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同爱,周 磊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论发达国家的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
文同爱,周 磊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依据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应当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率先的和主要的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综合国力等因素的影响,发达国家迟迟不与发展中国家就气候环境保护的核心条款达成协议,甚至推行单边主义和争夺国际环境公共权力,导致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未能有效实现。制度上的完善设计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协作,是实现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必然选择。
气候变化;发达国家;保护责任;历史责任
在气候危机对人类影响越来越严峻的形势下,国际社会通过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责任分配来应对全球气候环境的治理与改善。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责任的完全履行对于国际气候治理产生重要影响,并直接关系到全球的可持续发展。
(一)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概念
在法学领域,法律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本义,其二是引申义*许春清.略论一般法律责任概念的“新义务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6).。本义的法律责任概念,主要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36.因此,其也叫第二性法律义务,是违反某种法律义务后发生的具有补偿性或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引申意义的法律责任概念,往往是指从事某种行为或参与某种社会关系者应当承担的义务,不以存在违法、违约行为为条件。因此,这种法律后果被称为第一性的责任,即依法或依约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者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是社会成员分内应做的事。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的国际环境责任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环境责任是指造成国际环境损害后所承担的国际责任;广义的国际环境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应当承担的保护国际环境的义务。这里狭义的国际环境责任就是第二性的法律义务,广义的法律责任指第一性的义务。
发达国家的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是指因发达国家自工业化以来使用国际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越来越多,在导致全球气候变暖风险方面所占的份额比发展中国家更大,而应当率先采取应对措施并承担主要的治理责任的义务。在国际环境法上,发达国家消耗国际大气容量资源的行为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也没有足够的科学证据证明其损害了国际气候环境,但是依据有关气候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仍然应当承担这种义务,所以,其并非传统环境法领域的第二性法律责任,而是广义的法律责任,是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哥本哈根协议》等一系列国际气候环境保护法律文件为发达国家缔约方“量身定制”的法律责任,在内涵上,发达国家的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主要是指:基于当前人类受到气候变暖的客观威胁,发达国家依据国际环境法的规定而承担温室气体治理的国际环境责任。从外延上讲,发达国家所承担的这种责任是指发达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以及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援助等义务。
(二)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内容
承担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主体是集合的发达国家,即发达国家是一个独立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已经将缔约方分为附件一、附件二和其他缔约方,附件一、附件二中的国家都称为发达国家。理所当然,国家是发达国家集团的组成元素,在承担具体的国际环境责任时单个发达国家承担的责任存在一定的差别性。同时,在发达国家承担环境责任的过程中,是由发达国家以国家整体对外承担责任,而非要求发达国家国内公民个人,或者企、事业单位提供资金、技术,或者是履行相关的为发展中国家提供适应和改善气候变化能力的义务。在客体上,发达国家承担的是一种保护和改善全球气候“环境”的责任,并非军事环境、经济环境等责任。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发达国家的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不仅表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承担着在本国领域内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同心协力共同维护今世后代利益的共同责任,而且表现为发达国家负担历史与现实的区别责任。主要体现为:第一,要求发达国家率先承担强制性量化减排的主要任务,而发展中国家并非强制性减排的责任国。在《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附件一缔约方应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间削减到1990年水平之下5%;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所有加入的发达国家在2013年至2020年期间将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25%至40%。第二,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适应与减缓气候变化的资金,在2010年至2012年出资300亿美元作为绿色气候基金的快速启动资金,并在2020年前达到每年出资1000亿美元的目标。第三,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技术转让。此外,在2013年华沙气候大会上初步达成建立损失损害补偿机制的共识。
