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人类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比较研究

2014-04-06 05:51张强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8期
关键词:规约平民恐怖主义

张强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危害人类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比较研究

张强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在国际刑法学上,存在着一个与恐怖主义犯罪相似的罪名——危害人类罪,两者都属于国际刑法中最为严重的几类犯罪。从概念、犯罪构成及其特点看,危害人类罪与恐怖主义犯罪都是在“明知”的心理基础上,依据某种政策或者理念对广泛的平民进行伤害的犯罪行为,但两者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细微的差别。危害人类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是交叉关系,不是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危害人类罪;恐怖主义犯罪;犯罪构成;恐怖主义

危害人类罪与恐怖主义犯罪都是国际刑法中的严重犯罪,有着相似之处。有必要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以更好地打击危害人类罪与恐怖主义犯罪。

一、危害人类罪的概念及其一般构成要件

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是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是国际军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核心罪行之一。《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把危害人类罪定义为:“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在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前南国际军事法庭认为:危害人类罪之所以震撼人类的良知并且引起国际社会的干涉,就是因为它并不是个人孤立、任意的行为,而是一种故意以平民人口为目标的攻击行为。行为人在广泛或有系统地攻击平民人口中采取的行动,会导致个人刑事责任。同时,行为人无须实施众多的罪行,就应承担责任。如果一个孤立的行为是以恐怖或者迫害为基础的政治制度之产物,则该行为也可构成危害人类罪。[1]

危害人类罪主要表现为战争状态下的不人道罪行,在人性的观念方面极其严重地攻击人类的尊严,损害一个比直接被害人的利益更为广阔的利益。为了防止和有效惩治危害人类罪,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鼓励信心、促进民族间合作、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无论是在做出最严厉判决并执行死刑的纽伦堡审判,还是在引入危害人类罪的各国国内立法,均对危害人类罪施以最严厉的刑罚,这已成为一项被所有国家认可的基本原则。[2][3]

危害人类罪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依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习惯国际法确立该罪的基本思路,主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论述。在客观行为要件上,明确要求行为人具有“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在主观要件方面,则要求具有“明知”的故意。通常认为,危害人类罪的一般构成有四个要件。[4]

第一,攻击对象必须是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实施的攻击,这是成立该罪的前提。“任何平民人口(AnyCivilianPopulation)”一般可以理解为广泛的、某种集合性质的人群,而不是单独的或个别的。“任何”一般理解为不分国籍、种族的平民或者没有战斗能力的武装人员。与“广泛地或有系统地攻击平民人口”无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第二,客观行为必须与“政策”具有相关性,这是成立危害人类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其依据是《罗马规约》第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的政策,或者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攻击行为。”因此,行为人构成危害人类罪必须要求其所实施的“攻击”是在“政策”的指导下采取的。行为人的攻击行为不是个人的决定、孤立的行为,而是国家或组织的攻击政策使然。

第三,攻击方式必须是“广泛或有系统地实施”,这是限定客观行为方式的选择性要件。从字面上来理解,“广泛的或者有系统的(Widespread or Systematic)”包含两种方式,一种是“广泛”,一种是“系统”,且两者是并列的选择性关系。也就是说,只需满足其中一种情形,就符合本要件,并不需要同时具备。关于“广泛的或者有系统的”具体内涵与外延,《罗马规约》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某些国际刑事审判的相关判决中有所阐述,本文不做展开。

第四,行为人必须是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实施的攻击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明知(With Knowledge of),最简单的理解即是有意为之。只要行为人意识到了或者能预料到自己的攻击行为的后果,就符合“明知”的要件。行为人是否完全清楚国家或组织的“政策”的详细内容,或者是否知道攻击行为的所有特性,不阻却“明知”的成立。

二、恐怖行为、恐怖主义与恐怖主义犯罪

在国际刑法学上,各国政府和学者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与性质存在着争议。要界定好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先区分恐怖、恐怖主义等几个相关的概念。

