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 丹
波兰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启示
欧 丹*
在波兰,调解立法经历了一个独特的发展道路。立法者并未制定一部统一的调解法,而是在各单行法中分别规定调解程序。2005年,波兰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新的调解程序。2011年7月,欧盟委员会确认波兰属于已经执行《欧盟调解指令(2008/52/EC)》①该指令的具体内容参见《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 52/EC指令》,陈洪杰译,齐树洁校,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的17个成员国之一。尽管目前波兰调解制度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但是其发展方式及路径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一)诉讼延迟与解纷文化的转变
东欧剧变之后,波兰在政治、经济、文化乃至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私人商业活动的日益活跃,民商事案件开始出现激增的趋势。但是,转型后的波兰司法体系并未能为民众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由于程序烦琐,通过诉讼强制履行合同的时间相当长。从向法院起诉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完毕,2005年波兰强制履行一份合同大约需要1000天;2011年仍然需要830天。可见,波兰诉讼延迟现象十分严重。事实上,诉讼延迟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据调查,波兰仅有1.8%的公众认为法院诉讼快速高效,仅有5%的公众认为法院有能力执行相关判决。②Joanna Wasik,Court Delays in Poland:Mediation as a Way forward in Commercial Disputes,Georgetow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12,Vol.43,No.3.
与此同时,波兰政府也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努力应对诉讼延迟等“司法危机”。随着ADR运动的兴起,欧盟已经意识到调解在处理各类纠纷中的优势。早在2002年,欧盟一份关于ADR的绿皮书就已经开始倡议欧盟各国实践ADR。2004年,欧盟委员会就此还发布一份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倡议性指示①2008年5月21日,欧盟颁布《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该指令督促各成员国在2011年5月21日前遵照指令施行必要的法律、规章和行政规定,最迟2016年5月21日欧盟委员会将发布指令实施情况及各国调解制度发展情况。,建议在2007年之前各成员国(丹麦除外)能够具体实施。日后,波兰调解立法的时候充分考虑该份调解指示。ADR尤其是调解制度在部分欧洲国家已成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引起波兰司法改革者的高度重视。
(二)调解立法的迂回与出路
1991年,波兰劳动法在解决集体劳动争议纠纷中首次引入调解程序。1997年,刑事程序法中开始引入调解程序。波兰先在成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引入调解程序,而后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引入调解程序。2004年,调解程序也开始成为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调解程序先后在劳动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家事法等法律中得到确认之后,民事诉讼法才引入一般民商事调解程序。
早在2002年,司法部民事法律修改委员会便会同民商事法律专家(法学学者、最高法院大法官、高级检察官)开始着手起草调解法。经过两年的起草和征求意见,波兰调解法于2004年8月提交议会审议,并最终于2005年6月28日审议通过。至此,波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新的调解程序。《波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波兰民诉法)还通过修订诉讼费用规则,鼓励当事人使用调解程序,并对调解员收费作出明确规定,鼓励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调解服务。
2005年,波兰民诉法首次明确规定一般民商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程序。调解程序不再仅限于某几种特定纠纷类型,除特别程序之外所有民商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程序。民诉法从基本原则、程序、费用、效力与执行等方面对调解程序予以规范。
(一)基本原则与调解类型
1.基本原则
波兰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自愿参加调解。就法院外调解而言,调解开始之前当事人应当达成启动调解程序的协议。调解启动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就附设调解而言,调解程序启动之前当事人双方也必须同意接受法院的调解提议。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提议之后的7日内可以通过拒绝参加调解停止调解程序。波兰采用辅助型调解模式,①[美]齐娜·祖米塔:《调解的模式:辅助型·评估型·转化型》,赵昕译,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6日第6版。即一名中立调解员协助各方进行协商,通过谈判解决纠纷。立法者认为,目前波兰缺乏相应的调解实践经验,所以民诉法采用辅助型调解模式是合理的。
保密性也是波兰调解制度的一个突出原则。调解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中所知悉的有关案件的所有事实,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到的调解方案、妥协陈述等声明都不能在日后的诉讼程序中使用。另外,民诉法还明确规定调解员享有就相关事实出庭作证的豁免权。尽管民诉法并没有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但是民法规定当事人也必须遵守相应的保密义务,任何有违保密义务的行为都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2.调解类型
波兰民诉法规定了两种调解类型:法院外调解与法院附设调解。早在民诉法新增法院外调解程序之前,民法就从合同法角度对和解作出规范。法院外调解是指当事人基于调解启动协议,自主聘请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就争诉案件进行协商解决纠纷。法院外调解程序的启动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决定调解员人选,协商有关调解的形式和内容。
