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考察

2014-04-06 05:42杨新斌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0期
关键词:附带救助犯罪

杨新斌

(国家法官学院西安司法警察分院,陕西西安710054)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考察

杨新斌

(国家法官学院西安司法警察分院,陕西西安710054)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领域保护被害人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能够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彰显司法的公正与人性。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法律制度缺失、“先刑后民”制约被害人获得赔偿、判决难以执行等问题。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打破先刑后民、刑民一体的审判格局,赋予民事诉讼独立的品格;修改立法,对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设立预先救助机制,避免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完善救济途径,丰富救济内容,建立心理援助机构。

刑事诉讼;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但未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其直系亲属,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一定司法救助的制度。[1]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根本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导致被害人生活极其困难等情况时,通过启动司法救助机制,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金钱等方面的救助,以缓解被害人的经济困境。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和国家救助制度。在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司法审判“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工作主题,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考察

欧洲有句著名的法谚:“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自20世纪60年代新西兰率先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来,2000年,已有29个国家建立了该项制度。[2]国外在刑事被害人救助领域,在救助制度、资金来源、救助方式等方面都较我国成熟和完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一)英美法系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以美国为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人口数量、经济状况等不同,因此,美国联邦政府并没有规定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而是由各个州独立制定救助计划并负责具体实施。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法》,根据该法案,财政部设立了犯罪被害人基金。司法部所属的犯罪被害人办公室依据上述法案在财政部设立了救助基金,用于帮助各个州的救助计划,指导各州的救助立法,并通过资金支持使各州的救助制度趋于统一。1988年“犯罪被害人法修正案”通过,从法律上确立了犯罪被害人办公室的重要地位,并促使各州出台救助计划对家庭暴力、自杀、醉酒驾驶等犯罪的被害人进行救助。同年,犯罪被害人办公室针对联邦刑事司法管辖的犯罪被害人,建立了联邦紧急救济基金。1998年再次修订《犯罪被害人法》,要求各州提高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比率,以及加快救助申请的审批速度。美国的救助计划通过为被害人提供经济救助,不仅使被害人得到有效恢复,也提高了美国民众的价值理念。除此之外,行政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也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就美国犯罪被害人联邦基金而言,截止2004年10月12日,即“犯罪被害人法案”制定20周年之际,该基金累计总额达到了60亿美元。美国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对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范围、救助金额、救助机构、救助程序等一系列涉及具体救助的问题设立了严格的标准。

(二)大陆法系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以德国为例,德国是较早通过立法形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国家之一。德国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国家责任说,即国家虽然没有义务为公民消除生活中所有的风险,但在公民性命攸关的关键时刻,以及无辜受害人陷入困境急需帮助的时候,国家应当采取适当的行动。[3]因此,根据社会公平原则,如果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而导致生理、心理上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恢复原有生活状态的时候,国家必须伸出援助之手。救助制度的唯一目的就是弥补个人身体机能遭受的损失,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亲属已经遭受了生理或心理伤害的事实成为支付救助金的重要前提条件。20世纪70年代,被害人社会救助组织在德国建立。该组织拥有7万名会员,在全国配置了18个中心事务所和约400个联络所,拥有2500人的志愿者。1976年11月5日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救助法》正式生效,到2006年6月进行了三次修订,沿用至今。德国学界高度重视对被害人的补偿,将其与刑罚、保安处分并称为德国刑法对犯罪人处遇的“新三元结构体系”。[4]该救助制度不仅适用于德国本土公民,对于在德国合法居住3年以上的外国人同样适用。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

据统计,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获得民事赔偿的比例不足10%,每年约有300万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不到任何赔偿,生活非常困难,这些人被比喻为“黑暗中独自哭泣的人”。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调查表明,80%以上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那里得到经济赔偿。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2007年1月7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向中央政法委报送了《关于建议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报告》,得到了中央政法委的高度重视。2008年,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被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并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实施。依循上述思路,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政法委的协调下,会同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8个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至此,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通知》进行部署。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初步展开,其中,江苏、浙江、四川、河南、湖南、辽宁、广东等地成效明显。如2009年10月1日全国首部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公布生效,2010年1月1日我国第一部关于被害人救助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颁布。[5]截止目前,全国半数省份出台了省一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承认被害人在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均处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这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有着积极意义。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法律关系采用的是“国家—犯罪人”的二元化结构,在此结构中,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学术界,都偏倚被告人一方的权利保护问题,漠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以致其萎缩。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往往无法得到充分行使和保障;再者,由于受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影响,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忽视对私益的保护;再加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求助无门的情况比比皆是。与国外相比,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法律制度缺失

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涉及到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法律条款很不完善。当被害人得到一纸判决获悉犯罪人无赔偿能力时,当其满腹委屈想寻求政府帮助时,却被告知无法律依据,这样,被害人的生活便陷入极端困难的境地,极有可能在案件发生后遭遇二次伤害,有些被害人不断上访,严重的甚至会走上犯罪的道路,报复社会,发泄心中的不满。从统计数据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赔偿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我国每年刑事立案总数在400万件以上,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真正获得民事赔偿的比例不足10%,被害人群体庞大。[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该省被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比例高达75%,截止2006年年底,广东省无法执行的刑事被害人赔偿金额高达十多亿元。[7]由此可见,刑事被害人数量之多与实际获得赔偿数量之少形成了极大的反差。随着时间的推移,刑事被害人的数量会像滚雪球似的越来越大,因此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迫在眉睫。

