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立新 胡晓青
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1]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检察监督,具有十分的重要意义。
一、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一)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强化对强制医疗执行权的监督制约,防止强制医疗机构滥用此权力
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是强制医疗执行权的具体行使者,在体制上属于公安事业编制,具有治安管理和医疗的双重职能。[2]但我国目前仅有24所安康医院,因为多数地方没有安康医院,实践中多通过政府、卫生部门协调,委托普通精神病医院代为具体执行,这一点在县区级尤为普遍。强制医疗执行具有封闭性、专业性、强制性特点,加上自身管理、外部监督不成熟,普通精神病医院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易出现滥用强制医疗执行权现象。由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强化对强制医疗执行权的监督制约,防止强制医疗机构滥用此权力。
(二)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强制医疗人合法的权益,确保对其给予有效的权利救济
从本质上讲,强制医疗是一项限制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一项特殊社会防卫措施。通常这种治疗行为是被强制医疗人不情愿的。强制医疗的这种特性使得强制医疗行为和人权保障形成紧张关系。[3]并且,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本人的行为能力缺失,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及获取救济的途径和手段都十分有限。因此,由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检察监督,其实质在社会防卫与保障人权之间形成了平衡,有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强制医疗人合法的权益,确保对其给予有效的权利救济。
(三)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监所检察部门拓展监督空间,实现监所检察向刑事执行检察的新跨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部门更多职责,比如对强制医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实行检察监督等。这些职责增加,改善了过去事后监督和监督范围较窄问题,监所检察迎来向刑事执行检察新跨越大有可为良好时机。实践中,已经有成立刑事执行检察科的先例,依法对社区矫正、财产刑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医疗、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执行工作进行一体化检察监督,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4]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催化监所检察向刑事执行检察实现新跨越的重要着力点之一。
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
随着强制医疗程序的实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全面展开,很多检察机关在构建和完善监督机制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些探索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及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经过大量实践探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这一规定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主体上细化为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内容上逐渐丰富并形成了监督重点: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环节进行检察监督的重点,对强制医疗执行环节进行检察监督,及对强制医疗解除环节进行检察监督。
第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对强制医疗机构实施派驻检察室,无疑有助于打破强制医疗机构封闭状态,实现对其监督。但由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资源分布不均衡,各地根据实际多采取灵活的巡视检察。由于强制医疗专业性过强,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巡视检察小组人员组成上,邀请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人员或者聘请精神医学领域的专家、医生参与,以弥补自身专业知识方面的缺陷。[5]
第三,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效力。目前,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意味着,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监督职责。[6]实践中,对于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一般采用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向强制医疗机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强制医疗机构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但对于普通精神病医院代为执行,目前如何监督较为尴尬,一般是争取当地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的配合支持。
三、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
制度既有其规范性的一面,又有其容易导致僵化的特征,但任何一个社会,制度的健全都是不可或缺的。[7]在这里,笔者结合各地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就该模式的制度构建提出如下设想。
(一)尽快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目前,强制医疗程序本身仍然缺乏专业细化、可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自然也面临同样过于笼统的问题。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在履行这项全新的职责时总有茫然的感觉。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的基础上,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制定有关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8]
(二)完善对强制医疗执行的动态同步监督和联动协作机制
强制医疗执行涉及的主体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等多方主体,及时掌握信息是有效进行检察监督的前提。建议尽快规范信息通报制度,并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通过与强制医疗机构建立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同步动态监督。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构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协作机制,形成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政府和行政卫生部门之间有效执法监督合力,推动检察监督深入开展。
(三)加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能力建设
要胜任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新工作,须解决目前监所监督力量薄弱问题。笔者认为,关键是人的因素,面对这项全新的职责,人手不够、精神学专业不足问题凸显。强制医疗因特殊性,案件相对较少,较多县级基层院一年多来仅办理了一至两件此类案件。笔者建议,暂无必要每个基层院都配备精神学相关专业人员,可在省市一级检察机关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全省或全市专业人才库共享制度。一旦某个基层院强制医疗程序启动,选派人员前往协助开展。
(四)提升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
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不能对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采取抗诉的监督方式,而口头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本身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很容易使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流于形式。笔者认为,要提升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除了常规的使用好《检察建议书》和《监所检察建议书》,可以积极查处强制医疗执行中的职务犯罪。对于在强制医疗执行检查监督中发现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与反贪、反渎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以此来强化监督的效果。
注释:
[1]李革、吴轩:《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12月。
[2]王健博:《浅谈强制医疗行为的法律问题》,载《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2006年第1期。
[3]徐思、陈治军:《尊重和保障人权语境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载《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文集》。
[4]为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对监所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从立法职能、实际操作角度出发,在2013年4月成立全市首家刑事执行检察科。参见《常州日报》2013年4月13日第B02版。
[5]聘请专家对强制医疗进行检查、评估的做法,国外已经有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参见张守良、鞠佳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实践探索》,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8期。
[6]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7]参见吕元礼、李超:《以法制权:从权力反腐走向制度反腐》,载《学习论坛》2006年第6期,转引自张智辉《中国检察》2007年10月第1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99-100页。
[8]王希发、王晓雷:《论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载《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