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磊
论国际体育仲裁院实体法律适用机制的特殊性
杨磊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实体法律适用,与一般法律适用理论以及国际民商事仲裁的实践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国际体育仲裁院针对不同的仲裁程序设置了不同的实体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存在隐性限制;在适用法律的形态上,体育规则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自身判例成为独特且重要的方面;瑞士法成为适用范围最广的国家法;存在国家法的“适而不用”以及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不同仲裁程序中的大小分布现象。这些特殊性的形成,缘于国际体育法法律规则体系建构上的特殊性、国际体育规则适用的至上性、体育法律关系性质的双重性、体育争议的类型化与趋同化,以及争议解决途径的相对集中性。客观而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实体法律适用机制是一个充分建立在国际体育社会的特殊性与实践需要基础上的自洽机制,但也从侧面体现出国际体育法之治存在体育规则和欧洲法律体系之治不平衡的一面。
国际体育仲裁院;实体法;法律适用
随着国际体育事业的发展,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并在实践中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对CAS实践的进一步考察分析发现,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作为CAS解决体育纠纷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在表现出机制化的同时,亦体现出了某些特殊性[1-3]。本文将以CAS的实体法律适用为视角,以CAS的仲裁实践为标准,对实体法律适用的概念范围进行广义理解,将体育规则扩大解释为法律规则的内容,试图通过揭示CAS实体法律适用机制特殊性的同时,探讨其成因,以期深化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实体法律适用机制,以及CAS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全面认识。
1.1 实体法律适用规则设置的特殊性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体育纠纷的差异,人为地将仲裁程序分为3类,即普通仲裁程序、上诉仲裁程序和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并与此相应地设置了3类程序规则,每一类规则下都有各自的法律适用规定。(1)普通仲裁程序规则中的第45条:仲裁庭将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范解决争议,若当事人没有进行选择,即依照瑞士法进行裁决。当事人有权授权仲裁庭依据公平及合理原则进行裁决[4]。(2)上诉仲裁程序规则中的第58条:仲裁庭应该按照可适用的体育规则(regulations),并辅助(subsidiarily)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裁决案件,如当事人未能选择,则应适用做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相关体育组织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者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rules of law)。在后者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shall)给出裁决理由[4]。(3)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规则中的第17条:仲裁庭应按照《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体育规则,以及其认为适当的一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来裁决争议[5]。
由此可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中仲裁机构一般仅设置一种实体法律适用条款的做法不同,国际体育仲裁院给出3种不同的仲裁程序,分别设置了存在异同的3种相应的实体法律适用规则(见表1)。
表1 CAS实体法律适用的规则设置情况比较表
