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对中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挑战

2014-04-29 02:24朱樱
理论观察 2014年1期
关键词:管辖权

朱樱

[摘 要]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刑事司法体系的部分冲突,中国始终未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随着全球化日益加深,中国刑事司法融入国际刑事法院是必然趋势。全面认识其中的关系,有利于中国刑事司法体系面向世界。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中国刑事司法体系;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1 — 0064 — 02

经济的全球化导致价值认识的一致性,进而是对犯罪认识的一致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本身便是这种趋势的产物,长远来看,中国不可能永远游离于国际政治社会之外,不可能永远游离于国际司法社会之外,正如中国不可能永远游离于国际经济社会之外一样。〔1〕中国政府一直对设立公正、有效、独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持积极态度,并且参与了整个过程。但我国代表团在《罗马规约》表决时投了发对票,并提出了“一个反对、两个保留和两个严重保留”的理由阐述。〔2〕那么究竟是哪些因素制约着中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离国际刑事法院到底有多远?让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国际刑事法院与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关系。

一、在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法院管辖权问题是该法院最重要的问题,可以说这一问题直接决定了中国是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1998年7月,时任国家外交部副部长、也是当年参加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外交会议的中国代表团团长王光亚大使就中国未加入《罗马规约》问题接受新华社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中国不能够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中国政府认为该法院的管辖权具有“普遍性”的特点,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也就是说,中国虽然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根据《罗马规约》规定,会在特定的情况下与国际刑事法院发生联系。中国政府认为这“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3〕

(一)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启动机制的质疑

案源是国际刑事法院存在的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案件由谁来提交,法院管辖权如何启动关乎到国际局势的安定和国际刑事法院的长久发展。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之初就备受争议。一方面如果主体资格不受限制,谁都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那么势必会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特定的主体提交案件,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就没有任何意义。

《罗马规约》最终规定的三种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机制都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

第一,由缔约国提交案件。从权力上来讲这一机制没有问题,但是真正履行起来就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方面,当代经济全球化日趋深入,各国间联系日益密切,利益复杂交错,任何一个国家对他国提起诉讼都有可能有被一个和多个国家报复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一个国家拥有了这种权力,很可能基于政治目的而滥用这一权利,而且这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典型性的事件就是利比亚战争。

第二,由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这一机制本身就存在很严重的问题,联合国安理会作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机构,是一个政治性的国际组织,由它来提交案件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就很有危险。安理会采取五大常任理事国一票否决制,也就是说如果案件涉及到这五个国家,必然得不到提交。另外,对于被认为是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破坏,或者是一种侵略行为,安理会可以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在12个月内不对该事实调查起诉,这就是对司法独立的破坏。

第三,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案件启动管辖权机制。这更是受到广泛质疑,纵使撇开检察官国籍政治性问题,单是检察官作为个人主体他的能力和偏见就很难得到约束。“这是主权国家和联合国安理会都无法接受的”。〔4〕中国政府对《罗马规约》关于检察官执行调查权的规定也提出了严重保留意见,严重怀疑这种机制的可靠性。

(二)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不彻底性

上世纪90年代,在《罗马规约》讨论过程中,对于建立一个什么性质的管辖权就始终是关注的焦点。最终各国在包括强制管辖权、平行管辖权、优先管辖权、复审管辖权和补充管辖权中选择了补充管辖权。补充管辖权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本质性质,该原则确保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国家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进行追究的情况下,才会对该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但我国政府认为《罗马规约》中规定的如果条约要为第三国创立权利或义务,则必须经第三国书面明示同意,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为基础的。

在国家自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尽管《罗马规约》有规定缔约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但是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仍旧有在特定条件下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发生联系的可能性。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国际间交流合作日益频繁,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的可能性就会越大,这构成了对我国司法主权完整的严重威胁。〔5〕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自愿管辖权原则并非绝对。之前提到,国家主权的完整始终是国际刑事法院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国家自主管辖权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国际刑事法院就很难发展下去。

