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法修改的理论思考与辨正

2014-04-07 10:22毛克盾
关键词:专利权人专利法专利

毛克盾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2;湖北民族学院 法学院,湖北 恩施 445000)

中国专利法修改的理论思考与辨正

毛克盾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2;湖北民族学院 法学院,湖北 恩施 445000)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公布,各方对其争议主要集中在行政执法权的扩大、司法程序的简化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三大方面。这次的修改法草案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善专利法的适应性与可操作性,反而有扩大行政权力之嫌。因此,在未来的修改程序中,应当纠正专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与保护愿景、增加维权的可操作性、去“惩罚性赔偿”化,真正解决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效果差”等问题。

专利法修改;行政执法;司法程序简化;惩罚性赔偿

中国专利法的颁布施行,至今已有30年,期间随着经济与社会形势的发展,经历过三次修改,而从2012年起,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亦被提上日程。在2012年8月9日,SIPO公布了其研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修改说明,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标志着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已经进入重点攻坚阶段。但是,就专利法到底如何修改,学界依然有不同的争议。虽然根据《关于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的说法,这次的修改主要为了解决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效果差”等问题,并对原专利法第46,47,60,61,63,64,65条的内容进行扩充及变更,主要涉及专利无效决定的生效时间,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诸如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查处恶性侵权行为和调查取证等职能以及惩罚性赔偿等三大方面。但是就学界来说,专利法的修改幅度还远远不够。本人将归纳学界的各主要观点,结合本次的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对这次的专利法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一、 专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与保护愿景的纠正

专利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但是至今实务界和学界还在法律修改的原因到底为何,修法到底要坚持怎样的指导思想,最终实现怎样的保护愿景等等问题进行争论。按照这一次修改草案的说明,“本次专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针对我国专利制度运行中保护不力的突出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设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种途径各自的优势和作用,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最大限度地节约当事人的成本和社会资源,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且不说将政治理论定为私法的指导思想这样的方式是否合适,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抽象出本次修法的根本目的还是为:“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所采用的主要方式为:“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种途径各自的优势和作用,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最大限度地节约当事人的成本和社会资源”。所以,专利法修改的正当性,即隐含着这样一个逻辑规律:通过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就可以激发创新活力,这才是专利法修改的真正利益导向。*其中还隐含一个逻辑,就是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就能促进创新,最终就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事实上,这样的逻辑经不起推敲。因为,过度的保护,反而会限制创新,更加限制专利权人的再发明与再改进。

专利法作为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维持专利创造、申请、交易正常秩序的法律,保护程度的提高是必然趋势,尤其是司法保护制度。但是,对于行政执法力度的加强,就不一定了。一方面,专利的制度设定本身就是以司法判决为核心展开的,行政执法手段的加入本身就属于舶来品;而另一方面,在专利法的修改草案中,明确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放在了同样的位置,甚至如果从行文角度来看,行政执法还在司法保护之前,这就会产生以下疑问。是否国家未来希望将专利保护从司法保护为核心转向于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双轨制,甚至未来,以行政保护为主,司法保护为辅。事实上,国内有相关学者很早就质疑由SIPO牵头修改专利法,在草案中要求扩大行政执法力度,是否存在谋取相关行政机关私利,扩大自身权利的目的。所以,在专利法的修改中,依然得按照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着力于树立司法权威,强调司法保护的最高性与终局性。

再者,就是对专利法作用的再认识。我国至今仍然坚持专利法对创新的刺激作用,但是,实际上,专利法是否真的能够起到刺激作用,学界一直持怀疑态度。而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与刺激创新之间也毫无关系*根据深圳大学李扬教授于 2013年6月22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第一届创新中国与知识产权论坛暨专利法研讨会》的发言总结而来。,按照美国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原则来看,专利法在美国实际上是被视为竞争法而使用,其作用主要在于利益的分配*虽然美国的宪法中依然坚持法律对创新的刺激作用,但是在实践中,知识产权法的制定与修改却往往与贸易法紧密相连,而这样的做法也与美国崇尚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社会现实相关。因此,在最新的美国法学理论中,知识产权法就性质而言更多被视为贸易法或者竞争法。。所以,在专利法修改中,法条的调整也应当改变过去政策性宣告的方式,而真正能从贸易法及竞争法的方面出发,简化专利的申请、交易程序,从市场角度全面把握新的专利法修改。*比如政府总是过度信任法律促进创新理论,实行诸如创新企业评审之类的评比,然后为了套取和迎合政府这些政策,获取政府补助,相关的企业,就拼命去制造大量的垃圾专利被用来应付政府这些项目。而之后,政府又需要去处理这些垃圾专利,因此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违背审查原则(如使用创造性的标准来评述新颖性)去驳回很多专利申请。最终使得这个问题被运动化和政治化。在扶植中小企业方面,事实上,通过调研,其实大部分的中国中小企业成功的真正利器在于“成本控制和产品经营”而并非所谓的技术创新,所以现在各个政府部门倡导的大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运动往往也只能是流于表面。

