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下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新模式——以厦门海事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案件为视角

2014-04-06 12:37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李澜
世界海运 2014年11期
关键词:民诉法抵押权物权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李澜

鉴于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因此,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增设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以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两条条文予以规定(以下称“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根据这一规定,担保物权可通过非讼方式实现,即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无须先行提起针对抵押权的实体诉讼,可依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为《民诉法》新增的两种特别程序之一,由于其“改变了以往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并实现担保物权的传统做法,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讼途径”,被认为是《民诉法》第二次修订中的亮点之一。

然而,具体到船舶物权领域,理论界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以及如何予以适用争议颇大。2014年6月16日,厦门海事法院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申请人博罗县晋辉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实现船舶抵押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厦海法民特字第1 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这是新修订的《民诉法》施行以来该院审结的全国首例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案件。以下将对该案进行简单介绍,并以该案为视角对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与《民诉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适用稍作探讨。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9日,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称“申请人”或“中信厦门分行”)与被申请人博罗县晋辉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或“晋辉公司”)签订(2011)厦银授字第537 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晋辉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可向中信厦门分行申请使用95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了(2011)厦银最抵字第537-22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船舶“晋辉06”轮为申请人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3日在惠州海事局办理了“晋辉06”轮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2)厦银承字第008453 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中信厦门分行对五张票面金额共计19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并订明该协议为(2011)厦银授字第537 号《综合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协议,除受本协议对应的担保方式的担保外,还受前述《综合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方式的担保。

2012年1月18日,在晋辉公司缴存了950 万元保证金之后,申请人按约定对五张到期日为2012年7月18日、票面金额共计19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在汇票到期日届满时对外付款。因晋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存票款,经扣除晋辉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后,中信厦门分行垫付款为9 343 250元,经多次催讨,晋辉公司迟迟未还本付息,故申请人中信厦门分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实现船舶抵押权申请,申请裁定拍卖、变卖“晋辉06”轮,并对所得价款以950 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要点

针对中信厦门分行实现“晋辉06”轮船舶抵押权的申请,晋辉公司以本案管辖权错误、“晋辉06”轮还存在船员工资报酬等船舶优先权、申请实现抵押权金额非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950 万元等理由提出异议,其中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以下两个问题:

(一)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被申请人异议称,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本案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错误,主张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或移送至惠州县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就此,厦门海事法院裁定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审理涉及海事海商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案件,该案审理为第一审,《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也并未排除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故认为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案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有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因“晋辉06”轮现停泊于厦门,厦门海事法院作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申请实现“晋辉06”轮船舶抵押权是否影响其上船舶优先权的实现

晋辉公司另异议称,“晋辉06”轮上还存在船员工资报酬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若依申请人申请将“晋辉06”轮拍卖并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将严重损害船舶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晋辉公司的这一主张,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由于在实现船舶抵押权裁定的执行程序即拍卖船舶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诉法”)的船舶拍卖、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可以保证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因此,虽然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但申请人实现船舶抵押权并不妨碍“晋辉06”轮上可能存在的船舶优先权的实现。

鉴上,厦门海事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晋辉公司的异议,裁定准许中信厦门分行的申请,准予拍卖、变卖“晋辉06”轮,并裁定申请人中信厦门分行作为该轮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对所得价款在950 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案件评析

(一)《民诉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

1.理论争鸣

就《民诉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主张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应作为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例外,应根据《海诉法》所规定的船舶扣押与拍卖程序进行,而不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主要理由在于,其认为《海诉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权实现的扣押与拍卖程序作为特殊规定,应优先于《民诉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一般规定[1];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应适用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其主张,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与《海诉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即先申请扣押船舶,再视情况申请拍卖船舶,并通过债权分配程序予以实现)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制度,前者属于独立的非诉讼程序,该程序的进行将直接产生船舶拍卖及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结果,而后者仅仅是作为涉及船舶抵押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手段,不能独立地存在和终结,必须依附于诉讼程序的结果及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因此,两者之间并非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而是可以并存的制度。从而,该种观点认为,船舶抵押权人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时应适用《民诉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之规定,但如果申请被驳回或船舶抵押权人直接起诉主张权利,则应适用《海诉法》之规定来进行船舶的扣押和拍卖[2]。

