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先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论现场勘查中见证人制度
万先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刑事诉讼法》第131条中规定了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是指与案件无关而被侦查人员邀请在场观察并监督现场勘查活动的全过程,并在必要时为此作证的人。从高质量现场勘查在侦查办案中的重要性和相关证据论角度的阐述延伸到现场勘查实施应有的规范性上,讨论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设立的初衷,就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从合理性以及合法性的角度分析我国现存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借鉴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法律中对现场勘查中见证人制度,探讨符合我国本土司法文化下的见证人制度的合理模式、完善见证人制度,使得现场勘查更好地服务于侦查和诉讼活动。
现场勘查;见证人;资格;权利;义务
刑事案件大都存在犯罪现场,犯罪现场有着多重与犯罪有关的信息,证据的获取依赖高质量的现场勘查工作。对犯罪现场的成功勘查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成功破获。[1]现场勘查依据一定的步骤方式、方法进行,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制。纵观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勘查程序时,除特定情况外,必须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而且此规定适用于搜查、扣押等”。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诸如见证人制度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在场见证。为了对现场勘查进行有效的监督,以保证对现场勘查取得的物证的客观性与合法性,我国据本土司法大实际下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合理的制度设计,在刑事诉讼法侦查搜查环节的第137条搜查程序的见证人替补见证、第138条、第140条规定了涉及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所需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的见证人制度。在勘验、检查环节,有着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到场。在实践中,存在见证人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宽泛、见证人难以寻找及其权利义务尚未有明确规定、见证人现场勘查的监督效率不高等问题。借鉴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建构符合本土司法传统的见证人制度。
(一)为了保证现场勘查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从法律对见证人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进行实地勘验以前,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且勘验过程应当写成笔录,并由办案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以保障现场勘查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法律创设见证人这项有关证据取得的制度,其立法初衷在于借此实现对勘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与程序性证明,从而提升国家追诉犯罪活动过程结果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兼具准确惩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设计最大作用在与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勘查活动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体现了对侦查权制约
侦查权受法律制约、不可泛化,见证人制度的运行就是对侦查权制约的一个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中有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之分。其中专门机关是指依法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有专门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2]现场勘查是侦查阶段的起点,现场勘查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其后诉讼程序中的控诉及审判的质量。在勘查过程中引入见证人使见证人对自己所看到的勘查活动的进行有效的监督,使侦查人员对勘查行为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在现场勘查阶段设立见证人制度,有效地保证了刑事诉讼中控诉平等及现场勘查的质量,为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提供了切实的制度保障。
(三)对现场勘查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现场勘查是法律赋予专门机关的参与刑事案件侦查的权力,其是初始得发现、提取、收集证据,是侦查破案的前提与基础。[3]在施行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不仅要进入诉讼程序,更是侦查破案的关键。现场勘查活动实施过程中的见证人依据法律对现场勘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为程序规范提供了一道有力保障,不仅使得程序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而且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在侦查过程中,针对当事人的在诉讼活动中参与权利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合理的权利平衡机制。
