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洪霞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论土壤污染侵权的责任认定
唐洪霞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土壤污染侵权是伴随着社会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侵权。土壤污染因其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长期性等不同于其他污染的特点,致使其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案件处理的难点。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及时有效地确定侵害主体和受害主体,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正确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案件争端的解决具有关键作用,直接关乎受害人权益的救济。
土壤污染;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农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大量化肥、农药、地膜的利用,建筑垃圾的不合理倾倒和企业“三废”的排放,给土壤带来了巨大的压力,造成了土壤的污染,进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土壤污染因其不同于其他污染的特殊性、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长期性等特征,致使土壤污染的责任认定成为案件处理的瓶颈,影响着对权利人的救济效果,也影响着土壤污染的后续治理和预防。侵权责任的认定关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对案件的解决起着关键作用,是处理侵权救济案件的核心问题。
土壤污染侵权民事主体的范围是责任认定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告和被告首先必须是适格的主体,案件才能得到法院的受理,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因此,确定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的原告和被告是关乎案件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
(一)侵害主体(被告)的确定
在我国,大部分学者都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责任人是指对造成损害的活动实行控制的人或人群。土壤污染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从其范围上来看,凡是从事对土壤有影响的活动并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有可能成为土壤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具体来说,其责任主体应当包括污染行为处所、污染设施及污染物质的管理者,造成损害活动的管理者、操作者等等[1]。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土壤污染侵害主体的确定规则导致责任主体过于单一,仅限于实施了污染行为的个人或企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来,单一的责任主体不能够对受害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尤其是当侵权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即便法院判处其赔偿一定数额,也是无法实现的,所以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土壤污染侵权领域应当允许被告多元化。综合土壤污染的各种情况,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可作为被告的主体主要包括:
第一,施工单位或直接污染行为人。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侵害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满足三个要件:污染破坏土壤的行为、客观的污染损害事实、污染破坏土壤的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如果一个施工单位或个人实施了污染土壤的行为、其污染行为产生了损害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它就是土壤污染侵权中的侵害主体,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负有特定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从环保行政角度来看,环保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审批、对污染的监管和查处等方面都有责任,它们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控制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项目,加强对土壤污染行为的监管。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与行政机关的监管不力存在因果关系。土壤污染侵权中直接侵权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负有特定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与损害事实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它可以成为被告,但不一定是赔偿责任主体,其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是存在监管过错,而行政机关有证明其不存在监管过错的举证责任[2]。
第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过错而导致土壤污染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生产商。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由农业生产导致的土壤污染而引起的侵权。在现代化农业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大量使用农药、化肥、地膜。但是当生产商在生产过程中不合理地添加原材料而导致其生产的产品本身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时,使用者由于使用了该生产商的产品而导致了土壤污染侵权,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可以以生产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若受害人只把使用者作为被告而没有把生产者列为被告时,使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产品的生产商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可依职权追加被告。
(二)受害主体(原告)的确定
我国采用了传统大陆法的当事人理论——“直接利害关系说”。实际上,土壤污染侵权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直接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侵害,如果将原告仅仅限制在直接受害者的范围之内,就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土壤污染侵权行为由于没有直接的受害者或者直接受害者怠于行使诉权而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原告人数往往众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世界各国都积极运用了集团诉讼的方式。例如德国和法国的团体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作为环境侵权案件的一种,理所应当的也该适用代表人诉讼。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首先必须是与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必须是所有的利害关系人经过法定程序选定的。采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法院作出的裁判不仅对亲自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拘束力,对于被代表的全体成员也具有同样的拘束力。
土壤污染侵权不仅仅侵犯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对于整个环境也有不利的影响。因此土壤污染侵权是典型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美国对于这种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实施的是“公民诉讼”,规定:“只要某人能说明,他有权使用或者享受某些自然资源或者他本人的生计依赖于这些资源,尽管资源的所有权不属于他,他也不是某一污染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但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而起诉排污者。”[3]在当前国内土壤污染侵权领域适用公益诉讼有其必要性,具体来说,土壤污染往往面源污染较普遍,受害人众多,因土壤污染而导致的间接受害人更多,对公益的损害较为严重,但是不管是作为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由于自己在整个受害群体中只是个个体,其所受的损害可能不足以让他有动力去提起诉讼,且如果对整个损害提起公益诉讼,成本又非常高昂。因此,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动力不足。导致土壤污染听之任之,继续恶化。