(三)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性质
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性质可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其一,发达国家承担的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的综合。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等一系列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确定发达国家所承担的强制性减排义务以及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援助等,均具有法律强制性,因此,其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是,发达国家承担的某些国际环境责任又具有道义性质。比如,欧盟表示,在其他发达国家提出有可比性的目标等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愿意把减排目标从原来的减少20%提高到30%。欧盟自愿提出10%的额外减排份额即是道义责任*新华网.英官员说正推动欧盟在气候谈判中无条件提高减排目标[EB/OL].[2013-03-14].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1-11/09/c_111155965.htm.。
其二,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是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气候环境保护领域的制度化,相对于发展中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有差别的责任”,即在与发展中国家一起共同承担了气候环境保护责任以外的一种责任。
为什么“有差别的责任”是合理的呢?因为,第一,在全球气候变暖问题上,发达国家对温室气体总量上升“贡献”最大。除了发达国家现在的温室气体人平排放量远远大于发展中国家的人平排放量以外,它们还有两种额外的排放,即历史排放和“转移排放”。*《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序言中申明:“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这样,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发达国家的人平排放量高于发展中国家的事实以及发达国家工业革命以来的历史排放。“转移排放”主要是指处于分工产业链较高端的发达国家/地区,更倾向于把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的生产行业转移到欠发达国家/地区的现象。此外,发达国家的排放,更多的属于“奢侈排放”,而发展中国家的排放则是“生存排放”和“发展排放”。*所谓“奢侈排放”是指为了满足奢侈生活的需要而排放温室气体,相应的,“生存排放”和“发展排放”是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而排放,如2011年美国在主要工业制成品依赖进口的情况下,人平排放温室气体达到17.3吨,而中国作为世界工厂,人平排放只有7.3吨,美国的大部分排放就属于“奢侈排放”。第二,发达国家由于率先消耗全球大气容量资源得到了发展的机会,从而拥有先进的科技与充足的资金,因此它们有能力承担这种法律责任。
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发达国家承担着强制性减排义务,并有责任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充足的资金与先进的技术。实践中,实现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存在诸多困难。从现象上看,主要表现为:第一,发达国家不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公约的缔结,甚至若干发达国家相继退出京都机制;第二,发达国家选择背离公约的目的,不落实已达成的协议。
(一)实现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困难
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协议的缔约困难
条约自古以来就存在,是应国际社会的实际需要而产生的,用以规定国家相互间行为规则的法律工具*邵津.国际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86.。在实践中,两大集团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存在缔约困难。缔约上的这种困难,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三种行为。
(1)若干发达国家相继退出京都机制,推行单边主义
单边主义常常被用来象征性地批评不同的实践活动,它本身并没有法律意义。这个概念既宽泛又杂乱,因而被作为万能钥匙去涵盖具有国际影响的各种法律、措施和行为。其中,有些只具政治性,而另一些则有法律内容并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劳伦斯·布瓦松. 单边主义与环境保护[J].环境法律评论,2002年冬季号.。一般而言,单边主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单个国家或者几个国家共同主张或者采取措施,对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产生重要影响。从应对气候变化体制内的单边环境政策而言,主要表现为几个主要的发达国家相继退出京都机制。在2001年,美国以《京都议定书》不符合美国国家利益为由,退出京都机制。在后京都谈判中,加拿大也于2011年宣布退出该议定书。在2012年多哈气候峰会上,日本、新西兰、俄罗斯等国接连退出《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加入美加行列。可以说,京都机制从未得到过发达国家缔约方主要排放国的一致支持,这不仅损害了《京都议定书》的权威性,而且加剧了全球气候变化应对的现实困难,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总量一直在增长,2012年达到创记录的345亿吨,比上年增长1.1%。
