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侵权规范的适用冲突及其解决

2014-04-06 06:10:54基于若干案例的实证分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高压电事由

——基于若干案例的实证分析

凌超

触电侵权规范的适用冲突及其解决

——基于若干案例的实证分析

凌超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210046)

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处理触电引起的侵权纠纷时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在于我国有多部法律规范调整此类侵权关系,如《民法通则》第123条、《电力法》第60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等,且这些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侵权责任法》应当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规范依据,同时应辅以《电力法》等其他规范进行协调综合。

触电侵权;高压电;低压电;赔偿限款;第三人过错

笔者通过对若干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进行梳理和比较,发现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存在诸多争议,如归责原则是采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还是电力经营者、行为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等。不同法院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而现有的裁判结果也因此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①有的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如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新少民初字第0086号;而有的法院认为,电力公司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如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皋民初字第0394号;有的法院认为,受害人违法在先,故可免除电力公司的责任,如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太城民初字第0548号;而有的法院认为,即使受害人违法在先,供电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如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横民初字第0591号;有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查明致害线路的产权归属,以作为认定责任的根据,如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句民一初字第1383号。其实,触电案件的民事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为何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多有争议,处理结果又为何相差较大呢?其原因在于,我国有多部法律规范调整触电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关系,且这些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这自然会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产生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上的偏差与抵牾。基于此,本文将着重探讨这些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梳理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以期对司法实务部门在以后处理此类纠纷时有所助益,亦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调整触电侵权纠纷的不同法律规范之梳理及冲突所在

根据笔者的调查,不同法院在处理触电赔偿纠纷时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全一致。概括来讲,主要有以下几部法律规范: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法律规范

在2010年7月1日以前的触电侵权类裁判文书中,有的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由于该条较为含糊,实务中易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3日发布《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解释》),对触电侵权问题予以细化。该解释一时成为各级法院审理触电侵权案件的裁判依据和规范指引,[1]如第2条和第3条②《触电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除此之外,部分法院还依据1996年4月1日施行的《电力法》第60条①《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1996年10月8日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审理。

(二)《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法律规范

在2010年7月1日以后的触电类侵权纠纷裁判文书中,法院有意识地将致害原因区分为高压电和低压电而适用不同的规范依据。如果是高压电引起的侵权纠纷,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如果是低压电等引起的侵权纠纷,则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仍有部分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电力法》、《触电解释》、《供电营业规则》等规范作出裁判,或将这些规范杂揉在一起混合适用③参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太城民初字第0548号、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赣民初字第0353号、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泰黄民初字第1363号等。。

(三)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

如上所述,法院在处理触电侵权纠纷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23条、《电力法》第60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触电解释》第2条和第3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等。根据民事责任理论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理,这些规范之间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在责任主体层面,《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较为模糊,之后的《触电解释》第2条具体化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法》第60条却是“电力企业”,《供电营业规则》第50条为“供电设施产权人”,《侵权责任法》第73条又转换为“经营者”。这些主体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明显不同,有些还相互矛盾。在免责事由范围层面,《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触电解释》第3条进一步扩展为“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电力法》第60条规定的是“不可抗力”、“用户自身的过错”和“第三人原因”,《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改为“受害人自身违章在先”和“代理方过错”,而《侵权责任法》则包括了“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以及过失相抵规则。在上述免责事由中,有些情形属于不承担责任的事由,而有些情形却被规定为减轻责任的事由,典型的如“受害人过错”在《电力法》中为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在《侵权责任法》中为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在《民法通则》中未被明确为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中则被列为免责事由等。

二、《侵权责任法》应当成为解决触电侵权纠纷的规范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触电侵权纠纷日益增多。而且在法治社会的国情背景下,必须要依赖现有的成文规范加以解决。那么,如何在这些相互冲突的规范中寻找出能够妥善合理地解决此类纠纷的规范依据呢?一个可行的径路是,运用法解释学等方法来释明不同规范之间的关系,并证明应当适用或不适用哪一规范。

