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调解人制度探微

2014-04-09 06:47林芳雅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1期
关键词:法官当事人法国

林芳雅

法国调解人制度探微

林芳雅*

调解在法国民间生存多年。相较于判决而言,它以一种更为灵活柔和的姿态、更为便捷经济的方式促使纠纷双方达成谅解,力求达到共赢或尽可能减少可预期损失的目标。法国立法者逐渐意识到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性,于1995年正式将其纳入司法程序。从1995年2月8日法律到1996年2月22日法律,再到《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①《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第1款明确界定了“médiation”的定义,调解是指通过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听取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使得各自之主张得以比较,旨在帮助促成各方寻求冲突的解决措施之制度。调解在法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着愈发重要的地位。2011年11月16日法律②根据《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第12条的规定,法国立法机构将该指令转化为2011年11月16日法律的相关条款。第12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详见陈洪杰译、齐树洁校:《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进一步完善了调解的内涵:“本章所规定的调解,是指一种结构化过程,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帮助下试图达成协议,以实现纠纷的友好解决。调解人由当事人选择或者经当事人同意,由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定。”调解人是法国调解制度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角色。③在法国调解语境下,“médiation”有着比英语mediation更为宽泛的使用,任何从事政府或私人产业中介的专业人士均可自称为调解人。但本文中的调解人仅指通识意义上的调解人,即受过培训、独立的第三方中立者,其通过操作调解程序尽力促成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本文试图在法国语境下,梳理调解人制度的若干问题,并探究其制度设计及发展脉络。

一、调解人的资质认定

根据1995年2月8日法律的规定,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性,法官不得作为仲裁员或者自我任命为调解人。在此前提下,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法国调解人的资质。

(一)调解人的属性:专业化因素的考量

随着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及纠纷的复杂化,众多领域分工愈发细致,以自然人为属性的调解个体似乎难以应对愈发专业、盘根错节的诉求。同时,社会分工与社会专业化两大“马车”也为法人属性的调解协会或调解中心的发展开辟了一条道路。由此,调解人的选择或任命不再是选择哪个自然人的单选题,而成为与专业化组织密切相关的多选题。《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对此作出了回应:自然人及法人均可成为调解人,法官可将调解事务赋予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协会。①如法国的消费者协会。法国共有18个国家级的消费者组织,其遍布全国,通过履行调解职能,避免消费者与企业对簿公堂,解决民众在互联网、住房等领域出现的消费纠纷。另外,相较于法人,协会是个范畴更小的概念。如,行业协会是一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社团。在实践中,无论自然人是否来自于协会,法官似乎更倾向于选择一个知名的协会。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第4款的规定,在法院附设调解中,如果被指定的调解人是一个协会,那么该协会的法人代表必须提供经法官同意的一个或几个该协会的自然人成员的名单,并以该协会的名义执行调解使命。②程春明:《法国调解制度的语义辨析和法律框架》,http://adr.ccpit.org/index.aspx,下载日期:2013年11月1日。可见,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最终仍是由自然人履行调解义务。法官之所以更青睐协会,是考虑到协会中的调解人可能更具专业优势,且拥有协会各方面的支持。

与此相关的是,多位调解人在共同调解中的协作性以及当事人对调解人的信任程度。比较该法典第131条第4款与第5款、第9款的表述,前者表明法官有权选择数个自然人来履行调解职能,后两款则使用单数“自然人”用语。由此我们可以推知,法国立法机关在赋予法官享有任命调解人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更偏向单个调解人的选择。实践亦表明,除非特殊情况,法官通常只任命单个调解人。

