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张国军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运力不断提升,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学界关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责任形式及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等问题的理解不尽一致,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相同类型案件的判决还存在一定的差异。据此,以水路货物运输实践和海事司法实践为基础,对水路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责任展开深入调研,对于统一司法尺度、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某公司、被上诉人某航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年6月25日,案外人某麦芽公司委托浙江某公司承运一批麦芽从南通运至重庆,该浙江某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恒某”号船实际承运该批货物并签发运单,“恒某”号船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方某,租赁给某航运公司经营。2011年6月24日,麦芽公司为涉案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此签发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11年7月23日,“恒某”号船在重庆卸货期间,受暴雨影响船舱进水,导致部分麦芽受损。2012年2月20日,保险公司赔付麦芽公司损失后获得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麦芽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浙江某公司接受麦芽公司委托承运涉案货物,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某航运公司安排其租赁的“恒某”号船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系实际承运人。浙江某公司、某航运公司依约应将涉案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因暴雨遭受损失,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浙江某公司和某航运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应对麦芽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赔付被保险人麦芽公司货损后,有权就涉案货损向浙江某公司和某航运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遂判决,浙江某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某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麦芽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浙江某公司、某航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失而部分毁损,浙江某公司、某航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两审法院均认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承运人应当首先承担违约责任,其才能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事实上,由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领域,而《水规》的法律位阶又比较低,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又比较抽象概括,不能应对水路货物运输领域纷繁复杂的现实需要,因此,长期以来,在水路货物运输领域由于法律适用的缺失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难题,困扰着海事司法实践。前述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及责任基础问题便是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其他还有诸如实际承运人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扮演什么“角色”,具有什么法律地位,其与托运人、收货人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者迟延交付,实际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承担什么责任,对收货人承担什么责任,其责任的基础又分别是什么等等。
根据《水规》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水路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由此,实际承运人至少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者转委托;二是要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而实践中由于委托或转委托的形式各异,因此,应当区分不同的运输形式对实际承运人进行认定。首先在班轮运输形式下,如果班轮公司使用自有船舶从事运输,则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合一;如果班轮公司使用租用的船舶从事运输,则作为出租人的船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①需要说明的是,也有观点从国内班轮运输的公益性出发,认为即使班轮公司承租他人船舶从事运输,也应当认为班轮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同理,在班轮公司之间互换舱位运输的情况下,被更换舱位的班轮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其次,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若承租人运输自己的货物时,则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合一,而当其运输他人货物时,则承租人是承运人,出租人是实际承运人。
在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将关系到其相关当事方承担何种责任。
1.承运人的代理人
如前所述,实际承运人从事相关运输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承运人将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签订的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也许有人认为,我国民法代理制度规定,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并由被代理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航运实践中,实际承运人却并非以承运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即使是从我国《合同法》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而言,受托人转委托需要委托人同意,而事实上,实际承运人转委托其他人履行运输义务并不需要得到承运人的同意。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不仅突破了大陆法系关于委任合同的框架,也突破了我国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该规定的言外之意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不必以委托人的名义,这也是对我民法代理制度的一种突破。此外,我国合同法的确规定,受托人转委托需经委托人同意,但是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并非无效,而仅是受托人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实践中,中间承运人②中间承运人即位于连环租船合同中间一环且没有实际履行运输义务的承运人。转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的现象比较普遍,且这种转委托不会得到承运人的同意,但是这并不会导致转委托行为的无效,即不会导致实际承运人地位受到影响。
2.债务履行辅助人
债务履行辅助人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概念,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实践中,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委托,即根据承运人的意思而事实上从事运输,因此从这一角度讲,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但是有观点认为,履行辅助人必须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为自己履行债务,而实际承运人却是为自己履行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因此实际承运人不是履行辅助人。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独立于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货方是从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角度,了解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对于货方而言,其所关注的是货物是否能够安全及时地运抵目的港,至于是由承运人完成运输抑或其他人运输其在所不问。换句话讲,实际承运人完成了交货义务,承运人对于货方的义务也即完成,因此实际承运人不是履行对承运人的义务,而是代替承运人履行其对货方的义务。其次,《水规》第四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行为负责”原则一脉相承。“从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向货主负严格责任的规定来看,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1]
从民法角度进行分析,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可能承担的责任无外乎三种,即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法定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指的托运人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即签约托运人。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以上三种责任进行逐项分析。
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如前所述,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和债务履行辅助人,其与托运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不会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在《水规》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并非对前述实际承运人法律地位的突破,而是事实上实际承运人已经成为托运人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此时的实际承运人其实质应当是承运人。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一旦造成货损货差,其行为通常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并没有直接的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其在实际承运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承运货物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这一结果直接损害了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应该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8 号)中也有所体现,该复函认为,“荣宁公司对货物发生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实际承运人荣宁公司对吕洪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定责任并非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所谓法定责任,就是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律对实际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最低法律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实际承运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责任也是一种法定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抑或其他。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但对第三者是法定关系。”[3]
水运实践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通常受《合同法》和《水规》这两部法律规范调整。《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比较笼统概括,适用于货物运输的各个领域,因此该章节中没有水运实践中所特有的实际承运人概念,但是各界普遍认为,实际承运人也是承运人的一种,其应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实际承运人,归根结底也是一种承运人……”[4]从这一角度讲,我国合同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在英龙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海粤公司所成立的运输合同中,海粤公司是承运人,振海公司、邓某某、常某作为‘振某’号船的船舶经营人和所有人,实际履行了货物运输,是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邓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作为承运人,应对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①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