为了更好地维护整个社会的环境利益,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引入公益诉讼,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跳出“直接利害关系说”的束缚,把为了“公益”而提起诉讼的机关或团体等作为适格的原告。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有以下几种:
第一,检察机关。在国外,很多国家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不断地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从法理基础和我国的国情出发,检察机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公益诉讼的原告既有合法性也有合理性。
第二,环保团体。在实践中,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有时候会因为某些因素难以介入或怠于参加,这些时候还有一种可以利用的主体就是私权利主体。环保团体在私权利主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环保团体与公民个体相比具有显著优势,如其团体组成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在资金方面也有优势,由环保团体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能够达到较好的效果。比如作为全国最大的环保团体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有能力也有实力就土壤污染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环境管理机关。在土壤污染侵权的案件中,被告大多是有一定实力的企业或单位,实力比较强大,有时候个人或社会团体无法与其抗衡,这时候就需要拥有行政管理权的环境管理机关依法提起诉讼。在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中,由于一些环境侵权案件可能与环境管理部门的监管失职有一定的关系,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成为被告,所以负有监管职责的环境管理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因为其具有依赖于国家权力的环境行政管理权的优势,其优越性又是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法比拟的。因此,环境管理机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的原告提起诉讼是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比起单纯由环境管理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处罚力度更大,震慑力更强,效果会更好。
第四,社会公众。环境作为社会的一种整体利益,一旦受到损害,作为整体利益享有者的公民也会遭受不利影响,因此公民有权利通过自己的行动来保护环境以维护社会的利益。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公民个体是最为直接的潜在受害者,对土壤污染的了解更多,对治理污染的愿望更强,法律赋予公民相应的诉权来提起公益诉讼,这既保证了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也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显示出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
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现在各国的举证责任制度都是从罗马法中发展而来的[4]。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的设置规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某些特殊的侵权中,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法律对这类侵权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确定了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土壤污染侵权作为环境侵权的一种具体形态,因土壤受污染的介质非常多元,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污染释放的缓慢性和迁移性,更增加了证据链条查找的难度。另外,在土壤污染导致的侵权中,污染源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原告由于自身知识能力的限制,对污染源的性质、致害机理等难以举证,而被告在技术方面具有的优势使其具有举证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被彻底排除。相反,受害人在诉讼中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原告有污染行为存在,有因污染导致损害的事实存在。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
1.被告实施了污染土壤的行为。
所谓污染土壤的行为,是指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等对土壤产生危害的行为。因为行为的违法性和加害主体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土壤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告只要证明了被告实施了上述污染行为之一,不管被告实施的该项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排污的范围之内,其该项举证责任就算完成。同时,由于土壤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因此在短期之内被告可能无法发现损害已经发生,当被告发现损害时,污染行为可能早已停止,因此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曾经在一定区域内实施过土壤污染行为即可。
但是,目前我国在认定某行为是否对土壤造成污染时,缺乏行之有效的认定标准,主要是现行的土壤污染认定标准落后陈旧,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种种复杂情况。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是土壤中允许存在的污染物含量的最高限值,是判断是否存在土壤污染以及污染程度的依据[5]。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例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等。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多数还是采用1995年颁布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评价指标,但是该标准由于制定时间过久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首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覆盖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现阶段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只适用于农田、蔬菜地、菜园、果园、牧场、林地、自然保护区等地的土壤。住宅用地和商业用地的土壤目前尚没有标准,都是拿农用地标准来套[6]。这就存在极大缺陷,土地用途不同,其受到污染的原因和程度不同,若适用同一农用地标准,必然出现不相适应以及难以操作之处,而且,最终得出的结论也未必正确。其次,我国现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过于粗略。以农用地为例,我国仅仅规定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的一般标准,并没有针对不同的农作物进行区分,设立更为精细的判断标准。从科学的角度出发,只要具备可能性,就应当建立不同农作物的不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2.污染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根据,只有在有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救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导致土壤遭受损害,继而侵犯了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因此在土壤污染侵权诉讼中,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只有这样原告的诉讼请求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3.初步证明土壤污染侵权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虽然污染土壤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是由侵权人提供,不是原告的法定举证义务,但是考虑到土壤污染侵权的特殊性,为了避免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的情况发生,原告可以提前考虑化被动为主动,例如积极举证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就必须针对原告的举证穷尽一切可能的排除,否则被告就属于举证不力,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所带来的败诉危险。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1.