(一)与《民法通则》相比,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从法律效力位阶原理上看,《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通过,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根据《立法法》第87条和第88条④《立法法》第87条第2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第88条第1项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那么,为何实务中依然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和适用上的差异呢?其实,除了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适用的原则性规则外,还有一个例外性规则:上位法允许下位法对其作出变通性或实施性规定。当变通性或实施性规定未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司法机关应优先适用下位法。[2]换言之,在触电侵权规定上,尽管《民法通则》第123条与《侵权责任法》第73条等规定存在不一致,但经推敲可知,作为下位法的《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是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实施性规定。因为《民法通则》第123条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主体,这就为作为下位法的《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作进一步规定留下了空间,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将责任主体具体化为经营者。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不存在实质性对立,可相互配合适用。或许另有学者会存有如下疑虑:为何《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在免责事由的规定上存在矛盾?《民法通则》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侵权责任只规定了一种免责事由,即受害人故意,而《侵权责任法》却规定了三种,即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和过失相抵规则。表面上看,《侵权责任法》确实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范围,但实际上,一方面,尽管《民法通则》第123条仅列举了受害人故意而未列举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法定免责事由之一,已在《民法通则》第6章第1节“一般规定”①《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予以明确。根据体系解释方法,若法律没有特别作出排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例外规定,则不可抗力理应作为第123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另一方面,虽然《民法通则》第123条未明确将过失相抵规定为高压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民法通则》也并非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第131条②《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规定了这一规则。因此,在寻找高压电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时,不应局限于第123条一个条文,而应将第123条与第131条结合起来适用。[3]

从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民法典制定思路的宏观角度分析,《民法通则》是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背景下的过渡性民事基本法律[4],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不论是从采用名称和具体内容上看,还是从体例安排上看,《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律的地位并不十分明显。《侵权责任法》虽然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但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文件可知,《侵权责任法》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进行审议的,并且被定位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因此,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法律制定的前瞻性出发,《侵权责任法》反映了我国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旨趣,是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部分而存在的。[5][6]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相反,《侵权责任法》是《民法通则》的实施性规定,前者较后者更为明确,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二)与《电力法》相比,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如前所述,《电力法》第60条与《侵权责任法》第73条在责任主体、免责事由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冲突,实务中自然会产生如何取舍和适用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电力法》。其理由是,《电力法》作为调整包括电力事故责任在内的所有关于电力法律关系的专门性规范,属于特别法范畴,而《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民事责任关系的一般性规范,属于普通法范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当普通法与特别法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7]从实务判例来看,部分法院也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宜如此粗略地处理二者之间的冲突及适用关系。尽管《电力法》是一部调整与电力有关的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规范都是特殊性规定或都是正确合理的规定。从第60条电力事故责任的表述来看,一方面,其概括性地以“电力运行事故”作为行为模式,未区分是低压电还是高压电的运行事故。对低压电和高压电引起的责任适用同一种归责原则,显然与侵权法的归责原理相悖。另一方面,在免责事由中,只要是用户自身过错致损,就可免除责任主体的全部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责任原理。在民法理论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若是受害人故意行为致损,不论是在特殊侵权中还是在一般侵权中,行为人均可因此而免责;但若仅因受害人对损害有过失而免除行为人的全部责任,不论是在特殊侵权中还是在一般侵权中都未有此理,有违背公平之嫌。

在处理触电纠纷时,《电力法》作为专门调整电力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相对于适用于所有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责任法》而言,当然是特别法。然而,倘若深入比较二者的具体内容和条文体系,或许会有迥然相异的认识。电力领域内的法律关系包括电力生产关系、电力设施建设与维护关系、电力侵权关系等③电力法律关系可从《电力法》每一章的名称窥探一二,如第2章电力建设、第3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第4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7章电力设施、第9章法律责任等。,《电力法》只是调整电力法律关系的一般性立法,其关于电力侵权关系的规范也只是一般性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采抽象概括式与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模式[8][9][10],第1章至第3章是总则性的规定,属于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第4章至第11章是分则性的规定,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定。《侵权责任法》将高压电侵权作为高度危险侵权之一规定于分则部分,恰恰表明这是调整高压触电侵权的特殊性规定。

