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毅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重庆402460)
贪污受贿罪的刑罚处罚标准应重新界定
蒋毅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重庆402460)
我国贪污受贿罪的刑罚处罚立法存在处罚标准低、量刑幅度不均衡、量刑档次不符合反腐败斗争的形势需要、量刑标准不唯一等缺陷,因此,应该完善立法。修改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有利于科学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有利于严厉打击和惩治腐败,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教育功能。完善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设置,应明确犯罪数额标准,制定合理的入罪标准;刑罚幅度应协调合理,切忌“牛栏关猫”;加强对贪污受贿罪财产刑的适用;注重法规衔接。
贪污受贿罪;处罚标准;刑罚设置
国际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公布的“2013年全球清廉指数”(即贪腐印象指数,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报告指出:丹麦和新西兰并列全球最清廉的国家,美国排名中等,中国在排行榜上名列第80位,和去年相同,不过评分连续三年上升。[1]这说明我国的腐败现象仍然严重。党的十八大以来,中纪委查处了一批涉案高官,他们的贪腐数额特别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在少杀、慎杀、限制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如何定罪量刑,才能遏制腐败已成为当务之急,修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就成为迫在眉睫的课题。
我国立法体现了对腐败的零容忍,如贪污受贿罪,即使犯罪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也难逃刑罚制裁。按照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不到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依然要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犯罪数额不满10万元,但情节特别严重的,还要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作出了规定和限制。这些规定显示出我国严厉打击和惩治腐败犯罪的决心,但实践效果并不乐观,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万元上下乃至数万元的贪污受贿案件未按犯罪处理,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贪污受贿罪刑罚处罚的立法存在缺陷。
(一)处罚标准低
按照现有处罚规定,贪污受贿罪的刑罚处罚标准分为四个刻度:(1)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2)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相较修改后的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而修改前的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3万元至10万元。两相比较,贪污受贿罪判刑10年以上的犯罪数额相当于修改前的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明显低于盗窃罪的现行标准,需要适当提高。实践中,有的地方采取变通的办法,将立案标准上调到2万元,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原则不予立案,以突出打击重点。
(二)量刑幅度不均衡
以修改后的盗窃罪为例,简单地以犯罪数额为量刑标准,假若起点刑是1000元,那么从1000元到3万元为数额较大,每1万元加刑1年,从3万元至30万元为数额巨大,每4万元加刑1年;假若起点刑是3000元,那么从3000元到10万元为数额较大,每3.3万元加刑1年,从10万元至50万元为数额巨大,每5万元加刑1年。比较分析,两档量刑期间虽然存在差距,但悬殊不大,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罪刑相适应,因为对财产型犯罪来说,犯罪数额越高,罚金也就越高,对3年至10年的盗窃犯罪判处的罚金高于3年以下的盗窃犯罪,加重其犯罪成本。但贪污受贿罪的刑罚设置颇为独特,一般财产型犯罪的犯罪数额和刑罚是成正比的,即数额越大,刑期越长。而贪污受贿罪,以10万元为分水岭,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和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受到的刑罚处罚大相径庭,10万元以下的,犯罪数额每1万元加刑1年,而10万元以上的,10年是起点刑,从实践角度,10万元的贪污犯和100万元的贪污犯,所受的刑罚处罚可能相同,也就是都判刑10年,即使有所差异,也不过1年的幅度,因为刑法并没对10年以上的徒刑直至死刑,就犯罪数额作出具体规定,而就侵财犯罪来说,数额的多少反映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后果,一个100万元的贪污犯,其社会危害性大于10万元的贪污犯,如果刑罚差异不明显,不仅体现不出罪刑相适应,而且直接影响到反腐败的社会成效。
(三)量刑标准不符合反腐败斗争的形势需要
虽然立法对侵财型犯罪只规定起点刑标准,不规定法定最高刑的标准,法定最高刑的量刑由法官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裁定适用,但贪污受贿犯罪不同于其他侵财型犯罪。一是最高法定刑不同。贪污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而绝大多数侵财型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因此,对贪污受贿罪来说,在有期徒刑以上,还有无期徒刑和死刑两档刑期。二是司法适用不同。多数侵财型犯罪案件,适用量刑标准通常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无期徒刑的案件十分少见,而近年来查处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适用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十分少见,绝大多数案件需要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近年来,我国查处的腐败案件,犯罪分子不仅位高权重,而且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动辄上千万,有的几个亿,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应当对适用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规定量刑标准。
(四)量刑标准不唯一
