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平
海峡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比较研究
吴国平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法定情形,但现行规定对继承权相对丧失法定事由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某些规定明显不合理,对一些重要的法定情形还没有做出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尽快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丧失继承权法定事由的规定,重新划分继承权绝对和相对丧失的法定情形,严格区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与其他相关行为的界限,明确被继承人宽恕的表现形式及其效力,完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应继份额的处理规定,细化人民法院确认继承权丧失的相关规定,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继承法》。
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比较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权的依法剥夺。因违法犯罪而被剥夺(丧失)继承权的问题,是一个刑法与民法交叉的问题。除构成犯罪者应追究刑事责任外,在民法上还要受到剥夺继承权的民事制裁。目前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继承法均规定了丧失继承权制度,但两岸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规定相对于台湾地区较完善的规定而言,还略显粗略,需要取长补短,相互借鉴,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继承立法。
近年来,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等法定情形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被依法剥夺继承权的案件时有出现,一些案件虽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已判决生效,但其中有一些问题的认定还存在争议和需商榷之处。
案例一:魏某与郑某为夫妻关系。一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郑某持水果刀将魏某杀死。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郑某死缓。魏某死后留下三笔财产:(1)其名下存款及利息共计2.5万余元;(2)公积金2.1万余元;(3)存款1.1万余元及若干利息。遗产如何分割引发了争议。其中第一笔财产即2.5万余元的存款及利息在案发前经郑某同意,已被第三人(郑某的父母)取走。郑某父母从中拿出9000余元给郑某交纳了两年的养老保险,其余用于郑某服刑期间的生活费。后魏某之父和魏某之女一同起诉要求继承上述遗产,郑某也要求依照继承法规定进行继承。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及第三人高某(魏某之母)为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郑某虽也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因其杀害被继承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已丧失了继承权。同时认定被继承人魏某死亡时遗留的存款及公积金(合计5.8万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视为夫妻的共同存款,应以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遂判决扣除遗产总额一半的份额(即2.9万余元,包括郑某父母取走的2.5万余元)归被告郑某所有,作为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其余财产作为魏某的遗产,分别归两原告和第三人高某依法继承;并对年幼的魏某之女在遗产份额分配上进行照顾。①孙启明、王刚楠:《刺死丈夫,女子丧失继承权》,http://news.sina.com.cn/o/2013-04-09/143926774004.shtml. 下载日期:2013年4月9日。
案例二:2007年10月,管女士经人介绍与黄某登记结婚。黄某婚前与父母共同拥有某市沪太路4099弄一套住房的产权。婚后二、三个月,因黄某生病,管女士抛下病中丈夫不管,回江苏老家而与丈夫分居,从此再无来往。后黄某及其父母均因病去世。当管女士得知丈夫病故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丈夫房产。法院审理后判决管女士构成遗弃被继承人行为,丧失继承权;该房屋归黄某的四个兄弟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1/4产权。②江跃中、欣慰:《女子婚后弃患病丈夫,欲继承遗产被判丧失继承权》,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03/28/c_115198539.htm. 下载日期:2013年3月29日。
上述第一起是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被剥夺继承权的案例,第二起是因遗弃被继承人而被剥夺继承权的案例,均属典型的案例,人民法院的处理也公正。但是,这两个案件之外所引发的一些问题,仍可以反映出目前我国《继承法》存在一些漏洞和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思考。例如:哪些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在当事人没有向法院申请确认丧失继承权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法做出丧失继承权的判决?此外,除了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四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之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发生了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或者说属于非典型情形,是否应当作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人们对此的看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无法界定与处理。例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了危害其人身安全的不法行为,但该行为不以剥夺被继承人的生命为目的,是否构成杀人行为而应丧失继承权?在发生家庭暴力时,正当防卫是否应当排除在法定情形之外?继承人故意伤害其他继承人致死是否构成继承权丧失的法定原因?这些问题都需要尽快在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
(一)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我国《继承法》第7条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做出了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根据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至第14条以及第28条中对《继承法》中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具体问题做出了补充规定。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内容是:第一,“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第9条)第二,“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0条)第三,“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1条)第四,“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第12条)第五,“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3条)第六,“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第14条)第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第28条)主要是明确和强调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丧失继承权的确认机关为人民法院;第二,明确了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第三,强调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既遂与未遂均丧失继承权;第四,明确了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而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指定归该继承人继承的,该遗嘱无效;第五,补充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宽恕权及其效力;第六,明确了有关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第七,强调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二)丧失继承权的确认及其效力
