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冬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湖北武汉430023)
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陈冬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湖北武汉430023)
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现代法治社会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一项必要措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一方面体现了对精神病人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降低了精神病人对其他公民再伤害的可能性,有利于保障社会的和谐安定,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略显粗陋,操作性不强。因此,亟需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
刑事诉讼;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完善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或在审理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自行启动,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依法决定予以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这里的精神病人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符合此条件的才能进行强制医疗。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体现了社会防卫的特点
强制医疗从本质上讲是保安处分的一种。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以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一般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如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等,适用的目的在于特殊预防即防止再犯。[1]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恰恰体现出这种保安处分的特点,即其程序的设置主要是着眼于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而不是对已发生的行为的惩罚,易言之,其是以社会防卫为主要目的的。这主要是因为导致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是自身疾病,而非其理性选择的结果,换言之,其行为缺乏意志和认识因素,对其苛以刑罚是无意义的。这一目的在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规定中有明显的体现。“程序的简化将使强制医疗的申请很少受到真正的挑战,从而快速将精神病人从社会隔离出去,而最能体现该程序以保卫社会为重心的是医疗对象的界定。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仅将对他人构成危险的精神病人作为强制医疗对象,而不包括可能自杀、自残的精神病人,这与国外救护性强制医疗有一定差别。”[2]事实上,在国外,对于严重自残自杀的精神病人以及部分实施行为虽未达到触犯刑律条件但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都属于强制医疗的对象。这是因为国外的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宗旨不仅仅只是预防精神病人再犯,其对精神病人的社会救助价值同样重要。
(二)体现了一定的非诉性特点
现代诉讼程序的核心在于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而非诉性则指无控辩对抗或控辩对抗弱化,其更突出的是法官职权主义审理的特点。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非诉性的特点: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并未规定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时检察官必须出庭。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制医疗案件并非均须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开庭并经法庭允许的可不开庭审理,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检察院则不须派员参加。那么当不开庭审理,检察官不出庭时,法官的角色近于行政官员,审理类似行政裁决,而非诉讼。其三,对该程序的救济是通过赋予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复议权”来进行,而不是上诉权,这体现出了行政裁决的特点,这也是该程序具有非诉性的表现之一。
(一)对医疗救助价值不重视
如前所述,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目的主要是防止精神病人再次实施暴力行为,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再伤害。然而,这种定位恰恰是忽视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另一个重要价值,即医疗救助。“我国的强制医疗措施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对其消极功能即隔离排害的功能较为注重,而对于改善恢复的积极功能重视不足。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往往是将精神病人强制性地限制在特定的医疗机构中即大功告成,至于在此之后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恢复状况则是一个不被关注的问题,其实际的治疗和恢复情况则取决于监护人的经济实力。”[3]而这种程序定位的不当,会导致如下两个不利局面。
第一,导致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过于严苛,适用对象范围过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是极其严苛的:(1)仅适用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2)危害行为须达到“犯罪”的程度;(3)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样的适用条件较之国外是很严格的。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97条规定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范围包括:“(1)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本法典分则规定的行为的;(2)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因而不可能对之处刑或执行刑罚的;(3)实施犯罪并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失常的。”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国的刑法典规定的保安处分(强制医疗)对象不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包括责任能力降低的精神病人。德国刑法典规定强制医疗的对象同时还包括无受审能力和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事实上,有几类精神病人是应当纳入到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来的,比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其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本身若患有精神疾病,如将其与普通罪犯一同关押,一方面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另一方面也缺乏对其精神疾病的人文关怀,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其送安康医院等执行机构进行监管和治疗。再如自残自杀的精神病人、犯罪时未患病但审判时患病的精神病人等,也有必要纳入到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来。例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受理的张某某盗窃一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07年盗窃某公司工地钢材被发现后,其抗拒抓捕并将他人打成轻伤,同时其自己也被打伤入院。江汉区检察院在审查该案时发现被取保候审的张某某因患病无法与之交流,即要求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结果是张某某患有癔症、无受审能力。此时检察机关无法提起公诉,而事实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若将其推向社会,不仅其前罪因未有处理造成不公,且其可能继续实施暴力行为而危害社会。这种情形下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将是最佳处理方式,然而即使案发在现在,其仍然不符合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立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总之,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范围是比较窄的,难以适应现实需要。[4]
第二,一旦精神病人被送强制医疗,则其很难再回归社会。一方面,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奉行的是传统的“入院中心主义”,即“将精神病人放入精神病治疗机构治疗,治疗期间基本上与外界隔绝。就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言,其与刑罚并无不同”。[5]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要回归社会的前提是“人身危险性的消除”,否则将被无限期的强制隔离。而在不重视精神病人医疗救助的情形下,执行机构的医疗条件、经费保障都有较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精神病人想要治愈并回归社会难度较大。
(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健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然而实践中由于精神病人不构成犯罪,既不能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又不能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而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操作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为空白,办案机关无从操作。以2013年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黄某某强制医疗案为例。此案中黄某某在被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由于武汉市安康医院拒绝收治黄某某,申请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只能将黄某某送往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医治。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治疗费用均由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公安机关承担,这必然增加了申请机关的负担。这就导致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变相羁押精神病人或放任精神病人的现象。因此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操作规则等亟需立法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仅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复议权,既没有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程序告知义务,也没有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听取被害方意见的规定,即法律未明确赋予被害方有程序知情权及参与权,更未赋予被害方有对精神病人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因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而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还是以上述黄某某强制医疗案为例,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虽将程序启动、最后决定通知了被害人家属,但整个程序的进行被害方无人参与,也从始至终未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只是在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由被害人所在单位向被害人家属补偿了人民币8万元。这显然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周。