3大程序所对应的实体法律适用规则设置的背后,是争议类型的异同,如在上诉仲裁中,经过体育组织决定的争议被提交到国际体育仲裁院,那么显然,体育规则和做出决定的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将会得到考虑,进而成为确定准据法的明确因素。而争议类型的背后,是法律规则所调整的体育关系的异同,普通程序下的争议类型主要涉及一般体育民商事关系,与普通国际民商事关系最为接近,因此,其法律适用的规则设置与普通国际民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条款最为相近,当事人意思自治占有重要的地位;上诉程序下的争议类型涉及体育关系,主要是一种体育组织内部管理关系,因而具备一定的私行政色彩,此处的私行政指非国家行政,即私人企业、组织、团体的执行管理活动[6]。因此,该体育关系表现出主体间的隶属性及不平等性,如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之间,具有隶属关系的上级体育组织对下级体育组织之间等,所以,作为指导体育赛事等活动开展以及体育组织做出内部决定需要依据的体育组织内部规则显得尤为重要。最终,3大程序价值取向也贯穿其中,在特别仲裁程序里,作为仲裁灵魂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未得到明确的肯定。因为特别仲裁程序受理的是奥运会期间的体育争议,且出于对时间和高效的追求,要求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亦具有简捷性,因而排除了可能会将法律选择复杂化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将能够确定适用的《奥林匹克宪章》放在首位,并将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化,以满足迅速确定准据法以解决争议的客观需要。需要说明的是,尽管CAS所调整的体育纠纷具有私法属性的关系,然而CAS自身在规则的设置技术上对这种关系具有不同程度的区分,使普通程序与一般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的关系更为接近,使上诉程序更突出地体现体育组织内部管理关系的特征。而在奥运会特别程序中,虽然仍以体育组织内部管理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但CAS直接将“奥运会期间”作为纠纷的时空、类型限制,不再从体育关系的层面来进行区分和规定,仅是限定于奥运会这一特定赛事。综上,CAS的实体法律规则设置,从表面上看是类似以程序为标准的划分,而实质上则是根据体育纠纷性质、内容差异以及价值追求做出的区分。
进一步分析发现,很难用传统的法律适用理论来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3类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学理上的定性归类,即在法律适用规范的技术性设置的问题上,无法明确、完整地辨识出连接点的种类、冲突规范的种类等[7]。此外,一般国际民商事仲裁中很少有像CAS实体法律适用机制下,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特定国家法、体育规则和仲裁庭自由裁量相结合的类型。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法律适用规则设置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综合型的规范,它立足于体育社会,并从更好地解决体育纠纷的实践出发,不囿于学理上机械化的规范设置技术,而将多种技术性设置进行整合,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特定国家法、体育规则、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以及仲裁庭自由裁量相结合。
1.2 选择方式的特殊性
CAS体育仲裁与一般国际民商事仲裁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受到一定限制,并将公共政策原则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性条件。CAS在仲裁实践中就表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要在公共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因为即便是仲裁庭非依法仲裁也要受到这些限制的约束。通常,公共秩序这一术语应摆脱它的瑞士特征,而应在普遍的、国际性的或者跨国的意义上理解。公共秩序条件是为了避免一项与超国家适用的基本法律或者道德原则相冲突的决定,这也可以被认为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将会违背基本法理或与法律价值体系不相符[8]。这并不是瑞士国内法或者某一特定外国的公共政策,这些价值应是在每一个法律体系中都盛行并得到认可的[9]。
然而,与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所不同的是,除了公共政策之外,CAS体育仲裁还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设置了独特的显性和隐性限制,这些限制又是通过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约束体现出来。显性限制表现在:(1)在上诉仲裁程序规定的第58条中,对当事人选择体育规则权利的限制,因为58条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体育规则的选择权利,而是表明了可适用体育规则的必然适用,以及当事人对国家法进行选择的认可;(2)在特别程序中对当事人选择体育规则和法律的共同限制,特别仲裁规则第17条未肯定实体法律选择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隐性限制暗藏在众多的CAS仲裁实践中,甚至连CAS本身可能都未意识到或者说有意回避了这一限制,因为CAS仲裁庭不止一次在裁决中提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7条第1款所确认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广泛自由得到了CAS Code第58条的确定和证实[10]。