丧失继承权是国家依法剥夺自然人继承权的强制性法律措施。根据《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规定,如果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并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故而,有权确认公民丧失继承权的国家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之时。继承权被确认丧失前遗产已被分割或者占有的,则继承权丧失者所得遗产应当交给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对丧失继承权的5种法定原因和被继承人的宥恕问题做出了规定。第1145条第1项规定:“(1)故意致使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2)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3)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4)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5)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第1145条第2项规定“前项第2款至第4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关于丧失继承权的原因,台湾地区具体分为继承权的当然丧失和兼须经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丧失。
(一)继承权的当然丧失
继承权的当然丧失是指继承人因犯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自动丧失继承权。它又分为绝对的丧失与相对的丧失两种。
1. 绝对的丧失是指因法定原因而丧失继承权,且以后不能因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恢复。①胡大展著:《台湾民法研究(下)》,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4页。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1款规定:“故意致使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丧失继承权。绝对丧失继承权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继承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至于其动机是否为了谋夺遗产,则在所不问。如系出于过失或伤害致死,则非丧失继承权的原因。②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著:《民法继承新论(修订7版)》,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69页。至于继承人故意杀人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丧失继承权。第二,被杀害的人须为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第三,继承人须因故意杀人而受刑之宣告,即受到刑罚处罚,且判决须为终审判决。如果继承人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超过诉讼时效或赦免而不受或未受到刑罚处罚的,则不丧失继承权。至于继承人受到的刑罚执行与否,均可发生丧失继承权的后果。第四,须继承人本人实施上述杀人行为。如果是继承人的配偶或其他亲属实施的,该继承人继承权并不因此而丧失。③胡大展著:《台湾民法研究(下)》,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4~485页。
2.1两组患者在治疗前进行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观察组患者的各项观察指标均明显较治疗前改善,且改善幅度较对照组大,P<0.05,见表1。
2. 相对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其某种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继承权,后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恕而得以恢复。④同上。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2款至第4款对此做了如下规定:第一,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回有关继承事项的遗嘱的行为。被继承人进行上述行为,是因为受到继承人的诈欺或胁迫。第二,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行为。这四种行为必须是继承人故意所为。只要继承人故意实施这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而不问继承人实施这四种行为的动机。对于继承人犯有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2款至第4款所列违法行为,但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则其继承权不丧失。①胡大展著:《台湾民法研究(下)》,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5页。当继承人犯有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所规定的五种丧失继承权的原因时,即当然丧失继承权而无须经法院以裁判宣告之。②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修订7版)》,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73页。
(二)兼须经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丧失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 第1145条第1项第5款的规定,当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为,而被继承人表示为该行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遗产时,则该继承人也丧失继承权。构成此种继承权丧失的条件是:第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的虐待或侮辱行为须为故意而且重大;第二,被继承人须有明确的事实,足以证明其生前曾作出表示对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此种意思表示不以遗嘱方式为限,其他可为他人所知的方式均可。③胡大展著:《台湾民法研究(下)》,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6页。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根据台湾地区的规定,当继承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时,不论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还是继承开始之后,都产生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其应继份额归与其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继承。如果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可以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如果该继承人已实际占有遗产,则应当返还该遗产。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58条的规定,④台湾地区“民法”第958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如果继承人明知自己无继承权而占有遗产的,则除应返还所占有的遗产外,还应返还自继承开始时起所占有的遗产之孳息。⑤胡大展著:《台湾民法研究(下)》,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6页。
