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创新视阈下的社区矫正检视

2014-04-16 15:17林亚刚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刑罚矫正

林亚刚 黄 鹏

一、社区矫正与社会治理创新的关系

(一)社区矫正是社会治理创新的一项子内容

1.治理层面。第一,社区矫正与社会治理创新的工作主体具有重叠性。我国并未完全开放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事务治理的自由,而是采取一种保守的相对开放的方式,促使社会力量在国家主导之下平稳地发挥作用。因此工作主体仍以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为主,社会力量以配合的主体身份协同参与。第二,社区矫正与社会治理创新的工作客体具有相容性。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管制、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罪犯。而社会治理创新除此之外,还需要治理农村留守老人儿童、流动人口等。第三,社区矫正与社会治理创新分享同样的方法和平台。通用的方法是针对性地治理服务、帮助教育,多采用互动式、接纳式和说服式。而社区、基层行政组织,不仅作为社区矫正的治理基地,也是各种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工作平台。第四,社区矫正与社会治理创新拥有相融的工作理念。它们共同的理念是创造更好的条件,为各类工作对象进行有效的治理和服务,实现最优社会效果,确保国家长治久安。有学者提出社会管理创新的人本化,认为传统的管理是把人作为对象即客体的管理,而社会管理创新要以人为中心和出发点。①缪文海:《社会管理创新视阈下的社区矫正创新》,《行政与法》2014年第4期。

2.功能层面。第一,解决社会问题。社区矫正创新了刑罚执行方式,分担了此前非监禁刑罚执行乏力、失灵、弃用而产生的社会问题所形成的责任。实现了犯罪防控、社会治安治理的社会问题的社会化,用社会的力量消融社会问题。这正是社会治理创新的应有之义。第二,应对社会风险。社区矫正的核心议题就是危险治理。多元化的治理主体,加上科学的危险治理程序和手段,实现再犯危险的认识、分类、阻隔、控制、降低,最后达到危险消除,实现改造管治、教育帮扶以及感化复归的良好矫正效果。因而从风险总量上、风险类别上减少社会风险聚集,使得部分社会风险消弭于社会海洋之中。第三,协调、规范社会关系。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关系庞杂,各种社会力量悄然成长。在未开放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事务治理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社会力量的失控,突破传统界守的领域,而引发社会问题,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而主动引入社会力量来表达、整合、协调各自关于社会事务的利益关切和诉求,是平稳地实现协调各种蓬勃发展的社会力量,达到转型剧变时期规范各种社会关系的目的。第四、保持社会公正、稳定。毫无疑问,不管是社区矫正还是社会治理创新,它的目标与功能都是为了高效解决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矛盾,保持法治国家、市民社会的稳定发展。

3.价值层面。第一,自由、人权、秩序、正义等法律价值不仅在社区矫正中实现,也是社会治理创新的价值追求。社区矫正是自由、人权、秩序、正义等法律价值要求之下的罪犯处遇理念的具体要求,也是社会治理创新的具体实现。社区矫正制度正是社会治理创新其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机制,它完善了刑罚执行方式,符合法治国家发展的运行规律。第二,从政治治理价值角度来讲,最重要的是疏导、平衡社会发展中任何有相当必要性和正当性的利益,而为实现这一治理目标,有可能也有必要创新治理方式,通过各种社会力量制度性地表达其对社会、国家或只是地区性的利益关切,有序地汇集和规范地输送各种社会力量的有关资源。社区矫正是国家疏导、平衡民间的正当性利益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直接或间接地表达对特殊群体的改造管治、教育帮扶以及感化复归的关切的半开放机制和渠道。