(2)发达国家重视国际环境公共权力的争夺
所谓国际环境公共权力,是指由国际社会通过建立国际组织,赋予国际组织某些成员国一定的权利、责任与义务*蔡拓,曹兴.公共权力与全球治理——“公共权力的国际向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2.。从性质上而言,公共权力被认为是社会公共领域中由公众所赋予和认同,并用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集体性权力*韩宏博.公共权力制约与宪政制度改革[J].社会科学论坛,2006,(7).。针对全球环境问题,国际社会成立了专门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公权力组织,其宗旨是为了实现地球共同体的整体环境公益,为各国谋求公共福利。在国际环境事务上,发达国家重视国际环境公共权力的争夺是影响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实现的最大障碍。
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气象组织共同成立了政府间气候变化工作委员会,评价气候的社会经济和环境影响,并针对这些潜在的影响制定气候环境公约。本质上,该委员会是国际环境公共权力在应对气候问题上的一种表现。但是,“由于公共权力在主体归属上具有私人性特征,而这一特征必然导致权力运作的私密化。”*董长春.权力的私人性及其法律控制[J].政治与法律,2005,(5).因此,由于政府间气候变化工作委员会被几个发达国家所控制,发达国家通过争夺政府间气候变化委员会的国际环境公共权力谋求获取气候协议的制定权,大力推行本国“标准”。甚至,通过控制这种环境公权力组织来彰显本国综合国力和获取更多的国际环境资源及利益。一份采访发展中国家撰稿人的报告指出,大部分撰稿人认为,政府间气候变化工作组评估报告最初的议程,如章节的标题、框架都由发达国家定夺,尤其是美国*M.Kandlikar and A.Sagar.“Climate Change Research and Analysis in India: An Integrated Assessment of a South-north Divide”.Global Environmental Change,1999,(92):119-138.。同样,国际气候变化的缔约方大会主要是由欧美几个大国和国际组织牵头,并制定气候变化的主要方案,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和一些小国失去程序参与权,在一定意义上也成为发达国家国际环境公共权力争夺的平台。例如,在2011年德班气候大会上,发达国家成功分裂了发展中国家阵营,获得小岛屿国际支持,在多个发达国家不参与《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情况下,达成基本结束“巴厘路线图”的双轨谈判机制,建立新的“德班平台”谈判机制,意图将所有国家纳入一份全球性减排新协议,使发展中国家面临极大的温室气体减排压力,有动摇“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危险。
(3)发达国家不断拖延谈判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国际合作,加强国家之间的协议谈判是确定、实施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前提。但是,在现实中,发达国家无限期推迟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环境协议谈判。尽管在2012年多哈气候峰会上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但是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谈判来加以解决。比如,发达国家第二承诺期的减排力度透明度不够;在资金机制上,发达国家借口经济危机,拒绝给出提供资金的时间表,大会决定延迟到2013年再解决*郭兆晖.气候大会难解“资金结”,构成中国碳市场成关键[N].中国石油报,2012-12-11(2).。发达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无限期推迟国际环境公约谈判,导致发达国家国际环境具体责任出现了“真空”地带,也导致了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实现的延迟。
2.发达国家轻视国际环境责任的履行
为有效应对气候变化,国际社会形成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为主体的国际气候法律体系,构成了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基本内容。从现实效应来看,发达国家的责任实施并不理想。
首先,对于强制性减排的承诺没有兑现。根据UNDP《2007/2008人类发展报告》的数据,从增长幅度来看,欧盟承诺平均减排为8%,实际却减排2%左右;加拿大的排放量比在《京都议定书》中承诺的目标高出35%;日本的排放量比目标范围高出14%左右。意大利和西班牙也远远没有实现承诺目标,特别是西班牙的排放量几乎增加了50%,完全与其在《京都议定书》下的减排任务背道而驰,都未能实现议定书第一承诺期的减排目标。其次,对于资金、技术援助的承诺没有兑现。尽管缔约方会议已经就技术转让问题做出过大量的决定,但由于发达国家担心转让先进技术后影响其国内产业和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虽然在政治上作出了承诺,但是在行动上却拖了十多年都不付诸实施,总是以各种借口(如知识产权保护、产权归私人部门所有等)拖延这项义务的履行。在缔约方会议上还没有展示过真正实现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先进技术以减排温室气体的案例*庄贵阳,朱仙丽,赵行姝.全球环境与气候治理[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138-140.。在资金问题上,发达国家从整体上看还远没有兑现承诺。根据哥本哈根气候峰会的决议所设立的“绿色气候基金”目前仍然是空壳。发达国家在近3年前承诺,到2020年每年调拨至多1000亿美元作为“绿色气候基金”,到现在,仅英国、德国以及其他欧盟国家具体承诺在未来几年总共拿出68.5亿欧元。而目前发达国家承诺的资金总量仅为数十亿美元,至2020年能否达到每年1000亿美元的目标还是悬疑*杨元勇,李志晖,陈莹.多哈气候大会:收获有遗憾的结果[N].新华每日电讯,2012-12-10(7).。在2012年多哈气候峰会之后,资金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二)实现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存在困难的根源