(二)调解人的准入条件:因调解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无论是法院附设调解还是合意调解,调解人为了满足法官的任命条件或者获得刑事调解中公诉人的委托授权,均需有所“表现”,如具备较好的调解技能,满足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时,应满足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第5款规定了调解人的一般形式要件:第一,他不能是曾经受过刑事司法处罚的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法国司法档案第二号文书所列举的人。第二,他不得因曾经伤害他人荣誉而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或被禁止从事调解活动,或因行政处分、行业纪律处分被除名、开除、撤销某些权能。第三,他现在或过去从事某项活动的经历使其具备调解特定事项的相关技能。第四,他能够证明自己拥有适合调解的教育背景或经历,并具有在特定事项中调解的资格。第五,他需保证其能独立地行使调解职能,尊重当事人及纠纷的性质。其中,第三、四项规定应视具体调解事务的性质而定。换言之,调解人的资质应视调解领域而定。若涉及大众化的争议,更强调的是调解人对民众普遍共识的熟知以及对事物的敏感度;若属于专门性领域,则侧重调解人的教育背景、专业或经历,要求其擅长从其领域观察、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寻求当事人和解的契合点。例如,商事调解中,法官更偏向于选择谙熟劳动法的调解人,不乏企业家被任命为调解人的情形。即便合意调解比法院附设调解的条件宽松,法律仍要求调解人拥有调解经历,且未被任何专业取消资格;①Art.1533 C.pr.civ.&bulletin no.3 of the criminal record.家事调解中,调解人必须拥有国家颁发的家事调解文凭,学生们必须参加两年社会工作或获得法律、心理学、社会学方面的本科或硕士学位才能参加培训。

除了商事领域及家事领域,2001年6月29日法律亦明确规定了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纠纷调解人的条件:调解人任职期间不得从事律师活动,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确保其能独立、公正地胜任工作。此外,在涉及儿童的调解中,公诉调解人②2001年6月29日法律规定,以“公诉调解人”取代“刑事调解人”的用语。为保证全文统一,本文均使用“公诉调解人”。必须关注儿童的利益。

(三)调解人名册:多样化与统一化的博弈

除了调解人的属性及调解领域,调解人名册亦与调解人的资质认定及选择息息相关。在法院附设调解中,法官通过调解人名册获悉调解人信息,对比、评估后选任特定的调解人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直接将是否接受的信息反馈给法官。然而,各调解组织资质认定标准的不同导致其认证的调解人名册的多元化。如“全国家事调解联合会”、“全国被害人救助和调解学会”、“商事调解员网络”、“全国法律和调解网络”、“调解中心联合会”等大型专业化调解组织,③“全国法律和调解网络”主要涉及邻里纠纷,“调解中心联合会”主要以律师、公证员和审计师为成员。以及全国调解工会、全国调解员协会等一些影响力较小的调解人组织均设立了各自的调解人资质认证标准。④对于自然人调解人而言,其有权选择是否加入调解人组织(在符合组织准入标准的前提下),一旦加入,即需恪守组织的规定。但如果选择不加入,也不会影响其执业。因此,各调解组织汇总至法院的调解人名册也存在着差异,而且名册一旦确定,就不会轻易变动。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谁决定哪些人或哪些调解中心有资格名列于册,由谁审查名单上人员的资格和技能。对此,法国调解实践尚未作出圆满的回答,法官只能依靠审判经验、判例、社会对特定调解人的评价以及调解组织的教育、培训项目①包含培训导员的资质、调解人的行为准则、初步培训方案以及后续培训计划。来衡量调解人的可选性。

二、调解人的培训与任命

(一)调解人的培训

随着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及调解组织的蓬勃发展,法国的调解也在变迁中日益成长。其中,调解人的教育培训尤为关键。满足资质认证条件并不意味着调解人能够持续拥有调解人的身份。调解人的培训不仅是合法性要件,亦对调解人的能力、信誉以及调解的纠纷替代作用至关重要。为了契合调解职业化的发展趋势,保证调解人的调解技能及素养,完善而持续的教育培训是必不可少的。

实践中,由调解组织提供调解人的培训,其培训项目因培训内容、持续时间、完成指标及成本的不同而呈多样化。多数项目提供40~50个小时的基本培训,并在调解人通过测试、完成实习任务后,提供更为深入、专业的培训。培训主要以角色扮演或个案分析的模式进行,融合了心理学(如情感管理)、法律(如法律研究、法律介绍)和社会学(如战略性、系统性分析)等多种学科的思维方式及处理技巧,包括主持商讨、倾听艺术、复述能力、情态捕捉、谈判心理以及总结分析技巧等培训内容。

