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子文
瑞士调解制度新发展简述
牛子文*
瑞士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并不长,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新兴事物。受加拿大家事调解传统的影响,瑞士调解制度首先萌芽于家事法律领域。随着调解制度在瑞士诸多法律领域的蓬勃发展以及调解自身重要性的日益增强,通过民事程序法对调解制度加以规制逐渐提上议事日程。2011年1月1号生效的《联邦民事诉讼法》(Federal Code on Civil Procedure,以下简称CCP①Federal Code on Civil Procedure,http://www.admin.ch,下载日期:2013年10月29日。)对瑞士民事程序中的调解制度进行统一规范,并鼓励各州积极适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由此揭开调解在瑞士发展的新篇章。
(一)瑞士法律文化传统的客观要求
在瑞士,通过仲裁以及其他类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可谓历史悠久。瑞士民事程序的主要目标之一便是鼓励人们自愿达成争议解决方案,从而避免诉讼程序的启动,这一目标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方面都得以体现。比如,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前,法院会强制当事人参加和解听审。在听审过程中,法院通常会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此外,法律还规定诸多纠纷可以通过庭外程序加以解决。比如,在法庭外设立巡察员②[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6~457页。制度。正是这种重和解轻诉讼的法律传统,为瑞士调解制度的发展积淀了深厚的文化底蕴。
(二)ADR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自20世纪末以来,大多数国家都经历了民事“司法危机”。国家与公民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供需矛盾,作为非营利性公众产品的民事诉讼制度的供给增幅无法跟上公民的需求增幅,从而客观上导致或加剧了诉讼拖延和积压。①齐树洁:《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83页。为缓解诉讼爆炸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ADR获得了更多的制度支持和资源投入,在各国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广为应用。②ADR概念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在瑞士,诉讼拖延并不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只有少数案件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解决,但是,高额诉讼成本却阻碍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判决。
(三)瑞士《联邦民事诉讼法》的影响
2011年1月1号生效的CCP,是瑞士第一部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联邦法律,开创性地规定了调解制度的基本框架,鼓励当事人使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2007年7月14号的第八次讨论会上,瑞士联邦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支持在CCP草案中设专章对调解制度进行规定。尽管负责起草CCP的专家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承受着巨大压力,③在CCP的起草过程中,瑞士法学界对于是否应该对调解制度进行法律规定争议很大。最终的立法结果也表明CCP采取了一种相对谨慎的态度,仅在第213条至第218条中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制度。但是,CCP通过对瑞士民事诉讼程序中调解制度的规定,将调解制度推广至各州,有助于坚定当事人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的信心。
(一)和解程序④瑞士传统的和解程序并不属于调解模式的范畴,因其具有悠久传统且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巨大,故本文在此对和解程序加以介绍。
瑞士民事程序的一个主要特点是治安法官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⑤在瑞士的程序法中,由治安法官在诉前组织和解会议是一个历史悠久的传统,但人们对这一制度到底有没有意义尚无统一意见。几乎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都应当参加治安法官组织的强制性和解会议。这一法律传统以及它在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方面的成功,解释了瑞士调解制度起步较晚以及发展缓慢的原因,同时这也是在讨论瑞士调解制度发展时所不可回避的。CCP也遵循这一先例,要求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必须参加治安法官组织的和解会议。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尝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他们的纠纷,如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
和解程序与调解程序存在如下共同点:首先,与调解相类似,和解程序不公开进行,且当事人各方在和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是保密的;其次,两者均旨在鼓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是最重要的一点;最后,和解程序中治安法官的角色类似于调解中的调解员,而不是诉讼中的法官。因此,许多学者把和解程序看成是瑞士的强制调解制度。①瑞士大多数州的和解程序是强制性的,而在包括弗莱堡、日内瓦和汝拉州在内的其他地区,原告可以选择直接到法院或要求治安法官邀请各方当事人举行和解会议。