1.国家利益因素的影响
不论是在缔约阶段,还是在履约阶段,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未能得到有效实现与国家利益行为息息相关。
从缔约阶段来说,发达国家重视国际环境公共权力争夺,推行单边主义,最终的因素在于追求国家利益,是围绕国家利益为核心的规则导向下追求权力异化。从国际方面而言,发达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上争夺国际环境公共权力,是发达国家“为了利用环境保护问题实现特定的政治目的或其他战略意图”。*解振华.努力推进新时期环境外交工作[J].环境保护,2000,(7):12-14.从国内而言,“特别是在国家产生以后,国家作为公共权利的被授予代表,公共权力的依法行使主体便成了政府。政府的终极目标是‘殚精竭虑谋求公众幸福’,而政府实现其目标的基本手段是拥有公共权力。”*周海华.政府环境公共权利初探[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7):26-30.2001年美国的小布什政府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公开的理由有三:其一,执行该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削减温室气体排放份额,会给美国工业带来沉重负担,特别是在美国经济减速以及能源部门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更会影响整个美国经济的发展;其二,《京都议定书》对发展中国家排放温室气体的限制太过宽松;其三,温室气体是否必然会导致全球变暖,在科学研究中并无定论*王炎.布什政府拒不执行《京都议定书》遭到国际社会批评[N].解放军报,2001-04-16(12).。其中暗含一个理由:在任何一个领域必须确保美国的领导权。
从履约方面来说,发达国家违约同样是基于国家利益作出的选择。因为,现代国际社会是一个主权林立的社会,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决定了世界各国处于竞争状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决定了任何一个国家不可能主动牺牲本国的国家利益来谋求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社会整体公益的发展。
2.发展中国家在缔约上的手段不足以平衡发达国家
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进行谈判的过程中,要摆脱各成员国利益、实力和观念上的阻碍以促使各成员国在国际行为层面上作出承诺,并最大限度避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陷入僵局及集体行动逻辑困难,发展中国家进行应对气候变化缔约手段的设计尤为重要。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的规制中,是严格适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在一定意义上,也就从法律上确定了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优先权以及获得发达国家提供经济、科技援助的权益。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过程中所获得的这些权益,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利益,或者说,是一种权利。显然,尽管确立了发展中国家集团拥有的权利,并没有同时给与发展中国家集团相对的手段来平衡发达国家不参与缔约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法律确定权利,需要实现对权利的保障,以权利与权利、权力之间的平衡才能保障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实现。在立法决策机制上,如果发展中国家并没有一种集团形式的整体手段,以平衡发达国家不参与全球环境公约缔结或者退出京都机制的行为,那么,发展中国家的权利形同虚设。《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虽然都规定,缔约国不得对任何条款提出保留,但是,却允许缔约国退出。1990年美国是世界温室气体总量第一排放大国(占全球25%),澳大利亚则是人均第一排放大国,这两个国家先后退出《京都议定书》,尽管国际社会对此严厉谴责却无法真正使美国承担责任*姚天冲,于天英.“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刍议[J].社会科学辑刊,2011,(1):96-103.。2007年“巴厘路线图”将美国重新纳入谈判,但美国至今没有作出任何有实质意义的承诺,在国际气候环境法治建设领域,其表现越来越像是“坏小孩”。怎样促使不可或缺的发达国家排放大国参与减排协议,考验着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手段和能力。
3.发展中国家之间团结协作能力不够
由于综合国力弱化,并不断受到发达国家的压制,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事务中保持口径与行动上的一致是必然的立场选择。发展中国家采取一致的行动,能够最大限度团结力量争取自己的权利,维护法定的发展权益。通常意义上,发达国家主动给予发展中国家诸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原则所确立的权利的情况非常少见,而一般都是发展中国家主动争取。因此,发展中国家的主动争取行为往往会导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形成矛盾,这样将促使各自自成一体,并形成两大集团。“发达国家常常通过八国首脑会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会议等机制来协调立场,而中国也与77国集团加强磋商,在国际气候谈判中经常与77国集团联合提出案文,形成了‘77+1’的国际环境谈判模式。”*张海滨.环境与国际关系—全球环境问题的理性思考[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32.
