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在P2P网络借贷中的运用风险及应对策略

2014-05-30 09:50柴珂楠
海南金融 2014年6期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应对策略风险

摘要:融资性担保行业伴随着九十年代以来国内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增长而稳步发展,自国内2007年首家P2P网贷平台上线,不少平台都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以便为投资人提供担保。这种模式并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传统业务,且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呈现出的独立担保倾向、以及与平台潜在的关联关系使得其中蕴含的风险值得关注。针对存在的风险,可尝试从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价体系的建设、债权价值发现机制的探索、逐步打破刚性兑付等角度来应对。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P2P网络借贷;风险;应对策略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6-0082-07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6.17

自2005年以来,由于Web2.0互联网技术的兴起,加上2007年末金融危机的后续影响使得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在银行缩贷的背景下无法得到充分满足,以英国的Zopa、美国的Lending Club和Prosper为代表的P2P网贷平台得以发展并在全球迅速推广[1]。据统计,截至2014年2月末,全国共有626家P2P网贷平台①,如加上未被统计的平台,可能已有2000家之多②。在“刚性兑付”文化的影响下,许多平台抛弃了美国两大平台纯中介的模式而选择自己成立担保公司或与第三方融资或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随之引起监管层和社会各界对其中所蕴含之风险的关注。2013年12月2日,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P2P网贷平台相关业务监管的通知》,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与P2P网贷平台合作的模式进行了规制,这也是国内第一个明确规范禁止该类模式的规范性文件。本文旨在梳理融资性担保在P2P网贷领域的发展状况,阐明其中的主要风险,并试图提出可行的应对性策略。

一、融资性担保的发展概况及其在P2P网贷领域的运用

融资性担保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息息相关。从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随着产业结构调整,一大批中小企业兴起。中小企业一般处于企业发展的初期阶段,其核心产品处于“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的导入期或成长期,经营风险较大,对于为了融资而过多负债的中小企业,其财务风险更是处于高位。加之中小企业成立时间短,满足银行要求的抵押品不足,资信状况尚不明朗,其特定信息结构所对应的边际信誉成本低于大企业,且单次贷款额较小,对银行而言交易成本过高,故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容易因市场失灵使得包括担保在内的融资性资源供给不足[2]。故各国担保公司早期大多是具有政府背景的政策性担保機构,如日本在政府推动下,在1937年成立东京信用保证协会,后于1953年颁布《信用保证协会法》,建立了以中小企业为基本服务对象的全国性信用保证协会体系[3];美国从1953年开始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联邦政府直接出资,国会预算拨款,并在1953年通过《小企业法》,1958年通过《小企业投资法》,对信贷计划的对象、用途、担保金额、保费等问题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4]。我国也不例外,1993年7月28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朱镕基对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组建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的请示”予以批示,同意中投保公司,即国内首家以信用担保为主要业务的全国性专业担保机构作为特例试办。经政府引导,担保机构运营模式渐趋成熟,商业性担保机构开始涌现。1999年6月14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这不仅是国内第一部阐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细节问题的部门规章,也把商业性担保机构划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框架内。

而在商业性担保中又细分出了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两大类。针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于2012年5月印发了《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虽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对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规范运作起着示范作用;而针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在2009年,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和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提出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2010年3月,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央行、工商总局共同颁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首次详尽规定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明确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明定其可兼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并以自有资金投资、开展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业务;同时对于融资性担保做出定义,即“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根据央行《2014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截至2013年末,全国共有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8185家,已成为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5]。

P2P网贷(又称“人人贷”)指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实现借贷,为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还衍生出了P2B、P2C等细分领域,例如好收益。2007年6月,中国第一家P2P网贷平台——拍拍贷正式上线,其主要承担信息中介、信用评估等功能,收取一定中介性质的费用,且不提供担保承诺,最接近P2P网贷发展较为成熟的美国同行的模式[6]。但由于国内的“刚兑”文化,纯中介的P2P网贷异化出了提供担保的新模式,例如红岭创投、有利网、爱投资、积木盒子等平台纷纷和融资性或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合作,为用户提供保本或保本息承诺。专业担保机构由于之前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积累了风控和信用审核的经验,确实为平台担保增信从而转移风险发挥了作用,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例如融资性或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本身运营风险较大,特别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属于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监管,也缺乏各地监管部门的监管,已于2013年12月被下达《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以进一步加强规范;即使是承诺担保的平台,如中财在线,也一度出现兑付困难;而在采用关联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模式下,担保扩散风险的效应无法彰显,近于无保,在信用担保的杠杆放大机制下更增添了平台自身的风险。