但总体而言,和解程序与调解程序还是存在较大差别。与调解不同,和解程序的参与者、时间以及程序规则都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且,瑞士各州享有通知治安法官组织当事人参与和解程序的权利,当事人不可自由选择是否参与和解。
此外,CCP还赋予和解程序的治安法官有限的司法权力,比如取证以及确定纠纷类型的权利。对于违反《瑞士平等待遇法》(Swiss Equal Treatment Act)的纠纷以及标的额在5000瑞士法郎以下的租赁和财产纠纷,和解程序的治安法官可向法院及当事人提供一份意见书。如果当事人无异议,那么这份意见书就等同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2000瑞士法郎以下的财产纠纷,治安法官可直接针对当事人的索赔申请作出决定。
(二)诉前调解
根据CCP第213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调解程序,上述的和解程序将会中止。治安法官并无程序选择的自由裁量权,只能遵循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事人可自行组织并参加调解程序,但如果他们在调解员的选择或者调解程序的框架等方面无法达成合意,和解程序将会自行恢复。
因调解程序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可由一方无条件终止调解,也可双方共同决定终止。如果当事人放弃调解,则视为调解失败,当事人应当通知治安法官调解失败,并获得采取法律行动的许可。因治安法官并不能决定调解何时发生,所以调解有可能在当事人参加和解程序之前就已经失败。如果调解失败,当事人可不必再参加和解程序,这是因为和解程序与调解程序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②当事人需向治安法官提供证明调解失败的证据,如当事人双方的声明或者是调解员提供的证明材料。
根据CCP第198条的规定,离婚纠纷或涉及儿童利益的纠纷不适用和解程序。在上述纠纷中,调解程序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诉中调解③在本文中仅指法院附设调解。
根据CCP第214条的规定,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可在诉讼过程中建议当事人进行调解,即便处于上诉程序中。根据调解自愿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形下①如CCP第297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孩子抚养权的离婚案件时,应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不应当被强制分配调解。与治安法官相类似,法官原则上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唯一的例外是在适用司法调查原则的纠纷中,特别是在涉及第三方利益时,法官可驳回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在调解进行过程中,法庭程序中止,民事诉讼依然处在未决状态。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如同普通法庭程序一样),法院无权对调解中的案件采取任何实质性行动。
法官在处理涉及儿童权利的纠纷时,将会被授予更大的权利,可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参加调解。
(一)调解保密制度
根据CCP第216条的规定,调解的过程应当保密,这是调解最重要的特征。一个成功的调解程序需要当事人开诚布公地讨论所有问题。大多数情形下,当事人更倾向于在私密、自由的环境下吐露内心的真正想法,坦诚的交流对调解协议的达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②陶南颖:《诉讼调解保密制度的域外经验述评》,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3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CCP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不可作为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既可避免调解员充当法官,也不会阻碍当事人引用先前已经存在的事实。但是,因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保密原则和调查原则的优先适用问题,所以法院在受理离婚纠纷这类需要适用法院调查权的案件时,就不可避免地会引发矛盾。在这种情形下,其通常会运用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是否可以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
相应的,调解员也享有拒绝作证以及拒绝提供任何与调解程序相关的资料的权利。只要调解员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要求完成调解,那么也不应过于严格地适用CCP关于调解员拒绝作证的规定。此外,调解员对在调解程序中所获得的所有信息保密还受到合同的约束,这与律师不同。并且,在律师充当调解员的情形下,其将不会继续享有拒绝作证的律师特权,因为调解并不是律师的主要活动。
CCP的相关规定禁止当事人将其在调解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但却并未对禁止调解员作证作出类似规定。因此,如果调解员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那么当事人将无法对其在保密信息中所享有的利益进行救济。但是,若因此违反了调解员职业规范,调解员将面临被吊销其职业资格认证的危险。
经当事人合意,可解除对调解员作证的禁止。许多学者认为,调解员应当享有完全拒绝作证的权利,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其争议在于,与CCP第166条第1款第2项(关于当事人双方信任的人)的规定不同,CCP第166条第1款第4项(关于调解员)并未包含如下条件:纵使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披露当事人的保密信息,仍负有作证义务(《瑞士刑法典》第321条)。在此,调解员并不受《瑞士刑法典》第321条规定的约束,亦无须设定一个调解员仍需作证的复杂例外情形。此外,如果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信任的第三方向法院提供证据,那么其他人当然负有作证义务。