进入新世纪、新时期,由于国际力量对比等因素的影响,发达国家希冀从各个方面压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并以此分解发展中国家的阵容,这成为影响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实现的一大障碍因素。实践中,发达国家一方面千方百计地试图废除对其不利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原则,另一方面,分化和瓦解发展中国家的阵容。在多次气候峰会上,发达国家提出中国、印度、巴西、南非等快速发展中国家为“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并不断笼络处于低海平面受气候影响最为严重的小岛屿国家,以此来分化发展中国家阵容。发展中国家不仅仅受到发达国家的瓦解与分化,其内部也并非时时一致,而常常观点相左。“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团结的整体正在发生分化,南北阵容的划分渐失实际意义。……在气候变化谈判中。自1990年国际气候变化谈判启动以来,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逐渐暴露。占发展中国家总数约28%的小岛屿国家联盟与欧盟立场相似,主张采取最激进的减排措施。来自石油输出国组织的发展中国家则反对量化减排措施,而中国和印度则坚持自己不量化减排的立场。1998年阿根廷和哈萨克斯坦等发展中国家不顾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反对,率先提出自愿减排承诺,使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裂痕进一步加深。”*张海滨.应对气候变化:中国外交面临重大挑战[J].绿叶,2007,(8):40-41.已如前述,2011年,小岛屿国家倒向了发达国家一边。
4.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机制不完善
为了确保发达国家承诺的实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规定的一系列遵约机制,对于促进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履行机制的不完善,导致了发达国家不完全履行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比如,在减排义务履约机制上,对不履行减排义务的法律责任,《京都议定书》还缺乏相应的惩罚措施规定,而这正是保证《京都议定书》得以实现的前提*高瑜艳.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气候变化国际立法中的分歧与发展[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15.。而灵活三机制尽管为发达国家提供了履行国际环境责任的柔和性条件,但是“灵活三机制”作为条约的履行机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在“量”和“性”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管理方面也存在很多的漏洞,使得缔约方很容易借口法律含义不清而逃避本应该采取的削减行动*杨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76.。在资金机制上同样存在诸多的模糊性,“例如,钱到底谁出,是不是额外的。这些细节还没有得到非常明确的肯定。”*韩缨.气候变化国际法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115.“时至今日,第一笔300亿美元快速启动资金的承诺期已过,许多发展中国家却反映未获得发达国家的资金支持,而不少发达国家则表示已履行了快速启动资金承诺,双方各执一词,凸显了资金管理上的不透明和信息的不对称。”*马昌盛.聚焦多哈联合国气候大会[J].节能与环境,2012,(12):36-37.在技术机制上,由于技术转让涉及到知识产权与技术私有化问题,所以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以及后续一系列的谈判中,都没有实质性涉及到技术转让问题。“2009年的《哥本哈根协定》同意建立一个“技术机制”,以加强技术研发和转让。但是规定只用短短一句话进行描述,具体实施方案都未能确定。”*韩缨.气候变化国际法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117.在技术援助之上,由于缺乏技术转让机制,发达国家并不能给发展中国家带来实惠。而且,发达国家还将应对气候变化的技术转让机制谈判推迟到2013年,这些因素都严重影响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
多哈气候峰会通过了《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修正案,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但是,由于第二承诺期继续沿用《京都议定书》的规定,所以,强化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缔约责任,完善国际气候履约制度是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强有力措施。
(一)坚决捍卫“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目前在国际气候环境法治建设中取得的所有成果都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制度化,可以说,这一原则是国际气候环境法治的基石。发达国家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千方百计攻击这一原则,在每年举行的气候大会上都会抛出各种各样破坏该原则的谈判案文,这样一来,每年的会议都必须花费不少时间来维护该项原则。例如,2013年的华沙气候大会,比预定的两周会议时间延时18小时,终于达成三项成果,第一项就是“德班平台”基本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事实上,随着“德班平台”谈判机制的启动,发展中国家发现,要维护该项原则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二)努力丰富发展中国家气候环境保护的缔约手段
丰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环境保护缔约上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是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顺利缔约的必然选择,也是实现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必然要求。