《水规》是调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另一法律规范,尽管《水规》的法律位阶比较低,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是却可以成为判决书中论理的依据。《水规》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的出租人。”《水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是关于承运人船舶适航以及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而实践中,航次租船的出租人包括实际承运人。据此,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至少应当遵守使船舶适航以及不得不合理绕航两项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民法角度进行分析,实际承运人对收货人同样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法定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节所述的收货人系指未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收货人。
收货人未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但是收货人却从托运人处受让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运单。根据《水规》第五十八条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此外,《水规》第七十八条规定,“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收货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的内容确定。”对此笔者认为,在收货人不是承租人的情况下,收货人拒以要求交付货物的,应当是出租人即实际承运人所签发的运单,因此该条中所称“承运人”应当是指实际承运人。据此,收货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以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一旦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货差或迟延交付,则可能向收货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台州公司以其登记经营的某轮实际从事涉案货物的运输,虽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缔约当事方,但在运单上承运人处加盖了承运船舶章,说明其业已承运人身份与作为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也即原告)间成立并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台州公司为涉案运单项下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①参见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前述理论,实际承运人也有可能向收货人承担侵权责任或法定责任,但前提是收货人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了相关货物的所有权,即实际承运人只能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一方承担侵权或法定责任,具体向哪一方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发生侵权行为或实际承运人违反法定义务时,相关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哪一方所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即贸易合同的买卖双方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没有约定,而货物又需要运输,则卖方(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运输时,其所有权即转移给买方(收货人)。那么一旦实际承运人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违反法定义务时,应当向收货人承担侵权责任或法定责任。当然,实际承运人对收货人的侵权责任或法定责任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在实践中,如果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货差,收货人出于举证责任等诉讼技巧方面的考量,通常会首先选择通过运单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从以上连带责任的概念不难看出,连带责任成立的基础在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一点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也进一步得到了印证。但是《水规》第四十六条仅明确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至于连带责任成立的基础,该条规定及《水规》却并没有明确。
1.约定
如果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成立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双方约定,则前提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货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三方当事人要事先约定,如果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违约,则向货方承担连带责任。而实践中,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货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在《水规》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即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货方出现在同一运输合同中,但是如前所述此时的实际承运人其实质应当是承运人,即在特定部分的运输中,实际承运人概括承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换句话说,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就特定部分运输分别向运输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二者不可能同时承担责任,更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货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成立连带责任的基础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2.法定
对于债务人而言,连带责任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民事责任,因此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比较少见,连带责任的成立多数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水规》第四十六条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可以确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成立连带责任的基础是法律规定。论述至此,该问题本已有了明确的结论,但是详读《水规》第四十六条规定,迫使笔者不得不就该问题继续进行深入探讨。该条规定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设定了一个前提,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而至于二者怎样承担责任,该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还不尽统一,且焦点主要集中在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形式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48 号复函认为,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此外,其他法院也有类似观点。“根据《水规》的相关规定,长江公司作为承运人,虽然将货物运输交由实际承运人履行,但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负责。……三通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然而依据题述案例中一审法院的观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单独对托运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对收货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是作为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实际承运人承担的应当是法定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实际承运人承担法定责任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形式是侵权责任,则托运人或收货人在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承运人的过错时,实际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近而导致其与承运人的连带责任也不能成立。此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只能通过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承运人再通过相关合同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即还是实际承运人承担了最终责任。如果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形式是法定责任,托运人或收货人就可以比较容易地主张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近而使实际承运人承担最终责任,从而有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 号)第6条的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
其二,实际承运人承担法定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实际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时,同样要遵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实际承运人对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时,造成的货损货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此外,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作出规定,但是《汉堡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却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而《水规》和我国《海商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借鉴了《汉堡规则》的精神和理念,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实际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造成货损货差或迟延交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连带责任的显著特征是各债务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而就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而言,其追偿却是单向的,即只能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而实际承运人不能向承运人追偿。换句话说承运人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只有实际承运人一方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据此,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是典型的连带责任,究其实质而言,其应当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初衷往往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空间范围上设定一个离债权人较近的责任人,即前述连带责任中的承运人,在责任分担上又设定一个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即前述连带责任中的实际承运人,这样的设计使债权人既可以在程序上方便起诉,又可以在实体上保障债权能够获得最终赔偿。立法者之所以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作上述设计,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就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货差而言,不管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都距离证据较远,依靠其自身能力较难获得货损货差及其原因的第一手证据,相反,货损货差通常是由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疏忽或过失所致,因此其更容易获取相关证据。此外这种设计又可以更加有效地敦促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妥善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因此,从这一角度讲,此种制度设计是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其对托运人不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但却能够承担侵权责任和法定责任,对收货人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和法定责任。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法定责任,而这种连带责任究其实质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平衡托运人或收货人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托运人或收货人处于不利地位。
[1]马立志.论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8):132.
[2]潘绍龙,王建瑞,肖东升.内河海商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03.
[3]马得懿.谈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双重属性[EB/OL].豆丁网,http://www.docin.com/p-393772727.html,2014-6-3.
[4]傅廷忠.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承运人的责任划分[J].世界海运,1996(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