法院附设调解程序是一种新增的调解类型,与法院外调解适用基本相同的程序规范,仅有若干例外情形。在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中,法院需要承担部分职责。法院不直接委托调解员主持调解,而是确认并提供调解员名册让当事人选择。法院不对附设调解进行任何形式的资助。法院仅负责提议转介调解及审核调解协议。法院指示转介调解时应确定一个最多不超过1个月的调解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调解期限超过1个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共同要求延长调解期限。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不同意继续调解,法院应当及时排期审理案件。
2005年民诉法修改之前,法官可以主持和解程序,也有学者将其视为司法调解。②Klaus J.Hopt&Felix Teffek(eds.),Mediation:Principles and Regulation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781.案件正式审理之前,一方当事人申请法官主持和解程序解决纠纷,另一方可自愿选择参与这一程序。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其效力等同于法院的判决效力。如果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法律并未限制主持该程序的法官继续审理争诉案件。无论案件标的额多大,法院主持该和解程序只收取50兹(罗提)(1兹罗提大约相当于2元人民币)。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启动该和解程序将中断争诉案件的诉讼时效。民诉法并未就该和解程序的保密性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法官很少使用该程序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一方面法官缺少相关的职业训练,另一方面法官对该程序的功能仍有顾虑。①具体内容详见2012年2月3日Tadeusz Ereciński大法官在意大利举行的“调解与审判之间的适当平衡:欧盟调解指令实施前后(The Right Balance Between Trial and Mediation:Before and After the European Directive)”会议上的发言,http://www.adrcenter. com,下载日期:2013年10月30日。因此,这一程序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二)调解的程序
波兰民诉法并没明确规定调解程序如何进行,仅对调解的启动、调解员选任、调解会议、调解报告等问题作出较为粗略的规定。
1.程序的启动
启动调解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法院的转介调解指示。调解启动协议的签订时间没有严格限制,可以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民诉法并没有规定任何强制启动调解的情形。
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调解请求时调解程序正式启动,相关证据也须一并提交。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调解程序则不会启动:(1)专任(permanent)及非专任调解员在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7天内拒绝调解;(2)新任调解员人选收到调解请求之后1周内决定调解或当事人1周内未同意调解员人选;(3)未达成调解启动协议或拒绝调解请求。调解请求应包括当事人的详细情况、具体争议事项及有关材料。
在附设调解程序中,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自主决定发布指令将案件转介调解。提起诉讼之前当事人已签订调解启动协议,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则应当根据被告答辩内容指示双方进行调解。②W.Dajczak,A.J.Szwarc&P.Wiliński(eds.),Handbook of Polish Law,Park Prawo,2011,p.658.法院仅提议当事人参加调解,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参加调解。一般而言,法院在首次听审结束之前作出调解指示。首次听审结束之后,法院可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下作出调解指示。但是,家事调解中法院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提议当事人调解。法院可在闭门会议期间向当事人发出调解指示。法院也可在未通知当事人的前提下作出调解指示。最终是否接受法院调解指示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
2.调解员的任命
波兰民诉法并未规定调解员任命的程序,仅对调解员资格作出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成为调解员人选。但是,现任法官不能作为调解员人选,退休法官仍可成为调解员人选。收到调解请求之后,一般专任调解员不能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仅在利益冲突等特殊情况下才能拒绝。
无论法院外调解还是附设调解程序,当事人都有权选择调解员人选。这充分体现波兰调解制度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然而,为保障附设调解程序的效率,在闭门会议期间作出转介调解指示或调解员人选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可提出调解员人选。一般而言,当事人可根据法院提供的调解员名册选择调解员人选,人选范围并不受法院限制。不满意法院拟提出的调解员人选,当事人可共同再选择其他调解员人选。为提高调解员遴选的效率,任命调解员之前法院都会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如果调解启动协议特别规定了调解员人选,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为方便当事人参加调解,民诉法并没有对调解员的教育程度作出明确规定。立法者认为,调解员的业务能力不取决于是专业知识而是良好品行。①Sylwester Pieckowski,Using Mediation in Poland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s:A Short Assessment of Mediation Usage From 2005—2008,Disputes Resolution Journa l,2009,Vol. 61,No.4.民诉法仅对家事纠纷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要求调解员一般应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或法学方面的教育背景。刑事案件或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员的任命也有类似的教育背景要求,但并不要求调解员必须获得相应的学位。社会组织或专业机构可以设立调解员名册,该名册应提交给地区法院院长备案。
