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危险驾驶罪

2014-04-29 00:44张淑萍刘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10期
关键词:肇事罪公共安全行为人

张淑萍 刘艳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和飙车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两种类型入罪,对法益保护早期化,体现了对超出社会容忍边界的高危行为的刑法评价,改变了以往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人“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但是,因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一类犯罪,且罪名之间存在相互关联,故在法律适用中,对危险驾驶并出现肇事后果的行为的刑法评价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

从立法原意及对醉驾、飙车行为的社会评价,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特征如下:

一是危险驾驶罪是处罚最轻的犯罪。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罪配置了单一的主刑,且是处罚轻微的拘役刑,这在刑法分则中是绝无仅有的。这与本罪设置的立法本意大有关联,因本罪是基于将预防犯罪的关卡前移之目的,从行为人角度来看,主观上对于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并无希望或者放任,且客观上尚未造成具体的重大事故的危险,故依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对本罪处罚设置较轻是比较合理的。

二是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目前理论界关于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划分标准争论不一。抽象危险犯对“危险”的司法判断基于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有学者认为是类型化的危险,是一种法律拟制;具体危险犯中,“危险”则为现实存在且即将发生的真正危险。[1]但大多数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要比抽象危险犯的危险程度更具体、更现实,易言之,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一个阶段。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醉驾或飙车行为对不特定的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侵犯的危险性不须具体加以判断,是已被社会所公认,或者说被司法人员类型化了的,因此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相比而言,放火、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具体、现实的危险性,该类犯罪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所以,危险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虽然同属于危险犯,但二罪对于“危险”的紧迫程度则要求不同。

三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刑法理论上,依据是否将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可以将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如上分析,危险驾驶属于抽象危险犯,即以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素,所以类型化的“危险状态”的存在为本罪的必然要求,但是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是否就使得本罪属于结果犯呢?从犯罪分类看,危险犯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由于醉驾和情节恶劣的飙车行为是为公众所认可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违规驾驶行为,且是基于行为人理性可控而非冲动实施的行为,所以法律将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状态”拟制化、类型化,即行为人一旦实施该两种行为,即可认定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亦即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因此笔者认为本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与此相反,放火罪、爆炸罪和其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必须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紧迫、高度的危险,这种对具体危险的判断和认定,实质上是要求将具体危险作为构罪要件的内容,故而属于危险结果犯;而交通肇事罪在现行刑法看来,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过失成立犯罪则必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基本构成要件,故交通肇事罪为实害结果犯。

二、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款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对三罪名之间关系的争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三罪名的正确适用的困惑。

从行为进程上来看,危险驾驶罪是对尚未发生实害结果时的行为的刑法评价,是在交通肇事罪所评价的行为之前,二者处于连续行为中的不同阶段;从危害程度来看,危险驾驶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抽象的、可能的危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则是具体的、现实的危险,二者处于对公共安全危害程度的不同层级。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与交通肇事罪结合来看,交通肇事犯罪为过失犯罪,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两罪中行为人对造成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结果均是持否定、排斥态度,交通肇事罪的罪质(社会危害性)重于危险驾驶罪。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加重结果。

其一,罪名的刑法排列序位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犯罪的法律评价,也反映了相关罪名的内在逻辑关系,从刑法条文来看,危险驾驶罪紧接交通肇事罪之后,且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期高于危险驾驶罪,由此亦反映出二者之间是一种补充、递进关系。

其二,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在我国,结果加重犯的表现形式之一为:基本犯为抽象的危险犯,而行为导致抽象的危险发展为侵害结果时,该结果可能成为基本犯结果的加重。[2]危险驾驶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具有认知,且放任这种危险性存在,在行为发展中,因醉驾或飙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便是先前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危险驾驶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如上分析,危险驾驶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发生罪过上是过失心理。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危险驾驶后又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且符合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时,交通肇事便成为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

实践中案件的处理,会存在三种情形:

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后发生交通事故,但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所规定严重后果的行为,因不具有适用交通肇事罪进行评价的刑罚当罚性,尚不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造成的损失后果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是具有危险驾驶行为,且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已达到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严重后果的,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加重结果,依据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原则应以一罪处断而非数罪并罚,在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刑不足以评价行为人的严重危害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及其刑罚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评价。

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后以危险驾驶的方式逃逸时,例如,醉酒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肇事后逃逸)的竞合。这种情况下,醉酒驾车逃逸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要件,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关系,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应以交通肇事罪法定升格刑处罚该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一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式罪名,应当严格限缩其使用范围,即“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危害程度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行为类型应当限定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同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危险性、并引起社会公众同样的惊恐性的行为”[3],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通常难以归入此类。笔者认为,两罪是层递关系,后者是前者的更高位阶。首先,从外在行为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是类型化的,是不具体、不现实、不紧迫的,是因法律推定(拟制)而入罪的,无需进行个案的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即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是现实、紧迫的,具体危险状态的有无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判断。易言之,后者的行为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前者。其次,从内在故意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对于其行为造成公共安全抽象的危险具有认知和放任,而对于行为所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认识因素上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意志因素上则是不希望和不放任(过失)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对于造成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具有故意(起码为放任),且对于造成实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体现为希望或者放任(故意)。

在实践中,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可能存在着竞合关系,即特定环境(情形)下的危险驾驶行为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结合最高法2009年下发的《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当危险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具体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危险具有故意时,即使没有发生伤亡等实害结果,也应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若发生了实害结果,则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处罚条款。对于“具体危险”的判断,应结合行为当时的周边环境(比如人口密集、天气恶劣等)、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比如醉驾时间较长、追逐竞驶的速度等),用社会一般经验予以综合判断。

二是当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一次交通事故,且行为人对具体公共危险没有故意时,则应以危险驾驶罪处断;若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则符合危险驾驶的结果加重犯,以交通肇事罪处断。

三是当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一次交通事故后,又连续发生第二次乃至多次的交通事故,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断。因为此种情形下,从客观行为完全可以判断出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即不仅对于造成具体公共危险状态的追求,而且对于实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放任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成都市的孙伟铭醉驾案和佛山市的黎景全醉驾案即属于此种情况。

综上,在实践中要注意行为人主观意识上对客观危害后果的否定性排斥态度,注意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转化及转化前后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关联,才能正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关联罪名,以正确适用刑法处罚。

三、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构造再建议

如上对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分析,笔者从我国刑法体例和实践的统一性角度,对于现行《刑法》第133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提出个人设想。

(一)将醉酒驾驶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出来

酒后驾驶一般分为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两个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之规定,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并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作为交通肇事入罪的情形之一。单纯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后,把危险性更大的醉酒驾驶行为完全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而饮酒驾驶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仍归入交通肇事罪调整;对于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二)设置多个量刑档,在基本犯的基础上规定结果加重犯

从司法实践中处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来看,确实存在某种意义上混乱的、不协调、失衡的现实状况,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危险驾驶罪设置同拘役衔接的阶梯状量刑幅度,作为对加重结果处罚的刑档。理由为:

其一,如前分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系加重结果的关系,通常对于结果加重犯仍应按照基本犯罪名定罪处罚,但据现有刑法的规定,在出现一次重大交通事故时是以规定了加重情形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其二,现行规定的不科学导致了各地适法实践的不一致,如危险驾驶出现一次重大交通事故时,有的法院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有的法院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若将醉驾从交通肇事罪中完全剥离并依实害结果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量刑幅度,一方面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均衡。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其他其他危险犯的刑罚设置,增设结果加重刑档;加重刑期的设置则可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设置。

注释:

[1]柴建桢:《再议危险驾驶罪存在的合理性》,首都政法网,访问日期:2010年12月14日。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3]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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