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多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涉黑犯罪“打早打小”政策运用之反思
骆多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打早打小”刑事政策在实践运用中存在不少误区,例如定罪阶段不当扩张导致无罪抗辩冲突加剧,片面强调严厉性特征导致涉黑财产处理不当,过于追求功利主义价值而忽视对新型案件的处理等等。“打早打小”政策的内在矛盾是造成上述现象的部分原因,但不能因此否定该政策的积极意义。性质界定时恪守罪刑法定原则、效果评估时坚持理性的功利主义、手段落实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正确运用“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关键。
打早打小;涉黑犯罪;刑事政策;实践误区
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尚有一些突出现象和典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关注。譬如,涉黑犯罪无罪辩护①此处“无罪辩护”是指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辩,而非彻底否定其他所有具体罪名的指控。与有罪判决的冲突往往异常激烈,直接影响到诉讼效率和社会效果;涉黑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在实践中标准掌握并不统一;[1]部分案件的处理并未做到罪刑均衡等等。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司法机关在“打早打小”政策理解贯彻过程中存在的误区和偏差,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下面试阐述如下:
20世纪90年代初期,面临着日趋复杂的治安形势以及 “严打”政策的诸多弊端,公安机关在总结1983年以来“严打”斗争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露头就打、抓大不放小、集小胜为大胜”的打击犯罪的战略思想。[2]后来有论者将上述思想总结为以下几个理念:一是对影响群众安全感、多发性、区域性的严重案件,要予以坚决打击,决不让其形成“气候”;二是对刚冒头的犯罪活动或一种新型犯罪行为,即苗头性的案件,要及早发现,趁其还未成“势”,未形成严重、大范围危害时,及早予以打击、将其遏制于萌芽状态之中;三是对一般治安问题也要采取措施予以整治,不让其“长大”,形成“顽症”。[3]
进入20世纪以来,“打早打小”作为较为成功的警务政策一直在社会治安管理和惩治犯罪领域得以坚持。2006年2月,中央政法委部署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其中“打早打小、露头就打”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和政法机关必须坚持的原则方针。[4]
2009年7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关于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意见指出要重点防范黑恶势力向经济领域扩张、向政治领域渗透,再次强调了“打早打小”政策的坚持和运用。
以上事实彰显了“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几个基本内涵:第一,该政策的提出源自于对过去“严打”政策的总结和反思,是一种如何同犯罪作斗争的新的战略思想的体现;第二,该政策或思想强调的是打击预防犯罪的及时性、经济性和不对称性,凸显了治安形势紧张的情况下刑事资源配置的功利主义价值取向;第三,该政策或思想虽然体现出刑事一体化的整体趋势,但是在某些阶段该政策却不宜介入(例如定罪),有着某种限缩性;第四,该政策或思想针对所有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非打黑除恶斗争中的专属或唯一的刑事政策;第五,作为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贯彻实施不能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前者不仅是后者“严”的重要体现,也应当是后者“宽”的载体之一。
因此,若想要全面正确地实施贯彻“打早打小”刑事政策,就应该牢牢把握上述五个基本内涵,注意彼此之间在不同层次上发挥的不同作用以及方法论上的特殊要求,尤其是要注意它在作为刑事司法政策时同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关系——前者必须恪守和遵循后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并举、宽严有度”的思维理念和价值追求;换句话说,严厉严肃并不是“打早打小”政策的本质或唯一属性,其落实手段应该是丰富多维的,是包含着“轻缓”、“宽宥”等基本精神的。
然而实证研究表明,司法机关对于“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理解并非全然如此,表现出对于涉黑案件处理的普遍僵化和强硬。例如有罪判决的倾向性、刑罚处罚的僵硬性以及刑期加重的常态性;又如在处理涉黑财产时容易偏离正确轨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新型涉黑案件习惯性地做出笼统处理、忽略定罪量刑的准确细致等等。不可否认,由于涉黑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强烈的人身危险性以及“除恶务尽”的迫切治安形势,上述现象的形成具有一定客观原因,然而对于“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不当运用也是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一)“打早打小”在定罪阶段不当扩张导致无罪抗辩冲突加剧