3.调解会议及调解报告
调解员应确定适当的调解会议时间和地点。双方当事人共同认为无须专门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员则不必安排调解会议可直接调解。为控制调解会议费用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法律还明确规定调解会议的开销不得超过50兹。民诉法规定调解员应就相关调解事项向争诉案件的管辖法院提交调解报告并署名。该报告应当载明调解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及当事人姓名、地址、调解员等相关信息。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则须将调解协议内容一并附上,并且当事人也须署名。未就争诉案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应在调解报告中记录当事人拒绝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附设调解程序中,调解员则将相应调解报告提交给转介调解的法院。
(三)调解的费用
调解费用问题是影响当事人调解积极性的一个重要素因。调解也因费用低廉甚至免费具有优势。波兰调解制度并没有采用免费调解形式。新民诉法规定调解员获得调解服务报酬的权利,除非调解员同意免费调解。当事人应当承担调解的相关费用。即便已获得法院诉费豁免权或相关机构法律援助,当事人也应承担相应费用。法院外调解费用由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协商决定。
2005年11月30日,波兰司法部颁布新的诉讼费用条例,明确规定附设调解程序的费用。争议案件标的额确定的案件,调解费为争议案件标的额的1%。但是,调解费总额最低不低于30兹,最高不高于1000兹。若标的额难以确定,调解费则根据实际调解会议次数计算。首次调解会议调解员可以收取60兹,此后每次可收取25兹。法律规定的调解员费用较低,这一点常受到业界的批评。
调解费用问题不仅涉及调解员费用的分担,而且涉及诉讼费用的承担。当事人之间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则向当事人退还3/4的诉讼费用。如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在日后诉讼程序中则需考虑调解程序的相关费用。①Pablo Cortésl,A Comparative Review of Offers to Settle—Would an Emerging Settlement Culture Pave the Way for their Adoption in Continental Europe?Civil Justice Quarterly,2012,Vol.32,No.1.当事人存在不当行为,则可能需要在最终诉讼费用中承担部分额外调解费用。
(四)诉讼时效及调解协议的效力
1.诉讼时效
波兰民法对当事人参加调解之后的纠纷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将中断争诉案件的诉讼时效”。在附设调解程序中,争诉案件的诉讼时效在法院转介调解的同时就已经重新计算。
民诉法并未对调解有关的诉讼时效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法院外调解及附设调解程序中调解员都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交参加调解程序的相关报告,其必须载明调解的具体起止时间。调解程序启动会中断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所以启动调解程序的时间必须明确。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波兰民法还明确规定,调解启动协议中排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款无效。调解启动协议并不能成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障碍。
2.调解协议的确认与效力
当事人可要求法院对其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根据审查结果,法院可以对调解协议的部分乃至全部内容予以确认。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背法律强制规定、公序良俗以及内容前后冲突的情况。
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在诉讼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说,调解协议不仅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还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执行效力。调解协议在程序上最重要的效力就是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得到法院的确认,该调解协议将获得与法院执行令同等的效力。根据相关实体法要求,部分案件的调解协议还须符合一定形式要求,比如附有公证书。这样严格的形式要求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调解成本,最终可能影响当事人参加调解的积极性。
(五)调解员的基本职责
尽管波兰民诉法没有对一般民商案件调解员的基本职责及职业规范作出具体要求,但是司法部为推动调解制度发展设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负责推广替代性解决机制。该委员会还负责制定相关的调解行为规范与标准,起草有关法律条文。
波兰司法部ADR公民委员会(The Civic Council for Alternative Methods of Conflict and Dispute Resolution)通过发布调解员行为标准(Standards for Conducting Mediation)及道德守则(Code of Ethics of Polish Mediators)对调解员的职责作出较为具体的指示,这些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在调解立法方面的局限。
2006年6月26日,ADR公民委员会发布调解员行为规范。该行为规范要求:调解员应当确保当事人能够自主地参加调解及达成调解协议;必须保持中立与公正;应当确保调解的保密性;准确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及进程;恰当辅助当事人、合理晓谕当事人自己的调解服务等。与此同时,该委员会还向司法部提交了一份修改调解立法的提议,其中就包括调解员的资格、选任与认证。①Sylwester Pieckowski,How the New Polish Civil Mediation Law Compares with the Proposed EU Directive,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 l,2006,Vol.61,No.3.