(二)“先刑后民”制约被害人获得赔偿

受传统刑法“二元结构模式”思想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的是预防和打击犯罪,认为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即是对被害人的交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往往是先刑后民,公权优先。基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其优点,即节约诉讼成本、方便被害人参加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等;但也破坏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使得民事诉讼失去了独立的品格,过多地依赖于刑事诉讼。其具体表现有三:(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且在审理时先刑后民;(2)刑事诉讼的程序启动较之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害人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没有严格的确认手段,而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则要求被害人确实受到了侵害;(3)在法律适用上,由于刑事法官在实践中接触的更多是刑事方面的法律,对于民事法律较为生疏,因而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就有可能得不到正确的理解与适用,甚至会被误读。总的来看,“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8]

(三)判决往往难以执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尽管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犯罪人并不一定就有给予被害人赔偿的能力。当犯罪分子没有赔偿能力时,法院的一纸判决就如同法律白条。当越来越多的被害人无法从法院的判决中得到应有的赔偿时,就会导致被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有的被害人则会产生厌讼的念头,宁愿与犯罪人私下和解,抱着“能赔一些算一些”的想法,也不愿报案,导致部分犯罪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卢梭曾经说过:“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有力量。”因此,应确保被害人得到经济救助,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护公民权利义不容辞的责任。

四、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一)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先进做法,为制订《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积累经验

国外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起步较早,经验较为丰富,其中突出的代表是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我们可以结合国情,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在我国权威部门颁布的《关于救助刑事被害人的若干意见》的基础上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之际,再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

(二)打破先刑后民、刑民一体的审判格局,赋予民事诉讼独立的品格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着不同的任务和目的,二者的关系应该是平行的、并列的,在法律的价值层面上并无孰轻孰重之分。我国采取民刑合一的诉讼模式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的考虑,不能因此就认为刑事诉讼的地位高于民事诉讼。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离,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可以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使因为其它原因未受到刑事追究,也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我国现行的民刑合一的诉讼模式,也应当尊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

(三)修改立法,对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

根据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我国《民法》却有公民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对于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与民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有着严重的冲突,以致于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受害方由于民事侵权从被告方那里可以获得精神损失赔偿,而作为比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被害方,即使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也因于法无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9]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显然要比民事案件的被害方更为严重,若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那无疑会引起被害人的不解和不满,司法的公正性就会遭到极大的质疑,同时也会减少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成本。因此,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条款,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四)设立预先救助机制,避免被害人二次受伤害

英国有一句法谚:“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强调司法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当刑事被害人遭遇人身侵害之后,有的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才能康复;若不幸身亡,则被害人的家属要遭受严重的心理伤害和巨大的经济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可能还未被抓获,或者未被审判。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先期支付机制,由政府出面先行对被害人给予赔付。这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其充分感受到政府的关怀,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平息家属内心的仇恨和对社会的不满,从而减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五)完善救济途径,建立心理援助机构

当刑事被害人遭受人身侵害之后,除了经济上的损失之外,精神上也必将遭受严重的心理创伤。因此,除了给予被害人及其亲属以经济上的必要扶持之外,还应对其加强心理上的抚慰。可以像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一样,在不同的地区建立心理援助机构,组织心理专家对本区域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疏导,帮助其走出被害阴影,重获新生。在某种程度上,一个人心灵上的创伤比起经济上的损失更为深重,建立心理援助机构,帮助其尽快摆脱阴影,减轻内心的恐惧与不安,恢复心理平衡,是极其必要的。

五、结语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尚属前沿性事物,其过程漫长而又艰难,但其意义深远。正如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随着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积极探索和实践,适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逐步趋于健全完善。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向刑事被害人发放的救助金额逐年递增,已累计发放救助金2亿3377万余元,12978名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缓解了刑事被害人在生活、医疗方面面临的燃眉之急。[10]可以预见,随着国家统一规范的司法救助法律制度的即将出台,其必将真正为无辜的被害者送去一份温暖,使那些处在“黑暗中的人”不再独自哭泣!

[1]陈彬,薛竑.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 9:15.

[2]盛振宇,黄剑.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2009 (22):54.

[3]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 03:170.

[4]喻海松.德国犯罪构造体系的百年演变与启示[J].中外法学,2012 (3):626

[5]李科.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我国的构建[J].法治研究,2013 (5):126.

[6]王俊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始试点[N].中国青年报,2011-0 2-09(03).

[7]陈球.广东试行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N].北京青年报,2007-09-07 (B1).

[8]王文生,王志会.先民后刑审理模式是法治的进步[N].法制日报, 2010-12-29(B2).

[9]宋春玲.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5(1):59.

[10]张先民.全国法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积极稳妥开展[N].人民法院报,2012-09-26(01).

D915.3

A

1673―2391(2014)10―0135―04

2014-04-18 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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