(三)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的严重保留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完善,国家主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很容易形成霸权主义干涉一国内政现象。而且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正在日臻完善之中,没有一个坚实的国内法体系的保护,势必在国际较量中落于下风。这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能轻易挑战的。对于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中国是无法接受的。因为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上,中国不敢保证没有发生内部战争的可能性。

2005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并于当天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予以实施。《反分裂国家法》中明确指出,制定该法是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

显然,为了维护国家内部稳定团结,捍卫领土主权完整,我国不可能放弃非和平方式的必要手段。并且我国刑事司法完全有能力自己解决这些问题。而对于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范围内,无疑是出卖国家主权。

二、在人权方面的利益抵触

从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过程来看,其每一步重大进展都为保护最基本得生命权的要求所驱动。〔6〕正如之前所提,国家刑事法院建立的历程是对全人类基本权利的保护。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纲领性文件和国际刑法渊源的《罗马规约》,在保护人全方面较为特别。第7条和第8条明确规定故意杀害、剥夺人身自由等行为可能构成危害人类罪或者战争罪。而且,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保护在《罗马规约》中也得到体现。〔7〕这些规定与我国在处理部分内政问题时是具有利益抵触的。第一,一些西方国家自始至终关注着“西藏问题”,表示自己是保护西藏人民的人权和自由,其实质是遏制中国发展,破坏中国稳定团结的政治阴谋。《罗马规约》中涉及的危害人类或者战争罪的规定,极易成为西方敌对国家攻击中国的手段,这是对我国主权和国家利益的严重侵犯;第二,“法轮功”作为李洪志拼凑的邪教组织,其犯下的罪行在社会上产生极恶劣的影响,中国刑事司法对“法轮功”邪教组织予以严惩,符合人民和国家利益,但西方反华势力借此攻击中国,指责中国人权状况,是严重违反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公然干涉中国内政。中国是绝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接受《罗马规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三、我国对国际刑法的适用

国际刑法的诞生,距今只有一个世纪的历史,自20世纪中叶以后才初具规模。1986年,国际刑事科学高级研究院在意大利锡拉丘萨市举行的国际刑法学教学讨论会上,虽然有部分学者对国际刑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地位仍持异议,然而,大多数学者认为,国际刑法学已经具备了其作为独立学科的一切条件。〔8〕国际刑法最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与国内法有着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补充关系,都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因此从法律本质上来讲,一个国家对国际刑法的适用没有实质性障碍。但是,二者隶属于不同的体系中,要想完美地结合好,需要考虑到诸多方面的因素。

我国在对国际条约适用实践当中通常采用间接适用方式,通过我国国内立法机关将国际条约的内容融入到国内法中来,进而体现国际规约。例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证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对于通过转化的方式将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再适用,学界争议不断。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确定的罪刑法定,而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国际犯罪,就无法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在面对国际刑事犯罪行为时我国极有可能因为不能管辖而损害到国家利益;另一方面,将《罗马规约》中规定的犯罪转化为国内刑法,如果与国内刑法冲突,该如何取舍?是将规约全部纳入,还是部分保持一致?例如:我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应当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相应的国际犯罪,但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国际犯罪太少太少。而对于尚未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根据刑法典第3条确定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不得定罪处刑,因而我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的“适用本法”就是无稽之谈,既不能承担有关条约义务,也不能真正行使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9〕

此外,在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对接方面还受到文化的制约。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既不同于大陆法系,也不同于英美法系,这就对条约的适用上或多或少带来一定的障碍,而且汉语言较其他国际语言有很大的差异,这也会带来国际刑法适用上的分歧。这些都是需要认真研讨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 谭世贵.“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初探”,〔C〕//赵秉志.国际刑事法院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76.

〔2〕 〔4〕〔6〕张旭.国际刑事法院:以中国为视角的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3,49,77.

〔3〕 赵秉志.国际刑法评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02).

〔5〕 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249.

〔7〕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2条、23条、24条、55条、66条和67条.

〔8〕 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国际公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61.

〔9〕 黄芳.加强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协调与衔接〔N〕.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

〔责任编辑: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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