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4-04-29 00:44王磊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10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刑事诉讼法检察官

王磊

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有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两个方面,涉及到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5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617条规定能够:“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但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建议,实践中应该细化下面几个方面。

一、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探索

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采取量化评估的方法进行。其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这种方法能为判断羁押必要性提供客观定量的标准,从而为检察官提供明确清晰的指引,使检察官不必在维持羁押和解除羁押之间犹豫不决,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有利于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避免对应当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持羁押。

第二,这种方法为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设立了合理界限,是否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不以检察官的个人意志为转移,二是根据量化结果而定,这样可以避免检察官的任意和武断,从程序上形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有效制约。

第三,公开量化过程和量化结果,增加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透明度,不仅可以使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了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具体操作是由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如张某犯盗窃罪(评分80分),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评分40分),有自首情节(评分40分)和重大立功情节(评分-60分),合计分数20分,允许维持羁押分数为30分,合计分数低于维持羁押分数,说明没有羁押必要,此案应当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

二、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对在押犯的平时表现、在看守所羁押中表现和犯罪后表现进行全面考察。由于在审查逮捕时已对羁押之前的表现进行考察,所以主要考察逮捕之后的表现以及有关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逮捕之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改变或可能判处的刑罚发生重大变化;同案犯是否归案;逮捕后是否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逮捕后是否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羁押期间是否遵守监管规定;能否提供适当数量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合格的保证人;在押犯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继续羁押,有无怀孕或患严重疾病;是否有急需在押犯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等。

三、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没有羁押必要性的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此外,对于侦查机关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要求延长羁押期限的,以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8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不批准延长或建议解除羁押。

另外,逮捕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限制手段,使用时应当慎之又慎,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因此,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尤其不宜在做出决定短期内就进行变更。因此,在逮捕后满一个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审查比较适宜。在进行第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每隔一个月再审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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