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婧婧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精神病人是值得同情的群体,但其中部分患者具有一定攻击性,对社会秩序形成一定风险。而这部分病人的数量令人堪忧,仅就广州市而言,该市现有各类在册重性精神病患者约4.6万人,其中易肇事肇祸、危害社会治安的约有4000人,占10%。广州市脑科医院去年住院人数6000-7000人次,其中七成以上是强制住院病人,这之中又有一半是重症病人,收入时需要住在24小时监护室。[1]作为法治方面应对举措之一,2012年刑诉法增设了对特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但这一制度能否得以高效地司法运作,在保障精神病人诉讼权利的同时维护社会秩序,还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
不难发现,进入强制医疗程序视野的精神病人都是涉嫌暴力犯罪的刑事被追诉人。具体而言,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后,依据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该暴力犯罪的主观意图不明,客观行为反常,有精神病嫌疑,从而依法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1条)。另一种情形是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指控的暴力犯罪时精神正常,未作为疑似精神病人对待,而在日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认为被追诉人的精神异常,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如前所述,刑事被追诉者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进入强制医疗程序视野。但无论哪种情况,均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取得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之前,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合法约束疑似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要求被羁押者被无拖延地由法官裁判羁押的合法性,而我国,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诉法第147条)。那么,如何保证精神病鉴定期间犯罪嫌疑人受到合法羁押?
刑诉法第285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公安机关有权采取该约束措施的时间不明晰。该法条中的“精神病人”只能依据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吗?公安司法机关能否仅凭被追诉人有精神病可能,便可以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直接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行保护性约束?
如果可以,那么在精神病鉴定的时间段里,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以临时性保护性约束的方式被公安机关限制,而该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既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也没有期限限制。同时,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正常的人有可能被认为患有精神病,而被适用该强制措施。此时,被追诉人的罪行尚未受到法院审判,人身自由可能被合法地限制、剥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当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疑似精神病人也有人权。“人们在享受人权过程中有必要的限制,才能既享受了自己的权利又能尊重国家法律和他人的权利。但是,对人权的干预或者剥夺一定要有合理的法律根据,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可以进行,否则就侵犯了人权。”[2]
如果不可以,那么在较长的精神病鉴定时间内,如何合法有效限制有暴力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维护社会秩序就成了问题。
对于第一种情况,若鉴定意见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便可按照刑诉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步骤,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决定是否对其强制医疗,刑事追诉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衔接较为顺畅。
若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被追诉人发生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那么从实体法来讲,不存在对其定罪量刑的可能。从程序法来讲,需要将已经开始的刑事追诉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衔接起来:在侦查阶段发生,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生,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5条);之后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但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生,如何处理?
有学者认为,应当在第一审程序终结,且对被告人作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之后,才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3]但依据刑诉法第15条规定,笔者认为应以审理阶段是否结束做不同处理:发生了法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具体程序如下:
若在审理阶段、法院宣告判决前,被告人发生了精神病,法院应中止审理,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刑诉法第200条)。若鉴定意见为不负刑事责任,则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高法解释第242条),准许后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若人民检察院不要求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终止审理案件(刑诉法第15条),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告人,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刑诉法第285条第2款)。若法庭审理结束后,被告人发生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判处、执行刑罚失去了可行性,人民法院应宣告无罪,同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对涉嫌暴力犯罪的精神病人,在取得有关其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后,可以不进行刑事追诉,转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该程序有适用范围,不仅负有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适用,而且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也并非完全适用。适用范围的限制,使得该程序维护社会秩序的力度有限,同时,适用范围外的精神病人无法享有该程序赋予的诉讼权利。
强制医疗仅适用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因为不可能对其判处刑罚或执行刑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部分精神病人依法负有刑事责任,可以对其判处、执行刑罚,不适用强制医疗。
另外,对于判处监禁刑的精神病人,能与精神正常的人处于同一监室吗?这些不需要完善相关规定。
即使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也并非完全适用强制医疗。刑诉法第284条同时规定了暴力行为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规定灵活,就是否满足这一条件,容易引发争议。法律规定由合议庭进行是否存在持续的社会危险性的风险评估(刑诉法第285条、第286条),这一制度并不理想。由于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不是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医学专家应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3]
另一方面,虽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有异议权(高法解释第536条),但这毕竟是在决定做出之后方可提出异议,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并且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来说,精神病强制医疗从理论上讲虽具“治病救人”之目的,但它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为代价,[5]所以需要在程序上保证强制医疗的决定公正。
我国以司法审查的方式决定强制医疗,由合议庭开庭审理、做出决定(刑诉法第286条第1款);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高法解释第529条)。刑诉法第183条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那么,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否涉及个人隐私?