更有认为,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广泛自由在第58条里更精确地得到体现[9]。然而,CAS法律适用机制下的当事人选择并非如其所形容的那样,享有“广泛自由”,因为多数体育争议的法律选择是通过间接选择进行的,即在运动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接受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章程规定时、在签署参赛表时、在提交给CAS仲裁时,就默示接受了作为组织一方的联合会、奥委会和CAS规则的规定,不存在普通民商事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过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方式已经固定了当事人的选择,体育组织机构以及纠纷解决机构的法律适用规定就构成了选择。另外,考虑到体育组织必然依附在某一国的领土内,那么,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在解释规则时也必然会得到适用,且多数体育组织的规则里都明确规定了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对本规则的约束力,甚至这些体育组织所在地都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这就使得当事人和仲裁庭选择和确定准据法的范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选择国家法时,并非依照完整的最密切联系来选择和决定法律适用,而是集中到体育组织所在地这一个与案件具有密切联系的连接点上。因此,在CAS的实体法律选择中,尤其在上诉程序中,当事人的选择大都表现为体育组织规则所包含的规则体系以及法律适用规定的适用。
1.3 所适用法律的特殊性
1.3.1 体育规则这一法律规则类型的引入体育规则主要是指体育组织的内部组织规则、比赛规则、纪律处罚规则、反兴奋剂规则以及章程和其他细则的规定。在体育社会中,体育规则具有核心地位,一方面,国际体育运动的开展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世界各大体育组织的赛事体系;另一方面,体育组织本身也往往成为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因此,无论是作为体育赛事进行的参照标准,还是作为体育组织这一类争议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体育规则都天然地享有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甚至许多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中,都明确表明了自己的内部规则是解决潜在争议的依据,如国际足联(FIFA)2013年最新版章程的第6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CAS将主要适用FIFA自身的众多规则来进行裁决[11]。CAS在设置上诉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法律选择规定时,将体育规则的适用置于首要位置,前者表现在将可适用的体育规则设为必然适用的法律规则类型,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选择,后者则将体育规则具体到《奥林匹克宪章》的适用。体育规则的适用及其适用的优先性也在CAS的仲裁实践中得到了印证,仲裁庭常常会在第一时间确定可适用的体育规则,甚至存在只需依照体育规则就能够解决争议的案件,如体育规则版本的适用以及解释体育规则本身这一类型的争议等。
1.3.2 瑞士法这一特定国家法的广泛适用众所周知,国际体育仲裁院位于瑞士洛桑,那么其自身的规则体系自然要受到瑞士法的调整。从CAS表面的实体法律适用规则的设置来看,普通仲裁程序第45条明确了瑞士法在当事人未进行选择时的替补适用,事实上,上诉程序的规定中也隐藏了瑞士法这一特定国家法的适用。上诉程序第58条规定:“如当事人未能选择,则应适用做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相关体育组织所在地国的法律”,因而将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这一国家法作为当事人未选择国家法的考虑步骤。首先,从直观角度分析,通过对30个主要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简称IFs)所在地的统计发现[12],大部分IFs的所在地位于瑞士,与奥运会特别程序法律适用直接相关的国际奥委会所在地亦位于瑞士;其次,从CAS具体受理案件的实践来看,通过CAS官网案例数据库(Archive),以“All(detailed)”为检索方法,以纠纷类型和运动项目分布为统计标准可以发现,在3大程序中,上诉程序的案件最多,足球运动领域的案件最多,兴奋剂案件最多(见表2)。
表2 上诉仲裁程序案件统计数据表