二、融资性担保主要法律关系在P2P网贷中的体现

(一)借款人与出借人

在考虑融资性担保涉及的其他从属法律关系前,先确定主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与合法性。虽然运用了互联网等新技术手段,但P2P网贷的本质还是民间借贷,属合法民事法律关系。如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虽没有对个人与企业借贷的合法性进行阐明,但在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而P2P网贷目前“个人对个人”或者“个人对企业”两种模式都不存在合规性问题。关于P2P网贷平台提供的高收益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目前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是6%,而各大平台的年化收益率大多在24%以下,落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虽无法通过司法救济,但作为自然债务仍可通过私力救济实现偿还。

(二)借款人与担保公司

担保法是债权的保障法,担保人通过自己的财产或信用为债务人增信,从而减少债权人的信贷风险,促进资金融通。融资性担保公司本身既可以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也可以提供信用担保(或称保证)。但在目前P2P网贷实务中,融资性担保公司(下称“保证人”)大多是以保证的形式为借款人授信,保证人与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保证人一般还要和借款人建立保证原因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该原因关系并不影响保证合同本身的成立与生效[7]。而该保证原因关系一般有三种类型,一是委托合同关系,保证人在代为完成委托事务,即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后,可获得对借款人的求偿权;二是无因管理关系,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后,应基于无因管理而获得求偿权;三是赠与关系,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后对借款人无权求偿[8]。在P2P网贷中,首先可排除赠与关系的适用;其次,如果借款人事先没有和担保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则一旦其违约,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后,只能依据无因管理来追偿,并要求支付必要费用①;如果借款人事先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则可在合同中对担保公司的求偿权范围作进一步明确,救济更充分,提高借款人违约成本。而据笔者了解,实务中大多采用签订委托合同的方案。

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在某些P2P网贷模式中还存在反担保关系。反担保又称求偿担保,从属于本擔保,本质上也是担保,有利于担保人对借款人求偿权的顺利实现,从而解决借款人觅保难的困扰。根据《担保法》第4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在P2P网贷中,如果借款人采用抵押来反担保,则担保公司往往需要对抵押物进行审核,例如“爱投资”平台要求“借款企业须向担保机构提供足值固定资产抵押作为反担保措施”;但为方便起见,许多平台的反担保都采用保证金质押的模式。金钱在一般情形下占有人即推定为所有权人,不符合动产质权关系中质权人并非质押物所有人的一般原理。为使金钱可作为质押财产,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一些平台采用冻结存有一定金额账户的保证金质押模式,如红岭创投②。

(三)借款人、出借人与P2P网贷平台

美国两大P2P网贷平台都只是金融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参与借贷双方的实质经济利益关系。根据国内平台的主流运营模式,平台都要求借款人事先签订一系列协议。例如借款人委托担保人为出借人提供担保的协议、借款人委托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协议、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款人委托P2P网贷平台提供中介服务的协议。在这种情形下,P2P网贷平台无疑是提供撮合借贷双方订立借贷合同的居间者,和美国模式相似。但另一方面,有一些平台采用了债权回购的方式为出借人实现担保,例如招商贷、宜人贷、速帮贷等。以招商贷为例,其官网对于借款人违约后果表述为“在逾期当天,将由招商贷先行垫付本息”。根据民商事行为外观主义原理的推定,即使这些平台实际上和担保人、反担保人有进一步约定来明确其居间人的地位,也应认定其债权回购行为构成了担保人的行为外观,因而这种模式下的平台具有了居间人和担保人的双重身份。而担保人在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后,需要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向反担保人主张求偿担保权的实现。特别在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一方面,除了部分和小额贷款公司实现O2O合作模式的平台,大多数平台本身并非专门从事担保,在催收和主张求偿担保权过程中会增添风险;另一方面,反担保关系中,在担保权人(指“P2P网贷平台”)与担保人(指“反担保人”)无法就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时,我国采公力救济的途径,即由担保权人向法院起诉①,并不认可流质条款的效力②。这也为平台的运行平添诉累。尽管最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七节专门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但公力救济的本质并没有改变,这种模式的平台就更需注重完善风控。

