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歌,许雁玲
(1.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2.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 图书馆,河南 新乡 453000)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1.2.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行为人为了达到索要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拘禁、扣押债务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逼迫债务人去履行债务的非法行为。他的犯罪目的是索要自己的债务,所以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以是否存在两者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1]。
1.2.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索要债务
从犯罪构成上说,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里行为人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不是为了非法侵占他人的财物,而是为了索要自己的债款。因此我们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除了要明确行为人与被害人他们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去仔细审查行为人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意图索要债务,而主观目的不是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应该判定为非法拘禁罪。假如行为人把索要债务作为借口,实际上是想为其他不法目的,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
1.2.3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一种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指剥夺他人行动的自由,把他人的行动控制在一个很小的空间范围内,并且持续了一段时间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方式有许多,其中“拘禁”是最主要的方式,“拘禁”是指通过关押、监禁、禁闭、软禁等手段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方法,拘禁以外也有许多其他方法,比如逮捕、捆绑以及隔离审查等等。并且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行为必须是不合法的,假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那么就会阻却他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不能认定为犯罪[3]。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但在司法解释中,对于“他人”具体指什么,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4]。在理论界存有不少的争议,索债的对象大体分为:
2.1.1 债务人本人
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大部分都是向他的相对人也就是债务人索要,这是索要的一般情况,行为人非法拘禁、扣押债务人后,往往会提出归还欠款的要求,债务人为了脱身,也就会去积极归还。
2.1.2 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
通过非法拘禁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来索要债款是索债的一种特殊情况,行为人利用债务人对利害关系人的担心来索取债务,行为人往往会向债务人进行威胁,倘若不还债,将会伤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考虑到被害人的安全,他们会及时归还欠款,以免受到伤害。笔者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债务人本人也包括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索债型非法拘禁是行为人为了索取属于自己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所以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是非常明确的,即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只要被非法拘禁的人能引起债务人恐慌并归还债务即可[5]。
行为人为了索要自己的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肯定会利用各种方式来达到他的目的。
2.2.1 诱骗
行为人想要达到自己的目的,有些时候介于双方势力的悬殊,他们往往会采用诱骗的方式,把被害人约定到指定的地点,从而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
2.2.2 暴力
这是一种很极端的方式,往往会带有黑社会的性质,对社会造成一定恐慌,社会危害性很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往往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
在刑法中,暴力泛指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强暴行为。其中就侵害人身的暴力而言,主要指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使用其他手段对他人身体、心理等方面进行伤害或摧残行为。在非法拘禁罪里,是肯定不会缺少暴力行为的。因此,在刑法的规定中,对行为人殴打被害人造成轻伤或轻微伤的,从重处罚,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结果的,加重处罚,不另定其罪。但当行为人有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且事实上造成了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再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拥有不同的见解:其一,债务是否包含非法债务;其二,索要债务的数额是否可以超过债务本身;其三,在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我们的司法机关又该如何对其行为进行定性,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是以客观证据。
我们不能简单地排除非法债务的存在,因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定罪量刑上是有很大区别的。为了统一定罪判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不管债务是否合法,非法拘禁债务人的,都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笔者认为这要从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来看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都能够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是我们从两罪的区别来看,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权益,而且还要求有非法索取他人财产的意图,在主观上行为人有着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可能,使被勒索者迫于对被绑架人生命安全的考虑来交付财物。非法拘禁罪则是以索要属于自己的债务为目的去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人一般不会有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所以,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相比,他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当行为人不再单纯地索要债款,而转化为以索要债款为名,实质上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财物的,应定为绑架罪,当行为人向债务人索要的钱财没有超出债务范围,或者虽然超出但是超出的数额并不太多时,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立法中,应当明确“明显超过索要之债”的度量,否则,法官很难去掌握这个度,介于法官拥有自由裁判权,很可能类似案件,不同法官,所判的刑罚是不相同的,会对普通百姓造成法院误判的心理,对我国司法制度产生怀疑,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建设[6]。立法上应该考虑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财数额与债务本身数额的比例是否巨大,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个比例定在30%到40%比较合适,定得比例稍高是符合客观发展规律的,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的范围,导致关于“他人”的范围,理论学界存在不少的争议,有的认为仅仅是指债务人,而有的认为不仅包括债务人,也包括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不知道该如何去办。我国立法应该着眼于司法实践将“他人”的范围扩大化,定为债务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较为合适。
人身自由,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但是关于精神病患者和熟睡的婴儿是否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法学界仍然存在不少的争议。笔者认为,每个人生来平等,我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能因为行为人缺乏一定的意识能力而不去保护他们的人身自由权利,我国应该尽快出台关于此项法条的司法解释,既解决了理论学界的一个难题,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尽管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理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其有着详细的论述,我认为我国刑法应该加紧立法的步伐,革新理念,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规定,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进而推动整个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
[1]杨毅伟、何蔚.如何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J].法制与社会,2012,(12).
[2]闫永安、王志祥.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8,(11).
[3]张延武.索债型非法拘禁中“他人”的限定[J].法制与社会,2012,(12).
[4]孙书强.非法拘禁罪中的暴力[J].价值工程,2011,(1).
[5]裴钟彧,刘根娣.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J].法治论丛,2007,(5).
[6]张一献.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