对多数侵财型犯罪来说,犯罪数额是决定适用量刑档次的决定因素。如盗窃数额较大的犯罪,量刑区间是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有其他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的,分别在上述量刑区间内适用刑罚。而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档次不仅决定于犯罪数额,还要决定于其他犯罪情节。如一个人贪污6万元,按规定判刑6年,另一人只贪污了4万元,因有其他严重情节,也被判刑6年,仅从犯罪数额比较,就似乎有违平等原则,虽说规定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这样的立法技术在实践中并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有利于科学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对侵财型犯罪来说,犯罪数额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衡量社会危害的评价指标,犯罪数额越大,说明行为的危害越大,后果越严重,受到的刑罚就越严厉,而犯罪数额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因为同样的金额,十年前后的价值不同,因此,同样的犯罪数额,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就不同。两高相继出台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财犯罪的司法解释,提高入罪标准和起点刑。既然提高上述犯罪的起点刑是缘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那么同属侵财犯罪的贪污受贿罪,也有必要修改入罪标准。
(二)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刑法规定的尺度不均衡,形成理论和实践的不相适应。从立法的角度是要严厉打击腐败,但司法实务中差异很大,这种罪刑不相适应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反腐成效。有人质疑,如果10万元以上判10年以上,那么100万元以上判多少呢?“这样造成量刑的空间无限缩小。”[2]这样的质疑不是没有道理,10万元判刑10年,100万元也不过10年6个月或11年,如重庆市荣昌县农委工作人员于正国受贿20多万元被判刑10年,而同期,该县经信委主任蒋光灿因受贿165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95万元被判刑11年6个月。尽管定罪量刑是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综合考量的结果,但给人的第一印象是司法的不公正。努力让公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的要求,而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建立在立法的公平与公正基础之上,是立法精神的实施与实现,所以,修订刑法的处罚标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三)有利于严厉打击和惩治腐败
目前,反腐败的形势很严峻:一方面,腐败层级越来越高,腐败金额越来越大;另一方面,惩治的力度和手段还不能适应反腐败的需要。如果说改革开放初是苍蝇居多,那么现在则是老虎越来越多,依照刑法规定,对腐败的遏制就会失控。提高量刑标准,有利于实现重罪重判,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就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这样才能实现公众对反腐败工作的期待。
(四)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教育功能
示范和示警体现了刑法的教育作用,刑法对腐败的惩治力度越强,防范效果就越好,教育就越有成效,就会促使那些心存侥幸、企图蒙混过关的腐败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打击是最好的预防就在于此。相反,如果刑法惩治力度不够,效果不彰,就会使跃跃欲试的犯罪分子越过法制纪律的红线,铤而走险,刑法的示范和示警的预防功能就大打折扣。
罪刑相适应是刑罚的基本原则,如果罪刑不相当,就不能罚当其罪。就如贝卡利亚所说的:“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3]边沁认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4]
因此,贪污受贿罪起点刑的犯罪金额不宜设置得过高或过低,既要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又要适应国人对反腐败斗争的心理预期,还要考虑到罪刑相适应,与其他侵财型犯罪的立案标准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解读《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指出:调整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考虑了三个因素:一是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持一定的适应性,据统计,199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854.02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比1999年增长3.2倍;二是考虑社会治安状况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所以对入罪标准作了微调;三是与其他侵财犯罪的社会危害相比,居于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5]
所以,贪污受贿罪在规定起点刑时,罪刑相适应原则是重要的根基,要参照上述侵财型犯罪的制定标准,过高就会放纵腐败,过低就会导致打击面过宽,这都不利于反腐倡廉建设。
在贪污受贿罪的修改方面,很多人建议将直接确定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像其他侵财型犯罪一样立法。让各地司法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刑罚标准,以保证司法在本地区的统一性、公正性,从而保证司法的相对公正性。为此,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检察院检察长蔡宁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贪污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出司法解释:个人贪污数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贪污数额虽然尚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贪污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6]我们认为,立法明确规定犯罪数额和处罚标准,反映出立法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视。贪污受贿罪起点刑的犯罪数额是刑法所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犯罪和刑罚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的刑法修正案,而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起点刑的规定往往有弹性标准,各地依据实际情况对标准的掌握有浮动区间。这种规定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就区域相对来说比较公平,但从维护全国法制统一的角度来讲,这样规定有违平等原则。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应明确一把尺的标准,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对待,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7]
