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物的转让

2014-05-30 20:32李飒爽
学理论·上 2014年7期
关键词:物权法

李飒爽

摘 要:财产之上设有抵押权,抵押人仍如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然处分权的行使却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三方利益衡平等诸多问题,需法律予以规制,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争论,各国也有不同立法例。当前我国关于此的规定为《物权法》第191条,其对原有制度做出颠覆性改变,但关于抵押财产的具体指向、未经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是否有效、相关制度构建等问题未做全面而精确的阐释,故引发较大讨论。

关键词:抵押物转让;《物权法》第191条;转让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9-0118-03

抵押物的转让问题关乎抵押制度之目的能否实现,深刻影响物的效用的充分发挥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物上存在抵押权,抵押人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会引发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衡平等问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多持“自由转让说”,立法普遍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追及于第三取得人行使,同时设计瑕疵担保请求权、代位清偿等制度使受让人得以清除物上所设抵押权[1]。在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最新规定为《物权法》第191条,该条兼采价金代位主义、抵押权追及力、替代清偿三种制度,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但仍有疏漏之处:第一,“抵押财产”具体指向不明确;第二,回避抵押权人不同意情形下抵押物轉让的效力问题;第三,未明确不同意情形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条引发学者质疑,也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

一、追溯立法沿革,解读现有制度

(一)我国立法沿革

有关抵押物转让制度,我国立法态度经历“同意转让”到“通知转让”,再到“无条件转让”[2],最后回到“同意转让”的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方可转让抵押物。随后《担保法》第49条修正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并不实质操纵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转让权利,完成两个告知,转让行为已有效。《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67条更是免去抵押人“通知”的义务。《物权法》191条却又重拾“同意方可转让”的立场。

(二)现有制度解读

欲厘清我国的现行抵押物转让制度,必须明确191条“抵押财产”具体限定范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确表明可转让的抵押物指“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物权法》第191条却以“抵押财产”一词含糊带过。笔者认为,应对“抵押财产”做限缩解释,理解为已登记的抵押物。原因如下:首先,《担保法》明确指出所规制的是已登记抵押物,其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如因抵押物未登记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并未失效,在《物权法》并未做新的阐释的情况之下,可引用理解。其次,《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中对已办理抵押登记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分别处理,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影响善意受让人的权利。①亦为佐证。再次,就《物权法》设计抵押制度体系来看,可概括为登记使得不动产抵押生效,使得动产抵押具有对抗效力,第187条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不生效;第188条没有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受让人取得的是无负担的所有权。即未办理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物均不适用《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故此,本条中“抵押财产”仅指已办理登记动产和不动产。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针对抵押物转让具体如何规制的问题,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两位教授观点①虽对设有抵押权的动产转让制度设计略微有所分歧,但二者均承认不动产抵押物可自由转让,不受抵押权人意志的禁锢,而最终出台的《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却与上述设想相差甚远,如何理解才能接近立法者之本意呢?笔者拟就两种情形分别论述。

1.抵押权人已同意的情形

排除受让人清偿债务的情况,191条第1款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下,抵押人可自由转让抵押物。此处的“同意”,笔者认为是赋予抵押权人同意权。抵押物是否能够发挥最大效用不在抵押权人考虑范围,更多被注重的是债权能否实现。包含以下形式:一是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无异议,抵押人与受让人顺利完成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二是抵押权人直至交易之前经催促仍未答复,可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权利,转让的限制条件消失,抵押人可自由转让无负担的财产。

然此种制度设计之下隐藏弊病:第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应当仅是抵押权,赋予“同意权”,实质是面给予其对抵押物流转一定程度的支配权,本款但书规定虽然允许欲获得抵押物的受让人通过清偿债务的方法消灭抵押权,但若其不愿了清债务,抵押权人很可能利用该项权利恶意禁锢抵押物的流通,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第二,“同意权”缺乏存在的正当化理由,若抵押权人将其滥用,抵押人和受让人并无有力救济措施,不利于利益衡平;第三,与可能受让人直接接触的是抵押人,抵押权人对第三取得人具体信用状况,对财产爱惜程度并不了解,若是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交易成立的要件实有失偏颇。针对以上问题,学者认为在日后在对《物权法》进行司法解释时,将财产负抵押的转让须经交易对方的同意作为前提[5]。笔者认为此路可行:第一,受让人同意接受其上负有抵押权的财产,从另一层面来说是承认抵押权可追及于第三取得人而继续存在,抵押权人可不考虑原所有人的意思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二,受让人的同意表明其自愿承担义务,为抵押权的实现扫清障碍,也避免与物权法规定正面交锋。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

第2款的规定抵押物不得在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之时被转让,除非受让人愿意以己之力代为清偿债务。本款看似严密却难以在实践中具体应用,因其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效力避以做出规定,反而不如《担保法》明晰。此处实质表明“同意”是转让行为成立的要素,旨在说明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三方意思一致才能使交易完成,不能仅由抵押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直接完成抵押物的受让,意在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本款属于禁止性规范中的效力规范,在民法内部为一种权能规范。故本款中的“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之“不得”意指此刻此种转让在法律上是不能的,抵押人无权这样做。那么如果当事人违法进行了转让,其效力究竟如何?