2.司法实践中的立场

虽然理论上对船舶担保物权是否适用《民诉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尚有争议,然而司法实践的立场似乎已经颇为一致,即认为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也可以适用2012年《民诉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

(1)首先,《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从这一条文表述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实体法依据除了我国《物权法》,还包括其他法律。

(2)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撰写并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的“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专栏中高民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刊载于2012年12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所述,“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另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进一步明确了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如我国《海商法》)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也可以看出,《民诉法》新增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适用并未将船舶担保物权这一类特殊的担保物权排除在外。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明确,《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的权利人,均可依照相应法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4)2013年11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也明确了当事人可以依据《民诉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申请实现船舶担保物权。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不管辖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该款规定体现了浙江高院的两点基本立场:一是海事法院可以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二是涉及船舶抵押权等海事法院管辖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不能直接适用《民诉法》中的管辖规定(即“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厦门海事法院出具的裁定中并未就船舶抵押权是否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论证,但其受理了申请人中信厦门分行的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申请、驳回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并实际上援引了《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作出裁定,事实上已经表明其基本立场,即认为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可以适用《民诉法》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二)船舶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具体适用

1.管辖权问题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这一特别程序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上限定为“担保财产所在地”和“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在级别上限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申请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而言,其地域管辖为“船舶所在地”以及“船舶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应无异议。但问题在于,由于海事法院在设置上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其并不属于前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此,船舶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仍有疑问。

有观点认为,考虑到申请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海事纠纷,根据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基本原则,应当由海事法院受理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案件[3]。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即持这一主张,其认为虽然《民诉法》规定了担保物权程序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排除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因此海事法院对申请船舶抵押权实现案件具有管辖权。

就此问题,笔者赞同厦门海事法院的上述观点,但其在论证逻辑上似乎颇为勉强。管辖权问题作为程序性事项,属于公法范畴,应严守“权力法定”,即“法无授权不可为”,也就是说,海事法院对船舶担保物权案件享有管辖权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并非是基于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的逻辑——《民诉法》未排除海事法院的管辖权。虽然《海诉法》并无关于船舶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亦无关于船舶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管辖权的规定,但《海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位于《海诉法》第二章“管辖”中,属于总括性规定,同时适用于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包括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因此应当适用《海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船舶抵押纠纷的管辖规定,即由抵押船舶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以及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涉案船舶位于厦门市,厦门海事法院作为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厦门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由立案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2.在先顺位船舶担保物权人的异议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还以涉案船舶上存在先顺位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工资和报酬为由对中信厦门分行的申请提出异议,对这一异议理由是否应予支持,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没有禁止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由于顺位的不确定导致抵押权人的受偿份额无法确定,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以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申请[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保障先顺位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先行申请实现权利,在裁定拍卖船舶的主文中可以表述为:申请人对拍卖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船舶担保债权部分,在确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

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显然是持第二种观点,其在区分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基础上,认为前者应当适用《民诉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后者作为执行程序应当适用《海诉法》关于船舶拍卖、债权登记与受偿的规定。笔者赞同这一认定。一方面,根据《海诉法》相关规定,船舶优先权人可以通过债权登记和分配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并不会妨碍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另一方面,申请人作为涉案船舶的抵押权人,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其权利的实现将受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的影响,可能无法迅速获得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但在船舶抵押权实现程序中,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在先顺位的船舶担保物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影响到抵押权人就其与抵押人之间抵押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实现,因此,在先顺位船舶担保物权人提出的拍卖价款受偿顺序的异议,不能作为驳回申请人实现船舶抵押权申请的依据,厦门海事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定是值得肯定的。

[1]吴勇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N].人民法院报,2013-11-20(07).

[2]翟寅生.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船舶抵押权实现程序[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3):77.

[3]许俊强,陈永灿.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非诉程序[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1):67.

[4]翟寅生.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船舶抵押权实现程序[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3).

[5]许俊强,陈永灿.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非诉程序[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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