二、加强行政执法之辨析

无论是实务机关的日常说法中还是在总局的第四次修改草案中,加强行政执法已经成为共识。这来源于传统上专利维权的两大主要途径:一是请求相关专利管理部门的审查与处理的行政救济;另一个是诉诸法院的判决的司法救济。而前者与后者相比更具有时效性与可操作性,因此立法在坚持加强司法保护这样一个大趋势不动摇的情况下,强化行政执法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对此,国内学者如曲三强教授、徐家力教授、莫于川教授等都持支持态度,他们认为“专利权虽然是一种私权,但是随着经济和技术发展它具有私权‘公权化’趋势。专利权不仅仅保护的是权利人个人的利益,更多的还担负着促进社会改革和保护公众利益的多重使命。因此,即便承认专利权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私权且完全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则政府也应提供强有力的专利保护,即公权也可深度介入、甚至主动介入专利这个私权领域。从成本交易理论的角度出发,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往往要更加节省社会成本和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效率是加强行政执法的根本原因。

但是这样的理论受到了刘春田教授、吴汉东教授、李顺德教授等学者的批判,原因在于从大陆法系的角度来看,专利权为私权,其保护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公权对于私权的保护不应干预过多,只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才有必要使用行政执法力量。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逐渐向司法倾斜,淡化行政执法。这样的观点更加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反映了私法与公法的区别与联系。私法是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它更倾向于主体的民事救济,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与利益平衡。而身负管理职能的公权力,一旦介入私法,反而会打破这种平等主体间的平衡,甚至会出现“行政偏袒”,最终不仅没有起到保护作用甚至损害私权。因此,这些学者反对继续强化行政执法。

就个人而言,本人更加赞同第二种理论,原因有以下几点:

1.专利的特殊性。相对于其他的知识产权对象如著作权与商标权而言,专利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更强,因此,在判定专利侵权与否之时,更需要专业人士与专业机构的多次比较、论证、辩论的辅助*专利侵权的判定与盗版光盘与商标侵权这些显而易见的侵权判定不同,专利侵权的判定耗时长、专业性强、赔偿高,因此在判定专利侵权时,一方面,其多采用诉讼的方式,另一方面,专利侵权诉讼往往由中级及以上法院受理,这更加体现司法机关对判定专利侵权的慎重。,这样才能真正维护专利人的权利,而这些不是行政机关的特长。一旦公权力机关过多参与专利侵权的判定,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如何真正实现“公平”,个人表示怀疑。*特别是争议性较大的专利侵权案件,如果诉诸于行政程序,那么效率越高,出错的可能性也越大,公平与正义也会随之缺位。

2.行政机关的风险提高。如果行政机关过多参与私法,那么在当前执法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反而会给其带来不必要的诉讼——一旦当事人诉求不服行政机关的执法或者认为行政执法侵权了其正当利益,那么行政机关就会当然成为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被告,而这样的情形最后甚至会形成行政机关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捆绑”,造成实际上的“行政偏袒”,反而损害私权的维护。而且过多的公权参与私权,还会提高诉讼成本,这与法律的要求完全背道而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朱理法官就提出“知识产权法在解决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上可以有两个方面的选择:减少行政诉讼,赋予司法界定权。”*朱理法官于2013年6月22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第一届创新中国与知识产权论坛暨专利法研讨会》的发言。

3.行政执法主体的不确定性。即使最终加强行政执法成为共识,行政执法的主体依然存在争议。以这次的草案所修改的第64条为例,其第二款中增加了“被调查的当事人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职权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执法时需要有两个机关的介入,一个是“专利工作的部门”,另一个是“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部门”。前者可以被视为知识产权局,而后者则成为了公安机关。且不论公安机关直接介入专利侵权判定是否正当,试想如果在专利法的修改中可以顺带扩大公安机关的权力,那么其他的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否也应当得到加强与扩大呢?这又回到了第一个问题,专利法修改的愿景到底是什么?这样的愿景是否只能通过加强行政执法来体现。

