检察机关自侦权比较与借鉴研究

2014-05-30 07:30武伟杰
学理论·上 2014年5期
关键词:范围

武伟杰

摘 要: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一定程度的侦查权,但这种侦查权的具体设定世界各国却各不相同。通过对德、日、英、美等西方国家检察机关自侦权范围的介绍,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做出比较评析,提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的设想。

关键词:自侦权;范围;比较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3-0119-02

一、各国检察机关自侦权简介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当今世界,各国侦查权主要由警察机关行使,但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也担当侦查的职能。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司法传统和制度结构,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不同。

(一)德国检察机关自侦权范围

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行为范围内,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机关的责任。德国联邦和州都设立检察机关,负责追诉各类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破坏活动和极右势力犯罪活动等严重刑事犯罪,由联邦检察院负责追诉。其他刑事案件,由各州检察机关追诉。必要时,联邦检察机关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州检察机关办理,但要派员指导[1]。

(二)日本检察机关自侦权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在日本政治家贪污受贿案中,检察官独占侦查领域。当案件涉及政、官、财界时,通常是由检察官亲自出面进行侦查。……为抑制政治腐败,日本在1949年成立了东京地方检察厅特搜部,由特搜部专门处理政界和财界的贪污受贿案。在特搜部内部,又将侦查分为“特殊案件”“、直告案件”“财政经济案件”来分别进行侦查[2]。对政府官员的贪污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大公司内的犯罪,由检察官单独侦查或与警察一起共同侦查。

(三)英国检察机关自侦权范围

英国一直没有全国性的检察体系,现在英国的公诉机关——皇家检察院是在1986年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案》设立的独立机构。而皇家检察院也只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开始了统一的检察机关,在此之前,都是由警察直接向法庭提起公诉。所以英国的检察官对警察缺乏控制能力,只能提出一些关于侦查取证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指挥侦查或者对警察发号施令。警察对案件的调查有完全的权利,只有在警察认为案件已经查清,决定对嫌疑人提起指控时,才将案件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官的责任就是对案件材料和证据进行仔细的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发现证据不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收集证据,但检察官无权自行侦查[3]。

(四)美国检察机关自侦权范围

美国的警检关系是警检分立模式。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算是美国的侦查机关,但一般由警察履行侦查职责,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责。但对于某些微罪,如酗酒、流浪者、卖淫、违反交通法规等案件警察甚至有权自行决定起诉并在法庭出示证据。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企业欺诈等直接向检察官检举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以亲自进行侦查。

综合世界各国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案件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刑事侦查权。可以说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有权侦查刑事案件。第二,检察机关是否实施侦查,可根据需要,必要时亲自进行个别的侦查行为或对整个案件进行侦查。这里讲的“必要时”,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大小确定的。第三,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只侦查重大、特别重大以及案情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或者侦查与法律监督的职权相适应的公务人员违法乱纪案件。第四,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元首的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都由检察机关侦查。

二、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权及特色

(一)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权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与国外检察机关自侦权相比我国的特色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刑诉中可以独立行使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对国家的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如果违法,检察机关可提出纠正意见,但不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从这点上看,我国检察机关与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职能不同,也与英美法系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职能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为:

第一,自侦权的理论基础不同。从理论基础考察,西方检察机关的职能相对简单,主要是行使控诉权,而为公诉做准备是侦查活动的主要目的,因此就很好理解西方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自行侦查或者领导侦查的行为。由于犯罪活动随着科技的发展日益复杂,检察机关不能大范围参加案件侦查,警察机关获得大部分案件的侦查权,除了那些不适宜交与警察部门侦查且是国家需要重点打击的犯罪案件才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由此可见,西方检察机关自侦权的理论基础是为了实现国家刑事政策,加大对某一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诉讼效率,而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权的理论基础是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与西方检察机关自侦权明显不同。

第二,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权的具体方式不同。在西方,由中立的司法机关签发令状(即由法官对那些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宪法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法律规定采取相应行为所要求的标准)后检察机关才能在自侦案件中采取处分性行为。相较而言,我国自侦案件对侦查行为的控制主要由检察机关内部进行,无论是决定立案、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批准逮捕、做出延期羁押或不起诉决定,都是由实施侦查行为的检察机关做出[4]。

三、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权的完善

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和西方国家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权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由于侦查过程中存在诱供、骗供和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现象较为突出,为适应保护人权的时代要求,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和控制,就成为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发展必然要求。然而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相互独立的机构,同时侦查是为起诉服务的,检察与侦查又具有比较密切的关系,因而笔者认为,在现行司法体制的基本框架下,调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上的关系应坚持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检察机关领导原则,即公安机关负责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后者包含着对前者在履行侦查职务中的领导功能。二是参与控制原则,即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中要积极参与,以能形成合力,又能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组织领导,同时要探索检察机关对重要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程序控制权力。总之,为了适应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我国应当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权,建立检察机关领导、控制公安机关侦查的新机制[5],即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权进行必要的领导,特别情况下(即必要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介入并进行领導。

(二)完善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

由上文得知,1979年《刑事诉讼》首次在立法上为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肯定了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基础上,将其限定的范围过于狭窄。这对于基层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打击犯罪尤为不利。因此,扩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第一,基于公安机关不作为案件的机动侦查权。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检察机关可行使对该案的立案侦查权。对于公安机关消极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检察机关可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并要求公安机关移送相应证据材料。此措施不仅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第二,在非刑事诉讼案件的调查中发现不属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但又与自侦案件互涉或紧密相关的刑事案件。例如,在对损害集体利益的“豆腐渣”工程进行公诉时,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其中牵涉的非法招投标等犯罪,这样做有助于公诉权的统一行使。

第三,基于公安机关违法侦查的机动侦查权。即对于公安机关在对某一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活动中发生的刑讯逼供、徇私舞弊、枉法追诉、报复陷害等违法侦查行为,那么这一案件将由检察机关重新侦查。否则会不利于保证立案程序的公正,导致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

(三)不断增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侦查权的独立性

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关键应当改革检察机关的人事、经费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具体设想是:第—,改革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同时需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这就形成了具有较强“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的检察官任命方式,检察机关的人事权被地方党政机关控制,同时也造成检察官个人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制度设计层面可以考虑规定省级以下检察官由省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任免。這样就避免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长对检察官个人的控制,保障检察机关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二,建立检察机关经费的保障制度。从检察机关的经费来源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大部分来源于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的供给且具有不确定性,检察机关经费受制于政府的现状就难以避免地方政府对检察机关的干涉和控制,从而使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缺乏基本的独立性保障。因此,检察院的人财物应当统一由省一级管理和保障,在省一级建立检察机关经费保障制度,摆脱市县区检察院对地方力量的依赖,保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参考文献:

[1]张福森.各国司法体制简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3.

[2]李昌道,董茂云.比较司法制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80.

[3]黄豹.侦查构造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43.

[4]周欣.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权的缺陷与重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5]邓思清.检察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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