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效反腐司法制度亟需完善

2014-04-29 14:39孙鹏波
西江月·上旬 2014年1期
关键词:反腐败中国

孙鹏波

【摘 要】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存在的缺陷进行阐述。

【关键词】中国;反腐败;法律缺陷

2013年中国反腐注定将刻入历史的记忆深处。2013年反腐呈现出如下几大特色:

一、高官落马频繁。平均每月一名省部级官员“落马”,近2万名公职人员被处理。平均每两天一名厅级以上干部被查处。

二、整风肃记禁令频发,官员“避风头”心态渐消。中纪委书记王岐山同志提出:“当前反腐败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十八大后中国反腐形势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在“打老虎、拍苍蝇”的同时,中央纪委还开展了一系列“治标”行动。201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颁布了10余道禁令,加上各部委的更是多达几十道。密集的反腐信号让人们看到了党中央动真碰硬的坚决态度。

过去一年取得的成绩,让公众对未来的反腐工作充满了更多期待,但目前中国的反腐体制仍需完善乃至变革,反腐工作依旧任重道远。腐败的实质是以权谋私。如果管不住权力,仅针对各种具体违纪行为发禁令,比如堵不胜堵、防不胜防。

习近平同志提出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就是重要的治本措施。管住权力一要抓权力制约,适当分权、相互制约,严格权力行使的程序,划定权力边界;而要抓权力监管,前提是权力运行公开透明,党内外才能进行充分监督,包括舆论和媒体监督。用健全的民主集中制取代“一言堂”,“一把手”就不能独断专行;做到施政透明公开,暗箱操作的空间就小了、代价就大了。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从最基础的工作做起。包括通过查处一批案子、发现一些漏洞、完善一批制度、出台一些改革措施,积小胜为大胜,积大胜为完胜。

打造制度的“笼子”,既要有积极的态度,也需要一个不断努力的过程。首先要下大气力治标,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作风问题,惩治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提振干部群众的信心,形成全党参与廉洁政治建设的新风正气。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与党内法规制度形成合力,并努力为党外群众监督违纪违法行为、有序参与反腐败斗争提供有效的制度平台。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完备,很多制定出来的法律在规定上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也不强,这样不利于打击腐败。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些法律条款可操作性不强。例如我国《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是要使那些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腐败分子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该罪名的最高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受贿罪、贪污罪的最高刑——死刑无法相比,因此,一些腐败分子不交代受贿、贪污之类的罪行,以免受到更重的处罚。这就造成法律对腐败行为打击不力,甚至纵容了腐败。

《刑法》直接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的量刑具体数额,虽然标准明确,易于司法操作,但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地区间的不平衡,已经难以适应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此外,贪污罪、受賄罪法定刑罚分配不合理的问题。如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如果没有特别严重的情节,贪污、受贿10万元与贪污、受贿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均在十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量刑幅度跨度太小,不符合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原则。

取消刑法第383条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情节”、“情节严重”等定罪量刑档次,并规定更加科学的法定刑罚,司法解释界定具体的数额标准。改变受贿罪定罪量刑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的规定,设立独立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科学合理地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根据受贿范围的扩大立法也要做出相应的及时的调整。

(二)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过宽、过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行贿案件1906件,而同年腐败案件立案36 447件[1],行贿案件的查处只占腐败案件的5.2%,行贿罪的查处力度显然很弱。行贿罪的量刑应与受贿罪等同,在美国,贿赂双方所受到的惩罚基本相同。鉴于此,应考虑对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加大处罚力度。

(三)贿赂犯罪中的对象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对象仅限于财物。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对象仅限于财物,致使我国的反腐败法网过于粗疏,不利于防范和惩处腐败犯罪。当前,受贿对象早已经不限于财物范畴,受贿者接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接受色情服务、包办出国旅游、包办子女出国留学、接受股份、消费权证、无偿劳务、设立债权或免除债务、获取商业机会等等,其社会危害性甚至比金钱更大。现在的《刑法》很难对此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此,我国现行立法应加以修改,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将“任何形式的好处”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

在执法方面:例如,同一单位、同类腐败行为,有的被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只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有的甚至让腐败分子辞职后一走了之。同一种腐败犯罪,差不多的严重情节,最终的审判结果却差距甚大,没有做到同罪同罚。

减刑、假释本来是鼓励服刑罪犯认罪服法、知罪悔罪、积极改过自新的有效手段,保外就医是因罪犯在服刑监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而实行的一种人道措施,但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利用这些法律规定而逃避法律的制裁,甚至成为部分腐败官员的“越狱快速通道”,成为部分贪官的“出狱神器”。

明确、细化保外就医的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和层级,严防保外就医后不管、漏管、失控;对于变相“保外就医”的作假贪官,要严格处置,对因玩忽职守、收取贿赂造成贪官作假成功“保外就医”的人员要严惩。

就反腐败制度而言,我国是全球反腐败条例数量最多的国家之一。要真正完善反腐败制度,就应该学习其他国家的反腐败经验,加强法律层面的反腐败力量,突出反腐败机构的独立职能。反腐败立法要做到与时俱进,有法可依,为高效反腐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韩杼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2)[EB/OL].来源于新华网,200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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