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真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北京100088)
论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
——以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为背景
李真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北京100088)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其中,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了细化,同时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制度的规定还有很多方面有待完善。
审前羁押;逮捕;无罪推定;人权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们在为刑事诉讼法的进步感到欣慰的同时,更要在此基础上研究我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的问题,诸如审前羁押制度问题,以促进刑事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
(一)我国审前羁押的种类及应用
审前羁押一般来说具有以下功能:一是诉讼保障功能,二是预防犯罪功能,三是人权保障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其中,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未被羁押的状态,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我国审前羁押并未按照逮捕和羁押的两分制度来设计,仅仅将审前羁押分为了拘留和逮捕。本文只对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羁押状态的强制措施进行探究。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拘留制度的完善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过于宽泛,致使适用逮捕缺乏统一的标准,其不利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准确把握尺度。新《刑事诉讼法》对“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有利于司法机关对于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掌握。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80条。该条表明,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的条件,必须是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现的现行犯,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很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分子,或者是处于其他法定的紧急情况。否则,就应当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修改完善,使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发生了较大变化,最具有代表性的一点就是在批捕的条件中对“逮捕必要性”的细化。[1]新《刑事诉讼法》在细化逮捕条件的同时,对于审前羁押制度也进行了审慎地优化,即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另外,为了与新《刑事诉讼法》配套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2条、第616条也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92条对拘留和逮捕后的讯问时限作了规定,同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知,在审判之前,一般羁押期限是两个月,但是对于案情复杂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可以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延长一个月,遇到交通不便、流窜作案、涉及面广、犯罪集团作案且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两个月。对于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的,其审前羁押的期限可以无限期延长。可见,我国的审前羁押期限有很大的延伸空间,且延伸的条件是笼统的“重大复杂”、“特殊原因”等,其明显缺乏可操作性。
(一)退回补充侦查率高导致羁押期限延长
就实践情况看来,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由于办理案件量过大,检察人员面对着巨大的工作压力。为了保障公诉案件的质量,同时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检察人员往往会过度适用退回补充侦查。较高的退回补充侦查率,致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更重要的是,其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批准逮捕条件过高
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概括为四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等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虽然对逮捕的条件进行细化可以给侦查机关压力,促使其具备更加认真的取证态度。但是适用逮捕的“门槛”提高,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提出了更高要求。这需要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和尊重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理念。如果侦查机关带着强烈的追诉倾向而以一种有罪推定的态度去苛求证据,结果只会导致刑讯逼供以及审前羁押期限的无限延长。面对证据不足、案件复杂等情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使侦查期间加长,难免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
(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关于审前羁押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既包括限制司法机关权力、保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司法行为,也包括以打击犯罪的方式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刑法的施行。体现人权保障原则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主要有:《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我国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逐步认识到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者被释放。”可以看出,被逮捕的或者被拘禁的人有权利要求被迅速带去见审判官或其他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即在等待审判期间,犯罪嫌疑人被拘禁并不是常态。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不合理的增加羁押时间会使羁押本身成为一种变相酷刑。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类似“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其旨在说明只有法院有定罪权,而没有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去解读无罪推定。这反映了无罪推定并不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适价值。在这种环境下,审前羁押期限的过度延长对犯罪嫌疑人无疑具有巨大威胁。因此,通过立法减少审前羁押不仅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况发生,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二)域外法相关制度比较
在法国,刑事诉讼中解决审前羁押问题的方法是预审制度,即只有预审法官才有决定羁押的权力。不仅如此,法国的刑事案件实行分流制度,轻罪与重罪案件的适用程序是不同的。对于重罪的案件,其羁押由预审法官直接向重罪法庭提出起诉决定书,免去了上诉法院预审庭的审查程序。在英国,预审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审查证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同时配合案件分流制度,使得预审制度起到过滤案件的作用。如此,案件可以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被迅速的处理,减少审前羁押的时间,使得被追诉人可迅速被带见审判官。在美国,被指控犯重罪的人有权选择进行预审或者直接进行法庭审判。如果被追诉人认罪,也可以放弃预审。在这些国家,预审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消化、分流、处理案件的诉讼程序,将不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截流在庭审之前。”[2]虽然上述国家的预审制度仍然有待完善,但是其给被追诉人提供了面见审判官以及行使知悉权的机会。至于分流制度,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一)建立案件分流制度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因为只有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才能更好地发现实现法律价值的方法,而案件分流就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应该总结的方法。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审前羁押期限过长的原因主要在于制度设计方面,而构建案件分流制度可以提高处理案件的速度。将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进行区分,让不同性质的案件走不同的处理程序,从而减轻案件“交通拥堵”的情况。对于较轻微的、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缩短侦查程序耗时,让被追诉人可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接受审判,这不仅可降低被追诉人的损失,同时可以减少此过程之中的权力寻租机会,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处理重罪案件留下更多时间和精力。
(二)区分逮捕和羁押
逮捕是一个动词,代表着国家权力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行为;而羁押是一种状态,代表犯罪嫌疑人处于国家强制力的控制之下,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在羁押的过程中还要注意体现保障人权的精神。但是,逮捕的结果并不必然是羁押,在逮捕和羁押之间,应该审慎地增加审查程序,这是由逮捕的短暂性以及羁押的持续性决定的。只有从制度设计上明确逮捕和羁押的不同,才能够给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保障,避免任意的羁押给犯罪嫌疑人以及社会带来的损失。审慎审查羁押必要性的程序制度,不仅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事后审查,更重要的是应在羁押确定之前审查是否有羁押的必要性。因此,为了达到及时逮捕以及审慎羁押的目的,我们需要对逮捕和羁押进行区分。
(三)建立预审制度
建立预审制度可在案件分流的基础上给予某些重罪的犯罪嫌疑人在更短时间内面见法官的机会。一方面,预审制度的建立可以保障案件分流的实现。通过法官预审,在多方参与的情况下,综合多方意见对案件性质进行判断,达到过滤案件、让轻罪案件得到及时处理的效果。另一方面,预审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尽早知悉诉讼状况。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一般会至少羁押37天,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出现在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面前的机会往往很少。建立预审制度则使犯罪嫌疑人有机会更早知悉有关的诉讼状况。
(四)降低退回补充侦查率
目前的审查批捕程序中,退回补充侦查的过量适用虽然让检察人员的办案时间得到了延伸,却牺牲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建立案件分流制度以及预审制度则可降低这方面的压力,同时,还应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标准并且对其加强监督,促使检察人员审慎地适用退回补充侦查,不能仅仅因为模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适用退回补充侦查。首先,新《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只能适用两次,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降低退回补充侦查率。其次,检察机关应该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促使检察人员养成慎重适用退回补充侦查的习惯。
(五)完善看守所驻所检察制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拘留之后24小时之内要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此外,逮捕之后直到判决书下来的时间内,如果犯罪嫌疑人需要羁押的,其羁押场所仍是看守所。看守所是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唯一场所。看守所内驻所检察机构的职责之一就是监督有无超期羁押情况,即对羁押期限实施监督。对于羁押超过37天没有批准逮捕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我们认为,在立法上还应给看守所驻所检察设计更多实质性的监督措施,而不能是仅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或者监察建议。
[1]卞建林,褚宁.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实施建言献策——2012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J].人民检察,2013(2).
[2]吴璇欧,罗红宾.西方四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比较与评析[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D915.3
A
1673―2391(2014)06―0129―03
2014-03-25 责任编校:袁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