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昊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论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王昊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我国刑法漠视男性应拥有平等的性权利,对男性合法性权利的保护存在缺失,这有违宪法精神。我国刑法缺失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其原因在于男女之间生理构造的差异、过于保守的传统性观念、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为保护男性性权利,应在立法上修改有关规定,在新法未出台前则要充分发挥现行法律的作用。
刑法学;男性性权利;立法
自古以来,男性都被认为是强者,是男女不平等的始作俑者,是男权思想的受益方,但这并不意味着男性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我国刑法就对男性部分合法权利的保护存在缺失。本文拟考察我国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现状,分析其保护缺失的原因,提出完善我国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对策。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正因为如此,关于男性的合法性权利,我国刑法并没有专门的条文阐述,遑论进行特别的保护。1979年《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延续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一规定。[1]由此可见,男性性权利和女性性权利一样,都应当是“公民权利”的组成部分。从总则看,男女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并不存在差异,这也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观点。
然而,在刑法分则中,无论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侮辱妇女罪,还是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男性的性权利被淡化甚至完全无视了。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客观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或不满14周岁的幼女”,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明确限定为女性。[2]这是因为此类罪名涉及的大多是性行为的犯罪活动,在传统观念中,强奸罪的客体只能是女性,性权利是女性的专属权利,男性是性犯罪的受益方,这就从性别上排除了男性遭受此类犯罪行为侵害的可能性。我国刑法仅从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保护儿童的角度出发,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猥亵儿童行为的定罪量刑。也就是说,14岁以上的男性在面临侵犯自身性自由权利的犯罪行为时,很难寻求刑法的保护,这就与“刑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相冲突。
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权思想在中国生根发芽,在女性变得更独立、自信甚至强势时,男性遭受性侵犯的可能性也从无到有,并且日益增大。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男性遭到女性或同性性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这说明,我国刑法关于性犯罪的规定已不能满足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需要了。成都的“九眼桥”事件说明,女性同样能够违背男性意愿,采取暴力或其他手段侵犯男性的性自由权利。强奸罪的主体不再是男性的“专利”,正如其客体不能仅限于女性一样。现行刑法中关于性权利保障的规定,已经与社会实际情况相脱节。
同强奸女性会对被强奸女性造成严重伤害一样,男性遭受性侵犯同样会对被性侵的男性带来身心健康的严重损害,不仅极易导致其患上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而且还会严重刺激被侵害者的精神,造成其终生难以愈合的心灵创伤。对于男性来说,这种精神伤害要远远大于肉体伤害,因为遭遇性侵犯是相当伤害自尊并难以启齿的。同时,男性在遭遇性侵犯之后极易产生报复心理,引发新的犯罪行为,肖方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2005年,肖方在宁波火车南站遭遇同为男性的邵波强奸,随后肖方将邵波杀死。法院考虑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且被告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决定从轻判决,判处肖方有期徒刑5年。主审法官给出关于判处肖方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是,我国《刑法》对男人被强奸无明文规定。肖方被邵波强奸,但邵波并没有犯罪,既然邵波没有犯罪,那么肖方杀死邵波就属于故意杀人。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应当最直接、最坚决地贯彻宪法精神,作为我国公民,无论是女性还是男性,其人身权利尤其是按照自己意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理所当然地受到刑法保护。在传统伦理体系下,公众主观上对男性性权利是漠视的。随着社会客观条件的改变,人们对于人权的认识更加深入。1999年在香港举行的第14次性学会议通过了《性权宣言》,该宣言认为,性权利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其中,性公平权指免于一切形式之歧视,不分生理性别、社会性别、性倾向、年龄、种族、社会阶级、宗教,或生理上、情感上之障碍。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侵犯,本质上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刑法对男性拥有平等的性权利的漠视,实质上不利于宪法精神的实现。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人权思想的发展,人们对性权利的认识不断深入,两大法系的几个代表性国家都将男性性权利纳入法律规定之中,给予其有力的保障。
1962年美国的《模范刑法典》将传统意义上的性交之外的性行为表述为:“以威力或强制为变态之性交”,并且没有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和犯罪客体加以区分和限制。
英国在1994年法案修正的《1956年犯罪法》第一条中规定强奸的对象为妇女和男子,明确男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性暴力行为的被害人可以为女性,也可以为男性。
德国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强迫他人忍受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第三人进行性行为”。相关的法条都没有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等做性别上的限制,即男性和女性都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或对象。
