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国际刑法研究领域的高频词汇,但具体的表述方式却不尽相同。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和广义的刑事司法合作等。在英文文献中出现的名称也略有区别,常见的有:“internation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internat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internat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等。
在中文语境下,协助是指帮助、辅助;合作是指互相配合做某事或共同完成某项任务。[1]可见,协助侧重以一方为主,另一方主要起配合的辅助作用;而合作则强调双方为了同一个目的而共同努力。其次,协助在某些情况下更加侧重一方的“主动性”或提出协助请求时在时间上的“在先性”,以及另一方回应请求或执行请求时的“被动性”和时间上的“在后性”。而对“合作”的各方面言则没有主动、被动,在先、在后这种区分,相反更注重两者的共同行动。[2]从这一角度分析,具体到国际刑事法院这一特定主体,笔者认为使用“合作”更为恰当,因此本文采用的表述方式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的概念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与其他司法主体依据国际条约或临时协议,围绕其管辖的国际罪行案件在刑事司法领域所进行的合作。
与传统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模式不同,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在合作主体、合作义务以及合作方向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下文将结合《罗马规约》的具体条款予以阐述。
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主体仅限于主权国家,或者是由主权国家授权的地方政府(如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国际组织虽然也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大都处于居间协调的角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一方。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司法合作的固定一方,其另一方的合作主体既可以是主权国家,也可以是国际组织,当然还是与主权国家的合作居多。以主权国家是否加入《罗马规约》为划分标准,可分为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两类;以国际组织同政府的关系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两类。
1.《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是国际刑事法院最主要的合作主体。
国际刑事法院没有可供自己支配的警察、军队或执法力量,也没有直接在国家领域内采取行动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权力,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必须与国家进行密切的合作。薄弱的执法力量,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调查取证、逮捕或传唤犯罪嫌疑人、搜查、查封、扣押到执行惩罚,都严重依赖与国家的密切合作。可以说,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及正常运行都是建立在国家的合作之上。
截止2014年1月1日,已有122个国家批准了《罗马规约》。缔约国是与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的主体,“缔约国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在本法院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本法院有权向缔约国提出合作请求。”①《罗马规约》第87条第1款第1项。第88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其国内法中已有可供采用的程序,以执行本编规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
根据《罗马规约》中的相关条款,缔约国的合作义务有以下方面:保护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执行法院关于逮捕和移交犯罪嫌疑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关于调查证据和收集证据的请求;执行法院关于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关于罚金与没收及赔偿命令的请求;起诉妨碍司法罪的义务;执行法院所办刑罚的义务。
2.尚未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也有可能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对象。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的规定,公约规定的义务对非缔约国没有约束力。然而考虑到有效打击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犯罪的需要,以及美、俄、中等大国尚未加入《罗马规约》的现实,必须将非缔约国的合作也容纳进来,才能真正实现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非缔约国的合作义务与缔约国是有区别的,非缔约国的合作一般基于自愿,即法院邀请、双方达成特别安排或其他适当方式。《罗马规约》87条第5款规定了非缔约国的合作义务:“本法院可以邀请任何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根据特别安排、与该国达成的协议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基础,按本编规定提供帮助。如果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已同本法院达成特别安排或协议,但没有对根据任何这种安排或协议提出的请求给予合作,本法院可以通知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通知安全理事会。”②《罗马规约》第87条第5款。与该条第7款对缔约国违反合作义务的救济措施相比,未用“提交”这一法律意义较强的措辞,使用“通知”一词,显示了非缔约国与缔约国在合作义务上的区别。因此,有学者认为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是缔约国应履行的义务(duty),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则是惩治严重国际犯罪的责任(responsibility)。[3]
缔约国的合作义务还与联合国安理会密切相关,因为安理会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递交情势,启动管辖权。③《罗马规约》第13条。因此,几乎全球各主权国家都直接或间接地承担着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司法合作的义务。在当前的国际社会法律秩序下,联合国安理会是唯一能对主权国家施加强制力量的机构,全体成员国都有执行安理会决议的义务。④《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第25条进一步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可见,当联合国安理会依照《联合国宪章》行动时,它可以迫使所有国际社会成员与国际刑事法院就一个特定案件合作,不论其是否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4]
