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秀波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信息化侦查,也称侦查信息化,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移动通信、空间定位等现代化的信息收集、处理、储存、传输技术与刑事侦查工作进行结合,提高犯罪预防和案件侦破能力的侦查工作方式。信息化侦查像一把双刃剑,在其显著提高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能力的另一面,却隐藏着与公民隐私冲突的极大风险。如何在公民隐私保护与侦查效率、犯罪防控之间进行有效平衡,是信息化侦查时代必须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信息化技术广泛应用之前,信息从产生到运用的整个过程均由人工进行,信息具有静态、孤立、低量等特点。公民隐私在社会与公民个人的基本防护下,即难以为他人所认知,难以同其他信息一同被传播、运用,从而实现较为理想的保护状态。虽然侦查机关可通过法定的程序获得公民的部分隐私信息,但由于该侦查行为基于合法程序产生,并且公民隐私信息因孤立性而难以获得深度应用,侦查行为与公民隐私间的冲突可能较低。
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信息的产生和处理能力迅速增强,既往人工无法完成的工作可通过信息终端、网络交换来进行,新的隐私信息类型不断产生,信息数量显著增加。公民隐私被认知、运用、传播的可能性迅速增大。另一方面,孤立的信息状态也由于计算机等信息设备的强大处理能力而被改变,公民隐私信息被置入庞大的信息框架之中,成为信息单元,从而与其他多种信息产生关联。处于关联、动态的状态的信息更容易为侦查机关所认知与运用,从而增大了双方冲突的可能。
侦查工作在本质上是侦查机关对与刑事案件相关信息进行收集与运用的过程。理论上讲,侦查机关占有的有效信息资源越多,个案侦查工作消耗的时间与物质越少,成功告破的几率越大。
信息化侦查使侦查机关突破了能力瓶颈,能够实现针对海量信息进行的收集、处理、研判工作。但是,刑事案件并不会因为侦查机关侦查能力的提高而消失,反而会更加智能化、复杂化、信息化。客观的犯罪形势与以查破案件为目标的侦查工作构成了矛盾,进一步刺激了侦查机关对信息的追求。虽然理论上说公民有不受政府或者他人持续秘密收集信息的隐私期待,但在侦查机关积极地信息追求下,公民的隐私信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收集、存储、检索甚至滥用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
传统侦查模式为被动侦查模式,可以描述为“等报案、等供述 (口供、证言)、守位置、等 (犯罪嫌疑人)出现”。信息技术与侦查工作结合之后,侦查机关开拓了“网上追逃”、“通话信息碰撞”等具有信息化特点的主动式侦查技战法和以信息为中心的主动侦查模式,从而摆脱了被动侦查模式的束缚。
在主动式侦查模式中,侦查机关强调信息的主动获取与运用。为了获得更为有利的侦查信息,在特定情形下,侦查人员可能会将收集信息的目标范围予以扩展,或将已知信息公布,供社会公众知悉并提供相关信息。这也促进了双方的冲突由风险向现实的转变。其一,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的隐私信息被挖掘出来,并加以传播。其二,属于犯罪嫌疑人但与案件无关的隐私信息被传播与利用。例如,运用“人肉搜索”协助侦查破案,网民可能会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 (照片、家庭成员、住址等)转载至其他网站,并进一步深挖个人更多信息,甚至犯罪嫌疑人的亲朋好友的各种资料也被曝光。[1]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公民隐私保护法律体系。首先,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并未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而是将其作为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其次,公民隐私保护的立法分散于从宪法到部门规章的多个立法层次,分布于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总体而言,这些规定内容比较简略、原则性强、操作性弱,并且缺少 《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门保护公民隐私的法律。第三, 《刑事诉讼法》未建立专门保护公民隐私的程序体系和针对侦查权力的限制条款,仅通过设置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的方式对公民隐私予以特定方面的保护。
信息化侦查时代,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更为强大的技术支撑,具体方法更为多样,获取信息能力更为强大。与之相比,相应的法律制度建设则显得粗疏:
1.条文内容过于原则、简要
《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设置于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包含第148条至第152条,总文字数为792个。内容涵盖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期限、保密、隐匿身份与控制下交付、证据认可与身份保护等。但是,短短5个条文、几百字的内容却规定了如此多的法律内容,其原则、简要的程度可想而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虽然在第254条至264条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程序性的解释,但受制于该规定本身的效力等级,不足以对 《刑事诉讼法》进行实质性的补充。
2.未界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明确含义
《刑事诉讼法》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含义进行规定,也未列举出具体措施种类。对此问题,笔者产生两点疑虑。其一,对某项措施是否为技术侦查措施,由何人依据何项规定与标准来进行认定?其二,如果某项措施并非常用的、已形成共识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但在事实上运用了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化技术,那么该措施是否受《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所限制?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可用于侦查工作的方法越来越多,如果不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基本含义进行界定,则难以确定具体侦查措施的属性和合适的法律依据,进而对公民隐私构成风险。
3.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概括、宽泛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了规定,限于六类特定案件及追捕措施。
条文的立法目的是通过确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来防止其滥用,但过于概括、宽泛的条文在事实上将个案是否适用的决定权交给了侦查机关,降低了法律对侦查行为的限制作用,也留下了可供讨论的空间。其一,是否在所有该六类案件中均可无差别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其二,条文对上述六类案件之外又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即“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追捕所必需的”的情形也可适用。 但是, 该“其他”、“严重”、“所必须”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进行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正当性评价?