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集团,必须努力追求权力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改造当前国际环境公共权力结构性失衡现象。发达国家在历史上不受任何限制地享受了各种权利,到今天演变成了国际环境法治建设中压倒性的话语权。有关国际环境法律确认,发展中国家拥有发展权和获得发达国家提供援助的权利,是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集团拥有必要的国际环境公共权力的法理基础,因此,发展中国家就要想方设法将自己的权利演化为公共权力,以制衡发达国家的权力。
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获取必要的国际环境公共权力,主要还有几个方面的必然性。
首先,就公共权力的性质而言,是“以维护环境公益为基本目标,其终极目的是保障人类健康和社会的长远发展(人类整体利益)。”*赵俊.环境公共权力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从发达国家的行为来看,发达国家在国际社会争夺国际环境公共权力及推行单边主义的行为,是为了获取发达国家的私益,这种私益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企图垄断全球重要的资源,包括气候资源,以满足发达国家大多数人的奢侈消费需要,因此,不符合公共权力的性质。从发展中国家的行为来看,发展中国家所获取的必要环境公共权力在于敦促发达国家参与全球气候变化的缔约以及履约,这种缔约及履约的行为都是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全球公益为目标的。若发展中国家集团本身在维护和促进发达国家缔约的手段上存在不足,那么发达国家获取这种私益的行为将造成全球环境公益的损害。只有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平衡,才能架构起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理想平台。
其次,从公共权力的来源而言,一方面,权利是公共权力合法化后的表象。“当公共权力运行于法律事先预设的轨道时,它就转化为权利,转化为采取一定公共权力行为的合法性理由。”*钱大军,武红羽.公共权力的法学阐释[J].求是学刊,2006,(5):65-70.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来分析,这些法律文件都确定了发展中国家有获取发达国家提供援助及发达国家率先承担责任的权益。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所确定的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信赖保护利益。如果发达国家因为争夺国际环境公共权力或者推行单边主义来逃避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那么发展中国家所应获取的这些信赖保护利益将随之消灭。另一方面,义务是公共权力合法化后的内核。“权力存在的目的只能是权利,而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必须以一定的义务主体负担相应义务为前提。”*阳东辰.公共性控制:政府环境责任的省察与实现路径[J].现代法学,2011,(2):72-81.法律既然确定了发达国家负担的相应义务,并生成了发展中国家的权利,则发展中国家公共权力的产生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因此,若发展中国家无权力来制约发达国家争夺国际环境公共权力或推行单边主义的行为,并以此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则发展中国家的境况只会不断恶化,对发达国家的制约能力越来越弱,全球气候环境法律秩序被颠覆,致使全球气候环境陷入风险之中。
再次,从公共权力的规制来看,防止公共权力的私人性是必然的选择。“在法治社会,一切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出自于法律,有法律的依据。一切公共权力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法律为它们设定了界限。任何公共权力都要受制约和监督,没有最高的、无上的、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J].中外法学,1998,(2):3-8.发展中国家集团获取必要的国际环境公共权力就是对发达国家进行合理限制,也是实现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责任的必然选择。所以,由于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特殊地位以及气候变化问题的综合性、复杂性等特征,发展中国家获取必要的国际环境公共权力不仅具有功能上的不可替代性,还具有扩张的合理性,惟其如此,才能在国际气候环境保护领域形成互相制约的国际环境公共权力格局,构建良好的国际气候环境法律秩序。
获取这种公共权力,就是丰富自己的缔约手段,提升缔约能力。发展中国家要开发更多的平台,将自己的利益诉求表达得更加充分。在国际环境谈判中,发展中国家要不断促进其“抱团”行动,不断扩大“77+1”的谈判模式,促进更多如“基础四国”*“基础四国”指中国、巴西、印度、南非四个发展中国家建立的一个对话、协商平台,在重大的国际事务中往往能够采取协商一致的立场。之类的团结互助,增进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扩大对话合作平台,以求最大限度的实现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互信,向发达国家更清楚有力地表明自己的合法利益诉求和立场,不给发达国家任何损害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机会,使得发达国家在气候环境保护领域,无法利用自己的国家实力取得强势地位,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为,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代内和代际公平。
(三)完善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具体制度