(二)探索社区矫正完善创新治理工程

实施社区矫正,是将服刑人员放置社会之中进行治理。因此需要改善社会结构、修复社会关系、建立新型的合理社会组织,达致社会调适、转化服刑人员的结果。因此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增加家庭的监管责任或者压力,修复社区的控制能力,增强公民防范犯罪行为人的参与意识、保护意识,促进了社区免疫犯罪行为人侵蚀的能力。①王燕飞:《社区矫正:罪犯管理创新的社会义举——以湖南省试点为切入点》,《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社区矫正经过十年来的试点摸索到写入刑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等,取得很多成就、积累了很多治理经验,但也发现了作为外来移植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环境所产生的实践空隙。因此如何正确对待这些空隙,就成了完善社会治理创新之下的社区矫正继续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议题。

毫无疑问,第一,需要优化组织领导机制,适应社区矫正制度的性质。第二,需要加强法律规范的建设,让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更加规范化、高效化。第三,需要探索监督治理方式的创新,社区矫正不能停留在目前行政治理的层面。第四,需要跟上相关配套设施和支持,如经费保障、社区建设、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等。第五,需要进一步开放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方式,提高危险治理的科学水平。本文拟就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社区建设和危险治理三个主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视角看社区矫正

(一)国际立法潮流与大国形象

社区矫正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引入本土数年试点后,正式写入刑法,虽尚未独立成法,但适应了行刑社会化、刑罚轻缓化与人权保障的国际立法潮流,也展现了中国崛起成为负责任大国的世界形象。《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 条规定:“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①该《规则》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以及《北京规则》1.3 规定:“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②该《规则》又称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4年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产生,在1985年第40 届联合国大会成为正式文件。《东京规则》第112 规定:“拟促进社区在更大程度上参与刑事司法治理工作,特别是在罪犯处理方面,并促进在罪犯当中树立对社会的责任感。”③该《规则》即使1990年12月14日通过的《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可以看出,确立社区矫正制度,不仅是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也是中国顺应全球化立法精神的体现。

(二)刑罚资源有效利用

“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人权原则的价值凸显,它促使刑罚结构进行有效调整,在彰显尊重宪法与保障人权层面有着里程碑意义。”④参见储槐植、闫雨:《论刑罚结构的调整对宪法尊重保障人权原则的回应》,载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8-276页。“肉体刑发展为自由刑是刑罚执行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社区矫正代表了刑罚执行由监禁刑进化到非监禁刑的第二次飞跃。”⑤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中国司法》2011年第3期。每一次变革都是在特定的社会历史物质条件下发生的。因此社区矫正所代表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也产生在中国矛盾大爆发的社会转型时期。监狱资源的有限性满足不了日益增长的服刑人数,因而国家需要另辟蹊径,找寻能够消化和管治罪犯的通道。加上社会本就是犯罪原因之一,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社区矫正不仅矫正罪犯,对社区也是一项教育治理的方式。因而用社会力量管治符合特定条件的罪犯,有效解决行刑资源不足的困难,集中司法资源应对重大刑事犯罪,促使刑罚资源有效利用。这意味着被判处管制、被裁定假释、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服刑过程中,能够尽可能多地使用社会资源,如社区的帮教资源、民间组织资源等,而不仅限于政府提供的人力、物力资源。

管制、缓刑、假释均属于非监禁措施。一个正常的社会所对应的刑罚结构,应为金字塔型,即判处生命刑⑥这里仅指尚未废除死刑的社会形态的刑罚结构。的应为最少数,处于塔尖;而监禁自由刑也按照刑期长短呈现金字塔状,总体数应多于生命刑而少于非监禁刑,处于塔腰;而非监禁刑应占最大比例,处于塔基。然而刑罚结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刑法理论问题,它涉及到犯罪控制、司法资源以及社会承受度等诸多问题。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法院受限于非监禁刑的运作机制和实际操作效果,更加依赖于对被告人判处监禁的自由刑。“在实务中,可判监禁刑又可判管制的,倾向于判监禁刑;甚至对不宜判监禁刑的也采用监禁刑,致使罪刑结构明显失衡。”这种司法习惯透露出管制、假释以及缓刑作为刑罚种类的失灵。如果不是刑种制度上的不合理,那么问题只可能出在刑罚执行内容上。社区矫正的确立,加强了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内容,解决了非监禁刑的运作机制、保障机制的故障,优化了司法实践中的刑罚执行结构,促使刑罚资源有效利用。

