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研究

2016-11-30 13:33韩金保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物权法研究

韩金保

摘 要:特定物交易与自由主义盛行是引发登记对抗主义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部分学者仍然对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性抱有争议态度,由于其涉及对象较多,对其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登记对抗主义的概念入手,对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进行研究。

关键词: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研究

与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相比,可以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看成是一种本质改变。就我国的物权法而言,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较为特殊,这种模式同时包含了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其中前一项为例外情况,而后一项则是基本原则。这种立法模式对实践效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对加强对第三人范围界定的研究。

一、登记对抗主义

1.登记对抗主义的概念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状态公示的方法。当不动产所有者的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需要将买卖之间是否合意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如果合意则意味着法律效力产生。除了登记公示这种情况之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出现在法国等国家中[1]。

2.登记对抗主义的分析

从本质角度来讲,物权法的这种立法模式无法对是否生效的效力进行决定,它只能对不动产物权是否发生变更的行为进行证明或确认。与传统的立法模式相比,这种立法模式更加注重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以及实际效率的强调。就我国的物权法而言,存在公示对抗主义例外原则。其例外对象主要是针对机动车、船舶等方面而言的。这种立法模式的应用原因主要是由于机动车等处于不动产与动产之间。

二、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之间的区别

这两钟立法模式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二者保护物权交易安全程度的区别

就登记对抗主义而言,买受人在对物权进行登记之前,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因此买受人的登记比例较低。这种现象为物权交易带来的一定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中,原卖方可能进行二重让与。就登记要件主义而言,物权登记属于交易过程的必要环节,因此买卖双方会尽快完成物权登记,其交易安全程度相对较高[2]。

(二)二者地位与作用之间的区别

就地位的比较而言,登记要件主义的地位更高。就二者作用的区别而言,在登记对抗主义中,物权登记的作用是对第三人的公示作用进行对抗。而在登记要件主义中,对物权进行登记的作用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引发物权变动,这种作用属于主要作用;第二,对第三人进行对抗,这种作用具有被动性特点。

(三)二者履行程度的区别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中,物权买受人对物权的登记行为具有可选择性。如果买受人并未对物权变更进行登记,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从整体情况来看,对物权进行登记的买受人所占据的比例相对较小,这种现象主要是由登记过程的繁琐性引发的。在登记要件主义中,当事人的物权登记行为具有主动性特点,这种现象是由于登记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的必要前提条件。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相比,这种模式中登记的履行程度较高[3]。

三、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本质分析

从本质角度来讲,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对抗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间的区别

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间的本质区别为,当不动产未被登记时,买方仍然可以获得该不动产的物权。以机动车为例,当卖方未对机动车进行登记时,已经与买方签订了机动车物权变动合同,当合同签订完成后,其机动车物权变动产生了法律效力。

(二)卖方二重让与是否拥有处分权的研究

就目前对卖方进行二重让与的过程中是否拥有处分权的研究而言,存在无处分权和有处分权争议。就无处分权而言,将并未进行移转等级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的完全性物权变动的针对对象看成是第三人,因此,这种观点认为,物权变动并不具备法律效益。就有处分权而言,人们认为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只具有债权效果,使得卖方的二重让与变成一种有权转让。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从总体角度来讲,可以对不动产物权变更中的第二买受人的物权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中,卖方不动产所有权外观的持有是由第一买受人未进行登记产生的,第二买受人对卖方权利外观的误信引发了二次交易行为,由于第二买受人并不存在过失,因此对其信赖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登记对抗规则相比,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二者表现权利冲突的形式不同。登记对抗规则对第一受让人和第二受让人之间进行了对抗性权利规定,使得权利冲突表现得更加激烈。而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不动产物权的第一买受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因此他们之间不会产生权利冲突。②二者之间的应用条件不同。登记对抗规则的应用建立在处分人不以占有处分财产的基础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则建立在与之相反的情况中[4]。

(三)物权优先权的定义问题

可以将物权优先权看成是权利效益的强弱。就同一不动产物权而言,当其同时存在多个具有冲突性特点的权利时,效力较弱的权利的实现时间相对较晚,或者可以认为,具有较强特点的权利效力会对较弱的权利效力产生排斥作用。就登记对抗主义而言,当存在二重让与现象时,对第一买受人与第二买受人权利冲突的判定是是否登记为主要依据。如果第一买受人并未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则其权利效力弱于已经登记的权利效力。

四、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

这里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

(一)从债权法律关系角度对第三人范围进行界定

从债权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当第三人在该关系中与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主体存在冲突时,物权的排他性特点使得这种权利的效率始终优先与一般债权。因此,即使第一买受人并对为不动产物权变更进行登记,同样可以实现对第三人一般债权的有效对抗。由于债权的种类和实现情况具有多样化特点,因此一般债权对第三人范围的归属具有不完全性。其特殊情况是指,当由于部分特质的存在,使得一般债权的效力发生显著提升,未进行登记的物权变动无法对抗这种情况中的一般债权人。为了便于理解,这里从动产与不动产两个方面对第三人范围进行界定:

1.动产抵押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就动产的抵押而言,法律对动产物权变更不登记与第三人权利冲突之间的规定为:未进行登记的动产物权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中,动产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同样被包含在第三人的范围中。从抵押动产的法律关系来看,由于动产物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固定关系为抵押权担保物权,因此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变更具有优先受偿性特点。为了更好地对普通债权人的自身权益进行保护,应该对动产抵押人的登记行为进行充分鼓励。

2.不动产租赁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就不动产租赁而言,租赁权的物权化现象发生在以进行农耕、营业以及居住为基本目的不动产租赁状况中。所有权的优越性特点对承租人的地位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了改善这种现象,多个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承租人的地位进行强化。承租人所享有的承租标的物的权利属于一般债权范畴,与此同时,这种物的权利仍然具有物权化特性,因此,为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应允许对抗租赁债权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的范围中包含不动产的租赁债权人[5]。

(二)从物权法律关系角度对第三人范围进行界定

从物权法律关系角度进行分析,第三人属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第二个权利主体,因此,第三人的界定范围应该与物权的优先性原则相符。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对物权变动主体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规定为:当第一买受人并未对物权的变更进行登记时,第一买受人无法对抗第三人。在这种立法模式中,未对物权变更进行登记的第一买受人的物权效力显著低于第三人。当同一物的物权存在冲突时,法律对其的判断原则为:先设立物权优于后设立物权,已进行登记的物权优于未登记的物权。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为已经对物权作出登记的第三人。

(三)从侵权法律关系角度对第三人范围进行界定

当买卖双方并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登记,且第三人存在不法侵害不动产物权行为时,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作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某土地物权的变更为例。当乙从土地物权所有人甲出完成土地的承包之后,并对为对物权变更进行登记,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丙非法占据土地不允许乙进行耕种。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不受侵犯,乙可以向丙进行损害赔偿权的主张[7]。

五、结论

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模式为,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基本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情况。在物权法的实际应用过程中,常常存在由第三人范围界定困难引发的问题。因此,这里分别从债权法关系角度、物权法关系角度以及侵权法关系角度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

参考文献:

[1]郭志京. 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J]. 比较法研究,2014,03:95-113.

[2]李宗录. 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新论[J]. 前沿,2015,01:61-64.

[3]刘本荣. 中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J]. 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Z1:55-63.

[4]王淑华. 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之检讨[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05:83-89.

[5]刘耀东.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5.

[6]马丽敏. 论我国《物权法》中地役权的效力及其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D].吉林大学,2008.

[7]李茹楠. 浅论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意[J]. 品牌(下半月),2015,1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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