三、P2P网贷结合融资性担保之模式的主要风险

国内主流的P2P平台运营模式是结合融资性担保,故融资性担保引致的风险就成了P2P网贷行业稳健发展不可忽视的因素。尽管融资性担保对于中小企业降低融资门槛、分担信贷部门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行业规模扩张,一些融资性担保公司风控意识薄弱,出现了不规范运作的情况,加之现在合作的P2P网贷行业本身也处于快速发展且风险多发时期,风险极易相互牵连,笔者将结合该模式目前突显的几个特征来谈其中蕴含的风险。

首先,融资性担保在P2P网贷中呈现出的独立担保倾向扩大了担保机构的风险。传统担保理论中,担保具有从属性,即其效力要根据主合同效力来判断。但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担保的从属性使得债权人在向保证人主张求偿权时易陷入主合同效力纷争的无尽烦扰中,故在国际商界和银行界人士的共同探索下,国际贸易领域已逐步推广适用独立担保。这种担保机制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安全、便捷地实现债权,独立保证人的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其不但无法援引主债务人享有的基于基础交易(即主合同)的抗辩权,也不能行使普通非连带保证中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就要对债权人作出赔付,而这种权利限制也是考虑到国际贸易中的保证人主要是银行,其一般会要求可靠的反担保措施,具有较强的风控实力。在国内法层面上,英美法系通过司法判决认可了独立担保的适用,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没有在成文法中规定,只是在某些判例中加以认可。得注意的是,法国于2006年3月的担保法改革中,决定在《法国民法典》中加入名为“安慰函”的章节,对于具有独立担保特征的“安慰函”进行了定义,并在法典第2321条对“独立担保”进行了界定,正式将该制度纳入国内法范畴[9]。在我国担保法适用上,基本遵循担保关系从属性的传统原理,尽管一直有学者以担保法第5条中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来主张独立担保的适用,但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持保守态度,并不认同这种解释路径③,仅对于国际商事案件认可独立担保,并且也不认可法国法中的“安慰函”作为担保来适用。在结合融资性担保的P2P平台中,很多都使用了类似“100%本息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或债权回购承诺)”的标准化表述,而不论主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例如借贷双方签署的协议若约定前提条件:借款人须提供合格的抵押品(如抵押品不得多次抵押以致超过抵押品价值),或须提供合格的反担保物,否则合同不生效。那么在借款人违反上述约定时④,融资性担保机构代为赔付并向借款人通过司法途径申请追偿时,可能因主合同效力问题而遇阻,从而增加催收成本。而即使主合同效力不存在问题,融资性担保公司本身对于反担保措施的审核能力要弱于银行,其面对平台所有潜在客户作出如此“慷慨”的承诺对于其风险控制就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极可能因极少数赔付而吞没了大部分收益。

其次,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过于集中以及与P2P平台的关联性背离了担保扩散风险之初衷。担保本质是为了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故在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重大关联关系时,其担保的可靠性就会因其经济利益的牵连而减损;而即使没有关联关系,担保人如为同一客户提供过于集中的担保服务,也将使得杠杆过于集中,产生安全隐患。例如不少P2P平台推出了理财计划,平台在这种模式下已成为众多担保关系所对应的被担保人(债务人),如融资性担保机构过于集中地为此类数额较大且被担保人集中的理财计划提供担保,不仅会有合规性问题,并且将在经济下行、项目违约时面临巨大风险。对此《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也有所体现,第27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此处立法目的无疑是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分散风险;而某些P2P平台和融资性担保机构除了过于集中的业务往来,还存在权益方面的关联关系,如参股或控股关系,使得平台利用担保机构分担风险的目的大打折扣;而且关联关系的存在使得融资性担保机构减少对来自平台的反担保措施的审查力度,甚至不要求提供反担保,在项目违约时内部加以消化,使得“担保”徒有虚名。对此尚无全国性规范性文件来规制,但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已于2013年12月发布《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P2P网贷平台相关业务监管的通知》,其中规定“(一)严禁融资性担保机构控股或参股P2P网贷平台。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任何名义从事P2P网络贷款业务。(二)严禁融资性担保机构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的P2P网贷平台贷款业务进行担保”,从而在浙江首先禁止了融资性担保机构与P2P平台的关联关系,而浙江本身处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前沿的地位,可能对于接下来各地乃至全国性监管措施的出台产生示范意义。