各个调解组织培训项目的日益完善,有效提高了调解人的专业素养,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培训项目标准,导致各调解组织对于何谓适格调解人、何为合理的调解尺度等问题的认识各异,甚至导致滥用调解、损害当事人利益现象的频发。为了抑制这种风险,各方开始探寻培训项目的标准化进程,特别是共同标准的建立。部分调解组织联合制定了调解培训章程,国家调解中心等全国性机构及调解员网络也试图推动建立普遍适用的调解行为准则、执业标准。②[法]皮埃特·斯密特:《调解培训和资质认证的全球化趋势——以法国为例》,龙飞译,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0日第6版。许多调解中心、协会在增加培训时间的同时,也加强与法院、大学或律师协会的联系,借助其教育力量及实践平台,拓宽培训渠道,拓展培训项目。立法机构则在特定领域作出了相关规定。如刑事调解领域,法国司法部于1996年10月18日发出的通函明确指出,公诉调解人必须完成司法部批准的培训。在家事调解领域,立法机关于2003年12月2日创设了国家家事调解文凭,并通过2012年3月19日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家事调解人的培训。首先,家事调解文凭的申请者需拥有社会、健康或法律等领域的相关文凭或专业经验,并参与、通过初始遴选程序。其次,要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490个学时的理论课程,105个学时的实践课程。理论课程囊括315个学时的调解技巧培训课程,63个学时的法律课程,63个学时的心理学模块训练,35个学时的社会学模块训练以及14个学时的报告写作方法模块训练。①Art.2 of the Decree of 2 December 2003&Arts.2-6 of the Order of 19 March 2012.2012年3月19日的决定将2003年第1166号法令规定的70个学时的实践课程扩展至105个学时,加强了实践培训力度,对家事调解人的执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培训时间可达3年以上。最后,由地方行政长官颁发家事调解人文凭。此外,该决定亦详列了考试规则及文凭颁发条件。②Arts.10-13 of the Order of 19 March 2012.

通过对法国调解人教育培训发展脉络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法国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统一的调解人培训标准,即便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也局限于家事调解、刑事调解领域。

(二)调解人的任命

在一定程度上,法国立法机关将调解人的资质认定及任命留给法院附设调解中的法官、刑事调解中的公诉人,或者合意调解中的当事人。但在特定领域,法律仍作出了相应规定。

例如,在刑事调解中,由公诉人或首席检察官负责审查公诉调解人,决定是否试用,试用期为1年。此后,由法官和公诉人共同作出正式任命的决定,聘期为5年。公诉调解人经正式任命后,可依据其调解情况进一步延长任期,时间与此前任期相同。公诉人需将任命后的调解人名单送至首席检察官,调解人应当在法庭前宣誓。如果调解人违反相关规定或者不能胜任调解活动,那么公诉人可以撤销任命。

又如,在劳动争议领域,当事人受邀在特定的期限内指定或推荐一名调解人。如果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则由行政当局从名册中选择具备道德权威及经济、社会能力的个人作为调解人。劳工部长也有权在部分劳资纠纷案件中指定、任命调解人。③Art.R.2523-5 C.trav.

三、调解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调解人的义务

1.披露与释明义务

调解人一旦介入当事人纠纷,即应向纠纷双方以及所有涉及调解的相关人员释明保密义务,要求其严格遵守并签订相应的承诺书。必要的话,还应向当事人释明调解形式以及诚信、良好执行协议的原则,确保其正确理解。调解人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其有权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咨询顾问(通常是律师)。在不违反现行调解规则的前提下,如果获得调解人及当事人的认可,顾问可进入调解程序。

2.保密义务

根据1995年2月8日法律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调解人必须遵守保密义务:与调解有关的信息,即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调查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交换的所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既不能透露给第三方,也不能在仲裁、诉讼以及同一个司法程序的后续阶段使用或披露。在法院附设调解中,进入司法程序前已经存在的材料及信息,则不属于调解人的保密范畴。除非这些材料和信息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其权利,并极有可能导致调解的失败。对当事人而言,保密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无论是在法院附设调解还是合意调解中,当事人均可通过协议排除该原则的适用。

(1)法庭中的保密与法庭外的保密

如前所述,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人不得将其在调解过程获取的各种材料作为后续阶段或其他司法程序的材料使用。那么,该项规定可否因具体调解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变通呢?比如,公诉调解人可否将调解阶段的观察结果和获取的相关材料递交法官,作为刑事审判的证据或裁判依据?虽然刑事诉讼不适用1995年2月8日法律第21条等相关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刑事中的保密原则不受保护。职业保密法①法国涉及职业保密的法律非常严格,适用于调解员、律师、医生等广泛的自由职业行为,未经当事人明示许可,任何与当事人相关的服务与咨询内容都属于保密范围,一旦发现泄漏,将受到严厉的处罚。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很难看到法国有关调解案件案例、司法审判案例等例证的原因之一。详见程春明:《法国调解制度的语义辨析和法律框架》,http://adr.ccpit. org/index.aspx,下载日期:2013年11月1日。及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的判例均认为,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公诉调解人不得因调解领域的特殊性而免除保密义务。不可否认,相较于民商事调解,将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召集在同一谈判桌上并非易事。因此,需要更多的法律保障。公诉调解人与公诉人之间的保密条款即是保障举措之一。若违反保密原则,可被处以监禁、罚款等刑法制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调解人不得在调解过程中基于与调解同一的事项被传唤至法院进行司法调查。