(四)审理程序规则不完善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较之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应有一些不同的程序规则,然而《刑事诉讼法》仅第286条对其审理程序作出了粗略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及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而对于如下许多重要的程序规则均未予以规定,具体包括:(1)是否应当开庭审理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一般情形下应当开庭审理,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开庭审理的除外。(2)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派员出庭未作规定。(3)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可吸纳陪审员参与未作规定。(4)审理期限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仅模糊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然而此一个月期限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却不明确。在上述黄某某强制医疗案中,检察机关于2013年4月11日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医疗申请,但人民法院经其上级法院批准延长了审限三个月,直至同年6月28日才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已远远超过一个月期限。该审理期限延长是否违法尚值得探讨。(5)是否应当听取被害方意见及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未作规定。而且也未规定被害人近亲属可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此外,也没有明确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则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五)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不明确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应由何机构执行强制医疗。但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于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承担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机构应是公安机关设立的安康医院。然而现实状况是全国许多地区并未设立安康医院,即使是在设立有安康医院的地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定,且精神病人数量逐渐增加,其执行难免会引发分歧与混乱。而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以目前安康医院的医疗条件,大多难以承担精神病人的治疗责任,从而使得强制医疗成为对精神病人的变相羁押。
(一)社会防卫与医疗救助目的并重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重社会防卫、轻医疗救助的做法背离了强制医疗制度的宗旨,也有悖于现代法治及人权理念。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社会防卫与医疗救助二者并重,而不能一味强调防止精神病人再犯的目的。因为这种做法实质上只是将犯案的精神病人换个地方监禁起来而已。
第一,适当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除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也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1)对于触犯《刑法》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人等,可以进行强制医疗。当然此种情形下其强制医疗应当确定期限,该期限可根据其刑期并结合其治疗期限进行确定。(2)对于犯罪时精神正常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病的无受审能力者,可进行强制医疗。(3)已判刑而在服刑期间犯病的罪犯,也应当进行强制医疗。其虽在犯罪时完全正常,但将其继续与普通罪犯共同关押于监狱等机构,不仅起不到对其的教育改造作用,反而给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带来管理上的麻烦。(4)对于自残、自杀且其近亲属无监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可进行强制医疗。(5)其行为虽未触及《刑法》,但其有暴力倾向如多次伤害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且无监管者或其近亲属无监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也应当进行强制医疗。对于该类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更多是体现出对其的社会救助。
第二,摒弃绝对的“入院中心主义”,加大对精神病人的医疗救助,让其重新回归社会。对于进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不能将其等同于服刑的罪犯,其作为特殊群体更需要社会对其的救助。通过一定的治疗,如果其精神疾病已治愈,则允许其重归社会,这才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真正价值所在。
(二)完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在精神病人被决定强制医疗前,最理想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送当地的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此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但二者性质不同。对于采取此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产生的费用应由国家提供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同时还需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各地符合条件的精神病医疗机构应作为承担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执行机构。
(三)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在《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强化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其一,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程序知情权及参与权。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决定强制医疗前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其二,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精神病鉴定意见可提出异议的权利。其三,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应明确告知其有权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其四,在一定条件下,尽可能地组织双方进行民事调解,对于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督促双方履行协议,以切实化解双方矛盾。
事实上,要真正保障被害人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一方面可以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应当建立相应的国家补偿机制,对于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精神病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国家对被害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细化审理程序规则
正当、完善的审理程序规则是保障强制医疗程序能有效运行的前提。笔者认为对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第一,明确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与庭审活动并发表意见。因为对精神病人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剥夺其人身自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后应负有证明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情形的责任,而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则可能对此提出异议,这些都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来完成,这也是程序正当、合法的必然要求。
第二,明确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吸纳医疗专业人员。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其最主要的审理事项不是精神病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其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这其中必然会涉及到精神疾病的专业问题。吸纳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进入合议庭,有助于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实体公正性。
第三,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期限,防止公、检、法三机关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对涉案人员的变相羁押。
第四,明确上级法院的复议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申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对于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权,但对于上级法院的复议期限、复议结果的效力、复议期间原决定是否生效等问题均未作规定,故对此需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
(五)明确执行机构
首先是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由公安机关所属的安康医院来执行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在没有设立安康医院的地区要尽快设立安康医院。在安康医院全面设立前,可以先指定专门的精神病医院为强制医疗临时执行场所,由国家提供所需的费用和设备。除此之外,国家要拨付专项经费并聘用专门的医护人员,改善安康医院的条件,使其符合精神病人医疗之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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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3).
[4]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6).
D915.3
A
1673―2391(2014)10―0015―04
2014-09-01 责任编校:袁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