这样一来,由于FIFA章程的第1条就规定了FIFA是在《瑞士民法典》下建立的组织,总部位于瑞士苏黎世[10],甚至还规定了瑞士法作为FIFA内部规则之外的法律规则进行补充适用;加上当今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统一化进程已初现成效,使得世界反兴奋剂组织(WADA)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ADC)成为各大体育组织内部反兴奋剂规则的参照和蓝本,那么一旦遇到兴奋剂案件时,就不可避免地要参照、适用WADC的规定,而作为世界反兴奋剂规定统一化进程的推动者及WADC制定者的WADA,其所在地依然位于瑞士洛桑[13];在各个争议类型下,案件数量最多的运动项目的国际体育组织所在地绝大多数位于瑞士。因此,通过对CAS实践中所涉及到的占有绝对多数的具体运动项目和争议类型进行分析,考虑其IFs的所在地后,可以认定,在需要适用国家法的情况下,瑞士法相比其他国家法而言,将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由于普通仲裁的裁决书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导致了普通仲裁案件在数量上显得很少,但是,普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定中已经明确了瑞士法的适用地位。这样一来,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案件收集不全,也不会影响瑞士法具有适用上的广泛性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1.3.3 CAS判例在实践中的适用尽管CAS本身没有明确表明其先例可以作为一种可适用的法律规则类型,对案件裁判具有适用的必然性,但在CAS的仲裁实践中,CAS判例的适用贯穿于案件裁决的始终,从程序上的管辖问题,到争议的实体问题,都是如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随手拿出一份CAS的裁决书,里面一定会存在参考或者适用CAS判例的内容。通过对CAS裁决书的查阅,以下内容可以直接表明仲裁庭对于遵循先例和适用CAS判例的态度。
(1)“在CAS判例中并没有先例具有约束力的原则,或者说遵循先例原则。然而,CAS仲裁庭在证据允许的情况下,显然会试图在法律事项上得出与先前CAS仲裁庭一样的结论。这被看作是一个礼让问题还是建立一个一致的法律汇编,都无关紧要。”[18]
(2)“在仲裁中,不存在遵循先例。然而,仲裁庭认为,CAS裁决形成了一个具有价值的判例法体系,且有助于增强国际体育法在法律上的可预见性。因此,虽然CAS先前裁决没有约束力,也不应得到随后的CAS仲裁庭的认真考虑,但是为了帮助发展体育组织和运动员的法律期望……因此,尽管CAS仲裁庭在原则上可能会做出与先前仲裁庭不同的决定,但是,它必须符合先前仲裁庭裁决所确立的实体性的先例价值。”[19]
对上述裁决书所体现出的态度进行整合,表明,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及实际裁判案件的仲裁庭在不认可遵循先例原则的同时,依然肯定了适用CAS判例的作用,这表现在观念和实践中都将CAS的过往判例置于一个较高的位置。一般情况下,仲裁庭会以CAS判例为参考对象,以做出与判例相一致的决定为原则,而只有在当事人提出,或者仲裁庭本身认为确有不能保持与CAS判例一致的必要理由时,才会考虑做出与CAS判例不一致的裁决。这种做法或是出于对裁决一致性的价值追求,或是考虑到国际体育法的可预见性,以及CAS对自身裁决所得出的国际体育法领域的一些实质价值的坚守和保护。如对赛场判罚不予审查原则、兴奋剂案件中所涉及到的严格责任原则的遵守,以及实体问题上涉及到解释规则文本和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具体操作方面的固定和发展。
1.4 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其他特殊性
CAS实体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还存在2个特别现象,即国家法的“适而不用”和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不同程序设置上的分层化及在实践中的扩大化。
国家法的“适而不用”是指在CAS处理具体的体育争议时,依照自身的法律适用规定或者仲裁庭的自由裁量认定某国家法应得到适用,而最终没有适用该国家法的情形。进一步而言,国家法的“适而不用”又分为2类:(1)欠缺实际适用必要性的“适而不用”,即仲裁庭无需适用国家法,只需通过适用体育规则、CAS判例等其他国家法之外的实体法律形态或者单纯进行自由裁量,就可使争议得到解决;(2)客观不能的“适而不用”,即应适用的国家法中没有解决争议所需要的相关内容规定。如在皮斯托瑞斯诉国际田联一案中[20],依照上诉程序第58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国家法时,适用做出决定的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那么本案应适用国际田联所在地摩纳哥的法律,然而在涉及到禁止皮斯托瑞斯参加健全人奥运会是否构成歧视这一问题上,摩纳哥的法律中并没有与此相关的内容,且摩纳哥也没有签署联合国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因此摩纳哥法律这一应得到适用的国家法并没有得到实际上的适用。这2类“适而不用”现象似乎在一般的法律选择过程中也会出现,然而CAS法律适用过程的特殊性就在于仲裁庭将体育规则和国家法之间的适用位阶和关系在裁决书中淋漓尽致地表现出来。即在实践中,习惯性地直接给出相应的45条、58条或者17条的法律适用规则,以适用体育规则、CAS判例等非国家法形态的法律规则以及进行仲裁庭裁量为主,将国家法的适用置于兜底性的适用逻辑中,固定地将其列出,而不问其适用的实际效果。