《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措施的决定、运用、监督等程序设定全面、完整的监督程序,仅规定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侦查措施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均为侦查机关,即使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构的人民检察院也难以进行有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后的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对公民合法权利起到了基础保护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有袒护侦查机关之嫌
一方面,侦查行为被视为“司法行为”,未列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此原则,公民的权利被侦查行为侵害后,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采取申诉等救济措施。另一方面,该条款虽然规定了对公民权利受损的保护,但却将救济途径限定为“申诉或控告”,并且要向“该机关”进行,只有“处理不服”时,公民方可寻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保护,而人民检察院可进行救济的方法为“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面对侦查机关强大的公权力,公民权利显得弱不禁风。但该项规定使公民权利在受到侦查机关侵害时难以通过诉讼这一公正的途径获得救济,有袒护侦查机关之嫌。
2.权利保护范围狭窄
该条文进步之处在于已经认识到普通公民也有受到侦查行为侵害的可能,将其列为利害关系人,赋予其相应诉讼权利,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该条文却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保护范围限制在财物、人身自由等内容,公民隐私被直接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遭受隐私侵害的公民无法基于该条文获得救济,构成了公民隐私保护的法律风险。
侦查信息关涉到国家与公民的基本信息,其安全与保密的重要意义毋庸置疑。目前,我国未将侦查信息作为特殊信息种类予以保护,也未就其安全与保密进行专门立法。具体保护模式包括:其一,将侦查信息视为普通的公务信息,归类于国家秘密进行相关的保护,主体法律规范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辅以部门规章和内部规定。其二,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了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相应信息的保密、使用、销毁等的原则要求,但对其他侦查信息未做专门规定。
显然,关于侦查信息的安全与保密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这一立法状况无法适应侦查信息安全与保密需求,难以防范侦查信息被非法扩散。作为侦查信息的公民隐私信息不可避免地面对了极大的信息泄露风险,公民隐私安全受到威胁。
隐私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我们应从立法的角度去认识它、尊重它,从执法的角度去爱护它,从司法的角度去保护它。因此,应从宪法的基本认可开始,确认其法律地位,确定其保护界限,建立其保护途径,最终构成全方位的公民隐私保护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应当包括宪法层面的基本认可和部门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公民隐私保护的具体规范。
1.对侦查措施及相关概念的含义进行立法界定
由于部分侦查措施的含义不明或者界限不清而产生的侦查措施被滥用,进而侵犯公民隐私的风险,应当通过缜密的立法界定进行解决。在立法中将容易产生含义混淆或者被人为扩充解释的概念进行界定,限定其内涵与外延,防止适用者的不当解释。
2.确立比例原则
该原则来源于德国行政法律体系,当前被扩展运用至刑事诉讼领域。比例原则实质上由三个子原则共同构成:妥当原则、必要原则、法益相称原则。侦查机关应当选择足以达到侦查目标的措施中对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影响最小的、随附性危害程度最低的侦查措施。并且,与信息化侦查措施相比,侦查人员应当优选传统的侦查措施,尽量减少对公民信息的运用。
3.确立限制原则
信息化侦查使侦查机关有能力将侦查范围扩充到与案件无关或者无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普通公民,公民隐私等权利受到直接的威胁。对侦查行为进行相应的限制,显然是必要的。其一,对象限制。将侦查措施应用的对象范围予以限定,防止对除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广泛采取侦查措施。其二,方法限制。区别仅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和可针对普通公民实施的侦查措施,严格限制可对普通公民采取的侦查措施种类。其三,权利对抗。赋予受到影响的普通公民对侦查行为的选择权与监督权,平衡作为公权力的侦查权力和弱小的公民私权利。
