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男性生育权问题的思考

2014-04-29 14:39王帅
西江月·上旬 2014年1期
关键词:生育权

王帅

【摘 要】生育是人类的一种本能,正是依靠这种繁衍后代的本能才使得人类文明不断的延续和发展。生育权逐渐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但是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规范生育权问题的相关文本却比较少,比如仅有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为其中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47条也明确了:“所有从属于妇女的生育健康权利是不能被侵犯的”,“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妇女们有生育同时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而真正的明确提出并且确认生育权概念却是201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中才体现的。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依然是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为主,男性的生育权保护依然不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颁布以来便充满争议,第九条也是引发学者和老百姓的广泛讨论,男性生育权的问题值得引起我们关注,本文将结合生育权的理论知识来说明男性生育权存在的合理性,以及男女生育权冲突和对男性生育权的救济问题。

【关键词】生育权;男性生育权;生育权冲突救济

一、生育权概述

生育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很多家庭而言,生育意味着传宗接代,延续血脉。关于生育权,国际社会有个通行的定义,那即是所有的夫妻都能自由并且负责地决定自己所要生育的孩子个数以及生育的时间间隔并且获得这些相关信息的权利[1]。其实通俗的来说,生育权就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生育几个子女,采用何种方式生育子女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施行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权中的有些内容会受到限制,比如最明显的就是生育子女的数量。生育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生育权究竟是属于身份权呢还是人格权呢?学界对此存在争议,大部分观点倾向于其是一种人格权,因为生育权应该是所有平等的自然人都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不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我们将其归为人格权的一类。生育权具有独特的性质和社会功能,具有以下内容:

(一)生育决定权

权利人可以按照意思自治来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采用何种方式生育等等,比如可以选择自然受孕也可以选择试管婴儿受孕。但是由于我国施行计划生育政策,此时这一私权利就会多多少少收到一定的限制,這与保护私权并不矛盾。

(二)生育知情权

这是一项基础性的权利,一方面,权利人有权利了解知晓与生育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一些医学技术,另一方面有权去了解与之共同实现生育权的另一方的意愿和身体状况。权利人只有对以上信息有所了解才能更好的实现权力。

(三)生育隐私权

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而生育隐私权就是指权利人有权支配自己的生育信息,并决定是否为其他人所知晓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权利人的生育权隐私不受他人侵害。

生育权是一个不断发展,内涵不断充实的概念,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生育权的内容从自由发展到自由负责,再具体到对子女负责和对社会负责,并且时至今日将生育权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将它作为一种天赋人权来看待[2]。

二、男性生育权存在的合理性

生育权应该是男女双方都有的基本权利,从法理角度来说,对男女两性的保护应该平等。但是出于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对女性进行了特殊照顾,更倾向于保护女性生育权,而对男性生育权的规定则比较少或者力度不够。这种现状使得很多人忽视了男性生育权的存在,认为男性不存在生育权,但是实际上男性生育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从医学生理角度方面

要想顺利的实现生育的目的,除了女方提供卵子细胞外,也离不开男性一方提供的精子细胞。不仅仅是正常的人工授精,即使是采用试管婴儿技术这样的体外授精的方式也需要男性精子。所以这一过程离不开男性和女性双方的共同参与,双方互相依赖互相依存,因此从医学生理的角度看,男女两性在生育权的实现问题上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双方理应共同享有生育权,而且这一权利也是平等而不是偏颇的。

(二)从生育权的性质看

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平等自由的权利。有人认为,丈夫与妻子的生育权平等是一种妄想。否认夫妻平等享有生育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3]。夫妻双方在生育权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女性和男性在生育权上的内容上的确存在差异,女性会有更大的付出,比如怀胎分娩之苦,所以基于此原因是应该给与女性更多的照顾和保护,立法者在实践中也向女性进行倾斜。但是男女双方的生育权在实质上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对女性的特别保护而削弱甚至剥夺男性的生育权,这对男性而言是不公平的。

(三)从法律规定角度看

我们可以从现行法律中推定出男性和女性一样都享有生育权。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该法条并没有采用“女性”这样的措辞,而是成为“公民”,既然是公民,那自然就包括女性和男性,所以立法者也默认了男性生育权存在的合理性。再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条文可以说正式承认了男性生育权的存在,是本次司法解释极具亮点的法条之一。

综合来看,现阶段男性享有生育权是毋庸置疑的,不同的角度都表明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必须关注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问题。