CCP并未明确表示,上述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前的调解或是法官建议调解的情形。根据联邦委员会的解释,CCP并未详尽地对调解制度加以规定,言下之意是反对将调解保密规则适用到民间调解领域。但是,CCP第166条并未明确区分由CCP管辖的调解和其他调解。从立法原意以及CCP“促进诉前和解”的目标来说,将调解保密原则适用到其他调解甚至是所有形式的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行性。
(二)调解员的任命
1.调解协议
调解在本质上是由当事人双方主导的,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自决权必须始终得到保障。①[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55页。在法院附设调解中,法院并未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加以规定。但是,相当多的社会组织都会提供调解协议的范本甚至是具体条款,如调解员的职责、调解的公平公正以及调解的保密性。此外,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参加调解时应遵守诚信原则。原则上,不论争议解决与否,当事人都需支付调解费用,以此督促其尽最大努力解决纠纷。
2.调解员的选择
在法庭附设调解中,调解员的选择、调解程序的设置以及调解协议的签署都是当事人的义务。根据瑞士立法机关对CCP所作的解释,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被选为调解员。当事人可根据法院提供的经过认证的调解员名单来选择调解员,②在诉中调解程序中,法院要求当事人从认证名单中选择调解员。但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人担任调解员。联邦法院并未设立调解员认证登记处,也没有针对调解员的考核制度。目前,只有少数州建立了调解员认证制度。但是,由于瑞士各州保留了法院的组织权,他们可以在法院内自设调解中心,以帮助当事人组织和实施调解。
调解程序的独立意味着组织独立,即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开始和组织自行负责,人员独立即调解员独立于法院、治安法官以及任何国家机构。此外,不论是治安法官还是法院都不可以在同一纠纷中,既充当调解员组织调解程序,又参加随后的和解程序和诉讼程序。
3.调解员的角色和共同调解
关于调解员的角色和共同调解,并未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许多调解员都可以提供共同调解的服务,通常在共同调解的调解员中会包括一个有法律背景或者是经过系统法律训练的调解员。瑞士法律学者们提议在对分居、离婚纠纷以及家庭暴力纠纷进行调解时,成立性别比例合理的调解员团队,以尽量减小因性别比例不合理而造成调解不公正的可能性。
(三)法律援助制度
1.瑞士联邦的法律援助
当事人需负担调解程序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这是CCP关于调解费用负担的一般规定,但CCP第218条规定的不涉及财产利益①无财产利益纠纷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在纠纷同时包括财产因素和非财产因素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非财产因素,那么这一纠纷就将被视为非财产纠纷。的儿童法纠纷不适用前述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负担调解费用,在法院的建议之下,上述调解程序是免费的。
减免调解费用的申请应当在调解开始之前提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负担调解费用的情形下,才能免交调解费用。换言之,当事人在申请调解之际,已无法负担个人基本生活费用。但是,根据CCP第123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将来具备缴纳调解费用的条件时,应当补缴。
由于法院也可在诉讼过程中建议适用调解程序,所以,在诉讼开始之前,经济陷入困难的当事人不可申请免费调解。法院只有在评估之后,才可出具建议免除当事人调解费用的证明。但是,如果法院无法证明调解程序比诉讼程序更适当且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就不能适用免费调解。同时,调解程序的成功与否并不会影响调解费用的缴纳。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免费调解的申请,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上诉的权利。
2.瑞士各州的法律援助
CCP第218条明确规定,瑞士各州可向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法律援助,并且未限制免费调解的适用范围。截至目前,阿尔高(Aargau)、阿彭策尔外罗德(Appenzell-Outer Rhodes)、巴塞尔市(Basel-City)、弗莱堡(Fribourg)、格劳宾登(Grisons)、苏黎世(Zurich)等州的法律都规定,法院可自由裁量当事人是否有能力缴纳调解费用,如当事人确无相应的经济能力,则可免交调解费用。同时,还有个别州设定了其他条件,如应当选择宣誓过的调解员(阿尔高州和格劳宾登州)、只有业务能力强的法官和治安法官才享有建议适用免费调解的权利(巴塞尔市和弗里堡州)。
汝拉州(Jura)支持当事人适用调解制度来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最高。根据该州的法律规定,诉中调解原则上是免费的。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无理由拖延调解程序或者阻碍调解的情形下,法院才会判令不合作的一方当事人缴纳部分或全部调解费用。
上述的所有关于法律援助之规定,仅仅约束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法律未对诉讼外申请免费调解的情形加以规定。
(四)调解协议的执行
