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初探

2014-04-09 06:57李玫茜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平等权宪法常态

□李玫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一、平等与不平等

(一)社会常态之争

平等观念源远流长,且自近代以来人们对平等的追求也从来没有停止过。《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平等一词的定义是:“人或事物的地位处于统一标准或水平;都被同等对待。”[1]

自中世纪以来,人类的先哲们一直在探讨平等与不平等究竟何者为人类社会之常态。托马斯·阿奎那似乎更赞成平等乃是人类社会之常态,他从人的理性的角度探求人人平等。他承认,从禀赋上说,人是生而不平等的,人的性别、体力、智力上的差异是上帝安排的。但是,由于人是理性的动物,从精神上说,“所有人在天地间都是平等的”。

然而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一书中论及,“我认为在人类中有两种不平等:第一种,我们称之为自然的或者是生理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由自然建立起来的,它包括年龄、健康、体力以及智力和心灵的不同;第二种,我们可以称之为精神或者政治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来源于习俗,或者至少它的存在为大家所认可。”[2]由此可见,卢梭与阿奎那均承认人类在自然禀赋上的不平等,但是卢梭更进一步的指出了人类在精神上或政治上也是不平等的,故不平等才是人类社会的常态。

如果将整个人类历史分成“野蛮人”与“文明人”两个时代,那么我们会发现,在野蛮人时代,由于私有制还没有确立,国家也没有兴起,大自然仍处于一个和谐状态,人类除了生理上的差别之外,在其他方面都是平等的。然而,到了文明人时代,随着私有制的确立,人类的噩梦就此开始,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便成为了社会的常态,并且这种不平等状态的确立具有不可反复性。也就是说一旦人类步入文明人社会,基于野蛮人时代而存在的平等就一去不复返了。

(二)平等的种类

那么,既然不平等是社会的常态,那么为什么现今的社会仍然在有条不紊地运行?人们一直在苦苦追求的平等究竟为何物?

平等是指在利益方面或无利益方面都没有差别,但并非绝对平等,而是禁止根据通常认为不合理的理由而进行区别对待。[3]通过概念我们得知,不平等只要在人们的心理承受范围之内,那么它就是可以接受的,这就是为什么虽然不平等是人类社会之常态,但人类社会依旧和谐运行的原因。

根据最普适的分类方法,平等可以分为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是指国家承认所有的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权利和义务上给以相同的对待,禁止差别待遇的歧视对待。它要求社会应当为每个成员追求自身利益、实现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即人人都想有平等的机会,亦即机会平等。

实质平等,是指国家对形式平等可能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针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根据理性的、合理的、正当的决定,采取某些适当的、必要的区别对待方式和措施,从而在实质上为公民提供平等发展的条件,缩小仅仅由于形式平等而造成的差距。

不管是在自然状态下,还是在政治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均在事实上存在着不平等。如果平等地对待他们,将会形成他们实际地位的不平等。而纠正这种由于客观原因而产生的不平等的合理方式,就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适当进行合理的区分。所以各国均在规定平等权的同时,一般都根据个人在自然的、生理的和社会等方面的不同情况,做出了差别待遇的规定。这些差别待遇,其目的在于弥补由于平等原则对不同的情况、不同的人,不作区别对待可能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受历史条件的限制,18、19世纪的平等观主要是一种形式平等,注重机会的平等、出发点的平等,还没有体现实质平等。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财产权的受制约性,并规定了劳动权、生存权等社会基本权,其目的即在于克服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但是,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现代各国一般仍坚持形式平等为主,这在传统自由权和政治权利的保障方面更为明显,实质平等处于从属和补充地位,主要适用于经济社会权利的保障。[4]

二、平等权的确立

一般而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权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导致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权利是法的基本要素之一,且平等权作为权利的一种,所以我们不能离开法律去谈平等权,否则就失去了平等权的存在土壤。