无罪辩护本是辩护技巧的合理运用,但是类似案件基于相同理由而频频提出无罪抗辩,并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从近年西南地区C市13例相关案件的统计情况来看,总共27名涉案人员当中对于涉黑身份或组织的涉黑性质提出抗辩或否认的有16名,占总人数的59.25%;案例数为8个,占总案例数的61.53%。其中,不承认犯罪具有组织性的有4人,占总人数的25%;不承认所在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的有9人,占总人数的56.25%;而完全否认自己行为是犯罪的则有3人,占总人数的18.75%。如此较高比例,反映出了涉黑案件中无罪抗辩与有罪判决之间的激烈冲突。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部分源自于“打早打小”政策在定罪阶段的不当扩张和错误运用,使得相关案件的处理背离了原有标准。
例如河南贾某涉黑案:
被告人贾某系河南省某村村委,在任期间多次纠集本家以及社会闲杂人员强硬干扰本村土地的承包分配活动,前后打伤并非法拘禁多人;纠集人员对村口过路车辆强行收取“路桥费”、“环境治理费”;长期违法收取计划生育有关罚款多达7万余元;以不按本村生产发展计划擅自种植大豆为由,故意损坏本村村民李某农用机动车一辆,造成经济损失4000余元;其一手组办的“村风民纪指导小组”多次干扰和破坏他人婚姻自由,强迫要求婚姻双方购买其外甥所开糖果酒水公司的婚庆用品。2010年9月,河南省某人民法院判决其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由于对初审判决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不服,同年10月,贾某向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案例是典型的涉黑案件无罪抗辩与有罪判决发生冲突的代表,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仔细分析,笔者认为初审法院的判决确实有待斟酌: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大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但凡缺一而不足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性便难以成立。反观河南贾某案,行为人的确实施了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也造成了一定影响,性质较为严重。但是,没有明显证据表明,该行为人及其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并且“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贾某本人便提出,对于村口收取“路桥费”、“环境治理费”的行为在乡政府提出警告后便再没有进行,只持续了4个月左右;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活动的干扰只是为了让其堂兄的水产养殖能够较为便宜的拿到村里最好的堰塘,但对于其他堰塘的承包分配并未插手干涉;而强迫村民买办其外甥所开糖酒公司的婚庆产品,其实并未对本村村民产生多大影响,仍有大部分村民在婚丧嫁娶时购买城市或他人的货品,等等。
那么贾某的抗辩是否成立呢?根据2009年两院一部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而对“一定区域”和“行业”的理解,则不在于强调区域的空间范围或只限于合法产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结合贾某案的具体情况,若所有抗辩理由属实,那么否定其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便有一定的合理性。可是初审法院依旧判定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笔者认为这同“打早打小”刑事政策在定罪阶段的不当扩张和片面运用有关。
正如前文所述,“打早打小”实为惩治犯罪、优化社会管理的战略思想,但是随着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以及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的出台,更容易让人们形成“打早打小”是反黑斗争的专属刑事政策的印象。然而,“打早打小”司法上的运用空间极为广泛,所有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应当被其遏制和处理,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包括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的和区域性的恶势力犯罪;既包括直接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暴力犯罪,也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财产类犯罪。[5]因此,“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适用对象包括各种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和个人,也包括部分违法人员。因此,适用“打早打小”政策时应当根据所有犯罪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先予准确定罪,然后再考虑“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倘若在定罪阶段便考虑该政策的运用,无疑将会影响法官正常的定罪逻辑。
例如,“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中的“早”是指违法犯罪组织的形成时间,而所谓“小”则是指违法犯罪组织的存在规模,在其活动的初期就给予彻底的打击是保证该政策能够取得实效的关键。然而,既然是“早”和“小”的违法犯罪组织,其危害性特征便不会很明显,尤其是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非法控制和重要影响通常难以判断和体现。倘若提前运用“打早打小”政策,就会导致准确定罪与“除恶务尽”之间出现两难选择,在严峻治安形势的压迫下,法官往往更加倾向于涉黑性质的肯定,并且还容易形成一种错误理由,即“黑社会性质部分特征体现得不明显”是因为“坚持打早打小”所致。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已认识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在《工作意见》中便着重强调要“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决不允许在案件定性问题上出现人为‘拔高’或‘降格’处理的现象”。然而某些情况下由于运用前提的偏差,加上“打早打小”政策对于高压、高效的功利主义价值追求,判案结果极易朝着有罪化方向倾斜,无罪抗辩冲突加剧便在情理之中了。