(一)恐怖与恐怖行为

《现代汉语辞典》对“恐怖”的解释是“由于生命受到威胁而引起的一种恐惧”。因此,可以把“恐怖”理解为受害者产生的一种心理反映。当然,客观上,还可以理解为“恐怖行为”。有学者认为,“一切以反人类文明、反世界和平、反科学发展、反社会进步为目的,具有使他人生命受到致命威胁的犯罪行为都是恐怖行为。”[5]当然,这是站在全人类的高度上来说的,比较概括和笼统。其实,从具体恐怖活动的形式和状况、国家之间的差别来看,恐怖行为也有着不同的特点,具有比较显著的差异性。不同主体发动的恐怖行为虽然都是“反人类文明、反世界和平、反科学发展、反社会进步”的行为,但是其所表现出的犯罪方式以及危害程度是有具体差异的。例如,有的恐怖行为是国际性的、跨国性的;有的只是针对某国、某地,具有特定性。恐怖行为会产生恐怖的心理,但恐怖的心理不一定都是恐怖行为导致,例如自然灾害也会导致人们的心理恐怖。

(二)恐怖主义

国际刑法学界对恐怖主义有着诸多争议,基于不同的政治立场,不同的文化、宗教、信仰、习俗等,有不同的定义。根据是否具有政治目的,可以分为三种观点:(1)强调恐怖主义的政治目的,认为恐怖主义就是为了实现政治目的;(2)认为不必强调政治目的,更应强调恐怖主义的危害性;(3)认为恐怖主义一般具有政治目的,但是其目的是多样的,并不限于政治目的。[6]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犯罪形式与犯罪目的的多样化是必然的趋势,恐怖主义早已超出了单一的政治目的;为着更好地扩大反恐范围,加大反恐力度,也有必要承认恐怖主义犯罪目的的多样化。

讨论完恐怖主义的目的后,我们可以简要概括恐怖主义的本质:通过采取恐怖行为的方式来制造部分或全社会的恐怖,从而达到某些个人、组织或国家的某种政治的、情感的、经济的或其他的目的。

(三)恐怖主义犯罪

综观各个国家及不同学者的观点,虽然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但在一些基本要件上达成了共识:(1)恐怖主义犯罪一般带有政治色彩;(2)恐怖主义犯罪的袭击目标具有某种象征意义;(3)受害者的不确定性、随意性;(4)恐怖主义犯罪的攻击行为具有传递某种信息的企图,恐怖分子通过暴力行为向政府、国际社会传达某种信息,以达到他们的某种目的。[7]

综上所述,恐怖主义犯罪是指某些国家、组织或者个人,为了实现一定社会、政治、宗教等目的,违反国际刑事法律规范,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制造不可预知的恐怖气氛,引起社会大规模恐慌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和平稳定的社会公共秩序,是应当受到国际刑罚处罚的行为。

三、危害人类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比较分析

关于危害人类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在国际审判实践中,前南法庭曾经把部分恐怖主义行为认定为危害人类罪,不过法庭不是直接宣布“恐怖主义就是危害人类罪”,而是通过列举恐怖行为的方式来判定哪些行为属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制范围,从而从某种意义上认定恐怖主义属于危害人类罪。

有一些学者从解释《罗马规约》的角度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分析,把“广泛的或者有系统的”进行扩大解释,把恐怖主义犯罪解释为广泛或系统地攻击的一部分,完全把恐怖主义犯罪纳入到危害人类罪的定义当中,并据此认为《罗马规约》无需修改就可以惩治恐怖主义犯罪。[8]对此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因为危害人类罪和恐怖主义犯罪虽然有着许多的相似之处,但却不是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从上述危害人类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可以看出,两者在行为要件与心理要件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在“明知”的心理基础上,依据某种政策或者理念对广泛的平民造成伤害的行为,但是,两者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差别。