(三)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

作为社会治理创新内容下的社区矫正,在理论上一再强调淡化刑事惩罚的色彩,几乎全力突出教育帮扶的内容和感化复归的目标,会造成社区民众的误解、质疑法律正义,甚至给服刑人员造成犯罪无需受罚反而获益的错觉,这必然触发对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刑罚目的之反思。刑罚目的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⑦林亚刚、黄鹏:《劳教改革与刑罚权扩张论辩》,《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是报应刑论的核心意旨。它根据已然之罪科处刑罚,追求罪刑均衡,因此被称为回溯型理论。报应刑论是一种基于反射性关乎直觉的理论,它试图证成刑罚是犯罪行为符合伦理逻辑的直接后果,确保“因犯罪恶行而遭致刑罚处罚,并且只能是与罪行相称的刑罚”这种法律路径得以贯彻执行。它要求施于犯罪行为人合乎社会平衡所需要的,且在伦理上是被接受和在法律上是被认可的痛苦。

刑罚是预防社会遭受侵害而采取的手段,是功利论的核心意旨。它根据未然之罪科处刑罚,追求保护社会秩序,因此被称为前瞻型理论。功利刑论是一种基于目的性关乎理性的理论,它试图证成刑罚是预防未来犯罪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重要后果,确保“因体现出犯罪的危险而遭致刑罚处罚,通过威吓、教育来保全社会利益”这种法律路径得到贯彻执行。它又分为威慑论与矫正论,其共同点在于通过目的的正当性来证成惩罚手段的合理性,始终关注刑罚发动的社会功利性。

折中观点认为,报应刑解释了刑罚施加对象的适格性,表明了刑罚量的程度的评价标准,宣示什么样的行为被禁止;而功利刑阐述了现代文明社会实施刑罚的正当性,回答了“什么样的刑罚制度适合人类社会发展而值得鼓励”的问题,强调什么样的行为才是被允许的。因此只有结合两者,才能正确解释刑罚目的。此外还有一些学说解开报应、功利论的束缚,建立了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①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Intersivierung der Strafverfolgung)是欧洲大陆刑罚改革的成果,具体论述参见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45-446页。它的主要思想是使违反法规范的犯罪人通过刑罚的作用实现法规范内化的效果,达到法的贯彻与保全社会的目的。

因此,即使是功利论中的矫正论,也承认刑罚的刑事惩罚性质。因而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不能忽视刑事惩罚的功能。有学者指出:虽然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元素非常明显,但是刑事制裁性仍是其首要特性。②但未丽:《社区矫正:立法基础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因此单纯地强调教育帮扶的内容和感化复归的目标,甚至回避刑事惩罚性质,不是科学对待社区矫正的态度,而是一种矫枉过正的误解。但由于能获得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程度不是特别严重等,因而在惩罚的前提之下,更多地让社区力量、志愿者和民间组织参与到帮助服刑人员教育改造、复归社会的工作中来,从而形成一种公私共处寓于社会的罪犯矫正模式。

(四)社区矫正手段的扩充

作为一项刑罚的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虽然无论如何都脱不掉刑事惩罚色彩,但毕竟与监禁自由刑相区分,因而在社区矫正的执行手段方面就有了更广阔地选择。有学者考察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规及各地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发现,只有禁止令、定期报告、教育、公益劳动、治安管理处罚等手段。③参见缪文海:《社会管理创新视阈下的社区矫正创新》,《行政与法》2014年第4期。社会治理创新下的社区矫正,要求矫正的手段和方式,应具备“超市化”的特征,即针对不同的矫正对象特点,因人施法,通过矫正手段和方式的精细化来实现矫正效果的最优化。有学者提出,如惩罚性服务、家庭监禁、禁毒矫治、宵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连续报告制度、半开放式工作等,以增加法院裁决及社区矫正适用的灵活性。④参见缪文海:《社会管理创新视阈下的社区矫正创新》,《行政与法》2014年第4期。