此外,法律亦规定了法庭外的保密义务,同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调解。较为特殊的是,在劳动纠纷领域,调解人应当在调解失败后48小时内向劳工部长呈交报告,列明调解人的建议方案以及争议双方拒绝建议的原因。劳工部长将于3个月后公布调解人的结论以及当事人拒绝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无故缺席会议或者拒绝透露相关文件,那么调解人可向法庭提交其对调解进程管理的报告①调解人通过提交调解进程管理的报告,证明其充分履职的事实,而不涉及调解的具体内容。。

(2)初级保密范畴与高级保密范畴

结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调解示范法》及法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可将保密内容划分为初级保密范畴与高级保密范畴。首先将调解程序中披露的信息、调解程序的进展和结果以及在调解协议达成前所有涉及调解的信息纳入初级保密范畴。其中,关于调解可能性的讨论(如调解人提出的方案或陈述的观点)、当事人对调解人或对方看法的接受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专门为调解产生的文件等信息进一步被纳入高级保密范畴,调解人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披露。需明确的是,关于调解的存在和结果的信息在任何情况下均允许披露。

(3)保密义务的例外

法国1995年2月8日法律及《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均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两项例外情形:其一,确有必要维护公共利益及儿童最佳利益,或者出于保护个人身体或心理完整性的考虑;其二,为了实施或执行该协议,确有必要披露调解协议的内容。

3.坚持公正、中立及独立

根据1995年2月8日法律及欧洲调解指令的规定,调解人应当公正、勤勉,具备相应资历。许多调解中心(如巴黎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CMAP)也明确要求调解人应保持公正、中立及独立。对此,调解人应签署相关声明。但是,无论是2011年11月16日法律还是欧盟调解指令都舍弃了独立性的用语。②Conseil d’État,Développer la médiation dans le cadre de l’Union européenne,Study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Conseil’d Etat on 29 July,2010,La Documentation Francaise,2010.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机关认为公正性的术语已涵盖了独立性的意蕴。

调解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应保持公正性,合理控制协议平衡,不得因当事人的职业有所偏好。中立性与独立性要求调解人克制价值判断;不得依赖于某方当事人;不得为己谋利,或者与调解结果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财产上或其他方面的利害关系;不得与当事人存在或建立私人关系。因此,在劳动争议中,一般不可能由雇员和雇主作为共同调解人进行联合调解。③在当事人众多且存在不同利益时,可作为联合调解的特别考虑因素。无论调解进行与否,只要调解人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就有责任告知当事人,并向法官或公诉人披露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调解人应当退出调解,即便调解已经开始,也应当中断或终止,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调解持续进行,但前提是调解人已经全面告知当事人条件的不可兼容性。

在刑事调解中,对于调解人的独立性仍存有争议。法国司法部于2004年3月16日发布的通函将公诉人委托的调解人视为公诉人的助理(或合作者),而法律为了保证调解人的独立性亦设置了专门的标准。例如,在司法部或司法办公室任职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诉人委托的调解人;调解人不得与法官或者法院民事代理存在亲属关系。

(二)调解人的责任

实践中,对于调解人的责任可适用民法中关于责任的一般规定,但目前为止,法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调解人(无论是法院附设调解还是合意调解)的责任。在2008年的一起案件中,原告要求公诉调解人①该名调解人是刑事调解协会的成员,且由公诉人选定。与财政部的司法人员、刑事调解协会进行联合调解。调解人被指控在分配时疏忽大意,特别是未对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进行确认。然而,无论是调解人、司法人员还是刑事调解协会都未被追究责任,且调解人的不当行为也未被指出。②Cour’dappel,CA Rennes,10 June 2008,n°07/00460.

