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佳,魏 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北京100089)
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合理性分析
刘思佳,魏 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北京100089)
死刑的废除是全世界刑罚发展的一大趋势,目前我国作为积极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也正在一步一步的有计划地废除死刑。《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实施,废除了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死刑,仅仅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针对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的合理性,结合集资诈骗罪的特点,将其与其他金融诈骗罪作对比,从价值和社会效益两方面进行分析,并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适用的现状,可以得出结论: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死刑必将废除的前提下,根据我国现状集资诈骗罪的保留具有合理性。
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合理性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再到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由于经济立法的空白和缺陷、金融监管调控体系不够完善、社会分配不公等原因,各种金融诈骗罪应运而生,并且愈演愈烈。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布虚假信息等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巨大、涉及范围极广、对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力极强等特点。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金融诈骗罪中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便能证明这一点。但是死刑的全面废除是国际刑罚发展的一大趋势,目前全世界已经有91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10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死刑,还有44个国家可视为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但其法律中保留了死刑的规定[1]。那么作为经济犯罪的集资诈骗罪,其死刑的保留是否还具有合理性?最终命运将是什么?这些问题已成为当前很多学者争论的焦点。
(一)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历程
我国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立法过程主要分为无相关立法、单独设立罪名、完善立法三个阶段。1979年刑法中在第151条和第152条统一规定了诈骗罪和惯骗罪,并没有设定独立的集资诈骗罪。之后随着集资活动的不断发展和进步,非法集资现象也慢慢成为危害社会的一大因素,亟待刑法来加以规范和惩处。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住非法集资现象的不断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中虽然规定了公司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擅自发行股票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仍然没有明确规定[2]。直到1995年6月30日,《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获得通过,该决定中首次明确规定了集资诈骗罪。1997年新刑法不仅正式将集资诈骗罪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内,而且在第192条规定了在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下,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2011年5月1日正式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死刑,唯独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二)集资诈骗罪的特点
1.形式多样性
集资诈骗罪的多样性主要体现在涉及领域的多样性,参与主体的多样性,集资形式的多样性:集资是市场经济的一种专业性的融资方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将散在公众的闲置资金聚集到一起,以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从而使集资者和投资者双方能够分摊集资带来的利润[3]。在市场竞争中,各个领域都可以通过集资的手段来提高竞争力,获取更大利益。集资能够触及的领域,便会有集资诈骗罪的实施;参与集资的主体不只包括企业,还包括自然人,有时政府机关也会成为参与主体;集资的形式也包括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
2.犯罪人主观恶性深
集资诈骗罪是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采用诈骗的手段,面对不特定公众募集巨额资金,属于积极采取犯罪手段追求危害结果,其主观意图符合直接故意的条件。并且为了与非法集资的行为能够清晰区分,以避免滥用集资诈骗罪,将在非法集资时在持有放任态度下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从主观方面将间接故意排除在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特征之外。因此,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毋庸置疑,直接故意是所有主观方面分类中恶性最深的一种。并且,犯罪人在明知其行为能够给公民以及社会经济都带来极大危害的同时,仍然积极采取散布虚假信息等欺诈手段来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其主观恶性已经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
3.社会危害巨大性
集资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虽然立法者将集资诈骗罪归类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立法意图是要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对两个客体的危害是没有大小之分的。对被害人的危害具有局部性,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则是全局性的结果。应将两个方面的危害综合起来评价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
在集资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巨额的,并且无法弥补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作出极端的举动,比如自杀、实施暴力犯罪等恶性行为。此时的被害人已经完成了从被害人到犯罪者的转变,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安定因素,而由于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人数众多,这种不安定因素的潜在危害性就更大。同时,由于集资诈骗罪在实施过程中,是将巨额的公众资金聚集起来,使这些资金不在政府的管控下,也无法参与任何理财项目、证券投资、国债购买,银行储蓄等金融活动,势必对当期银行利率、资金贮备量、证券交易市场的行情走势等等一系列的金融交易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从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并且犯罪人通过这种违法手段强行挤入金融市场,也给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不小的冲击。