三、社区矫正中的“社区”之法理检视

(一)社区以及我国社区建设

“社区”词源是拉丁语,最初是西方社会学术语(community),社会学家费孝通教授将其介绍引入中国。“社区是一种基于血缘、情感、伦理建立起来的关系单纯亲密、有共同价值观念的由同质人口组成的生活持久的共同体。”⑤[德]斐迪南·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纯粹社会学的基本概念》,林荣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3-76页。因此社区是一群基于共同文化维系力和相对互动关系的公民,进行相对稳定、持久生活发展和社会活动的社会共同体、区域载体及其社会关系的总和。进入法律视野中的社区,它包括人类群体要素、地理区域要素、经济生活要素、社会交往要素,以及文化维系力的心理要素,能够形成社区成员之间的相对关联性和内部归属感。

我国语境下的社区则具备更多的行政色彩。究其根由,主要是因为我国社区建设是在社会转型时期进行的。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政府就提出开展社区建设,经过借鉴试点探索,2000年便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城市社区建设。然而从1949年到开展社区制之前,我国建立了高度发达的单位制组织网络,将一切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都以确定性取代自主性,纳入到层级严密的单位组织中。在特定国情之下,单位组织便具有强势的行政管理色彩和社会服务功能。因此从一开始,社区建设就是在单位组织转型改制的背景下开展的,也就无可避免地保留着较为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如有实务工作人员认为,当以刑罚执行的理念引领社区矫正,而社区矫正是一座没有岗哨、没有高墙、没有电网的监狱。①王玲:《构建社区矫正新模式 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以武汉市花桥街司法所的实践为例》,《长江论坛》2014年第1期。因此即使在客观上增强了社会服务的功能,但由于社区居民对社区公共事务表达关切的权利受制于上级行政管理的权力,仍然自主性不够、向心力不足,对社区事务的参与度有限,未能与社区服务机构关于社区建设发展形成良好的互动。

此外,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明确的法律制度是从外国移植引入的,但不意味着我国在此之前没有承担与之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实践做法。由于层级严密的单位组织管控和监督,加上富有成效的熟人帮扶工作,在那个特有的时代,单位制的犯罪人员改造、矫正的工作效果也十分显著。

然而随着社会转型,单位组织解体改制到社区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社区居民还没有形成现代社区意识和缺乏社会互动关系和持久的社区共同利益观念。此外单位制下的政府单一管治模式向新型社区制下公私参与、共治模式的转变,意味着复杂的权力与权利关系和缠绕不清的运作机制,不可避免地客观存在于目前我国社区治理结构中。这种发育不良的社区治理模式能否实现社区矫正制度设计的预期功效值得怀疑。因而这样的“社区”建设只具备了社区形式,成为了一个特定的“地方(place)”;而没有培育好成熟的社区实质,形成一个生机勃勃的“社区(community)”,需要让“社区.txt”变成“社区.exe”。这种只具形不具实的社区,不能最大限度地承担矫正服刑人员的任务,不能满足矫正处遇措施的各项要求,不能充分发挥其本应具备的改造管治、教育帮扶以及感化复归的功能。

(二)社区矫正乏力的原因探析

我国社区建设是在社会转型背景下,基层政权发展与现代市民社会发育共生过程的产物。这种先天行政色彩发育强势和后天社区意识培育不足的情状,必然导致社区治理不善,无法调动社区为矫正服刑人员提供充足的资源和服务,实现不了制度设计的预期功效。

