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014-04-17 06:13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标的物强制执行请求权

谭 闽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一、案例简析

(一)“买卖判决书”现象

“买卖判决书”即是获得法院确定判决的当事人,将判决书转卖于他人的行为。2005年2月底,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金沙车站旁摆起“地摊”,当街叫卖判决书;2009年12月,辽宁省葫芦岛市一当事人在网络上打出了一条没有底价的拍卖判决广告。对此类“买卖判决书”现象,理论与实务界争议极大:肯定者认为买卖判决书是老百姓对法院执行不力的回应,是实现债权的理智做法;否定者则认为买卖判决书有损于司法权威,社会稳定受到不良影响。究其本质,则是执行债权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执行中的适格当事人享有强制执行利益的问题。其效力判断涉及到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中执行债权人的变更问题。

(二)“第三人继受标的物”情形

乙于甲处借得一幅名画,甲要求乙归还未果,遂提起诉讼,于此诉讼中或者判决后乙将画卖与丙。若甲取得对乙的胜诉判决,甲能否以该判决申请对丙强制执行?此案例即涉及到执行债务人的变更和追加问题。问题在于甲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为基于合同要求返还,对丙的效力又是否相同?抑或是当丙构成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时,甲又能否申请对丙强制执行?

本文试从上述案例出发,在对确定判决执行力主观效力范围进行大致梳理的基础上,对案例中的问题点进行分析。

二、确定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梳理

执行名义,也称执行依据、债务名义,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与种类,并宣示可由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确定判决、调解书、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公证债权文书等均属于执行名义。一般而言“执行名义之执行力所及之人,其范围以执行名义所载者为原则”,但在执行名义成立后,执行名义所载之当事人可能因丧失权利或者因其他情形而导致执行名义应由他人承受,此时执行名义的主观范围就不仅局限于执行名义所载明之主体,即产生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上述案例即属于执行名义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名义主观效力范围的扩张可以实现纠纷的一次解决,有裨于诉讼经济与效率。但将执行名义流用,省略执行债权人对第三人或第三人对执行债务人取得新执行名义,其程序上的正当性源于对第三人程序利益的一定保障,其实体上的正当性则在于由执行名义确认的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基于第三人与原执行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特殊关系,而使得第三人对原执行债务人权利的存在或原执行债权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存在具有相当的可能性。因执行名义效力的扩张直接涉及到第三人财产安全,在其扩张的范围上必须严加界定。

各类执行名义因其特殊性导致执行力主观范围也各有不同,大多国家或地区对确定判决的执行力主观范围作出了规定。通说认为,其他执行名义的主观效力范围,可以参照确定判决。本文在此仅探讨确定判决执行力的主观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2项规定“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下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确定判决强制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规定:“(1)依执行证书以外之债务名义所为强制执行,得对以下所揭之人为之。一、表示于债务名义之当事人;二、表示于债务名义之当事人系为他人而成为当事人者该他人;三、前两款所揭之人之债务名义成立后之继受人 (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所揭债务名义之情形,为口头辩论终结后之继受人)。(2)依执行证书所为之强制执行,得对表示于执行证书之当事人或执行证书作成后之继受人为之,或得为此等人而为之。(3)依第一项规定债务名义所为之强制执行,亦得对为同项各款所揭之人持有请求标的物之人为之。”也规定有得为强制执行之人之范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条至第729条亦对法院可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之主体作出规定。

大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确定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及于下列主体:一、当事人;二、当事人的继受人;三、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者;四、为他人为原告或被告之该他人。借鉴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我国确定判决执行力除及于当事人外亦应及于以下主体。

