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颖慧
(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哈尔滨 150088)
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赵颖慧
(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哈尔滨 150088)
明确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解决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差异化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目前在理论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监护说、合同关系说、教育行政关系说、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其中,监护说缺少法律依据,因此难以立足。合同关系说忽略了学校公益性质和教育事业的本质,因而未能揭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本质关系。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法律关系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校园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与我国目前由于法律规范的欠缺以及理解上的分歧而导致的很多细节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有很大关联,而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始终存在分歧,因此导致在责任承担问题上也出现差异化的处理,影响了法制的统一,甚至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归结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一)监护说。监护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而对于学校监护权的来源理论界又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即“监护权转移论”和“监护权委托论”。“监护权转移论”认为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实际上已不可能亲自对学生进行监护,学生正处于学校的照管之下,由此监护权直接转移到了学校。“监护权委托论”认为学生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就读,同时也把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学校在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对学生负监护责任。当然这种委托是以默示的形式完成的。既然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的职责,那么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就应该视情况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合同关系说。合同关系说也称契约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学校提供教育环境和教育资源实质上也是在提供一种服务,而学生缴纳学费入校学习相当于接受服务,在此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以一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虽然在义务教育的环境下,家长依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把子女送入学校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学校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接受学生入学对其进行教育也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并不排除学校与家长之间产生的以教育管理为内容的契约关系①参见胡林龙:《学生伤害事故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兼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如果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即为学校没有如实履行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教育行政关系说。该观点认为,学校是经过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主体,学生则是该行政权主体的相对人。义务教育是一种国家行政管理主导的行为,学校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学校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公益机构,承担的是一种公益责任,类似于行政管理[1]。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了教育行政关系。
(四)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持此种观点的人们认为,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是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这种教育管理保护的权利。如果学校没有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也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职责界定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因此,其产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需要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家长之间事先有任何特别约定,学校也不得和家长通过约定的形式免除义务[1]。
(一)监护说缺少法律依据,因此难以立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十八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可以看出,监护关系是由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特殊情况下由特定的机构根据条件予以指定,绝没有监护责任和监护权自动转移的规定。很显然学校并不在监护人的范围之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法律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而实际情形中大部分家长和学校之间并没有在学生入校时明确表示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所以委托监护的说法也不成立。而且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职责中也可以看出,学校是没有能力承担全部的监护职责的,因此硬要把监护的职责强加于学校,是在加重学校的负担,而学校不堪重负的后果就是学生教育教学质量的无法保证。因此,即便是出于保护未成年学生利益的考虑也不能无端陷学校于困境之中,过犹不及,反倒适得其反。
(二)合同关系说也存在明显缺陷,主要体现在它未能揭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本质关系。因为实践中的合同多是调整经济领域中的交易行为,教育活动虽也有服务的性质,但是更具人文因素和道德因素,一旦将学校和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就将使这种关系变得功利化,丧失了公益事业的温情和教育事业的本质,也将对中华民族传统的尊师重道的道德传统产生冲击。另外,从合同的概念分析,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协议。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是国家通过《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文件强制规定的学生和家长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并不是一个可以协商约定的问题。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既没有协商一致的过程,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口头表示的形式,不符合“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合同法精神,因此很难认定合同的存在。还有人认为此合同是以“默示”形式达成的,但如果是这样就会产生更多的纠纷,究竟哪些问题列入了合同,哪些问题是没有列入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实践中很难判断,会造成权责不明,条款不清的情况,因此这样的合同是难以履行且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教育行政关系说过于强调学校在管理过程中的行政性质而忽略了学校的其他职能,因而也是不全面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发生于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和行政人之间,由我国行政法及相关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学校对于学生的管理职能,的确符合教育行政关系的某些特点,但是,学校并非只是管理部门,它主要承担的教书育人和保护学生的公益和服务性质的职能不是行政关系所能涵盖的,因此教育行政关系不能成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核心内容。
(四)本文主张教育、管理、保护说,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目前多个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要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责任,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学校是举国家和社会力量创办的以教书育人为主要目的公益组织,它不同于其他的社会组织和团体,承担着与生俱来的社会责任和使命,自创办之日起就必须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赋予自己的义务。为完成自身的使命学校必须开展相应的教育活动并制定合理有效的规章制度实行对学生和对学校的管理。同时学校应该为在校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确保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这些要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中也有专门的体现。可见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以法定义务的身份出现因而必须严格执行。
总之教育管理保护关系的确立,有效地克服了其他观点的片面性,使学校摆脱了沉重的负担,让学校行为有了预见性,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因此有利于学校工作的开展,同时也利于对学生利益的维护,可以更好地协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
[1]余婷.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2.
[2]胡建淼.行政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
[责任编辑:曲占峰]
On the Legal Relation ship between School and Minor Students
ZHAO Ying-hui
A clear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chool and the minor students is the key to deal with this is sues that solving the differentiated treatment about responsibility assumption of the campus accident cases for the minor students.At present,mainly have four viewpoints in academia:the guardianship theory;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theory;the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relationship theory;the education,administration and protection relationship theory.Among them, the guardianship theory lacks the legal basis,there fore bases with difficulty.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theory has neglected the nature of the public welfare and educational undertakings of the school,which thus has not been able to promulgate the essenti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tudent and the school.The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relationship theory overemphasized the administrative nature in the process of school management and neglects the other functions of the school,thus also was not comprehensive.While the education,administration and protection relationship theory has the deep legal foundation,and appears by the legal voluntary status,thus has over come one-sidedness of the other viewpoints, which may preferably coordinate the interes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chool and the students.
the minor students;the campus accident cases;legal relationship
G635.5
:A
:1008-7966(2014)03-0151-02
2014-03-11
赵颖慧(1979-),女,黑龙江通河人,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