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学友
初中女学生与男同学拥抱亲吻被发现后,教师当着同学面予以训斥批评,因不肯按经学生家长签字的纪律规定在全班同学面前做检讨,教师请来家长予以处理,从而引发学生跳楼伤害事件。对此,学校有责任吗?女学生自我伤害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征得家长同意,最严“班规”生效。坐落在辽西沿海的某中学是一所普通的非全封闭式的学校。该中学二年级(3)班因接连发生打架、谈恋爱、逃学等事件,一度成为学校最典型的“问题班”。2011年秋季开学伊始,学校为改造、整顿、扭转该班班风,决定调整班主任。新到任的是一位颇有教学经验,以精干、威严著称的女教师黄艳欣。为不辜负学校与学生家长的重托与期望,黄老师到任后的第一件事就是为整顿纪律而制订班规。
在征得学生家长的同意以及学校领导的认可后,制定出了“八不准”纪律条款,其中条款之一是明确规定:凡学生在校期间谈恋爱,一律在班内做检讨……这份最严班规出台后,由全班学生的家长签字后生效,发至每个学生手中。黄老师的勤奋、敬业与严格作风很快赢得了全班学生及家长们的信任与敬爱,不仅班级纪律明显好转,学生成绩也逐渐上升。
整顿后的二年级(3)班一直保持着良好的纪律状态。可到了2012年暑假过后的新学期开始前后,黄老师因病需要手术治疗一段时间,近两个月的时间都由其他教师来代理班主任,直到十一长假过后,黄老师才回来上班。
就在黄老师上班的第二天中午午休时,刚吃过午饭,班里的一位学生匆忙跑进教师办公室悄悄地向黄老师报告说:“老师,咱班的小丽与李谢楠正在那边的柳树下谈恋爱呢!”顺着这位同学手指的方向看去,柳荫下两个学生拥抱的身影,隐约可见。黄老师立即向校园一角的柳树下奔去。或许小丽与李谢楠太投入于相互拥抱之中,闭眼亲吻之时,根本没在意黄老师的到来,直到黄老师走到他们二人眼前,两位学生才吓得“啊……”的一声,迅速分开。
被带入教室的两位同学如同犯了大罪,诚惶诚恐地低着头,黄老师当着部分在教室内午休的同学面,让小丽与李谢楠站到讲台一侧接受严厉的批评与训斥。最后还告诉他们晚上回家写好检讨书,明天在全班同学面前做检讨。但翌日早自习时,小丽与李谢楠均未交检讨书,黄老师当即与两位学生的家长取得了联系。
家长几乎没有不支持学校严格管理与教育的,何况二年级(3)班的八条纪律是经过全班学生家长签字同意的。因此,小丽的母亲来到学校后,当然对她又是一顿训斥与批评,还当着黄老师的面保证晚上就写好检讨书。可令人未想到的是,小丽却执拗得很,当着老师与家长的面,不仅不认错,竟然不服气地说:“一块儿说说话、拥抱一下有什么了不起!这不是谈恋爱,可你们都这样看,不让我们活啦?”小丽的母亲一气之下,当着众人面狠狠地扇了小丽一巴掌,不等母亲的第二巴掌落下,小丽哭着跑离学校,回到自己的家中。
想到自己并未犯什么大错,却在老师与同学面前脸面丢尽,母亲又是那样不理解。难堪、委屈、羞愧一齐涌上心头,不等母亲赶回家中,小丽打开家中窗户,从三楼跳下。好在窗外楼下是一片灌木丛,楼层又不算高,小丽摔下后,除了脸部一侧划伤,右腿肱骨骨折外,未有生命危险。经过三个月的治疗与休养,小丽的病情基本治愈,却花费了近3万元的医疗费。
事后,小丽的母亲越想心里越不是滋味,男女同学在一起说说话,拥抱一下就是谈恋爱吗?老师又是批评训斥,又是找来家长让写检讨,如此兴师动众产生负面影响,应该说是处理不当,那么就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当小丽的母亲找到学校,得到的回答是学校及老师是按纪律规定处理此事,而该纪律规定是经家长签字认可的,学校及老师无任何过错,更何况小丽自杀未遂是发生在校外!
无奈之下,2013年春节过后,小丽的母亲以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学校承担医疗费、补课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法院受理后,当得知该校曾在某保险公司为全体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法追加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校方严格管理,对违纪学生的不良行为予以批评,本身并无不当。但是,未成年人的隐私受法律保护,对于学生的不良行为,学校教师当着全班同学面批评,又召集双方学生家长到场,没有顾及未成年学生的自尊心和心理承受能力,对可能给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损害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和必要的预见,对未成年学生心理问题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
在批评教育、处理问题时存在未能注意场合,说服教育、心理疏导不足,态度简单粗暴之过错。上述做法在客观上将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间接公布于众,致使尚未成年的小丽自尊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同时,当小丽羞愧地跑离学校时,校方未能当即协同其家长予以劝阻或采取相应措施预防不测发生。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之女小丽虽尚未年满15周岁,但其是非判定与社会法律知识能力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原告作为小丽的监护人,在得知其早恋的不良行为后,对小丽进行了痛斥、打骂,教育方式明显不当。对小丽离校可能会采取的极端行为,因疏忽大意未能采取果断的有效措施,尽监护责任明显不足,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为36340元,双方应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法院酌定被告某中学按30%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0902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校方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者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博士点评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校方按30%(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关于承担过错责任主体问题,因黄老师系该中学的在职教师,批评教育处理小丽不良行为是其履行教师职务行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学校。当然,学校可以依据相关法律以及学校的规章规定追究教师的过错责任。
本案值得关注的两大争议焦点:经家长签字的“班规”是否有效?本案中,小丽违反纪律后,黄老师是按“八不准”纪律条款要求其在全班同学面前做书面检讨,而该纪律规定是征得学生家长同意的,以及学校领导认同的。若该纪律规定是合法的,那么黄老师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问题是,该“八不准”纪律条款中“凡学生在校期间谈恋爱,一律在班内做检讨”之规定因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学校及教师为严格管理需要,制定校规班规或制度纪律是可以的,但前提条件是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否则无效。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隐私是自然人拥有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资料。隐私属于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未成年男女之间的亲吻拥抱是否属于谈恋爱,是否违纪,作为未成年人的一种隐私,都有不被披露的权利。即使该隐私是一种触犯法律或者学校纪律规定的行为,法律与校规有处理的权利,但在处理过程中必须加以保密,保护其隐私内容不得随意向外界披露,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存在何种过错,学生在校外发生自杀未遂伤害,学校为何应担责?除了校方所制定“八不准”纪律关于“可以披露学生隐私”之条款属于过错之一外,校方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过错:一是对学生的不良行为,班主任教师在批评教育、处理此事时未能注意场合,当着全班同学面批评,又召集双方学生家长到场,没有顾及到未成年学生的自尊心和心理承受能力,在客观上将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间接公布于众,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之法律规定。
其二,批评教育方式上存在态度冷淡、简单粗暴的问题,说服教育、心理疏导不足,对可能给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损害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和必要的预见,对未成年学生心理问题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致使尚未成年的小丽自尊心受到一定的伤害。
其三,当小丽于羞愧难堪之中跑离学校时,校方未当即协同其家长予以劝阻或采取相应措施预防不测发生。虽然小丽受伤害事件发生在校外,但引发小丽伤害的起因和前提条件却发生于学校之内,而且是因为校方的处理方式不当所引发,校方存在违法之过错,且小丽所受伤害与校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