反驳原告的主张的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因此,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被告要想反驳原告在诉讼中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就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使法院有理由相信自己没有实施污染土壤的行为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从而达到所追求的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2.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对于污染土壤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认定,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是由被告对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土壤污染侵权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往往存在多种原因导致一个损害后果的情况。由于土壤污染本身所具有的隐蔽性、潜伏性、长期性特点,导致在该类案件中难以确定是何种或主要是何种致害因素所致。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使自己不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提出充分而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土壤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土壤污染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并非自己的行为导致。
3.符合免责事由的证据
土壤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因土壤污染侵权致人损害时加害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7]。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免责事由必须具有对抗性,也就是说免责事由是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的,并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完全成立;其次,免责事由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再次,免责事由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免责事由;最后,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必须具有确定性。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8]。由于土壤污染侵权有其自身的特性,这就决定了该类案件中因果关系判断的极端困难性。因此,创设一种专门针对土壤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十分必要。
近年来,针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概括而言主要有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和间接反证说四种。目前,在学界认可度较高的是事实推定说。事实推定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无须通过严格的方法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所谓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9]。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这一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采纳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实行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于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由于土壤污染侵权本身的特殊性,原被告双方在自身知识和技术的不同导致双方举证能力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原告往往没有能力举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甚至于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如果法院以其未提供最低限度的证据为由拒绝案件的受理,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阻塞了受害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的通道。因此,在设定土壤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时,应当对传统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作出修正,应该遵循较低程度的盖然性标准。
有学者根据心证的程度将“盖然性”分为三个等级:初级盖然性,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高度盖然性,表明事实几乎如此。为体现法律对土壤污染侵权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同时也为了抑制土壤污染行为的发生,在证明该类案件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有必要降低法官的心证程度,采取初级盖然性为宜,即只要污染土壤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确立这一证明标准有利于原告的举证,对于受害方及时有效获得救济、惩罚土壤污染不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责任认定是责任承担的前提,能否针对土壤污染侵权案件责任认定制定一套公正合理的程序规则是处理好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的关键。因此,制定一套公正合理的责任认定程序规则,能够及时有效的确定在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中由谁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切实维护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到合理的救济。
[1]王希希.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D].济南:山东大学,2012:5.
[2]李维.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2001,(5).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8.
[4]汪培文,孙劲草.论环境污染侵权中受害人之举证责任[J].绿色视野,2012,(4).
[5]胡静.关于我国《土壤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构想[J].上海大学学报,2012,(6).
[6]郑佳欣.南方钢厂地块污土修复引争议,尚无住宅用地土壤标准[EB/OL].(2012-01-19)[2012-02-15].http://www.chinanew s.com/cj/2011/08-25/3282331.shtm l 2011.
[7]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817.
[8]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36.
[9]罗玉珍,高委.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35.
[责任编辑:郑 男]
The Responsibility Determ ination of Soil Pollution Tort
TANGHong-xia
Soilpollution tortisanew kindofenvironmentalpollution tortaccompaniedwith thedevelopmentofindustrializationandmodernizationofagriculture.Soilpollutionhasthecharacteristicsofcomplexity,concealment,latent characteristic,long-termwhicharedifferentfrom otherpollution.And thisled toits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become thedifficultyofcasehandling.In thesoilpollution tortcases,it'simportanttodetermine the infringerand victim subject timelyandeffectively,anddistributetheburdenofproofoftheplaintiffand thedefendantreasonably,and identifywhether there isacausalrelationship between pollutionbehaviorand damage resultexactly.Becauseitplaysakey rolein solving thecasesofdisputesand relievingthevictim'srights.
soilpollution;tortliability;identification rules
DF969
:A
:1008-7966(2014)06-0115-04
2014-08-12
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环境法律政策整合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12YJA820062)
唐洪霞(1990-),女,山东淄博人,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