CAS实体法律适用机制针对不同的仲裁程序,分别给仲裁庭设置了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从CAS法律适用规则的文意设置来看,3大程序都规定了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从限制方式和条件来看,在普通程序中,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瑞士法作为前置步骤,以当事人授权和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作为仲裁庭进行非依法仲裁的限制条件;上诉程序中,将可适用的体育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设为前置步骤,以仲裁庭说明适用其他法律的理由为限制条件;特别程序中,可适用的体育规则为前置步骤,此外未对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设置限制条件。因此,从限制程度上看,对上诉程序的限制最大,普通程序的限制次之,特别程序的限制最小。这样的程度比较是相对而言的,事实上,CAS仲裁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都享有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普通程序中表现为仲裁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判断、上诉程序和特别程序中则表现为对可适用体育规则的确定。由此,仲裁庭在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相比规则文本的含义有了进一步扩大化的趋势。
2.1 国际体育关系及国际体育法性质的特殊性
上文已经提到,国际体育法涉及的关系包括体育民商事关系和具有私行政色彩的体育组织内部管理关系,虽然二者都属于私法范畴,然而,后者具有主体之间的隶属性及地位不平等的特性,区别于普通民商事关系主体之间在地位上的平等性。因此,国际体育法所涉及体育关系的双重特性使国际体育法也具有了双重特性。而这正是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国际体育纠纷时,在程序设计上不得不考虑的实际问题,也是CAS得以设计3大仲裁程序的根基,即尽量将国际体育纠纷的双重特性进行区分,在具有主体地位不平等的私行政特性的部分(上诉程序)设置更多的可确定性,满足可控性和裁决的一致性,在较为纯粹的私法属性部分(普通程序)设置更多的意思自治,满足私法自治性。相应地,CAS在3大程序的法律适用部分的规则设置上也体现了这一点,相比而言,普通程序第45条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置于首位,而上诉程序第58条将可适用的体育规则置于首位,且设置了更为具体的准据法判断步骤。对于奥运会特别程序,因为其不再像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以所调整的体育关系作为区分的标准,而是以奥运会这一特定赛事和奥运会期间这一特定时间段为标准,最终设置以特定赛事为核心的追求高效便利的规则。另外,国际体育法在形态上并没有统一的文本,很大程度上是由体育规则以及CAS判例所确定的原则、理念表现出来,这就为体育规则和CAS判例在CAS的仲裁实践中提供了适用的土壤。
2.2 体育规则在性质、内容和构成上的特殊性
(1)体育规则在性质上,属于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这种具有行业特征的规定具有天然的自治性和相对封闭性,在制定时具有自发性。对于体育组织成员以及参与体育组织所举办赛事的运动员和相关人员来说,兼具自愿性和强制性。自愿性在于是否接受体育组织规则的约束是成员组织以及运动员等相关人员的自由。相比而言,成员体育组织比运动员等个人享有的自由性要强,因为成员体育组织至少享有参与体育组织规则制定、修改以及整体运作上的发言权。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国际体育领域,这种自由又带有强制性,因为从实践来看,一类国际运动项目赛事一般由一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为该运动项目的权威组织,如足球项目的国际权威组织是国际足联,田径项目的国际权威组织是国际田联等,由此,成员体育组织和运动员个人要想参加某类运动项目的国际赛事,就不得不接受唯一具有国际权威的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规定。这就使得CAS实体法律适用中,尤其在上诉程序中,对于法律适用的选择常常是由体育规则进行规定,而非由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2)体育规则的内容上,具有特定性和不可选择性。体育规则的内容主要涉及该类运动项目的比赛规则、体育组织的构成、运作的章程、反兴奋剂规则以及其他纪律性处罚规定等,显然,体育组织规则与国家法的在内容规定上重合的几率很小,因而体育组织规则往往得到主要适用,而国家法只是作为兜底性的补充。此外,就体育规则本身而言,因为比赛规则的一致性,以及每一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自身运动项目管辖的唯一性和独立性,导致一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组织规则就对应一类体育运动,没有替代适当的对等规则体系,如世界上没有2套同一类型网球比赛的比赛规则,涉及羽毛球比赛的争议时,不可能适用乒乓球体育组织的体育组织规则。而唯一存在选择可能性的是纵向选择,即对同一体育组织不同版本规则的选择。考虑到这个特殊性,也就不难理解为何CAS在上诉仲裁程序第58条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体育规则选择适用的权利,以及出现国家法“适而不用”的情形。