(一)明确犯罪数额标准,制定合理的入罪标准
提高起点刑,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罪刑相适应的需要。据统计:1996年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7700多亿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达到4300多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1900多元;①1997年政府工作报告。2012年国内生产总值达到519322多亿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达到24565多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7917多元①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第二号第227-229页。。这两组数据对比表明,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城镇居民的收入是过去的6倍,农村居民收入是过去的4倍,而1997年贪污受贿罪的入罪标准是5000元,参照农村居民收入的增长情况,入罪标准提高到2万元是符合司法实务的。当然,对提高入罪标准,也有不同声音。有人认为,反贪污贿赂不能自毁政治伦理基础。因为公正感不仅存在于大蠹小贪相互之间,更关键的还在于公众的感受。我国是一个开放国家,民众每天接触国外的政治信息,在大家的印象中,发达国家的腐败丑闻不过是公车私用、冒领一点住房津贴。美国公职人员,只能接受不多于20美元的馈赠。在新加坡,收到价值超过200元的礼品,就得交公,否则视同贪污受贿。如果我们的官员拿几万元不受法律追究,大家就会油然生出不公正感。社会财富增加了,官员随手可“拿”的钱也多了,但公众对权力的监督意识增强了,人们心目中的廉洁标准也越来越高。也就是说,我们的政治伦理应当趋严。政治伦理与一般道德不同,不能光靠自律,必须带有刚性。上调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恰恰有损我们的政治伦理。[8]这样的观点有其道理,国外的贪腐犯罪没有所谓的数额规定,只要构成犯罪,就绳之以法,但要看到国外反腐败的机制建设很完善,国外的清廉政治并非仅仅依靠刑法,而我国的反腐败任重而道远,修改刑法的处罚标准只是第一步,还要涉及配套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
(二)刑罚幅度应协调合理,切忌“牛栏关猫”
犯罪数额与刑罚处罚要相适应,前后要宽严适度,不能造成犯罪数额小处罚偏重、犯罪数额大处罚偏轻的情况,否则就会罪刑不相适应。每个量刑档次所对应的犯罪数额要大致平衡,如5年以下的,犯罪数额在1.5万元,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数额在3万元,10年以上的,数额在5万元,这样量刑梯度才合理。因此,规定5年、10年三档刑期,每年刑期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如10万元以下为5年,10万元至50万元为5年以上10年以下,50万元以上的判刑10年以上,500万元以上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当然,数额并非判刑的唯一条件,犯罪情节和手段也很重要,对贪污特定款物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犯罪数额可以适度降低。
(三)加强对贪污犯受贿罪财产刑的适用
虽然现行立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由于立法是“可以”而非“应当”,所以司法实务中,对犯罪金额巨大而不判处财产刑的法外开恩情形不鲜见,这极大地削弱了刑罚的惩诫功能。因此,对贪污受贿犯罪,应加强财产刑的适用,对犯罪数额较大,判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应判处罚金,因为罚金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对犯罪数额巨大,判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并处没收财产。这样才能对那些交待问题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信奉“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抗拒从严、只坐半年,坦白从宽、牢房坐穿”的腐败分子当头棒喝。加大对犯罪分子的制裁力度和手段,增加犯罪成本,减少犯罪活动能量,才能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国外刑法对贪腐犯罪都附有罚金、褫夺公权的处理,这些附加刑的运用使犯罪分子政治上声败名裂,经济上倾家荡产,从而得不偿失。
(四)注重法规衔接
刑法提高贪污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并不意味着降低对贪腐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构成犯罪就不受党纪政纪处理,相反,还要加大党纪政纪处理力度。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贪污受贿的行为,违反了党纪政纪,就可以对其双开,而不必等到起诉判刑,该撤职的撤职,该开除的开除,这样行为人就不会因贪污受贿罪的入罪门槛提高而大胆地实施贪污受贿行为,像这样有针对性的反腐才会有成效和收获。
[1]透明国际2013全球清廉指数中国排名80评分连续三年上升[EB/OL].http://www.guancha.cn/politics/2013_12_04_190256. shtml,2013-12-04.
[2]李栋,卢文洁,全杰,王广永.广东代表拟提13议案[N].广州日报, 2013-03-05(A7).
[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
[4][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李贵方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8-69.
[5]黄应生.解读《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司法文件选解读[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1): 22.
[6]陈丽平.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明显不符现实蔡宁代表建议修改刑法只设3个档次[N].法制日报,2010-03-05(5).
[7][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82.
[8]杨于泽.反贪污贿赂不能自毁政治伦理基础[N].中国青年报,20 09-11-05.
D914
A
1673―2391(2014)12―0085―04
2014-09-17责任编校:陶范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3年西部项目“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研究”(项目编号:13XFX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