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继承法》修改不应规定特留份制度

2014-04-07 15:19何小锐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法继承人

何小锐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17)

一、问题的提出——对特留份制度的质疑

“沪州遗赠案”和“杭州遗赠案”都是关于死者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赠送给亲属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请求获得财产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前者法院运用公序良俗的原则,对死者的遗嘱进行限制,没有支持“第三者”的诉讼请求;而杭州遗赠案中,法院则完全支持了小保姆的诉讼请求,死者的亲生女儿败诉。两个案件案情相似,然而法院得出的结论却不同。为了解决司法实务届这种不统一的做法,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特留份制度,即规定遗嘱人在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必须为与自己有亲属关系的近亲属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还有学者指出,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但绝对的遗嘱自由并不存在,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应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而特留份制度能够起到这一作用。

然而笔者对通过建立特留份制度解决这一问题颇有疑问。疑问一,特留份制度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但遗嘱自由的界限何在?特留份制度能否对遗嘱自由进行恰如其分的限制?疑问二,为何活着的人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小三有效,而死后将自己的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赠送给小三就无效,同是一种赠与行为,为何存在如此差别,其法理依据何在?疑问三,我国已有必留份的相关规定,虽然学界认为必留份与特留份有很大的不同,但是二者毕竟也存在着很大共性,何不对必留份进行修改,将特留份制度融入进来,以减少立法成本?

二、特留份制度及其主张者的理由介绍

(一)特留份的内涵及特征

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必须将一定份额的遗产留给特留份权利人,被继承人不能用遗嘱任意处分这些份额的财产,如果已经处分,特留份权利人可请求扣减以实现自己的特留份权利。特留份权利人一般指同遗嘱人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理分为两部分,一是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保有的特留部分,另一部分则属于自由部分,可以自由处分。

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考察各国立法,特留份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权利是一种固有的权利

在继承开始之前,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权利就依照法律的规定当然产生。只不过此时这一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并不享有实际的财产权,这种期待权也是不容侵犯的。在继承开始后,特留份权利人的期待权转化为一种现实的财产权,遗嘱人不得任意处分特留份部分的财产,当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或其他救济方式。

2.特留份权利的主体是法定继承人

也就是说,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是享有特留份权利的前提条件,法定继承人身份丧失也会导致特留份权利的丧失。很显然,特留份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限制绝对的遗嘱自由,维护家族的稳定,因此必须将特留份权利的主体限定在家族成员的范围之内,否则会造成对遗嘱自由的过分限制。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坚持的这一做法,只要是法定继承人就享有特留份权利,其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年龄等在所不问;而英美法系则考虑继承人的具体差异,只有那些需要照顾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特留份权利。[1]

3.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

按照特留份制度的设立理念,遗嘱人在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应该为特留份继承人保留其相应的遗产份额,否则应从其处分的遗产中扣除相应的份额。

4.特留份是法定的权利

特留份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就其数额来看,特留份的数额多少是由法律规定的,不随继承人多少的改变而改变,继承人不得侵犯特留部分的财产;第二,就其标的来看,特留份的标的不仅包括立遗嘱人死亡时的财产,还包括其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

(二)学界普遍赞同在继承法中规定特留份制度的主要理由及评析

目前学界的研究中大多数学者都赞同我国应该建立特留份制度,史尚宽教授也认为,特留份制度的建立是基于道义的要求,基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基于对家庭维持之要求。国内学者的论述理由也不外乎如下几个方面:

1.特留份制度是家庭关系、亲属关系的调节器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的稳定。通过特留份制度可以合理的限制遗嘱人不理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维护家庭稳定,兼顾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学界通说认为,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为了平衡家庭关系,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遗嘱自由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特留份制度正是起到了这一作用。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的,“遗嘱依个人意志处理财产,其中有很多偶然性、任意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因素在起作用,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家庭伦理关系的破坏。”[2]

2.特留份制度能够减轻社会负担、维护社会稳定

该说认为,特留份制度虽然在表面上只是调整继承关系这一具体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但家庭关系也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通过对家庭关系的调整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试想一下如果任由继承人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顾自己的亲属的生活情况,那么这种责任势必会转嫁给他人或是社会来负担,这对于社会来说无疑是一个极为沉重的负担。[3]

3.特留份制度能够有效解决实务中将财产全部赠与给他人的纠纷问题

正如本文开篇所列举的两个案例同样是遗嘱人将财产赠给第三人,但是法院却有两种不同的结论,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仍存争议。如果建立特留份制度,就可以通过其中的特留份额和非特留份额的划分来解决这一问题。这既能够维护家庭和睦,又能够保障公民行使遗嘱自由的权利,将部分财产赠与他人。[4]

4.我国现行的“必留份”制度存有缺陷,应该用特留份加以取代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留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这一规定有明显不足,首先,从必留份权利的主体要件来看,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很显然,正常的情况之下父母去世时,子女多已经成年,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只是例外情形,因此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形同虚设。第二,必留份额的计算方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不能起到必留份原本应该起到的作用。我国的必留份存在以上缺陷,因此应该建立特留份制度,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