4.行政执法的效果。就现有情况来看,行政执法最大的诟病来源于其现有执法水平的参差不齐,就相关调查数据反映,多数地区的行政执法水平比较差,因此,一旦加强行政执法,反而会造成“在错误的道路上继续犯错”的情况。而且,如果行政执法无法达到当事人所希望的水平,即使再怎么加强行政执法的权力,最终的结局还是促使更多的人选择司法程序,这样,就完全达不到修法的目标。其次,从法理上来看,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目的的不同,司法保护私权,行政执法更侧重公权,兼顾私权。所以行政执法的处理手段往往是罚款。而当事人如果需要赔偿还是要通过司法程序而来,虽然当前大部分的案件中,当事人的关注点还停留在停止侵权上,未关注侵权损害赔偿,但是长此以往,行政执法保护的限制性最终只会将专利权人推得更远。而加强行政执法最坏的情况就是,一旦对权力进行扩大化,在许多地方法院还不能审理专利案件的情况下,地方管理专利的部门是否能够胜任专利侵权所要求的权利要求解释、技术特征比对等判定工作。所以如果将行政执法授权范围增大,甚至放任开来没有监督,不仅起不到维护专利权人权利的作用,反而还可能导致公器私用,甚至会激励个别极端的权力寻租或者专利流氓等情况。

5.国际经验。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特别是TRIPS协议的签署,使得世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水平更趋于接近,这样也方便我们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美国为例,美国承认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但是其行政保护受到严格限制。一方面,美国的专利行政执法与美国的337制度紧密相连,其行政参与采取的是被动形式,其主体特定唯一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USITC是美国国内一个独立的准司法联邦机构。拥有对与贸易有关事务的广泛调查权。其职能主要包括: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进口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产业及经济分析;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的国内产业损害调查;保障措施调查;贸易信息服务;贸易政策支持;维护美国海关税则。USITC共设6名委员,每届任期9年。。337调查的主要程序包括:申请、立案、应诉、听证前会议、取证、听证会、行政法官*此处需要区别的是,美国的行政法官与后面的联邦法院法官并不是一回事,他们存在337调查的不同阶段,USITC事实上是一个准行政机构,虽然以行政机关之名行事但是在手段上依然采取法庭质证辩论的形式,体现对专利侵权处理的严肃性。行政法官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固定的法官保证了其判决及处理方式的一致性,国内有学者如浙江大学的何怀文博士就希望中国采用类似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来组成中国的技术法官库,“这样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就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某机构指定技术法官来认定其中的技术问题,这样可以保证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定程度上司法的一致性。”初裁、委员会复议并终裁、总统审议。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的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其调查的申请需要由当事人提出,并经过研究后才为立案,而当一起337调查案件正式立案后,“USITC指定一名行政法官主持案件的法庭审理。行政法官应在立案后45日内确定调查结束的目标日期(Target Dates),并发布一系列的调查规则(Ground Rules)。调查规则规定了调查程序的具体指南,例如回答动议的时限、所需证据性附件的副本数量、翻译的使用、电话会议的程序等。行政法官将在举行听证会后作出进口行为是否违反337条款的初裁。USITC共设有5名行政法官。”而且,当事人只有在认为必要情况下,并且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要求USITC的行政执法提供临时禁令,而不像国内行政机关拥有各种权利,甚至可以“主动出击”。所以,在寻找行政执法正当性理由的时候,应当看到国外开展行政执法的特殊性与权利制约性,这样才能正确吸收国际经验。

综上而言,个人认为不应当“神化”所谓的行政执法,但是也不应当将其一棒子打死,事实上,由于行政执法特有的快捷便利,行政执法有存在的合理性,只是现实的冲突是行政执法的水平参差不齐,反而导致行政执法效率非常低下,而快捷便利的倒成了司法程序的优势。所以,现阶段要考虑的问题既不是完全否定行政执法也不是继续强化行政执法的作用,扩大相关单位的行政权力,而应当急需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并在行政法中继续细化规则来规制行政机关的权力,防止行政执法成为部门进行权力寻租的依仗*从趋势来看,我国应该更多关注于提高司法程序的救助能力,尽量减少国家行政资源为个别专利权人提供救济。这并非单纯的公私法理论问题,更是许多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实践经验的总结。退一步来说,如果坚持要强化行政执法的话,我个人觉得妥协的做法,可以将专利行政执法权限限缩到重复侵权行为(已经有生效判决支持的),这样避免了复杂的侵权比对问题,也起到辅助司法判决并减少司法审判的负担。。因此,个人观点是在维持司法救济的最高效力的情况下,进行有限制的行政执法,并且行政执法行为的执行必须受到限制与监督*司法机关的决定应当具有最高效力,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这样的规定也有助于解决目前法院判决与行政决定冲突的情况,树立法律的权威地位。另外,本处所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执行必须受到限制与监督”是参照美国法中的行政执法规定而言,美国的行政执法的执行必须满足多种条件,这就无形中降低了权力寻租的可能性。当然也有学者提出,未来行政执法可以只接简单明了的案件,而那些争议较大,数额偏高的案件则必须交予法律处理,这样的方法看似公平,但是如何判别简单明了和争议较大,这又涉及到一个标准问题,不过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予赘述。。