《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实施,使得金融诈骗犯罪中只有集资诈骗罪可能被判处死刑,其他罪名则废除了死刑的设定。由于集资诈骗罪的经济犯罪特性,死刑的保留具有很大的争议性,法律学者们主要围绕着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现在是否应当被废除,未来集资诈骗罪死刑将怎样发展与变革等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废除支持说
集资诈骗罪死刑废除的支持者们认为,集资诈骗罪作为经济犯罪,其侵犯客体是公众的财产权利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罚种类的适用也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权利性质来进行选择。根据所剥夺的犯罪分子的权利性质进行分类,我国刑罚种类可以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即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的犯罪以及侵犯国家安全国家政权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死、抢劫罪、绑架罪等,可以适用生命刑和自由刑,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如经济类犯罪,则应当本着以适用财产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原则进行刑事处罚[4]。对于集资诈骗罪这种经济类犯罪,如果适用生命刑的话,则是变相降低了被害人生命权的位阶,将生命权和财产权视为同一位阶,显然与人道主义价值观相悖。
(二)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的理由
1.死刑并不能有效遏制集资诈骗罪
死刑的保留虽然能够对集资诈骗行为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在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的发挥上也具有其他刑种不能比拟的优势。但是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集资诈骗罪的形成以及日益猖獗不是单因素导致的结果,而是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多种社会因素共同影响的产物。上世纪80年代严打开始,经济犯罪增设了死刑条款,这是符合当时的刑事政策的。但是随着社会逐步进入转型期的稳定阶段,死刑的扩大适用显然已经与当前的社会形势不符。并且近年来的研究结果也表明,死刑的保留与集资诈骗罪犯罪率的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严打阶段死刑的扩大适用也只是使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率暂时得到控制并有所下降,后来随着经济的加快发展,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率又呈现上升趋势,并且速度不断加快。由此可以看出,要想有效地控制集资诈骗罪的发生,靠死刑来震慑犯罪人以及潜在犯罪人,是治标不治本的。应当利用经济手段,社会手段,法律手段,教育手段等各个社会规范方法共同进行规范,才能从根本上减小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死刑不能有效遏制集资诈骗罪及其损害的发生,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存在便失去了最本质的意义。适用反而有可能对犯罪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一旦发生冤假错案则无法予以弥补。因此对其予以废除则是有利无害的。
2.数额极大这一标准模糊不清,难以准确裁量
我国刑法第199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依据该规定,集资诈骗罪犯罪人必须在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数额特别巨大以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那么作为条件之一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如何认定。目前我国实践中都是按照犯罪人违法所得的数额来计量和判断数额是否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是这种判断标准不只模糊而且不公平。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于犯罪人的刑事处罚,应当和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严重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相一致。对于集资诈骗罪来说,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同一个犯罪数额在不同地区危害结果和严重程度自然也不相同,如果按照同一标准来判断是否适用死刑,必然会造成不公正不平等的处罚结果。但是目前还没有一个更清晰的标准替代数额巨大来判断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因而为了避免因判断标准的模糊而导致适用死刑的错误,废除死刑则是明智的选择。
3.对集资诈骗犯处以死刑经济效益低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来说,最有效的赔偿方式便是由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进行及时而充分的赔偿。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将被害人的巨额财产占为己有之后大肆挥霍,至归案时已经所剩无几,由其个人财产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几乎是不可能的,那么被害人的损失极有可能都成为“死账”。而对集资诈骗罪犯罪人处以死刑,更使其不可能通过之后自身的劳动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更不可能通过日后的劳动弥补其对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
我国应当是死刑犯整体数量的减少在先,废除死刑在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除问题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律,立足于当今我国社会的发展水平和阶段,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保留存在合理性。
(一)立法方面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的合理性
1.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的区别分析
我国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以及保险诈骗罪。通过研习刑法以及两高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金融诈骗罪具有:侵犯客体复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作案等共性[5]。但是各个金融诈骗罪之间也存在着巨大的区别,其中集资诈骗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的区别决定了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罪名的认定,而其在犯罪对象、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差别则决定了量刑的轻重。