(一)当事人的继受人

对于在诉讼系属中发生权利义务移转即继受时,诉讼应当如何进行的问题,主要存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当事人恒定主义,一是以日本法为例的诉讼承继主义。当事人恒定主义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因发生特定事由,当事人将权利义务转移与案外人的,不影响其当事人地位,让与人可继续为诉讼行为,但一般而言既判力与执行力都扩张及于继受人。诉讼承继指“在诉讼中,纠纷的主体地位从当事人移转至第三人,由此使作为新主体的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并继续进行原有诉讼之情形”。在诉讼承继主义下既判力与执行力当然及于继受人,并非属于执行力扩张所及的对象。基于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在当事人恒定主义下,此处受确定判决执行力所及当事人的继受人包括诉讼系属后与诉讼系属中的继受人;而根据诉讼承继主义的要求此处当事人的继受人则必须限定在诉讼系属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或是当事人承继主义,学者对此亦持不同观点。

继受人可分为一般继受人与特定继受人。一般继受人概括指承受权利义务者而言,一般发生在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人格消灭的情形下;特定继受人指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或法院执行等原因受让诉讼标的者。一般继受人可以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对此并无争议,存在异议的乃特定继受之情形。在一般继受的情形下,继受人同时继受诉讼标的及诉讼标的物;而于特定继受,则可能发生仅继受诉讼标的物而不继受权利义务的情形。对于仅继受诉讼标的物者是否为执行力所及,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采用折中说,即从执行名义所载之实体权利性质出发,对特定继受中仅继受诉讼标的物的情形进行分析。另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单纯受让诉讼标的物的人亦为执行力扩张所及,否定说持相反观点。“诉讼标的如系对人关系,则必继受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之人始为特定继受人;诉讼标的如系对物关系,凡继受诉讼标的物之人,即为特定继受人。”

依折中说,案例二中,甲若是基于所有权提起诉讼,因确定判决所载之实体权利为物权,此时基于物权的对世效与追及力,即使为仅受让诉讼标的物的第三人,仍为确定判决执行力所及,故甲胜诉后可依该确定判决向法院申请对丙为强制执行;甲若以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确定判决所载之实体权利为债权,债权乃对人权,而此时第三人仅受让诉讼标的物而未承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执行力当然不及于第三人,甲不能凭借该确定判决对丙为强制执行。

但仅依诉讼标的实体法的性质为划分依据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物权具有对世效,但由此派生出的物上请求权并不一定具有对世效;二是我国立法采旧诉讼标的理论,在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得的判决执行力范围不同。如上述甲依所有权起诉与依债权起诉,所得判决执行力对丙存在不同效力。假如当事人法律素质较低,此种规定难免有侵害当事人利益、增加当事人诉累之嫌。故在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之时,不必再对此进行区分,而统一扩张及于特定继受人。

若在实体法层面探寻确定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特定继受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为《合同法》)79-90条关于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便成为其实体法上的依据。对于债权让与,《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未经通知的,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执行债权人为转让行为时亦应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的承担,该法规定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故第三人成为特定继受人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需以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为要件。

在讨论确定判决执行力对继受人扩张的问题时,必须考虑“执行力扩张之阻却”,即在实体法上存在相关保护性规定时,该第三人仍非执行力扩张所及,如民法上规定的善意取得。

(二)占有确定判决指定交付之标的物者

此项情形只发生在确定判决所载之权利标的物为特定物时,金钱债权或种类物当然不在此列。

对于第三人占有标的物的时间点,杨与龄教授认为如果第三人占有标的物的行为发生在诉讼系属前,则尽管该第三人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仍不为执行名义强制执行力所及,不得对其为强制执行。吕太郎教授则认为应扩张到系属前。本文赞同后者,认为若第三人是为自己利益而占有标的物,在诉讼系属前之占有,不为确定判决执行力所及,但若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利益为占有,则尽管占有行为发生在诉讼系属前,仍应为确定判决执行力所及。

第三人若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利益而占有标的物,此时该第三人对占有该标的物这一状态并无自己固有利益,确定判决之执行力当然及于该第三人。但若第三人为自己利益而占有执行标的物,执行名义是否对其产生效力?本文认为在确定判决之前,不存在为自己利益占有标的物而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的情形,因诉讼系属中,债权人本可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以阻止债务人对于标的物的处分行为,故本着双方公平的考虑,在系属中,为自己利益而占有标的物者不为执行力扩张所及。但在判决确定后,为自己利益占有标的物之第三人,是否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则需要考虑“执行力扩张阻却事由”是否成立。如案例二中,判决确定后,乙若将该画质押于丙,此时若丙对质权构成善意取得,则属于执行力扩张阻却事由,丙不为该确定判决执行力所及。