在当事人与调解人签订的调解人合同中,调解人的责任具有契约性质。一旦调解人拒绝完成分配的任务,或者违反中立性、保密性义务,则很有可能承担责任。固然,调解人没有义务确保调解的成功,但仍需利用其所掌握的所有技能尽力实现预期目标。如果调解人对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或者调解人是否享有类似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豁免权等问题,对此尚无定论。

实践中,调解人可投保责任险。如果调解由调解中心、调解协会或者律师负责,又或者调解人是上述机构的成员,那么责任保险甚至是必不可少的。调解人投保个人职业责任险,调解中心或协会则投保集体责任险。除非存在故意欺诈或者故意违规行为,调解人的责任也可以通过调解协议或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加以排除。

四、调解人的报酬给付

(一)调解人的报酬

刑事调解组织以及受公诉人委托或指派的公诉调解人的费用由法院负担,当事人无须支付。除此之外,其他调解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且无明确的法律费用规则。为了防止法院附设调解费用的无端增加,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法院附设调解的发展,立法机关规定了调解人报酬的支付程序,并置于法官的控制之下。

1.如何确定报酬

法律仅规定了调解人费用的支付程序,而对如何确定调解人的费用语焉不详。对于家事纠纷案件,费用往往成为家事调解的主要问题,不仅仅因为纠纷双方需支付调解人报酬,更在于纠纷往往涉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等问题。各地法院对此实践有所差异。部分法院依人数及会议次数确定最低报酬。如果一个家事调解协会被任命为调解人,那么法官可能根据当事人的收入调整最低报酬。部分法院则不愿依据纯粹的数量标准确定数额,也不以“调解成功率”作为衡量标准,而是根据调解持续的平均时间(如8小时),由当事人一次性预付调解人的报酬或者按每次会议单独支付,待调解结束,再根据会议的实际次数核实费用。不过,家事调解人与当事人的会议通常是免费的。

实践中,调解人的费用因司法领域及纠纷性质的不同而不同。以涉及劳动纠纷的法院附设调解为例,需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当事人的经济收入,依据500欧元至1000欧元的固定比率或者按税后每小时110欧元至150欧元计算调解人的报酬。法官会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确定费用分摊比率,但通常情况下由公司负担较大份额的费用。①CMAP于2011年公布的收费标准注明,家事纠纷的调解费用根据协会、调解人、法院有所区别,每次会谈从5欧元到1000欧元不等,平均成本为每人每次60欧元。劳动争议调解平均为500至1000欧元,大部分由企业承担。详见周建华:《法国的调解(médiation):比较与借鉴》,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期。

2.报酬给付程序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由法官预先确定调解人的报酬。尽管影响调解费用的因素无法完全量化,仍应尽可能地接近可预测的费用。法官在决定中会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预存确定的数额作为支付报酬的担保。否则,调解将被搁置,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如果当事人对于费用的分配存在分歧,则由各方均等承担。除非法官认为,从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立场考量是不公允的。通常而言,法官的介入仅在当事人无约定时才发生。双方往往会在首次调解会议上即认同调解人的报酬。②实践中,该报酬通常与调解前当事人预存的费用相对应。调解完成时,法官会确定调解人的最终报酬以及费用分配比例。而这基于调解人的最终报告中所列明的确切费用,且以双方无异议为前提。

然而实践中,该程序较为烦琐累赘,尤其是对于小额纠纷。这不仅无法彰显调解的灵活性与快速性,更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部分法院再度采用直接支付的方式,即当事人与调解人首次会谈时就将法官确定的数额直接支付给调解人,调解结束后多退少补,以提高程序运作效率。就费用分担而言,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做法,但法院通常将协商或调解的费用与律师协会或调解中心相挂钩。

(二)法律援助

根据1995年2月8日法律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援助,由法官作出决定。一旦启动法律援助程序,调解费用由国家负担,但仅限于法院附设调解,并不囊括合意调解的费用。

在家事领域,政府于2000年至2003年间向家事调解的7个联合会和182个协会提供了114万欧元的援助,避免其受到资金方面的制约。通过政府的资助,除了接受法律援助而无须支付费用的人们外,所有家庭只需支付实际费用的六分之一,便可以获得多达7次、每次3个小时的调解会议机会。①[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

