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研究

2015-02-07 00:22吴碧云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钱 菁 吴碧云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有关死刑犯生育权的问题自2001年被正式引入人们的视线。在浙江舟山一名名叫罗锋(化名)的死刑犯的妻子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请求,要求借助人工授精怀上其孩子。这一看似荒唐的请求顿时在学界及实务界引发了热议,并且逐渐为人们所重视。

一、有关死刑犯生育权的学说之争

首先先划定本文讨论的死刑犯的范围,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也可以称之为死刑犯,而显然并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之中。本文所指的死刑犯是指判而未决犯,即已经被判处死刑的刑罚然而尚未执行的未决犯。其次有关生育权的范围,文章中的生育权是单纯的男性与女性通过自然或非自然的方式结合繁衍后代的一种基本人权。总观国内关于死刑犯生育权的理论一共有肯定说、否定说及折衷说三种主流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可以说是先今有关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的主流学说,他们认为,支撑死刑犯享有生育权应当从人权和法律两个角度来论证。生育权作为一项最为基本的人权,应当是无法被剥夺的。也就是说,死刑犯理所应当的享有与其他公民相同的包括生育权的基本权利。从法律角度来说,基本人权是由宪法规定并且保障的,任何法律都无法做出与宪法相违背的规定,换而言之,即如果这项权利是基本人权,那么他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否定说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一般认为,死刑犯固然应当享有基本人权,但作为一特殊人群,很多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即使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受到限制,但因为其人身自由是被剥夺的,那么许多需要人身自由的前提条件下才能方便实现的权利也应当一并受到限制,不然很大程度上会引起公序良俗上的问题,到最后必将引起混乱。

(三)折衷说

持折衷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死刑犯的生育权不能一味的全部满足,根据特定的条件及程序来实现部分符合该些条件的死刑犯的生育权。但这一学说最大的问题则在于对于该对哪些死刑犯的生育权予以保护或者剥夺的问题是较难解决的,也就是说,该学说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但在实践中暂时还无法具体操作。

二、研究死刑犯生育权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死刑犯生育权纠纷解决的依据,当死刑犯的生育权纠纷诉诸法院时,法官们往往觉得无所适从,出现“无法可依”的真空地带。①

关于生育权的问题,国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保护,在国际上早在1968年5月通过的《德黑兰宣言》、1974年8月通过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等均对一国公民的生育权的保护进行了约定,要求政府权力不得干涉公民自由行使生育权等内容,也就是说,生育权应当受到全面的保障而不应受到各种限制。即生育权具有普遍性,不应当随着死刑的宣判而剥夺。

三、关于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的继续探究

文章第一板块提及的关于死刑犯生育权的学说中的肯定说,笔者持相同的赞同观点。诚然,生育权相对来说是一个较为私人的领域,法律的触角理论上不应过多干涉。但由于我国国情较为特殊,计划生育的实施可能多少会有些触碰,但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刑法中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也就是说,死刑犯对生育权是享有的。

无法行使的权利并不是完整的权利。死刑犯的生育权虽然并没有被法律剥夺,现今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笔者以为在于该权利能否被主体自由行使。一纸空文、纸上谈兵的权利是毫无价值的。这也正是现今死刑犯生育权的保障中遇到的瓶颈,主要原因在于生育权的实现方面存在着重重困难,没人愿意开这个先例,因为期间会有大量的法律、制度、道德及社会问题的出现,但很明显的道理,作为基本人权的一种,我们不应当因咽废食,因为麻烦、困难而不去保障,这无疑是本末倒置。

因此纵观全局,生育权是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并有法律的保护。现法律上并未剥夺公民的该项权利,因此此项权利依旧存在并且应当得到保护。但现在的情况是,虽然法律并未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但在事实上,死刑犯的生育权不可能得到实现,即死刑犯的生育权被变相的剥夺了。因为在失去人身自由这一前提下,生育权无从实现,也使得这一问题有了讨论的意义和空间。并且任何问题只要涉及到新生命的诞生,都会变得相当多元化及复杂,会涉及到许许多多方方面面的问题。但一味的逃避也没有意义。在此想借此文呼吁有关专家学者将此和与此有关的问题摆上议事日程,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与讨论。

[ 注 释 ]

①刘冬梅,管宏杰.论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10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