(3)体育规则的构成上,呈现出自上而下的金字塔结构的构建体系。体育规则自身的建立是由体育组织本身主导,那么,体育组织本身的金字塔结构的构建形态致使体育规则本身也具备金字塔结构的建构体系,这就指向一个结果,即体育组织之间的隶属关系,要求在体育规则的设置和效力上,也相应地具有隶属性。如国际足联和各国国内的足球联合会之间、国际奥委会和国家奥委会之间,后者在规则的设置和承认上必须以前者为标准,大多IFs的规则中都规定了其成员组织对其规则的遵守义务和成员须按照规则的要求制定成员组织自身规则的内容。除了具有隶属性的纵向层面之外,在没有隶属关系的横向层面上,也存在体育组织之间相互参照借鉴的情况,如大多的IFs对于将争议提交到CAS进行仲裁的规定大同小异。由此,在隶属性和国际体育运动发展过程中,体育组织对自身规则体系不断相互借鉴、完善的作用下,使得除了纯粹的比赛规则之外,体育组织之间的其他体育规则具有趋同化的特征,尤其在对CAS管辖权以及兴奋剂案件等问题的处理上。而正是由于体育规则这种隶属性和某些重要事项上的趋同化特征,使得CAS在具体适用体育规则时,具有操作的可能性和便捷性,同时,CAS也倾向于适用同样具有相对一致性的体育规则,来实现体育争议解决结果的一致性价值追求、维护自身在解决国际体育争议上的权威。
2.3 体育纠纷类型的有限性及解决方式的相对集中性
CAS将自身受理的案件分为7类,且在实践中,每个类型的争议都有趋同化的表现。上文已提到上诉程序中兴奋剂案件居多,在运动项目上足球运动的争议最多,其中,涉及兴奋剂的争议大都集中在对严格责任、程序正当性、是否构成重大过错与过失,以及具体处罚的判断;参赛资格案一般涉及运动员国籍、体育组织提名合法性的事项;合同以及转会类案件集中在确定赔偿金额上。由此可知,相对于一般的争议形态而言,体育争议的表现形态更为集中。因此,CAS受理争议的类型化和趋同化,加上体育组织内部规则在内部救济之外,大都将外部救济交由CAS进行管辖,这就为体育规则和CAS判例法的适用提供了客观环境和生长土壤,使得CAS的裁决效力大为提升,CAS判例成为国际体育法的重要渊源,并保证CAS实体法律适用机制在受理有限的争议范围内顺利运作。
综上,CAS在实体法律适用中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实质上是缘于国际体育关系、国际体育法、体育规则、国际体育争议的特殊性,而CAS也遵从这些特殊性,将自己法律适用规则的设置和实际操作与这些特殊性保持协调一致。
3.1 评价
CAS实体法律适用机制是在充分考虑国际体育法制特殊性的前提下建立起来的,在世界各大体育组织选择CAS作为体育争议外部救济的仲裁机构时,CAS自身就担负了高效、公正、合理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使命。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其通过设置3种法律适用规则来应对体育关系或者价值追求不同的体育争议,这是从实证主义出发设置法律适用规则的典范。
从规则设置的技术性角度看,其对传统法律选择理论及实践存在继承与突破。在继承层面,仍然吸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地域性连接点以及仲裁庭自由裁量的确定准据法的基本方法。在突破层面,首先,CAS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设置和运用,在某些方面不能通过传统法律选择理论得到解释,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12章第187条是作为在瑞士建立起来的CAS必须遵守的实体法律适用规则,其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在当事人未选择时,仲裁庭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最后附加了友好仲裁的内容。而CAS在45条中规定的“瑞士法”、58条中规定的“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以及特别规则17条中的《奥林匹克宪章》,严格来说,弱化了最密切联系的不确定性,缩小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意,因而并不能等同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另外,特别程序中没有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上诉程序中没有肯定当事人对体育规则选择的优先使用权,对于友好仲裁的规定也只存在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中。因此,3大程序的实体法律适用规则相结合才完全符合187条的规定,而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无法单独满足187条的要求[12]。