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保证其及时获得法律援助,自1998年起,司法与法律中心(MJDs)在法国各地相继诞生,并得到“司法触角”、“法律接触点”等规模较小的中心的支持。此外,根据法国司法部公布的近五年(2010年至2014年)的司法预算草案,我们可以看出,援助受害人、为受害人拓宽司法渠道始终是资金项目的重要方面。②法国司法部2010年至2014年司法预算草案,http://www.justice.gouv.fr/,下载日期:2013年11月8日。

五、调解人的实践成果

法院附设调解尚未在法国得到充分发展,调解人的实践相对有限。第一,调解理念尚未被民商事法律完全吸收,且部分大公司抵触调解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践中,商事法官宁可直接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也很少适用法院附设调解。③法国法官没有充分利用调解的原因之一,可能源于其享有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1条规定的调停当事人的权力。详见Art.21 C.pr.civ.第二,法院附设调解因法院而异,特别是在商事领域。相较于其他地区,巴黎更经常适用法院附设调解。④2005年至2007年间,巴黎高等法院的调解案件从47件升至282件。在家事领域,尽管有塔拉斯孔高等法院积极的调解作为,①塔拉斯孔高等法院每年涉及家事调解的决定约100次。2003年,适用的法院附设调解的案件达103件,运作了1300个程序。调解案件总数仍处于较低水平。第三,集体劳动争议方面,当事人更愿意接受劳动监察部门或个人进行的非正式的调解。在个人劳动纠纷中,除了巴黎及里昂两个上诉法院外,尚未有一审劳动法院适用法院附设调解。由此可知,法官在法院附设调解中扮演着引擎的角色。即便调解人不断地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持续提高调解技能,但在诉讼伊始,仍是由法官指定调解人,其态度是至关重要的。

据此,我们可以归结出法国调解人作用及实践相对有限的原因。其一,法律法规的过多“留白”。相较于详尽的规定,法国立法机关似乎更愿意将部分判断的权限留给法官,甚至将某些重要的具体事项交由社会组织自发掌控。例如,未明确规定调解人的责任,未制定统一的调解人培训标准及调解费用规则,未详细规定调解人的任命程序等。过度“留白”还造成了实践的混乱与冲突。以刑事调解领域为例,尽管职业保密法以及法国多个判例均强调,公诉调解人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然而2004年5月12日的判例却反其道而行之:“公诉调解人收集和移交给公诉人的信息资料可以被用于另一个诉讼中。”②王洪宇:《法国刑事调解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其评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对于刑事调解失败后,调解人是否应向公诉人报告是谁导致调解失败等细节,尚无定论。此外,法律也未要求公诉调解人熟稔从业法规,实践中往往由公诉人以面试的方法判断其技能与动机。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模糊与缺失使得公诉调解人的保密义务处于一个相对不稳定的状态,阻碍了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其二,参与者尚未精准地把握自己的地位和功能。传统文化思维下当事人对调解的踌躇不定、律师的不配合与抵触,以及法官对调解的冷淡和陌生,均形成了阻碍因素。当事人似乎更偏向通过传统的和解来解决纠纷,③和解在法国有着悠久的历史。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之一,佩阿马卢声称:“和解将是解决争议的最巧妙手段。”《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至第2058条亦明文规定了和解合同。若和解未果,则诉诸法院,以期通过正规的司法途径实现利益诉求。律师作为理性经济人,在对成本及报酬的权衡后,难免更青睐法律框架内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法官个人对调解的态度亦极大地影响着调解的适用。以格勒诺布尔上诉法院为例,其曾是个人劳动纠纷调解的积极实践者:5年里,法院社会办公室开展了近1000起案件的调解工作,近70%的案件达成了调解协议,占纠纷总数的8%。然而,自2008年推动调解的法官离开法院后,适用调解的纠纷比例骤降至0.8%。其三,过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意。尽

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赋予法官命令当事人与调解人先行会面的权力,①《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29条第3款规定,即便当事人尚未达成同意调解的合意,(小审法院)法官也可以命令当事人先行与指定的调解人进行会谈。该项权力旨在通过会谈,使当事人较为全面地了解调解的功能及意义,以便其明智地选择审判或者调解。但实践中,法官往往不愿意通过强制性手段予以干预,当事人对调解的需求仍相对有限。目前,家事调解已得到较为完善的发展;商事领域、劳动争议领域适用调解的案件数量也在逐步增加,但对于法国民众而言,可能更愿意相信审判权威,其调解态度的转变注定是一个文化变迁的漫长过程。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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