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之后,通常都会在调解员的指导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那么其可共同向有权机关请求对这份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同法院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由哪个机关来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取决于调解程序发生在哪个阶段,如果调解协议是在和解程序之前达成的,就由治安法官进行司法确认;如果是在法庭程序中达成的,便由法院来进行司法确认。当事人在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时,有权机关将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是否是在完全独立于法庭程序的情形下作出的、是否与法律的强制规定相冲突、是否足以解决冲突。在法律强制要求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下,①CCP第55条规定的官方调查权。有权机关应当对调解协议作进一步的评估,将调解程序的目标考虑在内,尤其是在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下,比如在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当有权机关发现调解协议与法律相关规定冲突时该如何处理,在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如果是格式上的错误,如缺少当事人的署名,有权机关一般会设置一个宽限期,以便于当事人修改调解协议。但是在调解协议存在实质性错误情形下是否应该设立宽限期或者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拒绝司法确认,②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没有机会更正调解协议。在这两点上颇受争议。理论上应设立调解协议修正程序,以实现程序的快捷、有效,允许当事人在法院的协助下,在规定期限内修改调解协议。但是,如果法院参与调解协议的修改,又会被认为是对调解程序的不当参与。因此,为保证调解的独立性,应当竭力促成当事人重新回到调解桌上,在相关法律准则的指引下,解决争议。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涵盖整个协议,包含虽不属于法庭程序,却被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引入调解协议的事项。如果协议未获授权,和解程序机关将会授予当事人重新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或者是在法庭诉讼开始的情形下,继续案件的审理。
调解协议一旦获得司法确认,将获得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样也可以上诉(CCP第328条的规定)。一旦决定上诉,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明其调解协议无效的证据,例如其违背当事人的合意或者是违背公序良俗。
2006年,一篇介绍瑞士调解制度的文章将其现状总结为“供过于求”。在CCP实施之后,当事人是否会更多地选择调解,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相较于调解制度,当事人更青睐为公众所知悉、更为健全的传统和解程序。通过和解程序友好地解决纠纷,这一优良法律传统使得瑞士民众在接受调解制度时会相对困难。但是,尽管现在预言还为时尚早,调解制度也可能会成为一种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原因在于瑞士法学界对调解制度的普遍重视,以及调解制度具有作为一种潜在预审程序的属性。瑞士各州关于调解制度的立法倡议,将会进一步推动调解制度的发展,并深化瑞士民众对这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认识。但2011年生效的CCP对于调解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简略,制度的建立不能一蹴而就,只有让调解在实践中接受经验的洗礼,在发展中吸取民众的审视,逐渐贴切本国的司法文化,方能锤炼出真正完善的制度。①蔡惠霞:《德国调解制度新发展评析》,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3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一)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
到目前为止,瑞士的调解制度仅在家事法律领域得到普遍适用。②2000年通过的《离婚法》明确支持和促进调解的使用,如果当事人能够进行谈判并能在所有法律问题上——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孩子的监护权方面达成协议,他们便可仅经历一个短暂的程序就达到离婚目的。早在起草CCP时,立法者就已经意识到调解制度在涉及儿童权益的纠纷中对于儿童权益保护的优势。当事人和儿童福祉之间的紧密联系,使以达成纠纷双方合意为目标的调解制度颇具优势。CCP第297条规定,允许法院在审理涉及孩子抚养权的离婚案件时,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这是自愿调解原则的例外情形。但是在下述三个法律领域,还需要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
1.劳动法领域
调解在瑞士的劳动法领域仍是一种较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为解决劳动法纠纷,瑞士设立了民间和州立的附设仲裁程序,前者仲裁范围涵盖了整个劳动合同,而后者仅包含法律规定的条款。CCP未对劳动调解予以特别规定。但是,在纠纷双方合意选择调解的前提下,不论劳动纠纷是否已经起诉到法院,都应准许当事人调解的请求。
2.行政法领域
2007年通过的《联邦行政诉讼法》(Feder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在双方同意的情形下,行政诉讼程序可暂时中止,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作为行政裁决的补充,但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成功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将会把调解协议作为相关行政裁决的基础。但是如果调解协议违反联邦法律,当事人滥用行政机关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或者据以达成协议的证据错误、不充分,调解协议将不被采用。为鼓励调解,行政机关不会对调解成功的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在调解失败的情形下,也仅是象征性地向当事人收取少量费用。此外,在行政机关根据调解协议作出行政裁决之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