综上所述,与《电力法》相比,《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触电侵权的规定才是特别规范,应当得到优先适用。

三、《侵权责任法》作为解决触电侵权纠纷的规范依据的困境及解决路径

(一)困境剖析

尽管《侵权责任法》有充足理由可成为法院处理触电纠纷的规范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仅靠一部《侵权责任法》就可完全解决触电纠纷中的所有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影响触电侵权纠纷解决的一些重要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未曾涉及或无法解决,加之《触电解释》于2013年4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载http://court.gov.cn/qwfb/sfjs/201304/t20130407_183072.htm,2013年6月25日访问。,概括地说,《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

1.《侵权责任法》未对高压电与低压电的区分界限作出规定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3条等为低压触电和高压触电侵权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但是,究竟达到何种程度的电压为高压电,达到何种程度的电压为低压电,即高压电与低压电之间的划分界限这一前置性的问题恰恰是《侵权责任法》未曾涉及的,在现有条文中难以找到二者界限的规范标准。

唯一与之关联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提到“高压”一词。按体系解释方法,高压的程度只要符合第73条所在章节中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程度即可。但问题在于,“高度危险”本身就是一个概括性较强的法律术语。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中,有观点认为,具体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的正常的防范意识;二是高度危险作业人即使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三是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11]从比较法上考察,《欧洲侵权法原则》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均对异常危险活动的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如《欧洲侵权法原则》第5:101(2)条规定,某行为具备以下条件为异常危险:(a)即便尽到所有注意义务,该行为仍造成可预见的且极显著的损害危险;并且(b)该行为并非通常采取之行为。[12]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21章第520节规定,要确定某一项活动是否为异常危险活动,所考虑的因素应包括:(a)是否存在对他人的人身、土地或动车造成某些损害的高度风险;(b)由此发生的损害构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c)即使行使合理关注,仍无法消除该风险;(d)该活动在多大程度上不是一个普遍做法;(e)该活动对进行该活动的地点而言是否不适当;(f)该活动的危险特性在多大程度上超过了它对社区的价值。[13]可见,不论是我国学界还是域外立法,都在竭力提供认定高度危险的细化标准,但其中仍然存在不明确性,不能够准确解决实务中高度危险的认定问题,一个典型的表现即为本文所探讨的达到何种程度的电压为高度危险。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压达到多少为高度危险观点不一。鉴于此,2001年《触电解释》才对高压电与低压电之间的界限作出了一个具体数值上的划分②《触电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成为各地法院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但是,此解释现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高压电与低压电之间的界限又成为立法上的一项空白,该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2.《侵权责任法》未对触电侵权责任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7条对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为引致规范,是一个其他法律规范能够进入侵权法规范体系的“接口”,而未给出明确的数值。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不同法院责令电力经营者等责任主体承担的高度危险责任份额差异较大,有的要求电力公司承担60%,有的判处电力公司承担40%,有的认定电力公司承担10%,有的判令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③电力公司承担60%的责任的,可参见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沛民初字第0279号、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终字第458号等;电力公司承担40%责任的,可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泰黄民初字第1363号等;电力公司承担10%责任的,可参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初字第0117号等;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可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栖龙民初字第24号、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东民初字第0166号等。

限额赔偿是相对于全额赔偿而言的,是指在数额上进行限制的一种限制赔偿方式①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限额赔偿与限制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限制赔偿与全部赔偿相对应,是指在赔偿范围或赔偿数额上进行限制的一种赔偿方式。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犯一般财产权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即为对赔偿范围的限制。由此可见,限制赔偿是限额赔偿的上位概念。。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在严格责任领域,全部赔偿责任原则有一个普遍适用的例外:大多数应承担严格责任的行为,其损害赔偿都有最高限额,而且非财产损害(疼痛与痛苦)得不到赔偿”。[14]高度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就是严格责任,在赔偿责任上也应有最高额的限制。从我国立法看,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其他法律有所涉及。例如,核事故损害赔偿限额规定于《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条②《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条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国内民用航空器事故损害赔偿限额规定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③《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从法理上讲,不论域外立法还是国内立法,之所以多对危险责任设定赔偿限额,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损害赔偿的承担是依据无过错责任,针对的是行为的危险性而非责难性。不加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责任往往较易成立。因此,危险责任应从轻斟酌[15],不宜与过错责任放置于一处进行考量。另一方面是因为高度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往往巨大且受害者众多,让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会使其面临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遭受经济上的毁灭性打击,进而导致某些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所必需之产业或行业的经营和发展受到抑制。此外,依民法公平理念,基于加害人过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行全部赔偿原则。那么,基于加害人无过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不应当为全部赔偿请求权,而应贯彻限额赔偿原则,为限额赔偿请求权。[16]

