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然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关于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研究
张新然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日渐完善,为了进一步缩小我国与国际发达法制国家之间的差距,关于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就到了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时刻了,本文通过重新界定生育权的相关基本问题,归纳死刑犯生育权的理论依据,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两个方面为死刑犯的生育权提供一些可行之路,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权利进行相关的制度限制。
生育权;人格权;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制度限制
生育权简单的来说就是人类进行生殖行为,繁衍后代,生儿育女的一种天然的权利。而生育权也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区别,狭义的生育权仅仅指的是两性之间进行的生殖行为,广义的生育权却包含了两个不同的方面:生就是指两性的生殖行为和狭义的生育指的是同一种意思,育指的是在下一代出生之后将其抚养成人并且教育得当。本文所指的生育权指的广义的生育权即包括生和育两个方面的生育权。
关于生育权的性质学说学界有很大的争论,笔者在这里将最主流的几种学说进行归纳和总结:
(一)生育权属于一种身份权
该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基于夫妻之间身份的一种配偶权,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生育本身属于男女结婚后双方之间的一种权利,所以说属于配偶权的一部分。但是很明显上述的说法具有很大的漏洞,在现实生活中无配偶、丧夫之妻和丧妻之夫、未婚生子、被强奸生下儿女的现象同样存在着,如果生育权是基于配偶权而产生的,那么上述人的权利就毫无疑问的被剥夺了。
(二)生育权属于一种人格权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于民法中人格权的一种。生育行为作为人类与生俱来的一种行为,同样也就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那么民法中关于人格权的定义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满足自身人格利益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所必须存在的权利。这个定义正好符合了生育权的与生俱来的性质,所以笔者是赞同把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来对待。
死刑犯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究竟其有无生育权在国内同样具有十分大的争议,笔者对主流的几种说法进行了归纳总结如下:
(一)死刑犯具有生育权
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国际的法律还是国内的法律都没有明文的规定死刑犯会被剥夺生育权,相对的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却有着明确的规定,作为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法无禁止即可行可知,死刑犯是具有生育权的。
(二)死刑犯没有生育权
坚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生育权实现的前提是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而死刑犯恰恰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权利甚至是生命的权利,生育权的实现根本无从谈起。另外如果允许了死刑犯实现自己的生育权,那么死刑犯可能会通过实现自己的生育权来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利于严肃法律的权威性。
(三)死刑犯拥有受限制的生育权
坚持此种学说的观点认为死刑犯是拥有生育权的,但是拥有的是一种不完整的生育权,这种不完整的生育权是受到刑罚的限制的,这样既可以保障人权又可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解决此类的矛盾。
(一)人工辅助生育技术
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生育我们要注意该技术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点是在使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的时候不能进行性别选择,先进的技术并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第二点就是要遵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禁止违背国家政策进行多台培育。第三点就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禁止使女囚本身怀孕,可以采取体外胚胎转移孕育技术进行生育,避免了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二)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应当注意的原则和问题
这种先进的医疗技术必须在我国注册的具有相关的资质的合法正规的医疗技术进行,运用该种技术的对象不能够是违背相关的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的,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应当符合伦理道德的要求,在进行胚胎孕育的过程当中是禁止任何形式的配子、合子的行为,采用该技术应当遵循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并且应当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保密,相关的医疗档案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应当永远保存。
(三)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首先由于男女生理结构的不同,对于男性而言应当采集男性精液以实现生育的愿望,但是该技术的实现应当配套严格的法律程序,应当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查和批准并且不能因此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女性犯人由于不能本身受孕,应当采取体外的孕育方式来实现生育的愿望。其次生育问题同样涉及到社会的整体的福利水平,所以对于不符合公共利益、具有损他性的生育行为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
[1]寇学军.关于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3.
[2]王坤.对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6.
[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14号,2001.
D
A
2095-4379-(2016)36-0286-01
张新然,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