(三)对上述理由的评析

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未必就能发挥如上功能。

首先,从特留份要解决的问题来看,特留份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那么。我们为何不进一步的追问,为什么遗嘱人宁愿将自己的财产赠给第三人而不留给其亲属继承?通常而言,将财产赠给第三人的原因是,第三人在遗嘱人生前对其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料、或者为其提供了感情寄托,这才是遗嘱人最需要的,作为第三人也应该得到这些回报。而遗嘱人不将财产留给子女等继承人,极有可能的原因就是子女或亲属未尽到瞻养扶助的义务。古代法谚也说“任何人不能因其过错而获益”,如果规定特留份制度,就会给子女、亲属这样一个暗示,反正有特留份制度在,那么尽不尽瞻养义务又有什么关系?这恐怕与特留份制度的初衷相悖,不仅不能促进养老育幼,促进家庭和睦,而且还会造成亲情关系淡漠。

其次,从遗嘱的效力来分析,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只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遗嘱人本身就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应该站在被继承人内心意思的角度来理解遗嘱。并且我国《继承法》第13条明确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再次,理由四以我国必留份制度存在缺陷,因此我们就要规定特留份制度,这一理由更加的站不住脚。且不说必留份与特留份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解决的问题也不尽相同,就这个因果关系本身看,这一逻辑也是行不通的。就因果关系而言,必留份制度存在不足并不必然引起必须规定特留份制度,而是引起必留份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更何况,决定我们是否要规定一种制度的原因是一个国家的物资生产方式,经济发展水平,社会风俗习惯,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等。

三、《继承法》修改不应规定特留份制度

(一)从法理来看,特留份制度并不能恰当的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一个人的自由的界限在于不对他人的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否则它将是不自由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遗嘱自由需要限制,但是限制遗嘱自由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何为滥用遗嘱自由?且是否侵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笔者认为,遗嘱自由的“滥用”仅仅主要是针对被继承人对个人财产作为遗产的任意处分,放弃履行个人责任。那么遗嘱人将自己的遗产赠给照料自己的第三人是不是滥用遗嘱自由呢?笔者认为显然不是。再者,对那些未尽到赡养遗嘱人义务的法定继承人来说,根据法律的规定,他们理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因此,遗嘱人将财产赠给第三人的行为显然也不构成侵害家庭成员的权益。既不存在滥用遗嘱自由,也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此时特留份制度在此就显得不合时宜。

另外一个问题是,为什么人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自由处分是有效的,法律不加以限制,而人死后将自己的遗产送给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就不合理,就违背了遗嘱自由,就要加以限制?这似乎从法理上说不通,生前的赠与与死后的遗嘱赠与,都是一个理性人自由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没有本质的区别,不应该区别对待。规定特留份制度,恰恰是对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不正当限制。

(二)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特留份制适用的空间还很小

无论是遗嘱自由还是特留份制度,都应该以是否符合经济基础和社会秩序作为最终的评判标准,而不能仅仅看这种制度是不是先进,是不是有优越性。对我国司法实务进行考察,以广东省为例,在所有民事案件里面,整个继承案件只有3%左右,遗嘱继承在继承案件中占10%左右,在全省的一审民事案件中只占万分之三左右。[5]广东省是我国经济最发达的省份之一,在广东省,遗嘱继承的案件纠纷所占比重就如此之小,那么就更不用说其他省份了,而且,在这有限的遗嘱继承的案件中,涉及遗嘱自由限制和特留份方面的更加是屈指可数,因此,从理性人的视角考虑,司法实务对特留份制度的需求并不是很大,留待特留份的空间很小,假如我们制定特留份制度,很可能的情况是会被束之高阁,或者,因为特留份制度的出现,类似的纠纷会一夜之间暴增,正如老子所说“法令滋彰而盗贼多有”,很显然,我们立法不是为了创造案件,而是为了解决纠纷,因此,在目前的中国,制定特留份制度的土壤尚未形成,制定特留份制度为时过早。

(三)从中国的历史传统看,特留份制度缺少存在的社会基础

我国深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儒家思想讲求“家天下”,森严的家庭秩序和等级观念对国人影响很深。直至现在的观念仍然是强调家庭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家庭财产归家庭共有。在分配财产上也主张孝悌,兄弟有爱,平均分配。遗产的分配大多是通过法定继承的公平分配来实现的。因此,我国缺乏普遍意义上的遗嘱继承,更遑论存在遗嘱自由了,所以,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在我国也就缺少其存在的基础。[6]

(四)可以对我国必留份制度进行完善弥补特留份制度的缺失

我国暂时不应规定特留份制度,而是要将注意力放在对必留份制度的完善上面,以此来推进《继承法》的完善。第一,明确适用主体的标准,享有必留份的主体是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第二,明确遗产份额的标准。以维持必留份继承人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具体数额可以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定。

[1]潘维嘉.特留份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0.

[2] 夏吟兰.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J].现代法学,2012,(9)期.

[3]朱永乐.特留份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05.

[4]周禹翔.从特留份与必留份比较研究谈建立特留份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3).

[5] 杨慧 怡 发言 , 参 见 http://xbmsf.nwupl.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706.

[6]吴丹.论我国继承特留份制度之构建吴丹——以台湾地区立法为鉴[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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