就行为主体而言,危害人类罪的行为主体更加广泛,他们可以是某个政府或者国家,也可以是某个组织或种族,而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恐怖组织,这些恐怖组织与政府或国家对立,带有明显的政治性,虽然也有个体实施的恐怖行为,但在责任承担上总是归咎于某个恐怖组织。

就行为对象来说,危害人类罪针对的对象是“任何平民人口(Any Civilian Population)”,这里针对的是广泛的,不分国籍、种族的平民或者没有战斗能力的武装人员。恐怖主义犯罪的对象虽然也具有任意性,但是因为其目的性很强,袭击目标一般带有象征性。所以恐怖主义犯罪在某些程度上是带有一定的区域性和选择性的,而非完全任意的。

在行为方式上,危害人类罪须是广泛或有系统地实施,其客观行为是选择性要件,要么“广泛”地实施,要么“系统”地实施。所谓“广泛”,参照国际刑事审判的相关判决,主要是从受害者数量上来看,受害者数量大即构成广泛;所谓“系统”,依照国际刑事审判相关判决的精神,其核心是组织性和计划性。[9]而恐怖主义犯罪,因其由恐怖组织划策实施,犯罪行为有着详细的步骤以及应对措施,有着严密完善的实施方案。所以,从某种程度而言,与危害人类罪中“系统”的要求是相重合的。但是恐怖主义犯罪并不一定符合“广泛”的要求,它的受害人数是不确定的。恐怖主义犯罪侧重于造成社会和人们的恐慌,与“广泛或系统”是有所区别的。

另外,危害人类罪的暴力行为没有向国际社会传递信息的企图,而恐怖主义犯罪却带有明显的企图,他们试图通过暴力行为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从而扩大恐怖的氛围,更好地实现其目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危害人类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是互相交叉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某些恐怖主义犯罪所采取的暴力袭击方式在某种情况下符合危害人类罪的犯罪构成,这些罪行主要包括大规模的谋杀、非法监禁和强迫失踪等等。[10]例如,以故意杀人的方式或者出于重伤故意但实际造成他人死亡的方式实施的有组织有预谋的恐怖主义行为,符合《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危害人类罪(即谋杀的方式)。有一部分恐怖主义犯罪不符合危害人类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危害人类罪。例如,以人肉炸弹的方法以及出于反政府目的的自杀式爆炸的行为,就是单纯的恐怖袭击行为,属于恐怖主义犯罪但不属于危害人类罪的范畴。

因此,在打击危害人类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时候,有必要对两者进行专门的制度设计,采取不同的应对方法。危害人类罪在《罗马规约》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恐怖主义犯罪在《罗马规约》中还没有明文规定。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社会应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尊重国际社会的多样性,加强国际合作,通过区域多边对话与磋商达成有效的共识,采取全球治理的模式,共同应对恐怖主义犯罪。

[1]Prosecutor v.Dusko Tadic,ICTY(Trial Chamber),Judgment of 7 May 1997,Case No.IT-94-1-T,para.644-653.

[2]联合国大会.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S].1970 -11-11.

[3]Prosecutor v.Drazen Erdemovic,ICTY(Appeals Chamber),Judgment of 7 October 1997,Case No.IT-96-22,para.21.

[4]王新.危害人类罪在国际刑法中的确认和构成要件[J].河北法学, 2011(4).

[5][10]王传.关于恐怖主义、恐怖行为和恐怖组织的若干研讨[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

[6]刘迪.恐怖主义犯罪初探[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3(9).

[7]刘华.论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和要件[J].犯罪研究,2009(1).

[8]Vincent-Joel Proulx.Rethinking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 the Post-September 11th Era[M]. Should Acts of Terrorism Qualify As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J].19Am.U.Int'lL.Rev.1009(2004).

[9]李明奇,廖恋.恐怖主义与危害人类罪[J].理论界,2011(8).

D914

A

1673―2391(2014)08―0093―03

2014-04-28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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