2008年5月19日,ADR公民委员会发布了调解员道德守则。该道德守则提出如下要求:(1)主持调解程序时,调解员必须遵守独立、自主的基本原则;(2)调解员应就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调解;(3)调解员应当保证当事人自由参与调解;(4)调解过程当中,调解员应当确保当事人了解调解程序的基本步骤、最终目标、调解员角色及调解协议的性质;(5)调解员应当仅在一定业务能力范围内提供适当的调解服务,避免提供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调解服务;(6)在无法确认自身是否能够在某一具体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时,调解员应当提出回避; (7)调解员应当保证调解程序的绝对保密性;(8)调解员应该确保自身与涉案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9)调解员不能收取除调解费之外当事人馈赠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10)调解员应当合理宣传自己的调解服务,避免误导当事人对其资历、调解能力、实践经验、服务范围及服务费用做出错误评估;(11)调解员应当就调解程序设计的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问题向当事人做出明确的说明; (12)为更好地提供调解服务,调解员应当提高、扩展自己的调解专业技能。
从ADR公民委员会发布的调解员行为规范及道德守则的内容来看,调解员主要应承担注意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告知与晓谕义务等。调解员的保密义务主要是指禁止调解员未经允许向他人披露调解的相关信息。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调解员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利益履行职责,不偏不倚提供公正的调解服务。告知与晓谕义务主要是指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披露自身调解服务的相关信息以及调解程序的相关信息。
(六)调解员的教育与培训
调解程序能否高效、顺利地进行,与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密切相关。波兰调解制度的发展起步较晚,调解员的职业培训并没有统一的准则与规范。各类调解培训机构都可以根据内部规范对调解员进行培训认证,对此也没有相关的监管体系来确保其培训质量。为此,司法部ADR公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9日发布了调解员职业培训标准(Standards for Mediators’Training),以保证调解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该标准设定了调解员从业的基本职业技能与学识的要求,对调解员培训机构与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因此,这一培训标准不仅可以帮助调解组织及机构合理培训调解员,而且可以帮助调解员选择恰当的调解技能培训。另外,其也可以通过确保调解制度的专业化提高公众对调解程序化解纠纷的信心。一般而言,一名合格的调解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调解理论与实践的培训,并且应获得相应的培训认证。
1.培训的内容
ADR公民委员会发布的调解员培训标准主要从调解基础理论知识及调解实际技能两个方面规定了调解员培训的内容。其中,调解基础理论知识包括调解的基本原则及形式,纠纷形成的过程及解决方式,相关的心理学知识以及调解的程序。
就基础理论知识而言,调解员应当熟悉调解过程及形式;调解的基本原则(自愿、公正、中立、保密),调解员的角色、权利及义务;调解的优势与局限;调解员的职业道德;调解员的行为规范。调解员还必须掌握纠纷的形成过程及化解纠纷的方法;调解程序与谈判、仲裁、判决之间的异同;谈判理论知识;等等。此外,调解员还应当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包括调解程序的法律依据,与调解程序相关的实践知识,与司法行政部门合作的原则,信息记录,各类纠纷的调解实践情况等。
就实践技能知识而言,调解员必须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技能:(1)主持前期会议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启动协议;(2)遵守规则的同时能够采用恰当的调解技巧驾驭调解会议;(3)善于运用良好的沟通技巧(尤其是积极倾听与提问的技巧)的同时能注意保持自身的言辞中立;(4)善于分析判断,能够正确评估调解程序的价值;(5)辅助当事人提出化解纠纷方案;(6)协助起草调解协议的能力;(7)同其他专业人士协作。
2.培训机构及人员的要求
该调解员培训标准还对从事调解培训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相应规定。首先,从培训人员的从业资格来看,培训人员应当具有高等学历或同等学力文凭;不少于2年的调解服务经验;具备与调解相关培训或教学经验;具备从事调解服务的专业知识、调解相关法律知识、调解员行为规范知识。其次,培训机构设置的培训计划也须符合一定标准:合理设置相关的培训方案(不少于40课时);规范培训费用;严格考核调解员培训成绩;依据培训的内容、时间、机构及人员严控培训认证。最后,从培训的形式来看,相关的知识与技能主要通过互动式教学模式传授,比如模拟调解、案例分析、调解演示、角色扮演等等。
(一)波兰调解的制度化路径
各国、各地区在发展调解中面临同样一个问题,我们都必须在调解制度化和非制度化,调解职业化和非职业化,调解的程序化和非程序化之间作出价值上的取舍。①[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译者序第4页。当然,波兰调解制度的发展也不例外。截至2011年,波兰民事调解立法通过几次微调之后已经符合《欧盟调解指令》的基本目标。波兰民事调解立法在形式和内容上与《欧盟调解指令》的具体措施略有不同,但是调解的自主性、保密性与中立性等基本原则在新民诉法都得到具体的保障。
新引入的调解程序首次从调解的基本原则、程序、费用、效力等方面对调解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制,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自主权逐渐得到保障。从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员的选任、调解会议的召开、调解费用的确定、调解协议的确认等方面,波兰民诉法都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