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一个或少数自然人或法人,或者是银行等金融机构[6]。犯罪对象的多少直接影响到了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正如前文关于集资诈骗罪社会危害性的分析,被害人群极易转变成为扰乱社会安定,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潜在性因素。而且,也正是因为被害人人数众多,集资诈骗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难以弥补甚至是无法想象的。因此,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预防相比于其他金融犯罪就显得更为重要。在刑法的两个作用中,预防作用应当是处于第一位阶的,而惩罚作用则应是预防作用的补充。如果抛开其他因素,单纯刑罚效果来看,死刑无论是在一般预防还是在特殊预防中,其预防效果都是其他刑种不能比拟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主观形态,往往是结合客观事实和证据来进行认定的。那么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上来看,其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之前,便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其集资诈骗行为会对被害人乃至社会经济秩序带来巨大的破坏,但是为了一己私利,仍然积极追求这种毁灭性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可以说是达到了被判处死刑的标准。而相比之下其他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则相对较小。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平公正,保障了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死刑的适用并不会存在不公平、不合法的情况。换句话说,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践踏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不在于死刑的设定上。
因此,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和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等因素决定了其刑罚的设定上要不同于其他的金融诈骗罪,其死刑的保留是具有合理性的。
2.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的价值分析
首先,秩序价值方面,集资诈骗罪死刑的保留能够起到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刑法的作用分为两种,预防作用和惩罚作用。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预防作用的位阶应当更高于惩罚作用,即首先应当强调刑法的预防作用,只有在预防作用效果不明显时才会通过惩罚作用来进行补充和加强。死刑对于犯罪的预防作用是明显而彻底的,对于犯罪分子来说,通过实行死刑,彻底杜绝了犯罪分子再次犯罪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对于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来说,死刑的威慑作用可以有效减少犯罪分子以身试法的数量。集资诈骗罪相比于其他的金融诈骗犯罪来说,由于其具有涉案金额巨大、受害群体众多,作案手段多样化等特点,对于市场经济发展乃至整个社会的危害性是极其巨大的且难以弥补的。当今我国正处于社会形态转型的关键时期,不安定因素还有很多,群众道德修养和素质还有待提高。立法上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其震慑作用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发生还是能够起到有效影响的。
其次,公平价值方面,集资诈骗罪死刑的适用能够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予以保留存在合理性。如前文所述,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巨大,形式上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社会经济秩序,但是由于集资诈骗行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巨大,从而使得被害人失去了生活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对于生命权是一种间接的危害,因此集资诈骗罪不能单纯的以一个财产性犯罪来定义。笔者认为在分析一个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时,不应将生命权和财产权完全分立的对待,这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往往侵犯财产权的同时,对于被害人的生命权也会造成大大小小的危害,这种危害是由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来决定的。并且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明知其集资诈骗行为能够对被害人甚至社会带来如此严重的危害结果,其仍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极深。虽然犯罪性质不同,但是主观恶性、危害结果与故意杀人犯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故意杀人犯能够适用死刑,而集资诈骗犯却不能适用死刑,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
最后,个人自由价值方面,集资诈骗罪死刑的保留保护了除犯罪分子外社会全体成员的个人自由,其存在具有合理性。法律所要保护的是相对的个人自由,而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根据宪法基本原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由权的行使只有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前提下,才能受到保护。集资诈骗犯的犯罪行为不只侵犯了其他社会公民的个人自由,甚至侵犯了国家的自由,其应当对于犯罪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刑罚尤其是死刑的设置,实质上是对社会全体成员自由的保护,而不应当保护对社会具有极大危害性的集资诈骗犯的自由,这才是个人自由价值的精神所在。
3.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的社会效益分析
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是人民赋予的,应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死刑的制定权也是人民赋予国家的一项权利,废除还是保留都应当以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从古至今,“报应主义”已经深深扎根于我国人民的思想中,任何违反“报应主义”的行为、规定等都是不容易被人民接受的。对于集资诈骗犯来说,其挥霍了公众的血汗钱,致使无力偿还,造成被害人极大的经济损失。虽然其没有直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权,但是其剥夺了被害人生活的物质条件,间接的危害到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那么公众尤其是被害人从内心上是不能接受的。由于集资诈骗罪被害人人数众多,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废除极易引起多数人对于司法机关甚至国家的不信任,不满情绪极易在庞大的被害人群中引起共鸣,这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权威的树立会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另外,从经济效益来看,判处自由刑的成本要远远高于死刑的成本。一项调查研究结果表明,一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科刑完毕时,国家至少要在其身上投入五万元的成本[7]。行刑时间越长,成本越高。虽然无期徒刑能够在特殊预防效果上替代死刑,但是终身监禁的成本太高。虽然罪犯在监狱中可以通过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但是其并不能冲抵刑罚执行的成本。
