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实证研究

2014-04-06 05:42安琪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0期
关键词:辩护人庭审被告人

安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庭前会议制度实证研究

安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首次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其本质在于在开庭前解决一些可能影响到开庭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障碍或者程序性争议问题,以便于法官理清审理重点,提高庭审效率。然而由于缺乏具体操作指导,导致实践中庭前会议出现适用错误、标准不一的情况,对于公诉人而言亦是挑战。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讲,有必要对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主持者、处理问题的范围、处理问题的方式与效力以及庭前会议的程序运作等问题作进一步的明确。

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尽管所涉及条文有限,但标志着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雏形的初步构建。学者陈卫东曾赞誉: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新法颁布至今,理论界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讨论仍无定论,而由于立法在具体操作方面的缺失,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也出现程序定位不清、规则适用不明等问题。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变革轨迹

庭前会议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各国同样就如何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提高审判效率进行了立法规定。普通法系国家中,以英美为例,美国针对重罪案件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或者检察官起诉书之后,法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者根据自己的动议,命令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以研究考虑诸如促进公正、迅速的审判等类事项。”英国的“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和“审前裁断”程序显得更为健全,在庭前听证会时,融入被告人是否认罪的情形,若被告人认罪,则法官将直接考虑量刑问题,从而直接过滤掉不必要进行庭审程序的案件。在大陆法法系中,以德日为代表,设立了在提起公诉程序与庭审程序中进行的中间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由预审法官就案件是否有必要进行庭审等实体性问题开展;而日本则规定了庭前协商和准备程序,以庭审得以迅速且连续地开展为目的,但并不涉及案件实体部分与证据内容。

相较于域外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备,我国对于该制度的探索则起步较晚。2001年初,在刑事审判改革的号召之下,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庭前会议改革进行了初步尝试,引起了国内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从寿光法院的实践效果来看,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对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然而,寿光法院所推行的庭前会议制度以证据审查为主,针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突然调取新证据而导致被迫休庭的现象,通过简化审查无异议证据,着重审理有异议证据实现普通程序简易审,从而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但该庭前会议制度没有将关注点放置于那些诸如回避、参与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事项中,这些也为随后的立法提供了增补的空间。

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我国逐渐摸索出“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并在本次刑事诉讼法大修中被提升到立法高度。为了修正过于原则性的表述导致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上适用不一的情况,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规则第430条至432条就庭前会议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参加庭前会议的公诉人为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同时,就庭前会议中公诉人提出意见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加兜底式的规定。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中特别规定了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这是对庭前会议的可选择性提起情形的补充性规定。除此之外,该解释将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及召开的内容进行列举,并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评析及实践适用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初衷

庭前会议的定位决定其本质属性,其是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的,实现庭审的集中审判,运用庭前会议的方式把庭审中可能影响审判,比如中断审判程序或者拖延审判的因素在审前加以解决。然而,令人颇感费解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庭前会议似乎有着行政化“会议”感,极易引发公众顾名思义的误解。早在立法确立之前,庭前会议就以各种形式出现在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中,其表现形式多为随意化的办公室会议类的座谈。而此次立法对于庭前会议的形式并没有进行规定,若强制要求以开庭方式举行会议,则可能带来庭前会议变庭审的担忧,但若形式过于随意,则可能令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轻视该程序的意义,同样也会令庭前会议的设立形同虚设。同理,庭前会议的效力若无定论,也会影响着庭前会议的适用。

另一方面,从法条来看,法院享有庭前会议绝对的决定权,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能等待“被通知”,唯一一类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情形的,也是在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情况下进行,同样也是由法院首先确定是否符合必须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赋予人民法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另一个影响庭前会议应用的桎梏。

(二)司法实践视野下的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自被确立以来,不仅受到理论界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有着应用。例如近期结束庭审的薄熙来案、李某某强奸案等案情较为复杂、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都举行了庭前会议。然而与立法时的赞誉满堂相比,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开展显得略显寂寥。总体而言,庭前会议的开展与应用在实践中发挥的效力不尽人意,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原因:

