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瑞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假释制度自19世纪诞生于欧洲以来,以其所具有的旺盛生命力和非凡的人文价值,迅速在世界各地普及开来,受到越来越普遍的重视。假释制度的研究也成为各国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课题。假释制度的出现体现了刑罚的科学化、文明化,符合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在调控刑罚执行和罪犯改造上具有不同寻常的价值和意义。我国目前的假释制度研究中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不仅影响了假释功能的发挥,更影响了司法人性化改革的历史进程。为此,本文拟对我国的假释制度做一剖析,并提出改进之建议。
所谓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够一定的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司法机关和监狱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动①。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集中体现了我国“惩治与教育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由此可见,假释的“假”是假借,凭藉的意思。“假释”,简言之就是假借一定的条件对在押犯罪人员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这种条件,就是必须通过国家司法机关,且要按照法定程序才能取得。假释名义上虽说是一种释放,其实质则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即犯罪分子虽已被释放,但仍要在法律的监督之下,执行完剩余的刑期。
假释制度是一项具有积极色彩的刑罚执行制度。正如有研究者所言,假释“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②。在我国,学术界对假释制度的本质说法不一。有人认为假释是行刑中的一项奖励制度;也有人提出假释是犯人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2]笔者认为随着监狱刑罚文明化进程的加快,假释确实已经逐渐成为犯人的一种权利。但在我国目前的阶段,这种权利还不是每个犯人都能享有,犯人必须通过一定的努力才能争取到。“假释权利说”是以现代刑法思想为指导的对假释本质的全新的诠释,是国家对罪犯刑罚观念和关系的嬗变在假释本质理论上的具体反映。[3]从法律的实践层面和刑罚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假释权利说这一本质界定,有利于假释的实践操作和刑法目的的实现。
据有关学者的调查,我国假释的适用率与其他国家相比明显偏低并有继续下滑的趋势。这种状况既不符合我国刑罚朝着文明化发展的基本追求,也有悖于国际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再者,我国对假释制度的贯彻和使用,在不同的省份和县市发展极不平衡,有的省市假释使用率很高,而有的省市特别是一些处于偏远地方的县市级监狱却连续几年没有假释的情况。假释制度在各地发展的不平衡性,不仅造成我国罪犯在改造过程中不能平等地享有这项正当权利,而且更重要的是,它极大地阻碍了罪犯的人性化改造和刑罚的文明化进程。另外,我国各地对假释犯的考察和监督普遍都不是很到位,假释的执行往往有名无实,流于形式。虽然我国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交由相应各县市的公安机关相关工作人员予以配合监督,但是目前公安机关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假释执行机构,更没有一支受过专业训练的监察人员负责这项重要的工作,加之其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也很不健全,假释的监管制度缺乏有效的落实保证,基本上形同虚设。这极大地制约着假释制度的有效运作,也使假释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成为空中楼阁。如上所述,我国假释制度运行的现状不尽如人意,存在诸多疏漏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具体来说,我国的假释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我国刑法制订的适用假释的条件缺乏灵活性,它的限制条件显得过于僵化。对于有期徒刑,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要适用假释,那么罪犯必须要在监狱中服刑达到原刑期的一半以上;对于无期徒刑的罪犯,则必须在监狱里待够10年以上才能有望获得假释的资格。一些刑法学专家认为这一时间限制并不合理,它“一刀切”的特点限制了它根据现实中复杂多样的案例的特点灵活运用假释的积极改造作用,不仅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假释制度优越性的发挥,也无疑会挫伤一部分受刑人改造的积极性和重返社会的决心。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凡属于暴力犯罪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以及累犯,均不享有假释权。许多学者都认为这一规定有歧视暴力犯罪者的嫌疑,不仅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精神,也不利于假释制度进一步扩大效能。暴力犯罪也有多种类型,其犯罪动因具有复杂性,如果不加区分,会让其中那一部分最有希望能改造成功的人错失这个重返社会的良机。倘如此,不仅对他们本人的光明前途是一个打击,对监狱自身的工作也是一种很大的损耗和浪费。
所谓“居高不下”,是指假释案件的审判裁决权只停留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这大大限制了假释制度的普及和假释制度积极效能在底层的有效发挥。要知道,假释在底层人民法院更能够发挥积极的建设性作用,假释制度能否在各县市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中得到尽可能充分的运用,这是评判假释制度发展水平的基本标准。假释制度是一项惠及亿万失足者的挽救制度,它是消解刑罚制度弊端的有效手段,如果没有假释制度的出现,严刑峻法的法律怪圈会越来越大,犯罪率不仅不会降低,反而会愈禁愈升。正是假释制度的出现,刑罚的文明化和人性化才有了一个伟大的开端。所以,有必要改变我国现阶段假释的审理、裁决权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行使的格局,逐级将假释的审理裁判权下放到各县市的人民法院,将假释制度落实在各个监狱单位内,使之逐步成为监狱工作的核心部分之一,而不是现在的以监禁改造为核心工作的状态。