1.改革侦查措施决定与运行程序的监督机制
对于有侵害公民权利风险的特定侦查措施决定与执行的监督,部分国家采取司法审查制度,部分国家采取行政审查制度。笔者认为,司法审查制度有程序上的公正优势,但其严重的司法资源消耗、较低的审查效率与我国客观存在的司法资源贫乏、刑事案件高发的现状,以及刑事案件智能化、技术化、信息化的趋势存在内在冲突。另一方面,基于信息化而产生的侦查措施层出不穷,对公民权利的影响无法完全预期,相对稳定的司法标准无法适应多变的审查对象。而行政审查虽具有效率上的优势,却是以增大公民权利风险为代价的。
因此,在兼顾法律稳定、司法公正、公民权利与侦查效率的前提下,应当对侦查措施的决定与执行程序进行基于检察机关监督的改革。其一,建立针对新型侦查措施的审慎的批准制度,即在侦查机关采用某种新型侦查措施时,应就该措施进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如未获得批准,则不得采用该方法。其二,建立针对带有信息化特点的侦查措施的备案制度,即侦查机关在采用某种依靠信息化技术实施的侦查措施时,应向监督部门备案,由该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监督。其三,建立针对特定种类侦查措施的审批制度,即侦查机关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等特定种类侦查措施时,应向监督部门申请,获得相应许可之后,才能实施。[2]
2.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扩充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规则的进步性无需多言,但从信息化侦查的视角进行分析,其仍有一些缺陷。
该规则将排除的证据形式局限于“物证、书证”,将违法要件限制为“不符合程序”,将违法程度的边界确定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这几方面的宽泛与限制在实质上提高了证据被排除的门槛,客观上纵容了侦查机关在涉及公民隐私方面取证的非法或者不合理行为。因此,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进一步扩充,明确任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侵害公民权利取得的证据均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3.构建针对侦查行为的诉讼制度
如前所述,由于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缺陷所致,公民的隐私保护成为司法保护的洼地。笔者建议,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相应立法改革。其一,建立针对侦查行为的诉讼制度,赋予侦查行为中的权益受损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使公民权利受到侦查机关非法侵害后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得司法救济。其二,将列举式立法改为兜底式条款,即对受到侦查行为非法侵害的公民权利进行全面、无差别的保护,而不仅局限于财产、人身等权利形式。通过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立法改革,隐私权及公民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将会获得更为完整、有效的保护。
针对侦查信息的安全防范与保密,应当进一步加强立法。其一,进一步规范侦查信息的保密、使用、销毁、流转的审批层级和具体程序,将部门规章和内部规定上升为更高层级的法律文件。其二,加大对滥用和泄露侦查信息行为的惩罚力度,将该类行为明确为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行政、刑事惩罚与民事赔偿措施。
信息化侦查是侦查工作的一次革命,改变了侦查工作原有模式与格局,侦查工作更为主动,犯罪防控能力更为强大。但是,公民隐私与侦查行为之间前所未有的冲突风险也是不可忽视的。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侦查机关不可推脱的责任与义务。通过对公民隐私、侦查效益、国家利益等方面的衡平,建立更为完善的侦查行为制约与公民隐私保护法律体系,是化解公民隐私与侦查行为之间冲突的必要措施,也是信息化侦查视阈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应有之意。
[1]程军伟,薛怀祖.“人肉搜索”在侦查中的运用及其规制[J].社会科学,2011,(07):118.
[2]刘弘阳,何霞.论我国电讯监听措施法律监督制度的重构[J].河北法学,2013,(10):129-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