完善发达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国际环境保护责任的具体制度是实现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需要完善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履约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需要完善遵约机制,以加强履行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事后监督。
首先,要完善发达国家国际气候环境保护责任的具体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第一,对于参加《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要敦促它们继续提高减排力度,通过国内立法,严格控制“奢侈排放”;在以后的谈判中,促使各国的出资承诺得到落实,快速启动资金在2015年到位,并将此后的出资安排明确化。第二,对于未参加《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退出或未批准议定书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必须促使它们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精神和可比性的要求,与参加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发达国家同步、同等提高2020 年前减排力度*国务院新闻办.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与行动白皮书2013年度报告[R].43.。第三,针对当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中未设立奖惩机制的不足,在今后的谈判中,应该考虑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对于应当参与减排协议却为了一国私利不参加的国家,要设立经济制裁措施,防止它们通过拖延战术将责任转移给发展中国家。第四,在技术援助上,加强技术转让机制的谈判,建立多元化、多途径技术转让机制建设,防止任何发达国家以种种借口拒绝提供技术援助。
其次,还要完善遵约监督体系。第一,强化已经设立的《京都议定书》遵约委员会的执行监督权力。目前遵约委员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力,可以考虑制定一项专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议定书,赋予遵约委员会这样的执行权力。第二,要加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信任,构建合理的“履约沟通机制”,确保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履约知情权,及时反映对发达国家的履约要求。第三,发展中国家可以建立专门针对发达国家履约的评议平台,根据评议结果,为促使发达国家充分履约向遵约委员会提出有关法律建议,或向缔约方会议提交评议报告。
On International Climat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y of Developed Countries
WEN Tong-ai, ZHOU Lei
(LawSchoolofHunanNormal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China)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shall bear the first and ma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y to address climate change. However, in practice, because of the factors as the comprehensive national strength,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are reluctant to conclude a key climat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greement with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but ready to implement unilateralism and compete for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public power. As a result, the international climat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can not be carried out effectively. our specific responsive measures, such as, the perfect design of institutions and the unity and cooperation of the majority of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are the inevitable choices to carry out the international climat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climate change; developed countries;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y; historical responsibility
2013-09-15
本文受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
文同爱,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周磊,男,湖南师范大学2010级环境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
D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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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769X(2014)01-008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