(四)提高证据的法律效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侦查阶段国家权力高度集中,犯罪嫌疑人包括其所聘请的律师很难收集犯罪现场的证据。而现场勘查笔录和在现场所获得的证据在立法初衷上可以看出会因为见证人的签名而被推定为合法,进而使得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所得的证据而予以采纳。在实务中极个别的情形中,法官才可能传唤见证人出庭阐述相关见证情况,对勘查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见证人制度一方面规范、监督侦查中现场勘查的程序,另一方面使得法院对侦查程序的审查纠错有了一个前置保障,更加提高了办案效率。现场勘查在中立的第三人的见证下收集,通过见证人对现场勘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证明勘查阶段勘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从《刑事诉讼法》修订来看,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有了更高质量的要求,作为为数不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公权力的监督机制,在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上见证人制度有着其其他制度难以比拟的中立性优点。
(五)体现公开原则,保障刑事相对人的合理利益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公众对于司法公开的要求日益加强,侦查公开即侦查机关就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侦查情况向涉案人员、相关人员单位以及社会大众进行信息告知的活动也在司法实务中得以重视。[4]在现场勘查阶段引入见证人有利于司法的公开与公正。侦查实践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得以侦破,由见证人参与监督的勘查过程能满足刑事被害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合法知情权,对勘查过程的有效性与合法性给予积极评价。特别是对于经由媒体报道的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在不能侦破后,由相关人员对于案件侦查过程的有关信息进行申请公开或侦查机关主动向公众提供查询案件侦查过程的当时具体情形,有见证人参与下则能有更大说服力。经由一定的程序设计,使得公众能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到侦查过程中来,能减少侦查的神秘主义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有相当的裨益。
(一)法律对见证人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
现场勘验笔录是重要证据性文书,而笔录必须符合程序规范并且有见证人的签名才具备证据效力。[5]但是对于没有签字及见证人应该符合的条件缺少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勘验机关有时为了侦查的便利不聘请见证人或者由于勘查的客观情形难以聘请见证人即对于勘验的特殊情形没有给予合适、恰当的考虑。而有时只是在勘验结束后让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签字,以证明其履行了此见证义务,至于见证了何种勘查实质与程序的勘查则难以在签字文书上得到具体体现。再来,在刑事办案的现场勘查中,办案机关邀请见证人却不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使得见证人的职责不明确,从而使得见证人履行职责成为虚置。对现场勘验时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不向见证人提示,不让见证人过目,甚至见证人进入不了现场实行其职责。而且在实务中还存在见证人签名制度的不规范的诸多情形发生,有的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正在进行中就让见证人签名。在勘验后誊写的正式笔录里没有见证人的亲笔签名,其法律效力非常容易受到质疑。
(二)见证人资格难以认定
见证人作为与案件无关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应该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侦查工作具有天然的保密性,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由于案情的需要,在紧张的勘验过程中难以对见证人进行实质性的资格审查,且见证人资格的规定过于宽泛,使得侦查机关进行勘验时对见证人的寻找流于形式,随机性较大,难以真正起到现场勘查监督者的角色。
(三)见证人难以寻找
我国一直有着厌诉的司法传统,[6]普通公民并不是希望自己与刑事案件有牵连,哪怕是以案件毫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参与到刑事案件中来行使相对公平的监督勘查之职。另一方面有些案件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难以寻找见证人,如在深山老林中,很难有第三人出现。再者,对于爆炸案件,由于在案发现场难以判断爆炸是否完全结束,因此在此阶段使作为非专业人员的见证人在场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因而不适于寻找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在场监督勘查过程。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见证人制度自制定以来却没有做任何修改和补充,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仍然按其规定进行操作,无法达到监督现场勘查工作的预期目的。还有当下的诸如网络犯罪只有一些信息痕迹,对这类现场的勘查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勘查,即使按照要求邀请了见证人也无法达到见证目的。另外,一些现场勘查中涉及痕迹、法医、声像等多个专业,要求见证人具备此类专业知识都不具有现实性。
(四)见证人对现场勘查的监督效率不高
在当代法治社会,奉行人民主权的宪政法治,任何一个公民都是政治权力的主人和国家的主人,都有资格成为监督主体。[7]实行见证人对现场勘查情况的监督就体现了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方面。进行及时的勘查现场可以迅速提取收集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而选定见证人进行资格的审核需要一定的时间,容易造成无法及时勘查现场,影响对整个案件的侦查。再来就是对见证人对现场勘查的准确性上来看,由于现场和物证等原因,见证人几乎无法对现场勘查工作严格按照法律和现场勘查的要求进行全程、全面的见证。即便勘查人员主动将勘查过程置于见证人的见证和监督下,勘查现场的效率也会大大的减低,尤其是对一些室外开放性的现场进行勘查,要求见证人对现场的细小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的见证会使得现场勘查工作场面极易混乱从而无法正常进行,难以保证现场勘查的高效性和准确性。在现场勘查结束之后,对见证人对勘查情况难以进行核实,对见证人的保密情况也难以有效地进行监督。
(一)见证人的资格
1.见证人及其近亲属与案件无关
见证人与证人不同,证人是指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至于本身是否与案件有关联则在所不问。证人具有稀缺性,往往案件中的证人不是很多,而见证人则只需符合相关条件即可。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作为在现场勘查阶段行使类似于侦查机关权力的第三人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应该与案件无关。见证人的中立性,有利于保证见证人能够按照法定程序有效监督侦查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和客观公正性。