1.缺乏操作性强的指导规则。从立法角度出发,“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短短八字便概括总结了庭前会议的内容、效力,尽管有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但就庭前会议这一崭新制度而言,配套的相关规定显得“犹抱琵琶半遮面”,这也造成了部分地区错误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将其等同于庭外调查或证据展示程序,与立法者的本意大相径庭。司法人员在考虑是否应当适用庭前会议制度时,还要对是否正确适用踌躇不定,必然会影响该制度在现实中的应用。

2.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此次《刑事诉讼法》对于案件庭审的修改不仅仅体现在加强庭前准备程序,同时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赤峰市为例,近年来,赤峰市两级法院每年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约为五千件,基层刑事法官年人均结案近百件,中院刑庭法官年人均结案超过五十件。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因而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等,普通程序简易审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作用。然而,同为提高审判效率,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目的则将侧重点放置于庭前准备程序,实现庭审集中化,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有花开并蒂、异曲同工之处,因而,若要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召集公诉方与辩护方共同参加庭前会议,则显得多此一举。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操作性较弱。

3.庭前会议效力待定。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形,法院费尽周折召集控辩双方开展的庭前会议就程序性问题已然达成合意,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突然又提出全新的回避申请或对证人出庭名单产生异议,这无疑会使得之前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付诸东流。此外,若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从而提出排除该证据的申请,而在庭前会议仅仅被赋予听取意见的权利,无法得到准确的裁定结果,这也使得审判人员不愿再费周折开展仅仅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庭前会议。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合理构想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由于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确立时间尚短,相关配套制度并不完善,导致公诉机关在面对庭前会议时多有被动,为了尽快改善这一情况,笔者通过对司法实践调研情况进行总结,建议对庭前会议制度作如下改进:

(一)赋予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庭前会议建议权

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案件的程序及证据问题都有着深入的了解,对于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导致审判中断或延期的情况有着一定的预判力。同时,若将庭前会议的启动与否的权力全部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导致该权力的滥用。因此,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规定庭前会议可由法院决定、公诉机关建议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三种方式启动。通过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才有利于制度的现实应用。

(二)规定法院的通知义务

对于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若不赋予控方及辩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则该庭前会议的开展将困难重重,而且准备不足极易导致庭前会议变成“走过场”,达成的合意在庭审过程中被推翻的可能性会增加。鉴于此,应当规定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在接到通知后指派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并配备书记员记录。此外,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同时根据案件情况或经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而对于经公诉机关建议或辩护人申请的,法院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及时告知公诉机关或辩护人。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议事范围

由于司法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的议事范围进行了列举加兜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该法定的庭前会议范围,可增加如下情形:就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调取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案件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收集到应随案移送的新证据的;辩护人收集到证明被告人无罪或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的;检察人员、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或发表意见的;对于职务犯罪,辩护人提出观看或在庭审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意见的。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上述申请无疑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也同样无法发挥庭前会议的效力。

(四)制定庭前会议的操作流程

为了使公诉人更好的参与庭前会议,应就该程序的具体流程作出规定。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首先应对召开庭前会议的原因向控方及辩方予以说明,其次可以就案件管辖、人员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是否提供新的证据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对上述问题提出并交换意见。借鉴寿光法院的做法,对于征询控辩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制作《有异议证据清单》,经控辩双方确认后,在庭审时重点调查,不在庭前会议中调查。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人民法院应将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意见、庭前会议内容形成书面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并在会后对所确定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五)就非法证据排除进行特别规定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相关证据的,应当提供线索或者材料,在召开庭前会议前由人民法院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及时送交检察院,检察院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认为存在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报检察长批准后,在开庭前予以排除,并在庭前会议中将结果通知法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不存在非法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采取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收集合法,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仍持有异议的,应在开庭审理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1]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

[2]宋英辉,孙长永,刘心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汪建成,杨雄.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6).

[4]李建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J].政法论坛,2009(3).

D925.3

A

1673―2391(2014)10―0142―03

2014-05-08 责任编校:袁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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