现代社会,“社区是独立于政治国家的市民社会的自主治理的社会生活领域。市民社会的发育是社区矫正制度得以实施的社会结构基础。”②高梅书:《社区矫正社会参与不足之深层原因及对策探析——基于市民社会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因而市民社会在社会治理、运转过程中,拥有足够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基础资源去吸纳、融合和净化这些服刑人员。而吸纳、融合和净化的能力又与市民社会自身发育成熟程度有关。很显然,我国发育不成熟的市民社会无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厚实的社会基础。作为市民社会的表现形式之一的社区,在完成了各项形式建设后,经过十几年的探索也正在形成各自的社区文化和社区意识。然而传统的单位制分配社会资源的历史观念,以及社区居委会的基层政权化,阻碍了居民“社区共同体”参与意识的提高,许多居民仍习惯遵从行政指令办事,而很少以自我权利的态度积极参与到社区事务治理中。据零点公司在北京进行的调查,“只有2.0%的居民参与过社区矫正工作,且以退休工人和少部分下岗职工为主。参与者主要是通过社区居委会的招募而加入社区矫正工作中。”①参见零点研究咨询集团:《北京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项目研究报告》2005年版,第44页。从全国相当多的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和社区服务情况来看,普遍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因此社区无法主动内生一套链接、调动、整合资源来配合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只得依靠外部相关行政指令和其他地方的工作模式。甚至在无相关实施细则及行政指令的情况下,社区居民不能组织起来,或者不知道服务的权利边界而无法提供有效的社区矫治服务。

从国际经验来看,“社区中的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在服刑人员的社区改造管治、教育帮扶以及感化复归的工作中,承担着十分重要的功能。”②高梅书:《社区矫正社会参与不足之深层原因及对策探析——基于市民社会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这正是新型社区制下公私参与、共治的罪犯矫正模式区别监禁刑罚的特色所在,也是社区矫正制度能否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重要前提条件。根据民政部统计,“截至2013年6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有50.67 万个,其中社会团体27.3 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23 万个,基金会3713 个,从业人员超过1200 万人。”③参见“简政放权开启社会组织改革大幕——专访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人”,http://mjzx.mca.gov.cn/article/gzdt/201310/20131000536975.shtml,2013年 11月 1日最后访问。我国的社会组织已形成一定规模,逐渐成为政府职能移转的承接者、法律政策的重要实施者以及社会服务的重要生产、提供者。然而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组织与国家整体发展水平不相匹配;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服务于社区矫正的民间组织发展相当不足。同样的,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处于不完备的阶段。无可否认民间组织、志愿者发育不良的社会现实与特殊时代拥有掌握、分配所有资源权力的单位组织制度有很大的关系。没有足够的生存发展所需的空间和资源,民间组织从一开始就不具备参与社会治理、服务的能力。民间组织只得依靠政府,才能参与公共事务,缺乏自主性。因此,很多民间组织没能成为政府职能移转的承接者,反而间接成为行政管理的触角,扩大了政府的权力边界。这种听令而行的管理模式限制了民间组织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反而无法实现社区矫正作为社会治理创新,降低行刑成本的制度设计理念。

3.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也影响着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功效。正如我们所谈的,社区建设更多的是讨论城市社区建设,而往往忽略更大范围的农村社区建设。④1986年为配合城市经济体制改革,民政部首先倡导社区服务,旨在城市开展以民政对象为主的福利服务和便民利民服务。1999年民政部先后选择社区服务和城市基层工作基础比较好的26 个城区为社区建设实验区。而农村社区建设牵涉的问题更加复杂困难,所以成效甚微。首先因为我国执行属地管辖原则,农村人口犯罪因户籍不属所在城市而不便适用非监禁刑,致使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其次农村社区矫正所需要的社会力量、技术、物质支撑根本无从谈起。甚至由于生计压力,许多农村社矫服刑人员外出打工以解决家庭生活问题,社区的改造监管鞭长莫及。此外具有深厚根基的农村熟人社会,服刑人员难免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要承受巨大的隐私压力。因此既不利于矫正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农村社区的和谐,收不到制度设计的预期功效。有学者从“枫桥经验”得出结论:“农村社区矫正只有在村民法治的结构形态中才能得以存活。”⑤曾赘:《从枫桥经验透视中国农村社区矫正》,《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年第7期。因此,在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环境下,如何高效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值得所有人深思。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和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政策,⑥民政部和财政部于2012年11月14日联合发布。将社区矫正列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体系之中,表明国家对社区矫正的财政支持。希望能合理分配资源,缩小城乡在社区矫正上的差距,实现法律适用上的公平。此外正在进行的户籍制度改革,并不是说只要取消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的二元划分,就能实现两者在社会治理中的平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的背后有着全然不同的社会资源、生产生活、发展路径等实质性差别。