(二)片面强调政策的严厉性特征导致涉黑财产的处理偏离正确轨道
考察我国打击治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初期的司法实践,无论是思想认识还是方法、手段和技巧,均未达到现在这样较高的水平,对于涉黑财产的处理不仅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有效的分类处置模式,而且在打击的力度和深度上明显不足,曾经不能满足“除恶务尽”的总体要求。[6]
对此,2009年两院一部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该《座谈会纪要》不仅提出了涉黑财产总的认定标准,而且列举了涉黑财产的主要几种表现形式,从而强化了《刑法》第64条以及《审黑解释》第7条的实践深度。
然而《座谈会纪要》的出台,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对于打击涉黑犯罪经济基础的一再强调,使得实践中出现了因打击过严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引起了较大争议。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出台了《工作意见》,不仅强调了《座谈会纪要》中“严格依法办案”的指导精神,并以图通过“程序意识的强化”来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各项诉讼权利,维护和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之目的。
这些情况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打击涉黑犯罪经济基础的司法实践,经历了从轻视疏忽到逐渐重视、由严峻严厉到矫枉纠偏的整体历程;也从另外一个方面反映出了涉黑财产处理标准并不稳定,实践掌握宽严失当的不利现象。
一般而言,影响涉黑财产处理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参与涉黑犯罪活动的公司、企业的界限在实践中不易区分,是否启动财产区分程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第二,因为刑事证据的自身局限,不可能完全还原案件事实,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调查具有不可避免的失真性;第三,经济活动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涉黑财产使用过程中日益明显的间接性①例如涉嫌“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公司企业,在某种程度上已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创办的企业,甚至其他“以商养黑”的公司企业形成了经济上的共生关系,彼此之间的任何经营活动都有可能影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与发展,涉黑财产运用流转的间接性特征体现得越来越明显。此外,现代市场经济的资金运作渠道极为丰富,既涉及股票基金、证券期货等金融投资行业,也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售卖市场,还涉及娱乐餐饮服务等第三产业,尤其是前两者的资金运作过程具有较高的专业要求和知识背景,这也给涉黑财产来源、性质的侦查认定带来不少困难。,无疑增加了甄别辨析财产性质的难度。
除上述客观原因外,诸如法条理解适用的错误、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瑕疵以及相关政策理解上的偏差,则是导致涉黑财产处理结果宽严失准的其他影响因素,其中就包括对于“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严厉性特征的过分强调。
如福建章某涉黑案:
章某,福建福州人,2009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同年11月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其所属的奔驰牌轿车一辆、商品住宅及商业门面各一套、基金和股票共折价6万余元被认定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章某对判决结果不服,遂提出上诉;其中便包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和相关财产的处理问题。
章某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当初其购买奔驰牌轿车所用款项中,包含个人早年从事家居装潢所攒积蓄15万元、朋友借款4万余元以及岳父母支持赠与的3余万元,将购车款全部看做犯罪所得并不符合事实;其次,所属商品房部分购买款项来自于2006年旧有房产的转卖,共计27万余元,而判决的主要罪名均发生在2006年以后;再次,购买基金及股票的款项虽然主要源自于和同案犯李某的 “生意利润”,但有将近1.5万元的股票面额是代其妻妹所购买,用于代还生意之初所借之款项。
倘若章某主张属实,那么初审法院将上述财物和财产性权益全部予以没收便有待斟酌:
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以及《审黑解释》第7条的相关规定,涉黑犯罪中依法应当追缴或没收的财物或财产性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涉黑组织和组织成员敛聚的财物及其收益;第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者工具;第三,违禁品。其中,无须考虑财产来源和权属的情况,便可没收追缴的仅限于违禁品;其他两类财产的没收追缴必须准确区分其性质与来源,从而分别做出处理——属于被害人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属于其他合法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
那么,本案当中相关财产的没收和追缴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呢?