学术界大致有三种看法:第一,抵押权人未同意,转让行为当然无效[4];第二,同意是抵押物转让的必备要件,没有同意,转让行为本身没有被完成;第三,《物权法》第191条“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同时受让人得以涤除权与抵押权人抗衡,未经同意而转让,抵押权人当然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地,受让人亦有权选择直接结束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而消灭所获之物上负的抵押权。”[5]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太过绝对,未考虑到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形,而第三种观点虽有道理,但做如下阐释:第一,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就将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依然存在,债权届期而不获清偿时,抵押权人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第二,该条规定的是“替代清偿制度”而非涤除权。所谓涤除,单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而言,是指第三人欲取得上设抵押权的财产之时,为保障自己的权利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支付相应价格或提存价金的方式,解除财产上面设定的抵押权。行使涤除权时,受让人只需依估价支付一定的代价,并不需要全部清偿主债权;替代清偿则是以消灭全部债权从而达到抵押物顺利无负担流转的目的。分析191条,笔者认为把立法者的原意理解为解除抵押权人对担保财产流通的限制的主要方法是消灭主债权比较恰当,此应属于替代清偿而非涤除。显然这时,如果受让人提出替代清偿的要求,抵押权人是不能拒绝的,这是我国立法目前平衡抵押权追及效力模式之下受让人承担主要风险的唯一方法。

然而仅是替代清偿制度足够达到利益衡平之目的吗?笔者认为仅有该制度实在太单薄。可借鉴大陆法系代价清偿、替代担保等制度作为补充以保护受让人利益。在担保债权为非金钱债权的情况下,抵押人、抵押权人、受让人三者达成合意,以金钱或其他能被多方接受的方式消灭抵押权,此为代价清偿。而替代担保则是由抵押人或者受让人提出新的担保财产以保证所转让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无论是抵押人或是受让人提出,新的担保关系替代原有担保关系,原抵押财产得以自由流通。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存留这样的疑问,抵押人与受让人间达成的转让合同是否违反第191条第2款不得转让的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或是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呢?笔者认为,无论抵押人未经同意转让抵押物行为的效力如何,其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该转让合同若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妨將其认定为有效。

理论上分析:第一,从法条措辞=分析,191条第2款之“不得”限制的是“转让”,是权利移转行为,达成合意与完成转让属不同阶段,该规定不能对合同自由产生任何阻碍。第二,结合整部《物权法》看,通说认为第15条坚持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区分的原则[6],合同的生效与否并不以物权发生变动为标准,若订立转让合同的抵押人和受让人双方意思自愿、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本身是成立生效的。此时该合同的生效仅仅表明债法上的效果达成,但是否一定会产生物权的变动则另当别论。同时,第191条的刻意回避也说明其并没有对合同的有效性予以当然的否定,故在此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与抵押物所有权移转行为的效力的关系应解释为,如果抵押物转让行为有效,合同有效;如果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认定抵押物转让合同有效不仅无碍抵押权人利益保护,同时成为救济受让人的重要手段;第三,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转让合同若自始无效,受让人获得的仅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而认定合同有效,抵押人将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受让人获得履行利益损失赔偿,更符合利益衡平之宗旨;第四,除抵押权人事先同意外,还可能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二者效果相当,先入为主认定未经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话,造成对抵押权人事后追认权的限制,徒增交易成本;第五,191条第2款规定“不得”实质是为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抵押人无权处分则无法移转抵押物的所有权,是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的问题,无涉合同效力,况且该款调整的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关于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时,该合同仅产生债权、债务,并不直接作用于现存抵押权,抵押权仍在,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故以负抵押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仍有效。

司法实践亦有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时,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物权法191条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该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此例亦充分表明在司法实践上,权威认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合同的有效性。

三、结论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目前我国《物权法》第191条所指“抵押财产”为已登记的抵押物;第二,除替代清偿的情况外,抵押物的转让应当在抵押权人同意的状态下进行,但可辅之以替代担保、代价清偿等制度以达到利益衡平之目的;第三,抵押物的转让合同即使并未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只要符合一般生效要件仍是有效的。然这只代表笔者本人意见,只有明确地规定两种情况下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才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只有兼顾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三方的利益,努力促进抵押物转让制度所承载的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而这一切,都有赖于以后的司法解释来进行有效的弥补。

参考文献:

[1]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73.

[2]郝志刚,吴春岐.抵押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6.

[3]许明月.抵押物转让制度之立法缺失及其司法解释补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J].法商研究,2008(2).

[4]温世扬.物权法要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1.

[5]王旭光,范明志.物权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253.

[6]梁慧星.物权法若干问题[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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