三、专利的维权周期的缩短

维权周期长这个问题一直是实务界和学界对现行专利法诟病之处,因此在这次的专利法修改中,应当对过去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中有缺陷有漏洞的条款进行改进。本文在此仅对本次送审稿中所提出的方案进行评论。

1.行政程序的改进。这次的修改草案送审稿中第46条就对专利复审委员程序中判定专利无效或者维持权利的处理采取了当时生效的规定。这个规定改变了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做出专利无效或维持权利决定后还需要等待后续可能的行政诉讼的判决之后才能生效的情况。采取这样的当时生效的规定,使得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无效之后,涉案专利即自始无效。而此时,如果原专利权人不服从行政处理决定,那么就会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按照修改后的法条来看,在专利复审委员做出无权宣告之后到行政诉讼恢复权利判决生效之前,该专利都一直处于无效状态,即可以视为是公有领域的发明,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而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所以,通过这次的修改草案,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得到了彻底的贯彻和实施,但是一旦这样的行政处理与行政诉讼的判决相悖,那么专利权人将在胜诉之后,就将要面临着“权利恢复”情况下的窘境,即其无法主张权利丧失时期的专利权。这反而给专利权人的维权带来压力。第46条第3款(不服决定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提供了司法终审的渠道,但对“权利丧失”和“权利恢复”的问题和利益,并没有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从这点上看,这个修改似乎也有违反TRIPS协议的嫌疑。

最高法院目前已经有司法政策已经涉及到这个问题,即法院可以在复审决定无效专利之后,直接驳回起诉,并允许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胜诉之后再行起诉。地方法院如上海高级也曾据之做出若干驳回起诉的裁定。但SIPO显然不满足这个仅限于专利宣告无效场合的司法政策。姑且不论法院驳回判决的理由(当事人专利无效,因此不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充分,仅在司法个案中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并没有其他负面的影响,因为本来专利侵权法院也需要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法院驳回起诉并预留重新起诉的机会,只是司法提前息讼的努力,对专利权人没有其他负面后果。但SIPO对第46条的修改,并非个案问题,而且实实在在是以行政裁决提前(且无法回复地)影响到专利权的效力。SIPO配合这个修订,在第60条增加了第4款“宣告专利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生效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决定及时处理、审理专利侵权纠纷。” 该规定能否真正缩短维权期限呢?个人表示怀疑。第一,在专利被无效的场合,显然无所谓缩短维权期限的问题。第二,在专利被维持的场合,第46条第3款加上第60条第4款,实际也不会有很大的实效。因为对法院而言,在发明专利和提交专利检索或评估报告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侵权案件,法院基本不会因为无效程序而停止侵权案件的审理,所以专利在后续行政诉讼中维持与否,都可以不影响侵权案件的进行。因此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该决定及时处理、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就不是非常有必要的规定。

2.司法程序的改革。在送审稿第61条中加入了在司法程序中加大侵权人方的损害赔偿证据披露义务以及责任的条款。强化专利权的司法保护也是这次专利法修改的重点。送审稿的主要修改之处,一是强化了受案人民法院专利侵权诉讼中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即对由被控侵权人掌握的涉嫌侵权的产品以及账簿、资料等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依法调查收集。被控侵权人不提供或者转移、伪造、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制止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修改具有积极的意义,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缓解举证难之局面。如何获得侵权方有关侵权的证据,一直是令专利权人头疼的问题。其实目前有关司法解释也涉及该问题,例如掌握侵权证据的侵权方拒不提交证据的,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但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损害赔偿都是依照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的。这里有一个司法现实的问题。因此,该条款即便写入法律,仍面临现实操作性的问题。因为按照第61条的规定,法院是有自由裁量权的,是“可以责令”和“可以参考”,并非“应该”,而法院有多大能力和意愿来推行这个规定,是需要进一步观察的。