三、夫妻生育权的冲突问题

夫妻间生育权的冲突主要是指丈夫和妻子在生育子女问题上由于存在不同意见而导致的分歧和冲突。其实本质上来说,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冲突就是一方因为另一方不配合而无法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引起这一冲突的原因主要从当事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主观方面来看,是指夫妻双方在生育权问题上存在不同的主观意愿,表现为:(1).是否进行生育,比如男方以家庭經济状况差为由不想生育子女,而女方认为自己年龄较大,如果再不生育将成为大龄产妇,这时就会发生冲突;(2)何时进行生育,比如男方为了满足母亲早点抱孙子的愿望,就在生育子女这个问题上表现积极,而女方为了稳定自己一份不错的工作想五年不考虑生育,这个时候双方想生育子女的时间点就存在差异;(3)怀孕后是否终止妊娠,这是说由于不慎导致妻子怀孕,一方想要这个孩子,而另一方不想要这个孩子,于是双方的焦点就变成了是否堕胎的问题以及堕胎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客观方面来看,主要是由于夫妻一方的生育能力存在缺陷进而无法实现生育目的,这种情况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我们只能采用科学技术手段来解决。比如丈夫一方性功能障碍无法完成授精过程,此时生育权便难以得到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试管婴儿技术实现生育的目的,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有经济条件来使用这些技术。

我们可以特别关注一下终止妊娠的行为,终止妊娠,也就是俗称的“堕胎”,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9条中对此有所规定,该项条款赋予了女性很大的保护,妻子可以堕胎,丈夫不可以此请求损害赔偿,这就说明在堕胎这一问题上,法院充分尊重妇女的个人自治,丈夫无权干涉。另外,该条款后半句则将夫妻双方就是否生育发生的纠纷作为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调节无效的情况下是可以离婚的,这也就说明当夫妻双方在生育权问题上发生冲突时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来进行权利的救济。

四.男性生育权的侵害与救济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学说看,男性生育权是被保护的,但是和女性在生育权方面得到的保护力度显然不可同日而语。由于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会付出更大的义务,承受更大的风险,故而对女性的保护会更多,这样就间接地压制和侵害了男性的生育权。我们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仔细剖析《婚姻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男性生育权被侵害主要有这几种表现形式:

1.妻子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夫妻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2.妻子怀孕后未经丈夫同意而选择终止妊娠

3.丈夫想终止妊娠,但妻子坚持生育

以上三种情况从目前来看都侵害了男性的生育权,因为法律规定都没有保护到男性的生育权,妻子终止妊娠,丈夫无权阻拦,而且丈夫也不能请求赔偿,这就使得丈夫的生育权无法得到实现。

既然男性的生育权受到了侵害,那么我们必须对此采取一定的救济手段,其实《婚姻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中有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的可以请求离婚,说明丈夫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来主张生育权的实现,但是这种方式未免太过简单粗暴,还会助长离婚率的进一步上升,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从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这种救济途径不是上策,而是迫不得已的方式。

男性生育权是被法律所认可的一种权利,那么我们就必须在其受到侵害时给予一定的救济,否则这一权利就处于难以受到保护的“真空”地带。而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与救济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男性生育权的实现有对女性的依赖,所以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与救济应考虑其特殊性[4]。下面我们来简单的提出一些救济途径和方法:

(一)从法律层面加强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

目前我国法律文本中对于涉及男性生育权的保护的条文很少,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还是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的,但是总体而言还是力度不够的。出于对人权的保护和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考虑,我们必须在宪法、民法和其他行政性法律的层面完善立法,为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提供更多的法律依据。在以后的婚姻法中这也势必要成为一个重要的关注热点,对于侵害男性生育权的行为不仅要有财产性的救济方式,也要有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比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

(二)夫妻双方就生育权问题在婚前进行特别约定

这一建议是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进行考虑的,毕竟这一问题属于私法领域,要注重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可以就是否进行生育、何时生育、生育方式、终止妊娠等细节进行充分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迈入婚姻殿堂。这类似于双方共同订立一份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契约一样,在婚后如果一方违反协议便构成了对另一方的生育权的侵害,此时可以根据协议的赔偿部分的规定进行索赔。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进一步明确男性生育权,在日后的《民法典》中可以明确这一点。近期来看则应该在《婚姻法》和《人口计划生育法》中进行修改或者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从而进一步保护男性生育权,真正的实现在生育权问题上的男女平等!

【参考文献】

[1]龙芝慧.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安静.论夫妻生育权的平等保护[J].青春岁月,2011(10).

[3]吴俐.生育权的尴尬与选择[J].人口与经济,2003(4):27-31.

[4]郭丹.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及其法律保护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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