在假释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同样存在量刑权的高高在上的情况。量刑权归人民法院独家行使,致使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刑罚的时候,对罪犯的改造情况最为了解的监狱等行刑机关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的建议权能,这一方面会造成量刑的不够准确和公允,另一方面对能提供宝贵建议的行刑部门的人力资源也是一种浪费,换句话说,在是否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而调整原判刑罚方面,行刑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享受建议权和一部分决定权。[4]行刑部门的建议无法上传到量刑机关,而量刑机关往往并不了解犯罪人员的真实表现,只是高高在上手握裁决权依据第二手的书面材料做出主观判断,这种假释适用之审判裁决的现状与对假释立法精神的贯彻显然是极不相称的,在实际操作上也不利于假释工作的顺利有效的开展。总之,审判机关仅凭行刑机关的书面材料就遽然做出裁定,这样的裁定常常缺乏必要的论证,显得仓猝而不够慎重,对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往往缺乏足够的认识,这些都不利于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运用,这些都是不尽合理之处。但如果让行刑机关的相关人员参与到具体的量刑程序,由于他们对罪犯情况比较熟悉,听取他们的意见无疑会使量刑的尺度更加精确和合理,不仅能让假释制度的精神真正落到实处,还能减少审判机关的工作量,一举两得,何乐而不为呢?
在实际操作层面,思想的束缚和操作机制的不完善同时并存,严重制约了假释适用率的提高。思想的束缚突出地表现在一点上,那就是监狱和人民法院在做出假释的决定时,常常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可能会再次犯罪重新危害社会,为避免这一不良后果的出现,更怕承担决策失误和失于监管的失职责任,因此将本可以适用于假释的案例转而以减刑取而代之,这固然使假释可能出现的消极结果无法现身,但也正是这一因噎废食的杞人忧天,才造成了我国假释适用率一直处在一个很低的水平上的尴尬局面。事实上,这种精神焦虑和思想负担是多余的。因为根据司法部监狱局的一项相关调查,假释犯重新犯罪的比率远远低于刑满释放人员。且在此基础上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甚至比社会普通人群的犯罪率更低。[4]这一调查结论表明,司法机关需要重新认识假释制度在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特殊价值和重要意义,在思想上要相信这一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立足于完善假释法律制度的同时,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彻底摒弃对假释制度的一切疑虑和偏见,对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依法给予假释。
首先,根据假释具体案例的特点酌情降低最低服刑期限。其次,撤销刑法所规定的“不得假释”的条款,而另设立灵活的适用条例,在具体运用时,分情况区别对待,使之更为人性化。须知刑罚只是一种必要的改造手段,而不是根本目的。法律的惩罚性一方面是为了在社会上确立法律的威严,表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不可侵犯性,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这种惩罚性也是为了促使犯罪者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从痛苦中吸取教训,从而树立起正确的思想意识和法律观念。这一两方面的作用缺一不可,而假释制度的出现,很好地将这两方面的作用统一了起来。
我国目前的假释程序分为启动、决定、执行、回复四个环节。③然而,这四个环节却分别由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四个部门分别负责。结果各部门各自为政,不仅没有将假释制度顺利贯彻和推广开来,反而相互掣肘,以至于阻碍了假释工作的向前发展。这就涉及到假释制度在贯彻执行过程中的部门协调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程序,对罪犯的假释需要由监管执行机关考察、呈报,最后由法院审查、裁定。然而事实上,对于执行机关所呈报的假释案例,法院驳回或改动假释幅度的情形极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5]。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与其说是法院决定着假释的批准权,毋宁说是执行机关实际决定着罪犯假释权利的取得。为了解决以上混乱的假释工作现状,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设立各个地方的“假释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假释工作依法有序运转。
1.建立起专门机构负责假释监督工作。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假释监察工作。这个假释监察机构不仅要履行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还应对假释犯提供心理辅导和重返社会所需的技能培训。
2.配备专门负责假释监管事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些专业工作者应当接受假释委员会的专业培养,考核合格后方可补充到公安部分的假释监察机构中从事专业活动。
注 释:
①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2页。
② 转引于王利荣著:《行刑法律机能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③ 参见尉迟玉庆:《假释适用面面观》,载于 《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3期,第27页。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2]朱伟临.报应·矫正与假释权利[J].现代法学,1995,(6).
[3]柳忠卫.假释本质研究——兼论假释权的性质及归属[J].中国法学,2004,(5).
[4]韦佳.论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与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2).
[5] 杨国章.论减刑假释监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5).
[6]汤海军.假释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