霍布斯否认绝对的自由平等权,他强调的是一个统一的公共权力中心控制下的自由平等权。他认为,法律与自然法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彼此为害,它阻止了天然的自由平等,但实现了社会和法律的自由平等。人们放弃天然的自由平等,但实现了社会和法律的自由平等。[5]

自近代以来,平等权经历了一个由政治口号上升为资产阶级国家法律、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并进而成为国际人权法中一项基本人权的历史发展过程。把平等观念作为一项人的权利即人权提出来,并从理论上加以阐发,发端于资产阶级上升时期,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上升阶段。平等合乎人的本性,是自然权利,是由人的本性所赋予人的权利。并且,从本质上来说,现今人类社会中的平等也只能是法律上的平等,亦即所有人都应受到以自由为依归的法律的同等保护和同等对待。这一点自《人权宣言》时即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人权宣言》明文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和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

关于平等权的概念,学界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徐显明认为“公民的平等权是指所有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6]肖秀梧认为“平等权是指公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一切领域内依法享有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不因任何外在差别而予以区别对待。”[7]从上述关于平等权的概念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平等权的几个基本特点:首先,平等权源于人类自身固有的尊严;其次,平等权是实现个人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最后平等权是一种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权利,它体现在其它类型的权利之中。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讲的平等主要是机会的平等,机会的平等是结果平等的基础,结果平等是一个理想的状态,很难实现。但是机会的平等是一种制度建设,我们的制度、法律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为社会的每个成员创造平等的参与权,使得每个成员不论其出身、性别、种族、财产、职业等不同,而拥有平等的参与到社会生活的权利。这是法治需要做到的,也是体现我们政府和法治良善的重要标准。所以,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让公民享有创造物质财富的同等机会,对于违法设置歧视性条件的个人、团体或单位,应当将歧视性条件予以取缔。

政治方面,平等权指的是参政的平等,即公民平等地参与国家机关组成与统治过程。既然在人民与民族国家之间存在一个契约,并且国家权力来源于此契约,那么主权国家应当保证该主权之下的人民有平等的参与政治的权利,给予他们充分的、平等的机会去表达自己的见解,只有这样,整个社会才能良性运转。

三、平等权与宪法

民主政治是建立在平等和自由的基础之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也植根于平等和自由的原则之中。对于自由平等原则的探究是与国家、法治的探讨同步的。这些原则在法治中的体现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法治文明中凸显平等的原则也是国家自身合法性确认的过程。

追溯历史,我们发现自1776年7月4日美国《独立宣言》以宪法性文件的形式首次确认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提出的包括平等在内的天赋人权学说和自然法理论成为国家的指导思想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平等权纳入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之中。据统计,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17部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人的平等权利”,占82.4%。具有代表性的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它规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它差别。”此外,日本宪法、俄罗斯宪法以及我国宪法都有相关规定。①日本宪法第4条第1款:“一切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9条:“⑴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最大的法律效力,既是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也是公民立身行事的总依据。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必须得到宪法的确认。在宪法确认了平等权之后,政府就有义务维护公民的平等权利,反对社会中的歧视与特权。仅仅依靠处于被不平等对待地位的人的自身的力量来实现平等是不现实的。

结语

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文明每前进一步,不平等也同时前进一步。……这样不平等又重新转变为平等,但不是转变为没有语言的原始人所拥有的旧的自发的平等,而是转变为更高级别的社会契约的平等。”[8]人类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其中平等权的保障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动力之一。因为超出人类可承受能力范围之外的不平等必然带来反抗,轻者游行示威,重者武装暴力,这些对于人类社会来说都是一种悲剧。所以,我们要在认识人类社会常态的基础上,努力去创造一个自由平等的社会。

[1]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社会与科学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303.

[2]卢 梭.论人类社会不平等的起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

[3][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M].李 力,白云海,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04.

[4]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8.

[5]都玉霞.平等权的法律保护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12.

[6]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140.

[7]肖秀梧.中国宪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3.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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