《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对第三人占有执行名义指定标的物的执行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将该第三人视为协助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虽在第三人拒不协助执行时,法院可对其采取强制执行,但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处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地位,在权利配置与救济途径上均存有巨大差异。且该条规定并未区分第三人是为自己利益或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也未对第三人占有标的物的时间点进行区分。立法上的含糊不清极易导致实践中的执行乱与执行不力,对债权人或是第三人都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

(三)为他人利益起诉或应诉的该他人

在以管理权与诉之利益为判断当事人适格标准后,会发生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联系的主体实施有关他人权利义务的情形。随着正当当事人适格基础的扩大,明确判决对其他未进入诉讼的相关主体的效力问题也愈加迫切。

当实体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应诉时,即成立诉讼担当。“在诉讼担当下,诉讼效果本应归于被担当的‘该他人’,自然可对‘该他人’为强制执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为失踪人为原告提起诉讼或是为被告应诉;企业法人清算时清算组为企业利益进行诉讼等均属于为他人利益起诉或应诉的情形。

对于共有物诉讼,根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对于返还共有物诉讼,并不需全体共有人提起诉讼,因提起诉讼之共有人,在诉讼中除维护自己利益外,兼有维护其他共有人利益意思,其所取得的胜诉判决执行力亦应扩张及于其他共有人。

(四)依法律规定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

一是依法对执行名义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规定了应对执行名义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者为执行名义执行力扩张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亦规定了各种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者为执行力所及。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为执行名义执行力所及的情形,如代位执行制度。

三、案例评述

在案例一中,判决书买卖这一行为是否合法适当,需要从债权人变更的角度进行考虑。判决书买受人作为当事人的继受人,属于执行力扩张所及对象。其问题点在于,一是已决债权可否为转让行为?二是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能受让取得?对于经过审判程序确认的权利可否转让的问题,执行名义所载之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债务人之权利为私权,私权最大特征即当事人可对其进行自由处分,经过审判程序运作后的权利在本质上仍然是私法上的权利,仅因司法公信力的作用而具有了确定性与强制执行力的保障,故当事人可对其转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关于禁止转让债权之规定,经审判程序确认后的债权不属于不可转让的范围,认为执行名义所载之债权不能自由转让的观点于法无据。另一个问题即是受让人是否能受让取得强制执行请求权?因执行名义所载之权利为私权,故可自由处分,然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即强制执行请求权乃公法上之权利,不可自由处分。那么在执行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转让执行名义之时,其合意仅产生转让实体法上权利的效果,强制执行请求权并未转移,故受让人不能继受取得强制执行请求权。但若认为此时受让人无强制执行强求权,则受让人只能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满足其受让取得的实体权利,此种做法易造成审判程序的往复,有失经济。诚然,强制执行请求权为公法上的权利,第三人不得受让取得该权利,但强制执行请求权目的在于保障经审判程序确定后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受让人“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后,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人获得实体权利之后,也就具有相应的维护和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在判决生效后,实体权利主体也当然获得为维护和实现该实体权利而需要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因此受让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但并非因受让取得,而是基于保护受让取得之实体权利的需要而取得。

在案例二中,若甲对该画享有所有权,则不论甲是基于所有权或是债权对乙提起诉讼,执行力均及于丙。若乙于诉讼系属中为处分行为,此时若丙承继诉讼的,则丙作为当事人承担判决;若丙未承继诉讼的,执行力扩张于丙。若乙诉讼系属后为处分行为,执行力扩张及于丙。但此三种情形下,都必须考虑丙是否成立“执行力扩张阻却”。“执行力扩张阻却”的成立,属于第三人固有抗辩,不为既判力遮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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