2005年,安理会以11票赞成4票弃权通过了关于苏丹达尔富尔地区情势的1539号决议,将该情势递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同时还决定“苏丹政府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为他们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与此同时联合国也注意到,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不承担规约下的义务,因而敦促所有国家和有关地区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积极提供合作。”[5]可见,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在实践中是确实存在的,而且随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案件的逐渐增多,合作的可能性也必将越来越大。
1.政府间组织在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战后,国际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以其同政府的关系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两大类。在政府间组织中,有一部分与国际刑事司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它们在推动国家间合作、共同打击国际犯罪的活动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罗马规约》第87条第6款规定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合作义务:“本法院可以请求任何政府间组织提供资料或文件。本法院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依照本法院与其达成的协议,按其主管或职权范围提供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协助。”此外,《罗马规约》第87条第1款规定:“请求书应通过外交途径或各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能指定的任何其他适当途径转递各缔约国。……在不妨碍第1项规定的情况下,适当时也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任何适当的区域组织转递请求书。”
在各类政府间组织中,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最为密切。虽然国际刑事法院并不是联合国的下属机构,但从成立到管辖权的行使,以及合作请求的实现等都离不开联合国的支持。安理会在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确定威胁及安全的情势存在;促请当事国遵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提供国际合作;作出建议、决议;执行行动;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实行全面制裁。除联合国外,美洲国家组织、非洲国家组织、欧盟、东南亚国际联盟、阿拉伯国家联盟等区域性政府间组织,也是国际刑事法院重要的合作对象。
2.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在与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合作中发挥重要补充作用。
非政府组织是由私人建立的、独立于国家、受法律规范制约、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成员的私人目的、具有一定的活动范围和组织结构的组织。[6]在过去十年中,为公共利益而奋斗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社会中取得的最大成功在于积极地推动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非政府组织多年以来一直反复倡导应当改变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者逍遥法外的现象。从一百多年前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思想的提出到《罗马规约》的生效,各种非政府组织,尤其是1995年以后以国际刑事法院联盟为核心的非政府组织与其他来自世界不同地区的非政府组织携手并肩,为法院的建立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中,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发挥信息提供者、法庭之友、法院与受害人和证人之间桥梁、监督人等作用。2003年9月11日,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大会的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一个决议,非政府组织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联盟的强有力的作用得到了正式认可。2003年7月16日,国际刑事法院前任检察官奥坎坡(Moreno Ocampo)强调:自从2002年7月以来收到的近500个情势中,很多都来自66个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尤其是检察官办公室收到了6个有关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情势,法院将“密切关注”这6个情势中包括2个来自非政府组织的报告。有关诉讼的参与问题,国际刑事法院联盟通过了一个正式的政策:联盟成员可以直接参与案件的推动工作。该政策的本意是联盟的行动代表了全体成员,联盟只采取所有成员都赞成的行动,而各成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旨来决定其举措,前提是要坚持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效率和独立性。
与国内法律相比,国际法通常没有国家机器的强制力做后盾,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也有限,刚性不足,因此被称为“软法”。在各成员国协商基础上缔结的《罗马规约》,其软法特性更为明显,因而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也更具非强制性。
根据合作义务的强弱,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主权国家之间的“平行方式”,即被请求国和请求国之间是平等的主体,被请求国有权结合本国法律、政策、国家利益及其他重大关注审查请求国的合作请求,作出是否同意合作的决定;另一类是联合国特设法庭(即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垂直方式”,即联合国各成员国有义务与法庭合作,法庭被赋予类似“超国家”的地位。《罗马规约》一方面针对成员国规定了较强的合作义务,对其拒绝合作的权利做了严格限制;另一方面也不完全等同于特设法庭“超国家”的强制性合作机制,在少数重要事项方面承认国家的正当关注与利益,并设计了较为灵活的解决机制。[7]总体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非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没有法律后果的条文是不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当被请求方(包含缔约国、非缔约国和相关国际组织)未按照国际刑事法院的要求或请求提供合作时,国际刑事法院所能采取的惩罚措施非常有限。“如果缔约国未按本规约的规定行事,不执行本法院和合作请求,致使本法院无法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本法院可以在认定存在这一情况后将此事项提交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提交安全理事会。”①《罗马规约》第87条第7款。87条第5款规定了非缔约国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惩罚措施,与此类似,区别在于不是“提交”而是“通知”安理会。参照《罗马规约》第11编“缔约国大会”中第11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依照第87条第五款和第七款审议任何不合作问题”,可知缔约国大会的职责包括审议法院提交的不合作事项,但却未规定具体惩罚措施。可见,如果是安理会提交的情势,则各国的合作义务就比较有保证,毕竟安理会是有权对主权国家采取强制制裁措施的。可如果案件启动与安理会无关,那么合作义务的强制性就会大打折扣,此时的合作义务就成为了柔软性的义务。