第一,上述财产的没收是基于“违法所得”的判断,即“涉黑组织和成员敛聚的财物及其收益”。所谓“涉黑组织和成员敛聚的财物及其收益”,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掌息、收益等等。本案财产处理问题的争议焦点便是上述财产是否全部属于涉黑犯罪敛聚的财物及其收益。
第二,若章某主张属实,则没收上述全部财产的做法便有失妥当——章某购买奔驰牌轿车所用款项中有早年积蓄、朋友借款以及岳父母赠与等共计22万余元,并无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实为章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要么纳入罚金刑的考虑之中、要么予以正确保留;因此没收的份额应为轿车拍卖后所得的相应款项而非全部。至于旧房转卖款项以及代他人购买的股票面额,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既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财产来源于犯罪所得收益,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财产被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全部没收绝非合理。
故而,本案中涉黑财产的处理缺乏坚实的法律依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受侵犯之嫌。结合本案的其他细节,笔者认为此现象同片面强调“打早打小”政策的严厉性特征不无关联。试分析如下:
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调动,是“打早打小”政策的应有之意,而正是因为对“打早打小”政策高效、彻底特征的强调,则导致该政策严厉严肃的一面被不自觉地放大。例如,该政策强调打击和治理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性——“早”是对打击时间选择的提前、“小”是对打击对象范围的递进,而后者其实也是在强调国家刑事司法力量的提前介入。为了实现这种及时性,司法机关必须在刑事侦查以及随后的司法活动中时刻保持一种高压、高效的紧张态势,采取一种“主动进攻”的办案态度,在前期处理上也容易倾向于宁枉勿纵的传统刑事思维,而诸如“轻缓”、“宽宥”等“打早打小”政策的另一蕴含则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这一现象从公安机关总结的“露头就打”、“抓大不放小”、“集小胜为大胜”的口号中可窥一二。
这种片面强调“打早打小”政策严厉性特征的结果之一,便是导致涉黑财产的处理呈现出“一体化”倾向,将本不属于涉黑犯罪财物及收益的他人合法财物或财产性权益当做涉黑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或者没收。众所周知,作为“打早打小”政策对象的部分涉黑组织,其最大的特点便是组织规模较小、经济实力相对薄弱,尤其是涉案财产无论在数额总量还是种类形式上均和成熟的涉黑组织有较大的差距。这种限缩性从表面上看可以减少相关工作的投入量,然而事实上更需要对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做出准确的分析,因为在涉黑组织成立初期,各种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正处于一种转化的过程,要么即将用于购买犯罪工具、要么即将作为“投资成本”以非法敛财,同样一笔财产在不同阶段便会体现出不同性质,相关的处理也应当根据这种性质的变化而做出相应的调整,故而打击较小规模涉黑组织经济基础的难度实际上并未降低。然而,倘若片面强调“打早打小”政策的严厉性特征,将及时性和彻底性当做考察政策效果的唯一依据,那么实践中就极易忽视这种财产性质的转变过程,一旦财产形式或种类具有表面上的同一性时,为保证“除恶务尽”之效果,就会发生财产处理的“一体化”倾向。
(三)过分追求政策的功利主义价值而忽视了新型涉黑案件的正确处理
由于涉黑犯罪地域上的蔓延性、经济上的扩张性、政治上的渗透性和犯罪后果的极端危害性,作为针锋相对、对症下药的刑事政策,“打早打小”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价值取向。该政策强调打击预防犯罪的及时性、经济性和不对称性,重视治安形势紧张的情况下刑事资源的优化配置,将高效、彻底作为衡量政策成功与否的重要指标。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政策是对我国涉黑犯罪刑法规范适用的功能性补足。
然而,任何刑事政策的功利主义价值追求都不能超出其合理范围,不能为了维护共同体的利益而完全无视个体正义的张扬。虽然刑事政策可以借助拟制、推定等诸多制度性技术来改变既有规范的内涵与适用范围,[7]但是个案的处理必须彰显刑法原则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必须满足规范适用时所要求的逻辑的特性,毕竟法律效果的设置和处罚与否的选择首先应是刑法规范的主要内容,而非刑事政策。
因此,必须将“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功利主义价值追求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否则将会影响到涉黑案件的正确处理。可事实上由于长期强调和重视打击治理涉黑犯罪的彻底、及时和高效,某些具有新形式和新特征的涉黑案件未能得到充分的关注,处理过程也缺乏必要的谨慎和精细,导致了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所犯罪行及其人身危险性不匹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譬如河南陶某某案:
陶某某,河南省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8年11月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当地检察机关依法批捕,次年2月被提起公诉;最终初审法院认定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受贿罪成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和1年,数罪并罚共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撇开受贿罪的情况不谈,仅就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理来看,便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该案中,陶某某基于自身有利条件,多次为其“朋友”廖某所办“皇城”歌舞厅(实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掌控)拉关系、聚人脉,并帮助协调处理了数起发生在该歌舞厅的打架斗殴事件;截止到案发,陶某某从廖某处获得消费券、贵宾卡、好处费等共计2万余元。初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中陶某某基于贪利的动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穿针引线、寻找更大的“保护伞”,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而作出了如上判决。
然而陶某某辩解到,当初认识廖某实为朋友介绍,只知道廖某是“皇城”歌舞厅的经营者,但并不知道其涉黑性质及其他犯罪行为;由于廖某为人豪爽、耿直,故而其每次以扩展生意为由请求自己为他介绍各种社会关系时,总是难以推辞;至于歌舞厅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陶某某认为实属常见现象,利用关系替朋友“抹平”这些事情,并无不妥。因此,陶某某认为初审法院判决有误,继而提出上诉。
通过研究发现,该组织属于典型的在发展早期便被打掉的涉黑犯罪团伙。然而,本案虽然规模不大、案情也相对简单,但是却具备有一些新情况和新特点,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包庇行为并非《审黑解释》第5条所列举的常见形态,而是表现为一种“居间介绍”的新形式,此种形式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裁量将会产生较大影响,这源自于居间介绍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例如,某人实施居间介绍行为可能是基于一般的社会交往,根本没有替涉黑组织寻找更大保护伞或为其提供便利的打算和目的;有人实施居间介绍行为,则是觉得此乃自己分内之事、应尽之义务,是组织赋予其的重要使命;而绝大多数人则是因为贪利、恐惧、无奈等原因,进而实施了居间介绍行为。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是人情社会,如果行为人缺乏相关罪名的主观罪过时,不宜认定为犯罪;此外,需要查清行为人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人是该组织的成员,其居间介绍行为实为其组织内部的分工,那么就不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进行处罚,直接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可;最后,居间介绍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应当成为行为人定罪的重要参考。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居间介绍所搭建的平台,完成了违法犯罪活动的关键步骤或者实现了其主要目的时,该行为便不再是包庇、纵容所能涵盖,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许更为合适。
遗憾的是,陶某某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上述考察和分类,而是以笼统的方式直接定性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足够的说理和证据支撑,难以让人信服。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来看,表面上似乎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彻底有效地打击了涉黑组织的“保护伞”,破坏了其东山再起的社会基础,是“打早打小”政策运用的又一次胜利;而事实上,本案的处理很有可能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牺牲了个案的公平正义,同我国早期的“严打”政策并无二致。
(一)界定对象性质应当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实践中“打早打小”政策的适用对象较为复杂,准确定罪确实面临着部分客观因素的影响①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第294条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要件进行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情感修辞运用过多且定量要求仍是核心,条文本身仍然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实践中依然面临具体标准难以把握的问题;2009年两高一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座谈会纪要》细化了每一特征的认定标准,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尤其是在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拔高”处理相关案件似乎成为一种潜在的政治需要。但是这种倾向会将“打早打小”政策推向刑事法治的对立面,在鼓励公权力危险扩张的同时埋下更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前文所述涉黑案件无罪抗辩冲突激烈,无疑正是这种矛盾的初步爆发。
有学者曾精辟指出:“现代刑事法治的精髓,一言以蔽之,罪刑法定主义也。”[8]任何有违该原则的刑事立法、司法都会面临正当性缺失的危险,发挥“打早打小”政策的积极效用又不致令其偏离正确轨道,其核心要义在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做到案件性质的准确界分。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定罪阶段“打早打小”的政策适用具有一定的限缩性。