我国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精神卫生法》第4条第3款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可见,精神病属于应当保密的个人隐私。这一结论可从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得到印证:第18项诉讼保障原则提倡“就听证会或其一部分应公开或非公开举行和是否可予以公开报道作出任何决定时,应充分考虑到患者本人的愿望,有必要尊重患者及他人的隐私。”第6项保密原则提及“于本套原则适用的所有人有关的情况应予保密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所以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涉及个人隐私,应为不公开的开庭审理。
为保证强制医疗决定的公正,不仅仅需要不公开的开庭审理。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而言,由于不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被申请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不享有辩护人独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帮助的力度有待加大。
另外,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不确定。对于刑事追诉转为强制医疗程序的人,即上述第二种情况,在之前的刑事追诉期间,依据刑诉法第34条指定辩护的规定,可以享受法律援助。但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即侦查初始,即以疑似精神病人对待的人,是否能够享有指定辩护,公安机关能否为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进入强制医疗程序的人而言,刑诉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院通知法援的时间是在开庭审理时,还是在收到强制医疗的申请时,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不妨设置不同类型的治疗措施,可以在妥善安置疑似精神病人的同时,加大强制医疗程序对维护社会秩序的力度。增加鉴定意见的内容,以便提前异议,以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
与其对负有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执行刑罚,不如对其适用不同类型的治疗措施。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安置在特别类型的精神病院住院机构强制医疗,而对需要治疗的不排除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安置在普通类型的精神病院住院机构接受治疗。这是针对不同的患病程度适用不同的医疗性强制措施,符合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有关护理标准的倡导:“每个患者均应有权得到与其健康需要相适应的健康和社会护理”。这样,强制医疗程序不仅适用于精神病患者,而且可以将对象扩大至传染病患者和重病急病患者。
另外,在对其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存在争议,而尚未取得相关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将疑似精神病人作为不排除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待,安置在普通类型的精神病院住院机构。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做出之后,法院决定是否强制医疗之前,由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便明确了如何合法地约束疑似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可妥善将刑事追诉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衔接起来,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合法办案,也利于舆论监督,提升公信力。“人们所反对的并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本身,而是任意的和非法的剥夺。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准确地界定允许剥夺自由的情况及适用的程序,并使独立的司法机关有可能在行政机关或执法公务人员任意或非法剥夺自由时采取迅速的行动。”[6]
在具体的治疗过程中,应落实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第9项原则所倡导的“对每个患者的治疗应以保护和提高个人和自主能力为宗旨。”幻想可以大致代表心灵中的主观因素,可以在人们欣赏但不相信其对象的小说、戏剧和诗歌中,找到一种公开的或可以相互沟通的形式。否则,它们就始终是私有的,而且伴随着产生它们的欲望和情谊的奔放,构成了一个为人们所直接享受的新世界——“内在的生命”。[6]对精神病人,在施以强制医疗的过程中,要关注他内在的心灵,尤其是那些无法与外界沟通的幻想。探寻为何他会产生他人无法接受的想法,进而找准病因,并有效地对症下药,以争取扩大根治精神病的可能。
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启动者是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通过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诊断评估,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以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刑诉法第288条)。与此类似,合议庭在决定是否强制医疗时,专业意见也应当发挥作用。具体而言,在鉴定意见中,鉴定者除了就是否负刑事责任提出鉴定意见外,同时对是否存在持续的社会危险性提出鉴定意见,供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合议庭参考。
由于侦查机关有鉴定意见的告知义务(刑诉法第146条),庭审前当事人即可接触到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对知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刑诉法第146条),也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4条)。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便负有出庭的义务(刑诉法第187条)。这样,当事人便可以在决定尚未形成时就这一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合议庭在做出决定时对这一意见进行答复,而无需等到决定做出之后再提出异议。这样会增加当事人对决定的信服度,从而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有力维护司法权威。
[1]羊城晚报.涉杀人致死精神病人出逃或早有预谋 医院称其无危害[N/OL].http://news.sina.com.cn/o/2014 -02 -22/073129536539.shtml.
[2]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机构与经典要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2.
[3]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167-168.
[4]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7):63.
[5][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M].毕小青,等译.北京:北京三联书店,2003:160.
[6][美]杜 威.经验与自然[M].傅统先,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66-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