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美双反案看“双重救济”问题

2014-04-29 00:44汪茜刘颖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反倾销税额

汪茜 刘颖

摘 要 倾销在国际贸易中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各国的反倾销法中都通过反倾销措施来抵制倾销行为对本国经济造成的损害。出口国以低价倾销商品的倾销行为中往往伴随着补贴,因此一国在对另一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同时也采取反补贴措施,也就是所谓的“双反”,而双反就可能伴随着“双重救济”。本文从结合WTO的相关规定,讨论中美双反案中的“双重救济”问题。

关键词 反倾销 税额 双重征税

一、案例分析

2007年7、8月间,美国陆续对中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薄壁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 、特定种类的新型气动轮胎等产品展开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并于2008年做出终裁,对上诉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与反补贴税。中国就此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3月11日做出上诉机构报告。豍

在报告中上诉机构认为,补贴分国内补贴与国外补贴。原则上,国外补贴,即出口补贴对该产品的出口价格造成一定比例的减少,但不会影响产品的国内价格,导致价格歧视并扩大倾销利润。在这种情况下,补贴与倾销就“同时”了,而征收两种税就相当于“双重救济”以抵消补贴。对于WTO规则是否允许“双重救济”的问题,上诉机构认为,虽然GATT1994第6.5条禁止同时适用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来赔偿同一个倾销或补贴,但从WTO的《反倾销协定》与《反补贴协定》中似乎不能找到明确禁止“双重救济”的条文。因此上诉机构转而讨论两个协定中对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税额需“适当”的要求。上诉机构认为,WTO框架内的所有规则需要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解释的规定,豎两部协定应该结合起来解释。上诉机构称,这些条款被分开阅读是才能得出双重救济是被允许的结论。相反,同时阅读就会发现双重救济会规避适当的标准,因为每个协定设定了单独的税额限制,却没有设定两种税额总的限制。另外,当反补贴税代替了补贴的全部数额,并且至少一定程度上基于同一补贴、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反倾销税也同时征收时,数额不可能是适当的。上诉机构认为,调查主体应当确定精确的税额,同时也附有义务确定适当的税额。所谓“适当”,就是在结合两部协定的理解,在同时征收反倾销与反补贴税时确定两种税额。豏上诉机构则认为,依据条约有效解释原则,如果将“适当金额”依附于补贴金额,则会使适当金额的规定变得多余。在上诉机构看来,补贴金额仅是适当金额的数量上限。

将上诉机构的观点重诉如下:与《反倾销协定》第9.2条关系最为密切的上下文是第9.1条,而非第9.3条。因为依据条约有效解释原则,如果将第9.2条项下的适当金额依附于第9.3条解释,即只要反补贴税税额不超过补贴金额就是适当的,就会使第9.2条的规定变得多余。相比较而言,通过使用“可取的”(desirable)一词,第9.1条鼓励主管机关将反倾销税税额与所要消除的损害联系起来。而且一旦证明在补贴进口产品與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管机关就不能无视损害的情况而征收反补贴税。因此,适当金额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豐从上诉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DSB反对“双重救济”的态度,并认为应当在双反中确定各自的适当税额,而非单纯的倾销幅度、补贴数额或者损害数量的全部。

二、GATT和《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一)GATT的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WTO)乌拉圭回合拟定的《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本文称WTO《反倾销协定》)在20世纪末各国学者对是否要废止或用竞争法替代的大讨论中诞生。豑这套规则基本继承《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原有的规则,并做出一些修补,形成一整套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体系。GATT1994第6条的规定。GATT1994第6.1条规定,WTO关于“倾销”的定义是将本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第6.2到6.5条还规定,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缔约国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抵销倾销或出口贴补,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贴补税。

从第6条可以看出以下几点:第一,确定倾销的条件是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且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并且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救济的方法只能是反倾销税;第三,反倾销税的税额不能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并且对每一个具体的事例都要单独考虑,GATT没有给出统一的反倾销税税额标准,而是在具体案例中具体分析;第四,“双反”不得造成重复救济。

(二)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WTO《反倾销协定》协定基本上是对第6条的补充。协定第9.1条规定如果较少的征税就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达成的损害,则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第9.2条规定,在对所有有关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根据每一案件情况,对构成倾销和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收反倾销税;但对按照本协议条款规定已接受价格承诺的那些产品除外。第9.3条规定反倾销税的数额按第二条规定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从9.1到9.3条可以看出WTO《反倾销协定》对于征收反倾销税有以下几个标准:第一,在WTO鼓励缔约国在倾销幅度与损害之间从低征税;豒第二,征收反倾销税应当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第三,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WTO对待反倾销税税额的态度。如果说GATT是一个靠《临时适用协定书》而临时适用的,法律地位较弱,那么WTO《反倾销协定》作为“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的一个,需要WTO所有缔约国遵守。

注释:

WT/DS379/AB/R]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See WT/DS379/AB/R,para556-606.

彭岳.从中国光伏产品案谈税额确定[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11月21日刊。

赵维田.论WTO的反倾销规则[J].法学研究,1999(2).

之所以是“鼓励”而非“义务”,是因为在WTO《反倾销协定》英文的原文中对从低征税的表述为desirable,意味着从低征税是WTO的“期望”而非缔约国的“义务”。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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