与案件无关一般由侦查机关在勘查时结合案件勘查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现场可能有各种各样的情况,侦查人员对于案件现场也有可能缺少必要的认识。但是可以对拟作为见证人的人员进行初步的了解与询问,再作出判断何人担任见证人合适。
2.见证人需是成年人
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事件,对于见证人是成年人及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能够对勘查行为进行辨认,能对勘查行为进行监督,对勘查过程中的不合法行为及其他不适行为提出自己的质疑,能及时对非法勘查进行纠正实现见证的目的、达到见证的应有效果。另外虽然我国现阶段对见证人责任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且在侦查实践中也几乎没有对见证人行为的违法而引起的见证责任,但是作为一项制度的运行必须对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具体的规定。在由于见证人行为导致需要对相关的情形负责时,需要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
3.见证人需要具有基本的法律素养
现场勘查作为刑事案件侦查的起点对于案件的后续程序的进行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作为监督勘查行为的见证人应该有能力对勘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则就要求见证人对基本的法律知识有所掌握。若不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与素养,对于勘查行为难以取得实质有效的监督。难以维护刑事诉讼中有关私权利主体的利益,难以发挥设立见证人应有的作用。此处对见证人资格的要求不同于第126条,在必要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要求见证人对每一个勘验细节、勘验类别的认识的专业化是不现实的,而恰恰第126条的对专业人士的聘请保障了勘验、检查过程的专业化,所以见证人只需具备最基本的法律素养行使监督即可。
4.见证人能在审判程序中出庭作证
在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因为有对现场勘查的执行程序的严格规范以及对警察实行出庭质证等制度的设置,所以未设立见证人制度。但我国据本国国情规定与之对应的为规范诉讼程序的见证人制度的设立,除了为了监督侦查机关在勘查中依法进行勘查外,还有在诉讼进行中对侦查机关所进行的勘验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这种证明的最好平台与途径便是在当有人对勘查程序进行质疑时,以居中者的身份进行自己对勘查行为的阐述,以利于法官得出自己的结论。
(二)见证人的权利
1.知悉现场勘查基本情况的权利
见证人在行使见证现场勘查之前时需要对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有所知悉,现场勘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就勘验行为涉及的有关步骤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告知,在案件的性质能初步判断时还应告知所勘查案件的基本情况,使见证人有合理地选择自己是否愿意承担见证人的角色。 在见证人就自己的知悉权提出适当的疑问时,应该给予具体耐心的回答。
2.人身安全得以保障
刑事案件不同与一般事件的最明显的一点便是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不管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还是作为刑事被害人对于案件的侦查结果都非常关注,而见证人因为行使监督勘查职责进入案件中,案件双方都有可能对见证人产生压力。见证人有理由要求相关机关对其本人及其家属提供安全保护,一方面更有利于行使见证职责,另一方面则是行使职责时参加审判程序的合理期待。
3.给予必要经济补偿
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对见证人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对于见证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应该给予补偿。以保证见证人履行职责之便,也使其有积极性。
4.监督的权利
这是见证人权利的核心权利。没能行使监督之职的见证人,不是见证人。监督应该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对于现场勘查的程序进行监督,就勘查过程的不合法行为提出自己的建议与意见。其次,对勘查过程中勘查方法的运用进行监督,对提取的物证进行监督。最后,对勘查过程中勘查人员没有勘查到的地方、场所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要求勘查人员给予合理解释。
(三)见证人的义务
1.保密义务
司法应该公开公正,但是作为司法程序运行中的侦查程序却是需要严格保密的。见证人应该就行使见证过程中知悉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严格保密,在侦查中,有很多是未知的,如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证据提取的多少,及证据的保全方式等都需要进行保密,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进行破坏或不必要的干涉进而影响案件的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案件有关人的隐私权,除非经过法定程序,否则任何人不得泄漏。
2.出庭义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法官或辩方对于现场勘查有关的情况提出合法性质疑时,见证人有义务出庭就自己所看到的勘查过程进行说明。这种出庭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对勘查人员的行为进行说明;二是对自己正确合法的行使了见证职责进行说明,以利于辩方及公众对见证人的监督之职进行判断。
3.责任义务
见证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参与人,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没有无权利的责任,也没有无责任的权利。此处的责任义务,最明显的特征便是依法行使监督勘查的责任,不得伪造证据,误导勘查人员进行勘查行为,也不得与勘查人员一起伪造现场。
我国见证人制度由苏联借鉴而来,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一项制度,从其产生到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见证人制度在我国也已实行多年,在充分肯定其制度有效性的前提下,应该不断完善进而使其发挥更大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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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永强
D631.2
A
2095-2031(2014)04-0039-04
2014-05-20
万先(1991-),女 ,江西南昌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侦查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