其次,CAS根据体育实践的需要,很好地将几种确定准据法的方式相结合,并融合到CAS的整个实体法律适用机制中。其将当事人选择做出分类设置,对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将体育规则排除出当事人的选择范围,而在特别程序中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设置了普通程序中的瑞士法这一特定国家法和非依法仲裁以及上诉程序中的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和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法。这表明,其不再局限于普通国际民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进路,即如同大多数国际民商事仲裁机构那样,将当事人选择和仲裁庭非依法裁决作为单一的实体法律适用规则,而是将确定性和灵活性恰当地赋予到实体法律适用的规则中去。在确定性方面,如在普通程序中,加入了瑞士法这一特定的国家法;在上诉程序中,加入了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在特别程序中加入了《奥林匹克宪章》这一特定体育规则。而灵活性主要表现在3大程序的法律适用中都存在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规定。换言之,CAS在尽可能将法律适用具化,保证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可操作性和固定性的同时,又保留了仲裁庭自由裁量的灵活性,为仲裁庭不拘泥于机械式的规则,进而公正合理处理案件留存了空间。
除了CAS较好的规则设置之外,体育纠纷的有限性和趋同化、体育规则适用的至上性和CAS对自身先前判例的惯性参照,使得CAS的实体法律适用机制在实际运作中达到了良好的效果。主要表现在该机制降低了面对传统法律选择理论和民商事法律适用上的复杂问题的可能性,使其法律适用环境相对简单,随之而来的则是法律适用问题出现几率的弱化、法律适用呈现出统一模式的强化,那么裁决一致性也将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证,而这一切又反过来巩固了CAS裁决权威和其法律适用机制。
总而言之,体育社会的特殊性使得CAS这种实体法律适用机制的形成和发展成为可能,CAS自身也在充分意识到体育社会特殊性及自身使命的同时,设置了法律适用规则,并在实践中形成了机制,而机制的良好运作使得体育争议在CAS那里得到较好地解决。
3.2 启示
尽管CAS的实体法律适用机制是值得借鉴的一种仲裁规则设置和实践操作的机制,然而,在肯定CAS实体法律适用机制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发现一些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适用法律的平衡性。从上文中已经知道,国际体育法之治在很大程度上是体育规则之治,这是在国际体育领域的法律适用上最具特色的一部分,也是与生俱来的特征。但是,体育规则是依附于体育组织而存在的,而体育组织又必须依附并存在于某一特定国家的地域内,因此体育组织所制定出的体育规则自然要受到体育组织所在地国法的约束。事实上,绝大多数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重要的国际性体育组织,如国际奥委会和世界反兴奋组织都位于欧洲。此外,CAS上诉程序中明确了体育所在地国法的适用,并且,兴奋剂案件和足球作为实践中占据多数的纠纷类型和运动项目,其国际性的体育组织所在地也位于欧洲,甚至CAS本身也位于瑞士,那么客观而言,国际体育法之治又在很大程度上是欧洲体育法之治,且CAS的法律适用机制也是建立在欧洲法(尤其是瑞士法)体系上的。当然,尽管在法律适用上,CAS也适用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等其他非体育规则和国家法的法律形式,在当今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中,适用外国法或者说适用世界上更为先进的法律体系亦得到了法律适用理论上的认同,甚至成为当事人的一种法律选择权利,然而,这种在法律适用形式上的绝对不平衡性也应引发思考。一方面,对于CAS而言,鉴于国际体育争议的仲裁解决性质,裁决书存在不公开和不能体现处理全过程的情况,那么,CAS作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重要机构,是最能了解国际体育争议解决实质全过程的机构,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这种不平衡性对于解决实际争议的影响,以及对争议当事人是否带来可能存在的不公;另一方面,国际体育法的法律表现形态和适用现实要求从实际情况出发,承认和吸收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则以及欧洲先进的体育法规定,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自身的体育法制建设,而评价的标准不仅在于与国际接轨,更在于与本国实际相协调的同时,又能够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可能性参考。
[1] 李智.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及其发展趋势[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2(5):24-28.