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另一方在执行合作请求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罗马规约》第97条规定:“缔约国收到根据本编提出的请求,但发现请求中存在问题,可能妨碍或阻止请求的执行,应立即与本法院协商,解决问题。除其他外,这些问题可以包括:1.执行请求所需材料不足;2.在请求移交的情况下,尽管作出了最大努力,仍然无法找到要求移交的人,或进行的调查确定,在羁押国的有关个人显然不是逮捕证所指的人;3.执行目前形势的请求,将使被请求国违反已对另一国承担的条约义务。”
第93条第9款第2项规定:“如果法院的请求涉及因一项国际协定而在第三国国际组织控制下的资料、财产或人员,被请求国应将此情况告知本法院,由本法院向该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提出请求。”这一情形涉及被请求国根据《罗马规约》承担的义务与其根据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的冲突。从字面看,本项没有采纳“垂直方式派”国家所主张的规约义务应优于其他条约义务。这一处理方式实际和第90条、第97条和第98条的精神是相通的。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机制较多地强调了合作方的利益,并贯彻了不违背其他国际义务的原则。
《罗马规约》规定了缔约国可以不合作的5种情况:[8]
1.本国正在调查或起诉,除非国际刑事法院断定该国不能或不愿真正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
2.法院要的人已经因同一行为被调查、起诉或被判无罪(有罪)。
3.安理会根据《罗马规约》第16条要求延迟调查或起诉。
4.出于国家安全考虑,拒绝提供有关文件。
5.将违背对第三国的义务。
《罗马规约》第86条规定了合作义务,但措词是用“国家”,这样国际组织或私人则未包含其中。法院在要求合作的措辞上是有区别的,对缔约国是“have the authority to make requests”,对非缔约国是“may invite any state not party to this statute to provide assistance”,对国际组织是“may ask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to cooperate”。[9]措辞上的差别,也反映出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非强制性。
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目的都是双向的,即合作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签署条约或临时性安排向对方提供合作,其基本前提是当己方日后向对方提出类似合作请求时,也可参照此条约或临时安排得到相应的合作配合。合作双方都有可能作为请求方,也都有可能作为被请求方。可见,传统的互惠原则是指国家出于利益考虑而提出的一种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属于国家的外交政策范畴。[2]252而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中,合作目的通常都是单一的,即“调查和起诉法院管辖内的犯罪”。合作目的的单一性是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决定的,因为只有当国内司法系统不能或不愿行使管辖权,即放弃了优先管辖权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行使管辖权。所以基本上不会存在案件由国内司法系统管辖、而需要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合作的情况。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只是作为被请求方,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所需的合作。
然而合作目的的单一性并不违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中的互惠互利原则,因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补充管辖权是对国家优先管辖权的补充,不能或不愿行使管辖权的国内司法系统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一些必要的合作,是符合其根本利益的。当然,如果有关情势不是由联合国安理会提起的,而有关国家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且也不愿同国际刑事法院予以合作,此时合作便根本不会达成,也就不存在合作目的的问题了。
通常情况下,合作是由国家、国际组织向法院单向提供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存在法院配合有关国家、国际组织的可能,这在《罗马规约》中也有所规定。第93条第10款规定法院向国家提供协助,第1项和第2项具体规定缔约国向法院请求协助的情形。其中,第1项规定国家请求协助的条件为:缔约国正在就构成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或就构成其国内法定为严重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或审判。即协助对象限于严重犯罪,以避免法院承担过多的负担。第2项规定列举了协助方式的种类,包括提供法院获得的文件和证据、讯问法院下令羁押的人员等。如果文件或其他种类的证据是在一国协助下获得的,这种递送须得到该国的同意。如果陈述、文件或其他种类的证据是由证人或鉴定人提供的,这种递送受第68条“保护证人条款”的限制。第3项规定法院可参照本款规定,同意非缔约国的国家提出的协助请求。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提供合作是“可以根据请求”,并不具有强制性。这旨在避免法院承担过多的协助义务,由法院量力而行。①《罗马规约》第93条第10款第1项规定:如果一缔约国正在就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或就构成其国内法定为严重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或审判,本法院可以根据该缔约国的请求,同该国合作,提供协助。第93条第10款第3项规定:本法院可以根据本款规定的条件,同意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根据本款提出的协助请求。
[1]在线新华字典[EB/OL].http://xh.5156edu.com/html5/74752.html,2014 -01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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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Karin N Calvo - Goller.The trial proceedings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TY and ICTR precedents[M].Leiden/Bost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6: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