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关系

2014-04-29 19:42苏东波
中国外资·下半月 2014年1期
关键词:公法私法互动

苏东波

摘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始于古罗马,而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则始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的二十世纪初,其互动关系的典例就是资本主义国家对民法三大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的修正。

关键词:公法 私法 互动 民法三大原则

▲▲一、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关系概述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最先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的,他认为:“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私人利益。”[1]公私法的划分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之所以得到大力宣扬,缘于它迎合了资产阶级革命革命的需要,即资产阶级革命强调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强调公民独立、自由、民主、平等。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私权行使的三大基本原则(简称民法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更是被普遍认可和宣扬,市民社会就像从桎梏中解脱出来一样,空前繁荣发展,与当时的资产阶级政治国家并行发展,公法与私法泾渭分明,因此,当时在整体上还没有互动。公私法互动关系的产生起始于二十世纪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个人主义的盛行和经济的无序竞争就像一匹脱了缰绳的野马四处狂奔,垄断集团和巨型企业与消费者阶层、广大平民力量对比悬殊,前者又没有受到有效的约束,使作为弱势者的后者与前者的平等权形同虚设,在自由市场经济规则下,公共利益和弱势者的权益因此受到践踏,这甚至威胁到资产阶级国家政权。此时,市场失灵已经凸显,资本主义社会危机已经显现,国家不得不加以干涉;同时,社会生产生活关系复杂化,比如,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联系纽带的社会组织的出现,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开始存在大量的交叉领域,两者不再泾渭分明,于是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关系开始产生,也就是从“私法公法化”开始。

▲▲二、“私法公法化”的典例:近代资本主义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

如上所述,近代资本主义民法三大原则确立并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对自由主义的修正亦即“私法公法化”,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从民法三大原则修正开始的。从这三大原则的演变,我们可以对公私法的互动关系加以认识。

(一)对作为财产所有权绝对原则的修正。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所有权同其他一系列人权一样是“天赋的、神圣的、绝对的”,正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根据法律授予的权力,所有权拥有者可以对财产作几乎任何方式的处分,政府几乎无权干涉。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由于环境、资源、交通、人口、就业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压力,特别是当要进行机场建设、埋设管道、铺设轨道等需要征用征收公民的财产时,遇到了“财产所有权绝对”的障碍,政府的建设无法开展,突破这种理念和法律制度上的限制的课题已经摆在政府的面前。政府不再安分于“守夜人”的角色,而是积极通过包括法律、行政等各种手段来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财产所有权的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为此,各国法律都做了规定。正如伯尔曼所说:“在所有西方国家,包括房屋在内的社团的、商业的和工业的财产,正日益受行政法的调整,而个人所有者如未经政府的许可,则几乎不能种植一棵树或扩建他的厨房。”[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以判例的形式对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私人财产的行为予以支持,并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做了扩充的解释。[3]

(二)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契约自由原则,是私权自治原则的核心内容,前者在我国可称为“合同自由”,后者可称为“自愿原则”,四者均着眼于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保护。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私权自治已经发展到了比较极端的地步,由于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以及市场经济的固有缺陷,并且众多契约行为共同作用的社会效果不会自动往良性发展,为了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特别是对一些市场垄断的和危害国家和公益的契约行为,资本主义国家主动进行了限制,契约自由不再是一种比较放任的状态,而是受到了政府的有限约束。资本主义国家对“契约自由”的干涉主要采取的做法有:采取签订“集体契约”,也就是国家出面,强制工会组织与雇主协会签订“集体契约”(集体合同),集体契约中具有最低工资保障条款、劳动保护、休息制度、妇女特殊保护等,与个体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同的是,所有参加工会的员工都要受集体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此外,还实行“定式契约”,即国家介入,使作为强势的一方的煤气、电力、运輸、水务等可以影响国计民生的企业与作为弱势一方的用户签订更为体现公平的合同,以免因垄断企业的强势造成公民享有的平等权和自由权流于形式,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和不自由。

(三)对过错原则的修正。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因为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强调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属于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规定了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负赔偿责任。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大生产的兴起以及生产方式的多样化,社会生产生活的复杂化,“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走到了它的临界点。环境污染事故、工业生产事故、航空器和核能的采用引起的事故等大量新型侵权行为纠纷出现,使过错原则,这一先前确立的相对简单的原则已经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显得很无力,于是,“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逐渐通过司法实践被确立和普遍认可,对这类新型侵权行为就直接适用无过错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遏制日益严重的这些事故的发生、加强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无过错责任,指的是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要承担责任。在英美法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是通过国家公权行为的干预而逐步确立,最终通过判例成为了民法上的归责原则。

总之,对公法和私法的互动关系应有一个客观深入的认识,正确把握法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顺势而为,以完善法律服务功能。

参考文献:

[1][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6页。

[2][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

[3]最高法院在1958年的Poletown Neighbor Council v .City of Detrit 案中总结说:“当国家征用权的行使与某种可理解的公共目的存在着合理联系的时候。法庭从未禁止过这种补偿过的夺取行为。如果一些私有企业能给他所在的城市乃至国家的经济发展、安置就业、政治稳定都带来益处,支持这样的企业就具有公益性。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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