自从民诉法引入调解程序以来,越来越多的纠纷通过调解程序得以解决。法院外调解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例如波兰商业检查机构(Trade Inspection)平均每年大概为9000至10000宗消费者纠纷案件提供调解服务,其中60%的案件能够最终达成调解协议。2006至2012年,波兰基层法院(District Courts)与地区法院(Regional Courts)转介调解分别为1864、1886、1988、2974、3678、4479、6041件,共计22910件民商事案件(包括家事及劳动案件),其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有13846件(和解率为60%),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有3168件。②相关数据均来自波兰司法部网站,http://ms.gov.pl,下载日期:2013年10月30日。两级法院转介调解的数量逐年增加,可见法院转介调解逐渐得到各方的认同。相比法院和解程序而言,法院转介调解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支持,其也是法院调解的发展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并未对调解员专业资格标准进行规范,仅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就可被选任为调解员。波兰调解制度由于缺乏调解质量监管体系而受到各方批评。为此,ADR公民委员会通过发布调解员行为标准、道德守则及职业培训标准来指导调解制度的良性发展。这对民诉法中的调解立法是一个有力补充,对推动调解的专业化与职业化的发展更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法院调解与法院外调解的改进
相比而言,我国调解文化源远流长,并且在现今社会仍然得到继承与发展。在处理各类纠纷案件中,法院调解确实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在业绩考核模式的刺激下法院调解可能更容易偏离调解本来的文化内涵。①龙柯宇:《祛魅与赋值:德国调解制度的路径选择与反思》,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4期。这主要体现在:由于调解员和裁判者双重身份的重叠,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的言行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他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便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②齐树洁:《调解优先与诉权保障》,载台湾《法令月刊》2012年第1期。这一现象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自愿原则的界定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的评价标准。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应该对自愿原则进一步细化,明确当事人有权选择调解。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借鉴波兰的调解立法,明确当事人具有启动法院调解的选择权,明确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调解的情形及其限制。
在调解优先司法政策引导下,我国法院调解与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被扭曲,甚至片面夸大调解的优先性,使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联变得模糊。最终,法院调解无法促使民事纠纷得以和平解决,反倒使得当事人“不堪重负”,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③潘剑锋、刘哲玮:《论法院调解与纠纷解决之关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调解优先政策指导下的司法结构呈现“调解—判决”二元化特征,且存在内在紧张与流动性,存在寻租空间。④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以O市法院改革为样本》,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笔者认为,在推行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形势下,适当的调审分离显得尤为重要。从波兰调解立法的经验来看,民诉法既规定了法官主持的和解程序又规定了法院转介调解,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相应程序。可见,调审分离并不是否定法院调解而是强调赋予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的权利。波兰通过立法发展法院附设调解的经验值得借鉴。立法可以通过明确界定委托调解的范围、形式及效力,保障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①有关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容详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
波兰法院外调解的发展方向表现为专业化与职业化。调解的专业化与职业化不仅可以充分保障调解的保密性与中立性,而且有助于保证调解服务的质量。目前,我国法院外调解主要是强调调解员品行要求,对于专业技能的要求重视不够。随着纠纷类型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调解员的专业知识以及调解技能在调解过程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手工作坊式”②王书娟:《论我国农村纠纷行政调解的制度构建》,载《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的人民调解可能会面临更大的挑战。为此,应当适时制定统一的调解员行为规范以及职业规范,吸引更多专业人士参与调解服务,进而提高调解的质量。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研究生,波兰华沙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