此外,融资性担保本身盈利能力薄弱加之介入的P2P网贷属非传统业务更增添了运营风险。融资性担保的主要收入是担保费,根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和当前银行贷款利率水平,费率约为2%至3%之间①,加上损失率的抵扣,总体盈利能力不高,故早期国内该类担保机构都具有政府背景,如2001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限定为是由“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直到2010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才在法规层面将民营担保公司纳入,并且为照顾资本实力较弱的民营担保公司,银监会在2009年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合作的资本金起点限制。但民营资本的进入没有很快改变行业的整体盈利能力,以盈利能力的重要指标——放大倍数为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最多可达“其净资产的10倍”,但实际上行业整体离该指标非常远,以广东为例,2013年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平均业务放大倍数仅为1.7倍,放大倍数的受限大大制约了行业盈利能力。为此国内也参照其他国家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进行一定补助②,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对于可申请补贴性质的信用担保资金的条件作出规定,也授权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但依靠补助维持一个行业的生存,其持续性有待观望。而在P2P网贷行业出现之前,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相对而言,银行长久以放贷为主要盈利来源,其风控基础较深厚,贷款人资质门槛较高,抵押物审核较严,也有央行征信系统的支持;而融资性担保目前大举介入的P2P网贷行业中,各平台风控基础层次不齐,不具有央行征信系统的使用权限,而且所面对的借款人总体上信用状况弱于银行的客户,给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稳健发展制造了一定挑战。

四、P2P网贷结合融资性担保模式之风险应对策略

制度作为一种自发而生的理性,往往在危局中催生变革与创新的动力。面对迅猛增长的P2P网贷行业以及越来越多参与其中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关注风险的同时,也应立足和反思现有制度框架,与其生硬禁止不如积极探索其对中小企业及个人融资需求的满足,以轻监管的思路,通过现有制度的循序创新来引导行业稳健发展。笔者将针对P2P平台结合融资性担保模式的风险,尝试提出三种可行的应对策略。

(一)着力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评级机制

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融资性担保业本身经营着信用,作为一个“信用密集型”行业的主体,在利用自身财务杠杆为融资者增信之余,其本身信用的牢固也会牵涉多方利益,甚至影响相关行业的安全。早在1988年3月,国内第一家市场化独立资信评估机构——上海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宣布成立。后逐步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件①,逐步扩大了具有信用评级资质的机构数量,已初步形成以各类公司债券、中期票据、次级债、中小企业、借款公司、担保公司,甚至主权国家信用以及外国企业等为对象的信用评级体系。尽管已有机构对担保公司进行评级,但还无法覆盖担保行业整体,统一的评级往往由地方担保行业协会组织,尚无国家层面的硬性要求。针对评级供需缺口,百度旗下的“百度信誉V认证”推出针对P2P网贷平台的认证服务,通过对平台经营实体的资质、真实性认证、可信行为、消费承诺意愿、口碑评价等数据的集合,以信誉评级等方式加以呈现;而在2014年4月28日针对P2P平台的清理活动中,还进一步对企业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出硬性要求,以流量入口为钳制来整顿市场②。但百度并非直接针对担保公司进行评级,同样覆盖面不全,而且以市场主体身份自定的评价标准和原先各专业信用评价机构的体系能否协调都值得商榷。而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送审稿)》中已透露将为所有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创建信用代码,而且央行也表示将推动融资性担保公司征信服务的建设,这些都值得成为P2P网贷行业之后重点关注的事项。