四、社区矫正中的危险治理

(一)危险治理的含义与内容

非监禁性作为社区矫正与其他监禁自由刑相区别的最重要的标志。然而社区矫正仍是以刑罚为前提,这就意味着社矫服刑人员具备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至少这种人身危险性曾经以犯罪的形式显示出来过。那么作为社区矫正所关注的“危险”,在法律上有何含义呢?

社区矫正范畴中的危险,一般认为是指社矫服刑人员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虽然“是否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也是作为法官在判处刑罚、实行社区矫正时要考量的因素,但这只能根据犯罪人已有的要素和判处前相关意见、情况所作的风险评估报告决定。这个不再发生犯罪危险的风险评估,以已客观存在的事实要素为考察对象所得出的结论,在统计概率学上是科学的。但是社区矫正是一项长期的、动态的执法活动,无可避免突发事件对服刑人员的是否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影响。因而在矫正前科学评估危险的前提下,仍需要在矫正时谨慎进行风险治理和个案治理。

因此风险治理在社区矫正制度中,是指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对服刑人员的危险因素的认识,并划分危险情况类别;准备危险处理办法预案;在出现危险时快速甄别、选择并执行相关处置方案,以期达到改造管治、教育帮扶以及感化复归的最佳矫正效果的科学管治方法和手段。它包括:(1)外部危险阻隔。社区矫正为服刑人员提供一个良好的改造管治、教育帮扶以及感化复归的条件和环境,将外部可能引发服刑人员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情况阻隔开来。(2)内部危险消化。首先是危险控制:对服刑人员制定适当的监管计划,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从而减少其进行犯罪活动的机会。其次是危险降低:通过思想德育、心理健康治疗以及法制教育等工作降低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促使其健康复归社会。最后是危险预防:通过就业培训、解决生活困难等帮困扶助,从根本上抑制再犯的危险。如武汉市花桥街司法所从犯罪类型、基本情况、家庭背景、生活经历及主要社会关系等因素对社矫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进行分类和分阶段治理风险,避免矫治工作形式虚化、走过场。①具体内容参见王玲:《构建社区矫正新模式 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以武汉市花桥街司法所的实践为例》,《长江论坛》2014年第 1期。

个案治理有三步:“一是进行危险评估和需要评估;二是根据危险和需要评估的结果进行分类,制定监督方案,明确监督的等级、种类、内容、目标等;三是按照工作量分配监督案件。”②吴宗宪:《论社区矫正中的危险控制》,《中国司法》2005年第1期。人身危险性在法律意义上具有个别化的性质,因此社区矫正必须进行以区别对待和个别化处遇为治理原则的个案治理。需要加以注意的是危险和需要评估,这是进行个案治理的基础。首先是危险评估,一般有两种做法:统计式和诊断式。③统计式风险评估是指将服刑人员有关重新犯罪的情况和信息一一列举,折成分值,评估的内容包括静态的和动态的、不变的和可变的因素,通过统计,将服刑人员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诊断式风险评估要求诊断工作者注重考虑服刑人员在人格特征和精神疾病等方面的因素,同时注意考虑与重新犯罪相关的在生物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等诸方面的综合因素,预测服刑人员重犯的可能性。诊断式的评估要求评估者在心理学和精神病方面有更加专业的知识,评估一般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服刑人员。统计式相对简单易操作,因此在我国环境下易被社矫机构采用。其次是需要评估,旨在了解、满足社矫服刑人员的合理需要,抵消或降低其不合理需求乃至再犯动机的萌芽,创造有利于他们复归社会的积极条件。④需要评估的原理是:它是以人内部的缺乏或不平衡状态,表现出其生存和发展对于客观条件的依赖性。当个体某种需要没有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相应的动机,并且促使他去从事满足需要的行为活动。这种以需要为基础的新型治理模式的形成,一方面遵循了风险治理的分类规律,另一方面也迎合了通过满足合理需要疏导非正常心理来降低、消除风险程度的化解规律。