“打早打小”政策中的“早”可以理解为要求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早出警”、“早立案”、“早侦查”、“早起诉”,不隐瞒和不拖延地处理刑事案件,这样才能将打击违法犯罪的时机尽可能地提前,以节约警务成本、规避更大的社会风险。但是,这种主观能动性在定罪阶段必需予以收敛,因为无论刑事司法力量以怎样的姿态介入,黑恶势力犯意强弱、规模大小、危害性大小以及抗打击能力如何等等,其实都已固定,尤其是犯罪性质已经无法人为改变,此时再强调“打早打小”政策的“早”和“小”已无根本之意义,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而非政策的导向。
2.“打早打小”应当特别重视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
依照法律进行处理的基本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侦办相关案件时应当尽可能全面地掌握案件事实,完善犯罪信息情报收集和研判机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一般的恶势力犯罪在很多情况下具有高度相似性,对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行究竟是零敲碎打进行处理,还是看作有组织犯罪,这都需要详细的侦查取证。能否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揭露,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3.破除只有涉黑性质成立才能有效“打早打小”的迷信。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刑罚设置、科刑原则以及具体执行等方面要远远严格于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涉黑罪名的成立就能必然实现彻底打击犯罪、根绝其经济和社会基础的效果。相反,在诸如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具体罪名法定刑提高、财产刑完备的如今,深挖主谋、骨干和同伙,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②例如第26条、第61条、第64条等等。进行定罪处罚也同样能够实现“稳、准、狠”的司法效果。
(二)政策效果评估应当坚持理性功利主义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9]刑事政策的诞生也同样如此。由于地域上的蔓延性、经济上的扩张性、政治上的渗透性、犯罪后果的极端危害性以及犯罪亚文化的滥觞,使得我国对于有组织犯罪必须采取“零容忍”的警务策略,[10]意图节约司法资源、稳定社会秩序,“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便是在这一目的或动机下的产物。
但是,涉黑犯罪及其组织的诞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和时代背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隐含的各种社会矛盾、社会主体对经济利益的不懈追求,以及部分领域国家权力退出所遗留的权力真空,均是目前反黑斗争形势严峻的客观因素。因此,平衡利益分配、注重社会公平、提高国民教育水平、调整城乡发展结构才应是预防涉黑犯罪诞生的根本手段。无论“打早打小”政策执行有多么坚决和彻底,但这毕竟是事后惩戒和防堵,并不能从根本上扭转局面。
正确地执行“打早打小”政策可以有效遏制极端恶性案件的发生,但并不意味着治安管理状况能够必然好转,两者之间不存在绝对应然关系。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寄予“打早打小”政策过高的期望,令其超越功能极限;片面坚持“宁枉勿纵”的思想、不断突出政策的严厉性特征以图实现社会治安的及时好转,实际上是对刑事政策功利价值的非理性追求,加重了“打早打小”政策的额外负担,使其处于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忽视人权保障、背离宽严相济精神的危险境地。故而,在评估“打早打小”政策的社会效果时,应当立足于个案处理所带来的成本效益和社会效益,而不能以整体治安形势作为考核指标。
(三)具体方法手段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精神
“打早打小”政策的运用具有丰富、细腻的方法论内涵,包括刑事侦查学、犯罪心理学、刑罚执行学等诸多内容,而此处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打早打小”进行到哪一阶段,采取了何种具体办法,都应当秉承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防范打击过程的简单粗暴。
当前“打早打小”政策面临的问题之一是片面强调“严”的一面,对黑恶势力从重从快处理,保持持续的高压态势。这种态势可以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量,短期内扭转治安局面。但是这种做法并不符合防治犯罪的基本规律,一方面将犯罪分子彻底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另一方面使得司法工作处于高度紧张和疲劳的状态,斗争持续性不强。倘若要使“打早打小”政策永葆生命力,避免重蹈“严打”政策的覆辙,就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集中力量从重打击首要分子和领导骨干,对偶犯、从犯、胁从犯予以从宽处理,鼓励犯罪后自首与坦白,对不构成犯罪的相关人员予以治安拘留和说服教育,对于犯罪所得、所用之物妥善进行处理。如此才能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进一步排除案件处理的障碍,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为其他社会治理方式预留出空间,形成治理涉黑犯罪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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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艳
D631.2
A
2095-2031(2014)04-0027-07
2014-06-08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量刑实证研究”(10BFX041)
骆多(1986-),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