[2] 张春良.论国际体育仲裁的衡干救济[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2(2):21-27.
[3] 宋彬龄.兴奋剂仲裁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可采性研究[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2(4):41-51.
[4] CAS Code 2013 edition(in force on 01.03.13)[EB/OL].http://www.tas-cas.org/d2wfiles/document/4962/5048/0/Code20201320corrections20finales20(en).pdf.
[5] 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Olympic Games[EB/OL].http://www.tas-cas.org/d2wfiles/document/422/5048/0/RULES20OG20FOR20LONDON20201220_ENG_.pdf.
[6]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 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 CAS.Arbitration N 2009/A/1926,2009/A/1930[EB/OL].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Shared%20Documents/1926,%201930.pdf.
[9] CAS.Arbitration N 2006/A/1180[EB/OL].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Shared%20Documents/1180.pdf.
[10] CAS.Arbitration N 2008/A/1644[EB/OL].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Shared%20Documents/1644.pdf.
[11] FIFA Statute2013[EB/OL].http://www.fifa.com/mm/document/AFFederation/Generic/02/14/97/88/FIFAStatuten2013_E_Neutral.pdf.
[12] 杨磊.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实体法律适用[D].湘潭:湘潭大学,2013.
[13] The Website of World Anti-Doping Agency[EB/OL].http://www.wada-ama.org/en/About-WADA/.
[14] UCI Constitution(version on 01.10.13)[EB/OL].http://www.uci.ch/mm/Document/News/Rulesandregulation/16/26/19/UCIConstitution-October12013-ENG_English.pdf.
[15] FINA Constitution 2-13-2017[EB/OL].http://www.fina.org/H2O/docs/rules/FINAconstitution_20132017.pdf.
[16] IAAF Constitution In Force as from 1st November 2013[EB/OL].http://www.iaaf.org/about-iaaf/documents/Constitution#iaaf-constitution.
[17] FEI Statutes,23rd Edition,effective 29 April 2014[EB/OL].http://www.fei.org/sites/default/files/Statutes%2029%20April%202014%20-%20clean_NEW%20FORMAT_FLI_4May14.pdf.
[18] CAS.Arbitration N 2004/A/628[EB/OL].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Shared%20Documents/628.pdf.
[19] CAS.Arbitration N 2008/A/1545[EB/OL].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Shared%20Documents/1545.pdf.
[20] CAS.Arbitration N 2008/A/1480[EB/OL].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Shared%20Documents/1480.pdf.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pplication Mechanism of Substantive Laws of CAS
YANG Lei
(Faculty of Law,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There are certain characteristics of application mechanism of substantive laws of CAS,when compared with general choice of law theories and the practices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such as the CAS sets up different applicable law rules in different procedures;there are tacit limitation when the parties make a choice of law;sports rules and CAS cases become unique and important part of substantive laws;the national law applied mostly is Swiss law;it also exists the situation that the applicable national law don’t actually applied in the case and the discretion of the panel is not the same in different procedures.The reasons of these characteristics lie in the special constru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the supremacy of application of sport rules; the dual nature of sports law relationship;the typed and convergence of sports disputes and the concentration of sports dispute settlement approaches.Objectively to say,the mechanism,which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world and the need of practice,is self-consistent,but it still reflects the unbalance in applicable laws for the great possibility of applying sports rules and European laws.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ubstantive law;applicable of law;mechanism;characteristics
G 80-05
A
1005-0000(2014)03-215-07
2014-01-16;
2014-04-25;录用日期:2014-04-26
杨磊(1989-),女,湖南永州人,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体育法学。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