3.《侵权责任法》未对高压触电中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3条在规定责任主体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时列举了“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但未涉及第三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的影响。司法实务中,触电纠纷案件牵涉的主体往往不限于电力经营企业和受害人,还可能包括第三人,如违章作业类型的触电侵权案件涉及发包违章工程的发包人、吊车作业人等④参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太城民初字第0548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皋民初字第0394号、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赣民初字第3634号等。。在涉及第三人的纠纷中,不同法院的处理也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而电力经营者不需要负责;也有法院认为,即使是第三人过错致损,电力经营者也难逃其责。

理论上,“免责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上的延伸,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立法机关在因果关系上的政策考量”。[17]换言之,从免责事由的增减取舍可以窥探出国家对待危险责任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政策主张。从《民法通则》第123条到《侵权责任法》第7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免责事由的微妙嬗变可见,立法机关对高压电危险责任的法律政策主张转严为宽。因此,在高压电引起的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与第三人导致损害的因果关系如出一辙。依免责原理,既然只要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可以全部免除或部分减轻作业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当损害由第三人造成时,第三人原因是否也应成为作业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呢?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归责思想,但这并不意味着危险制造者均须对包括外来原因造成的一切危险损害负责。结合现实生活中触电侵权纠纷的实例来看,高压电危险源往往都处于一定的保护区域之内,呈静止状态。倘若没有外力的介入或干扰,其对周遭环境而言仅是一种潜在的静态危险,一般不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只有在外来因素闯入并与静态危险源相结合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损害事故。此时,假若不考虑第三人这一外力因素而对经营者科以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依此逻辑推理,《侵权责任法》第73条对第三人的过错责任问题当作却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二)路径指引

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规范某类重要社会关系的任务基本上都不能仅靠一部法律规范来完成。一般做法是,先由基本法律搭建基本规范架构,再由其他法律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即由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共同构成一个比较完整的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以妥当规范社会关系。[18]侵权社会关系领域亦不例外。《侵权责任法》是调整侵权关系的基本法律。但是,生活中侵权行为方式复杂多样,仅通过一部《侵权责任法》来对侵权关系中的所有问题进行规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侵权责任法》迫切需要其他法律的协同和配合。具体到因触电引起的赔偿纠纷中,《侵权责任法》可以为触电侵权纠纷的处理提供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相应的规范依据,但是其并未解决也无法解决高压电与低压电的划分界限、赔偿限额等方面的问题。这就需要其他法律,如《电力法》的协同和配合,即通过专门调整电力领域内法律关系的《电力法》来规范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如高压电与低压电的界限、最高赔偿额等。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因现行《电力法》是上世纪90年代制定的。囿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和法制状况,《电力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规范。因此,为了与《侵权责任法》相互衔接、协调配合,立法机关应尽快修改《电力法》中的相关“落伍”条文。

结语

行文至此,调整触电侵权纠纷的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及其适用关系已经较为明确:《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侵权责任法》是《民法通则》的实施性规定;相比《电力法》,《侵权责任法》是调整触电侵权关系的特别法。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触电侵权纠纷时,应当以《侵权责任法》为规范依据。对于那些《侵权责任法》尚未规范又影响纠纷解决的重要问题,一方面,立法机关要尽快修改《电力法》;另一方面,在《电力法》未及时修正的实际情况下,司法实务部门可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平的法理精神,借鉴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典判例,合理认定高压电与低压电的界限、赔偿责任限额、第三人的过错责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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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3

A

1673―2391(2014)06―0098―06

2013-12-05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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