(二)司法方面集资诈骗罪死刑废除的不必要性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于死刑的适用采取了极其谨慎的态度,从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死刑的适用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且未成年人、怀孕妇女、75周岁以上不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都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且在集资诈骗罪中,只有同时满足数额特别巨大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两个条件的情形,犯罪人才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在司法实务中,如果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会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该情节,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另外,在程序上死刑的判决都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可以说关于死刑的判处和执行,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遵从了“少杀慎杀”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了合理的范围内。
因此对集资诈骗罪死刑予以保留并不意味着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其最根本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因冤假错案的发生而造成的不可逆的损失。这点完全可以通过死刑慎用的政策加以减少和避免,而没有必要以牺牲公平正义,牺牲死刑对于集资诈骗犯的强大有效的预防作用为代价废除死刑。
综上所述,在前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的大环境下,仍然需要通过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方式来保证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稳步前进。集资诈骗罪死刑的保留无论是在价值观方面还是社会效益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废除是一个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但是应当以合适的时机、健全的法律制度,稳定的社会环境,成熟的经济调节机制,足够高的国民素质和道德标准为铺垫,逐步废除经济类犯罪的死刑,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直到全面废除死刑,这应当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1][英]罗吉·胡德,卡罗琳·霍伊尔.死刑的全球考察(第四版)[M].曾彦,李坤,李占州,郭玉川,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598.
[2]朱梦阳.浅谈我国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及其死刑废除问题[J].法制博览,2013,(3).
[3]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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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薛瑞麟.金融犯罪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53.
[6]利子平,胡祥福.金融犯罪新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267.
[7]孙林.法律经济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56.
[责任编辑:李洪杰]
Rationality Analysisabout theRetention of Death Penalty of Crimeof Fraud in Financing
LIU Si-jia,WEIDe
Penalty abolition is amajor trend in the development of penalty all over the world.As one of the countriesactively retained the death penalty,China isabolishing the death penalty step by step aswell.As"Criminal Law Amendmenteight"developed and implemented,Chinahas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of financial fraud crimes exceptcrimeof fraud in financing.Thispaperpointsat the rationality analysisabout the retention ofdeath penalty of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combined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of fraud in financing,compared itwith other financial fraud crimes,to analyze from two aspectsof the value and socialbenefits.And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death penalty applies to get conclusion:Even through it has been identified that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of fraud in financingwill prerequisite,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oci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itis reasonable to retain thedeath penalty ofcrimeof fraud in financing.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retention ofdeath penalty;rationality
DF613
:A
:1008-7966(2014)06-0036-04
2014-08-21
刘思佳(1990-),女,黑龙江哈尔滨人,2012级法律硕士,从事刑法学研究;魏德(1989-),男,河北邢台人,法律硕士,从事经济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