此外,在送审稿中还增加了行使行政执法权时被调查人的配合的义务,即被当事人拒绝、阻挠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予以警告以及提请治安行政管理处罚。此规定强化了执法效果,从侧面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性。此外,送审稿还规定了界定法定赔偿的主体范围由人民法院扩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由此,专利的管理部门将承担原来由法院所承担的工作,甚至拥有了界定法定赔偿的权力,这又涉及到上文所提到的行政执法权扩大的问题。行政执法权力的扩大是否真的能够便捷司法程序,对此,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法官就指出:“如果解决赔偿当中举证难的问题就让行政机关出手,还不如退回到20年前由法官出手。”*根据程永顺于法官 2013年6月22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第一届创新中国与知识产权论坛暨专利法研讨会》的发言总结而来。

总体来说,本次修改反映我国期望要求建立一个独立、透明、公正的专利审判司法体制与灵活而具有权威专利执法共同运行的中国式“双轨制”法律制度。在制度设计上这对缩短维权期间应当会起到一定作用,但这对专利法律制度减少层次、克服循环诉讼、完善诉讼程序行使的格局,却造成了障碍。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没有触及专利制度本身的一些主要缺陷。

四、去“惩罚性赔偿”化

对于送审稿第65条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结合实务部门多年的要求,个人认为,不应当采纳。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虽然侵权法和民事特别法也规定有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拿来主义并没有原则性方面的错误,但该制度的引入也不是绝对必要的。引入与否,纯粹是一个政策选择的问题。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彰显了国家威慑故意侵权的决心,诚然是好事。不过,既然针对故意专利侵权行为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就需要进一步明确故意的标准。这需要最高法院总结国外(尤其美国)法院的经验,以司法解释或判例的方式,统一故意的判定标准以及赔偿标准(2倍还是3倍)。这恐怕需要一段时间,而且也会是法院审理工作的新挑战。

而更重要的是,第65条规定的2倍和3倍赔偿,并没有明确指出其基数为何,可以是权利人损失、非法所得甚至法定赔偿。合理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应该是权利人损失、非法所得,而不应法定赔偿数额。否则,专利法的1~100万法定赔偿,就有可能变成3~300万的惩罚性赔偿。抛开这点不说,要良好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送审稿第61条修改的配套支持(披露专利侵权行为中与赔偿计算相关的资料)。

最后,从法律逻辑上来看,在现有实务情况来看,我国尚无法真正实现损失的填平,现在反而规定惩罚性赔偿,更有种缘木求鱼之感。

五、结语

历史地看,现行的任何一门部门法其制度的规定并不必然,也不必须,其产生和发展并非基于理性分析和严格程序,而有其历史形成过程的复杂性乃至偶然性,制度设计可能先于正当性论证,或者说,实在地推动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因素不同于推动者的表面说辞。因此,专利法的修改任重而道远,未来的修改程序中,在理论上,其首先必须对修法之价值导向进行修正,再对具体的有关争议理论进行进一步研讨与论证。而在实践上,制度设计中某些顽疾依然期待解决,如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利益的分配、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之优化、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如特殊侵权制度的引进等等。同时,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比如,美国目前的专利诉讼制度是明显倾向于专利权人的,原告方在诉讼中有很强的优势,这也是滋长美国专利流氓现象的重要原因。但我国的情况刚好相反,专利权人在维权时,在专利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所以,适当强化专利权人在专利诉讼中的地位是有迫切必要的。例如此次修法中的损害赔偿证据披露责任,行政调解的司法确定等等。但也要注意分寸,避免滑向美国的情况。而行政执法权力的扩张就更要小心谨慎。抬高专利复审委行政决定的效力地位,赋予地方专利管理机构权限去判断所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权行为”以及一般侵权行为,将会产生新的问题和新的制度成本,最终可能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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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广良.关于我国专利保护效果的几点思考——兼论我国《专利法》修改中的某些重要议题[J].中国专利与商标,2013(3).

[2] 李红娟.《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征求意见稿) 的理论分析——以加强侵权保护为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6).

[3] 商务部公平贸易局.337调查的主要程序及持续时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EB/OL].2009年09月21日.http://www.ipr.gov.cn/usaarticle/americassq/ssqchangshi/201006/937775_1.html.

[4] 商务部公平贸易局.337调查的相关主体,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EB/OL].2009年09月21日.http://www.ipr.gov.cn/usaarticle/americassq/ssqchangshi/201006/937780_1.html.

[5] 毛克盾.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人文素养——法学专业的历史教育探索[J].湖北民族学院: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

责任编辑:胡 晓

2014-03-20

毛克盾(1983- ),男,土家族,湖北恩施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D923.42

A

1004-941(2014)03-007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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