(二)危险治理的关键是服刑人员“自由度”的平衡

将罪犯投入到社区环境中进行矫正治理,必然牵动社区居民的生活安全感。若处理不好这种安全感,社区矫正制度必然会遭到社区居民的抵制。因此在危险治理中需要处理好对社区居民进行危险抚慰疏导,以及对服刑人员进行危险控制消除。特别要注意的是社区矫正蕴涵刑罚惩罚性与司法复归性双重法律价值目标,缺少其一即违背了制度设计理念。因此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目标的关键在于矫正机构对矫治工作价值实践的平衡。然而社区矫正中容易出现的情况是:对服刑人员的不必要干预,控制过严;或者对服刑人员的放任随意,控制过松。

控制过严。矫正机构和矫正工作人员承担着对服刑人员改造管治、教育帮扶以及感化复归的工作。出于行政管理的遗传性,矫正机构和矫正工作人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收紧对服刑人员的管控,进行超过必要限度的干预,最大限度预防自己职责内的服刑人员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方式实现了刑罚惩罚性价值目标,但模糊了与监禁自由刑的界限,忽视了司法复归性的价值目标。

控制过松。过于宽容的社区矫正无疑会造成刑罚惩罚性价值的缺位,忽视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基础属性。首先对服刑人员来说,可能会造成一部分人误解社区矫正的制度本质,感到犯罪被罚不过尔尔故而敢再犯,没有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其次对潜在的犯罪人来说,没有受到威慑而促使其外化犯罪危险,没有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再者使被害人与守法者的法感情意识受到冲击,没有实现刑罚的安抚功能。对社区来说,若社区本身存在不良团伙,即社区无足够自净能力,反而会造成社区深度污染。还可能出现服刑人员对社区居民的反噬污染。因此社区矫正不能给人们造成一种假象,即通过违法犯罪判处社区矫正可以获益。若社会整体发展不足,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因受社区矫正而获得超过自身未违法犯罪之前的待遇,或者超过社区一般生活水平时,那将孕育另一场社会病毒的爆发。

五、制度的学理反思

一种制度存在的正当有效性取决于其存在的合理性、功利性、合法性。相对来说,合理性和功利性是观念性、基础性和根本性的因素,而合法性具有表象性、技术规则性特点。需求是功利性的核心之源,满足功利性需求是一种法律制度确立和发展的内在动力。对于法律制度有效运作的正当的内在根据是合理性,即平衡不同利益和需求的性质和能力。合理性从制度整体角度制约功利性的膨胀,使得功利性在合理性范围内发挥作用。而合法性只不过是用立法权力确认一种事物在运作过程中的功利性和合理性。对于社区矫正而言,其功利性在于行刑社会化、刑罚轻缓化和司法复归化,行刑资源的相对有限性与服刑人员的相对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为此提供了强大的需求。其合理性在于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不是特别严重,以及感化复归的刑罚矫正目的的实现,以期平衡社会利益与服刑人员利益。

虽然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政府主导下的吸纳民间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制度,但它内含了转型时期矛盾大爆发、利益多元化之下的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理的要求。因而从社会治理创新视阈来看,社区矫正制度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背后是综合的实用主义和深远的政治运作的考量。“社区矫正是建立在社区自治基础上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政府移交社区的一项公共事务。”①刘爱童:《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区为视角》,《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社会参与性是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在单位制下的政府单一管治模式向新型社区制下公私参与、共治模式转变的环境下,社区矫正目前尚未实现高效运转,有许多需要克服的困难。从与监禁自由刑的区别来看,社区矫正需要最大限度地利用社区的力量,链接、调动、整合社会资源,做好刑罚惩罚性与司法复归性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进行危险合理化治理,完成法律制度的中国化,最终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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