(二)债权价值发现机制的进一步探索及抵押债权转让的便利化推进

债权转让是民商事主体交易时经常要面对的,我国《合同法》在第80条和第84条分别对“权让与”“务承担”定了“知主义”“意主义”若存在担保关系,则担保人替违约债务人偿还后,就获得了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而可向其求偿。基于这些基础法律关系,大多数具有金融市场的国家都开设了债券市场,以二级市场的形式建立起部分债权的价值发现机制。如在国内,已有包括国债、企业债、可转债、国债逆回购等债权性质的产品在沪深交易所上市交易;而包括国债、企业债、商业银行债、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品种则在银行间市场进行交易。另外还有非公开发行、针对中小企业的中小企业私募债。而针对逾期债权(如不良贷款),目前主要由1999年组建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负责运作,其主要任务是剥离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并通过追偿债务、转让债权、置换、资产重组、债权转股权、证券化等方式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后续处置③。但上述债权价值发现机制门槛较高,适用范围较为局限。而在P2P网贷领域,目前许多平台推出了债权转让机制,但活跃度很低,且对于逾期债权,大多数平台不允许继续转让,这就意味着融资性担保公司偿付违约债务后只能通过线下自力追债或司法追债向借款人追偿,无其他风险转换渠道。相比之下,美国两大平台上的双方通过证券化的收益权凭证实现借贷,平台和专业证券交易服务提供商Foliofn建立了债权交易平台,即使是逾期债权也可通过折价方式在平台上转让,交易活跃度很高,尽管这和美国平台省略了担保有关,但其债权证券化的思路值得我们借鉴。同时,不少P2P平台要求借款人提供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抵押物,一旦违约涉及到抵押债权转让,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需要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增添了成本①。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抵押债权后,可直接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这一点是否可以推广也值得关注。

(三)在P2P等互联网金融领域逐步打破“刚性兑付”

长久以来,国内金融领域都盛行“刚兑”文化,例如即使部分商业银行存在技术性破产的财务表征,民众依旧相信即使破产也会有央行、政府等作为最后贷款人;银行理财产品,券商、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长期延续着刚兑惯例,已经背离“人之托、代人理财”原本属性。笔者认为这种金融文化的传承严重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长远发展。刚兑的兜底使得投资者教育无法得到实质推进,大部分出借人只顾借款人承诺的收益率而不仔细审核其信用情况、还款来源、款项用途等,而受追捧的高收益项目必然对应高风险,使得投资项目自然具有“劣币驱逐良币”的发展倾向,风险不断聚集。同时,担保的存在会弱化平台对于风控体系的建设。风险控制和收益定价在金融产品设计中同等重要,若依赖担保来扩大项目体量而忽视平台信用信息的稳固,则在发生系统性风险、坏账率升高时,将给平台带来巨大压力,而刚兑文化也不利于信用评级制度的发展。而一旦广泛盛行刚兑文化,将使得信用风险溢价被扭曲,评级的可信赖度受到侵蚀,进而还会引发无风险资金定价升高,资金被非理性配置,股市估值下移等。为降低今后大面积违约而引发的社会动荡,央行已表示,“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有序打破刚性兑付,顺应基础资产风险的释放,让一些违约事件在市场的自发作用下‘自然发生。增强投资者对于理财产品的风险意识”。2014年初,中诚信托30亿元的产品有惊无险地被兑付,而吉林信托“吉信-松花江77号”产品已于2014年3月11日违约,信托资金使用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邢利斌也被警方控制;而在债券市场上,上市公司光伏设备制造商*ST超日的“1超日债”于2014年3月4宣告违约。P2P平台在2014年也不断有倒闭、跑路的新闻,而随着金融市场不断深化,信用风险的爆发极可能常态化,为了行业长远的稳健发展以及信用风险定价逐步回归理性,笔者认为平台应该坚持信息中介的定位。■

(责任编辑:张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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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4-05-15

作者简介:柴珂楠(1990-),男,浙江绍兴人,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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