3、刑法领域
将调解制度引入瑞士刑事诉讼法的建议,在CCP的起草阶段被否决。但是在瑞士《青少年刑事诉讼法》(The Code of Juvenile Criminal Procedure,以下简称CJCP)中却采用了刑事调解制度。根据CJCP第17条的规定,控方和法院可以决定中止诉讼程序,授权有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就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开展调解。调解的开始并不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法官若认为案件可以调解,也可以开展调解。一旦调解成功,控方和法院将会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刑事诉讼程序也因此结束。
(二)提高调解员的素质
瑞士联邦并未对调解员的职业准则进行统一规定,对于调解员的职业法律准则的规定散见于瑞士诸州的相关法律中,同时还包括调解组织和机构所认可的相关准则。在瑞士,主要是由大学、职业学校以及调解组织负责调解员的教育、培训以及授予相关证书。一项由SDM-FSM①The Swiss Federation of Mediation Associations,译为瑞士联邦调解协会。开展的调查表明,在瑞士共有23家不同的调解员培训机构。由于缺乏瑞士联邦的统一认证,大多数调解员都依赖于民间调解组织的认证体系。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瑞士的大多数调解员将调解视为第二职业的原因,因为瑞士的调解制度还远未能达到一个能确保所有全职调解员待遇的临界点。为促进调解制度的良性发展,应尽快考虑设立统一的联邦调解员认证体系,并致力于提高调解员的素质。
为尽快达成上述目标,瑞士应借鉴相关民间调解机构在认证调解员方面的经验,①此处指瑞士联邦调解协会的调解员认证规则(SDM-FSM Recognition Regulation)。建立对调解员以及调解过程的认证与监督体系。首先,由瑞士联邦授权的调解员培训组织,必须保证其学员在不少于18个月的时间内接受至少200个小时的学习。其次,培训的内容需包含对调解方式的监督、调解活动的开展以及调解员在调解中扮演的角色,且不少于40个小时。再次,培训须采用案例教学的方式。最后,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被授予调解员的资质:(1)必须是年满25周岁的瑞士公民;(2)必须具有大学本科文凭;(3)必须具有两年的调解实务经验或者是已经完成至少3年的调解培训。调解员在取得资质之后应当在接下来的3年时间完成至少60个小时的调解工作,以保证“足够的继续深造”。
(三)完善对法院附设调解以及其他调解方式的法律规定
CCP仅对法院附设调解加以规定,并明确了法院附设调解与普通法律程序之间的主要关系:首先,根据CCP第213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形下,调解程序可以代替和解程序(和解程序一般在诉讼程序之前)。这一规定与法学界的要求相吻合,其呼吁平等对待调解程序和传统的诉前和解程序。其次,根据CCP第214条的规定,在普通庭审程序中,法院可随时建议,当事人也可随时要求进行调解。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由CCP决定的,即它们适用于所有的法院受理之前的私法纠纷。因瑞士法院组织体系的决定权掌握在各州手中,所以CCP并未对如何整合法院程序中的调解制度进行规定,也未明确规定谁应该对调解的各项工作负责。这在调解制度的运行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因此应尽快完善对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由于CCP未对法院附设调解之外的民间调解加以规定,诸如民间调解程序中的诉讼时效中断等问题,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与法院附设调解不同的处理方式。民间调解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是瑞士法学界讨论的重点,他们普遍认为,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并不会限制当事人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一旦决定调解,在调解结束之前当事人就享有请求法庭程序中止的权利。
此外,当事人决定进行民间调解的协议并不具有与法院附设调解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当事人意图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进行民间调解的同时,还需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受理当事人起诉时,无须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调解条款。CCP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法院无权管辖。因此,如果当事人希望确保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理论上需要首先向法院起诉,而后选择法院附设调解。
瑞士《联邦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保密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调解员的选任等调解制度的基本问题加以规定,意味着瑞士调解制度的运作有了相当程度的司法保障,预示着调解将在民事纠纷的解决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但瑞士的调解制度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双方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传统的和解程序来化解争议。因此,调解制度的发展应契合本国的国情和民众的心理,循序渐进。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