日本刑法也没有对性别作出限定,例如,《日本刑法典》对于强制猥亵罪做了如下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的男女实行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对未满十三岁的男女施行猥亵,亦同。”
《法国刑法典》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不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处十五年徒刑。”[3]这里的“他人”,显然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我国台湾地区也在1999年对其刑事法律作出修改,统一纳入了普通强制性交罪、加重强制猥亵罪等罪名,充分肯定了男女双方平等享有的性权利。
(一)男女之间生理构造的差异
从生物学上看,男性的肌肉和骨骼结构比女性密集和稳固,反映的外部表象就是男性比女性更有力气、更加强壮。由此认为,性行为中男性处于主动地位,不可能处于被动地位,通常情况下只要男方不具备故意,就不可能发生女性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因此,男性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被害对象,女性也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单独的、直接的实施主体。在以前,医学远不如现在发达,各种辅助女性对男性实施性侵害的药物没有被掌握和使用,在历史的长河中,罕见女性依靠其单方面的意志强迫男性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例子。[4]而且,女性由于其独特的生理构造,在性交中承担着受孕的风险,这种风险是单方面的。性侵犯给女性带来受孕的风险,而男性由于不存在这种风险,被视为强行性侵犯中“纯受益”的一方,所以按照常理来说,女性即使有条件也没有道理、没有必要去做这样一件高风险、低回报的事情。
(二)过于保守的传统性观念
立法思想不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指出的那样,一个国家的法律与其地理环境、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等因素是密不可分的。[5]其中文化传统对立法思想的影响尤为深远。在中国历史中,对两性关系原本持开明的态度,孔子就曾指出“食色,性也”,认为饮食男女乃人之天性。然而,自宋以后开始兴盛并占主流的程朱理学主张“女子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和“存天理,灭人欲”等思想,禁锢了性教育以及与性有关的言论。至今仍有很多中国人受这种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对性的认识还停留在原始和朴素的层面,认为其只是为了繁衍后代,它所应该达到的唯一目的和结果就是生儿育女,把性行为固定在繁衍后代的这一模式之中,扼杀了人们对性意志和性行为多样化关注的可能性,从而导致了立法思想的单一性和局限性。
(三)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法律的功能之一是调整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时刻在发生变化,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滞后性。刑法虽然以预防犯罪为目的,但法律自身的滞后性使其无法实时地针对新型犯罪现象进行调整,因此需要靠道德等手段来辅助。道德与法律之间虽然不能直接划上等号,但是社会的道德观念会影响旨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的结构和内容。[6]在传统道德观念下,男性成为性侵害的受害者、女性成为性侵害的主体一直被认为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以刑法手段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更被视为无稽之谈。而且,我国对于性权利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没有认识到性权利并不是一种依附于性别而存在的权利,而是人权在性方面的投影,是人身权利的具体体现形式。自1979年以来,我国进行了长期的、深刻的和成果显著的经济社会改革,物质和精神文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与西方在文化和思想方面的交流与融合也是空前的。我们正在逐渐意识到男性的性权利不仅存在,而且正面临着严重的威胁,迫切需要法律予以保障。正因为如此,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具备改革性犯罪条款的社会土壤。
(一)立法上修改有关规定
在立法层面上,应当修改《刑法》第236、237条有关“妇女”、“女性”等表述,取消对受害人性别的特别限制。例如,将强奸行为由原有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中的“妇女”修改为“他人”,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同样的,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应当更名为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罪,其内容也相应地变更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这样一来,就打破了我国传统刑法对于性权利的性别限制,使它成为男女共同享有的一种人身权利。[7]
(二)充分发挥现行法律的作用
立法活动具有严肃性、规范性和权威性,存在较长的准备阶段,旧法向新法的转变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在新的法律没有出台,男性性权利不断遭受侵犯的形势下,研究如何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现有的法律武器,使其最大化地实现其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52.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542.
[3]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86.
[4]唐文娟.论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J].青春岁月,2011(22):190.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93.
[6]李喆.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研究[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12.
[7]夏冶.男性性权利保护与强奸罪立法完善[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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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08―0099―03
2014-03-17责任编校:陶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