继承人因法定原因丧失继承权,仅仅是对受其侵害的被继承人而言的,继承人对于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仍然享有继承权,并不受此影响。继承权丧失的效力仅限于失权人本人,对于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者配偶的继承权不发生任何影响。⑥胡大展著:《台湾民法研究(下)》,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6页;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修订7版)》,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73页。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40条的规定,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可发生代位继承或由后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这是与大陆《继承法》明显不同的一个地方。此外,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对于第三人也发生效力。该继承人如对于第三人以继承人的资格所为让与继承财产的所有处分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海峡两岸关于继承权丧失原因的规定有共同点,但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共同点体现在:第一,都严格采用列举性规定而非例示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且这些法定原因不能作类推适用。第二,都规定了被继承人可以行使宽恕权。第三,在效力上都规定当发生法定原因时,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而无须经法院以裁判宣告之。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原因不同。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四种原因,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五种原因。对于因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和被篡改的遗嘱,大陆地区《继承法》第22条只是规定产生遗嘱无效的后果,继承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继承权。而在台湾地区,继承人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或撤回或变更有关遗产继承的遗嘱的,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此外,台湾地区还规定了隐匿遗嘱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而大陆《继承法》无此规定。
2. 丧失继承权的前提不同。大陆地区《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只要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均当然丧失继承权。而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该继承人须受到刑罚之宣告才丧失继承权。如果继承人因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超过追诉时效或赦免而未受到刑事处罚的,就不丧失继承权。
3. 主观要件、动机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具体差异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大陆地区规定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须以争夺遗产为目的;台湾地区“继承法”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则无动机上的限制,即不以谋夺遗产为限。①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著:《民法继承新论(修订7版)》,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69页。二是大陆地区规定不论继承人杀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台湾地区对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则有明确限制,即必须是故意杀人,否则不丧失继承权。三是对于继承人侵害的对象,大陆地区规定为“其他继承人”;台湾地区“继承法”限定为“应继承人”,即指其继承顺序在故意杀人的继承人之前或者与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继承人杀害的是位于后顺序的继承人,则不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
4. 因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而丧失继承权的构成条件不同。大陆地区要求必须是情节严重,如“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生活困难的”(《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条规定),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而台湾地区“继承法”并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有伪造、变造或湮灭遗嘱的行为,即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
5. 因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不同。根据大陆地区《继承法》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继承人虐待或侮辱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台湾地区“继承法”规定还须被继承人表示该继承人不得继承,才能构成丧失继承权。其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形式,也可以是默示形式。
6. 对于经被继承人宽恕而不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不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2项的规定,在该条第1项所列的五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中,在第2至第4种情形下,经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而大陆地区《继承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大陆以继承人有悔改表现为条件,在标准上掌握得比较严格。
7. 丧失继承权后的应继份额的处理规定不同。大陆地区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应继份额归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的,遗产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不能发生代位继承,也不能由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平均继承。而台湾地区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应继份额归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如果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的,则该遗产份额归下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但如果同一亲等的晚辈直系血亲均丧失继承权时,遗产由下一亲等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孙子女、外孙子女)平均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②柳经纬、薛景元、施信贵著:《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6~348页。
从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两岸法律制度的差异较大,对丧失继承权条件的把握宽严不一,各具特色。其中,台湾地区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规定得比较全面,部分条件比大陆规定得更严格,主要体现在:第一,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无动机上的限制。第二,对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限定为故意杀人。第三,对于继承人侵害的对象,限定为“应继承人”。第四,对于伪造、变造或湮灭遗嘱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而有些问题规定得比较宽,如:因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还须被继承人表示该继承人不得继承,才能构成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等等。而相形之下,大陆在有些方面规定得更为严格:第一,大陆地区对于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不以其受到刑事处罚为前提条件,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须以争夺遗产为目的。第二,对于继承人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要求以继承人有悔改表现为条件。第三,大陆规定继承人杀人在主观上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第四,大陆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不能代位继承。对于台湾地区立法的一些有益经验(例如侵害对象限于应继承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晚辈直系血亲仍可以代位继承等等),我们可以根据大陆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进行借鉴与吸收,同时,保留大陆《继承法》中的先进内容,使大陆的《继承法》与时俱进,更加完善和现代化。
从总体上看,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有关继承权丧失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1)现行规定对继承权相对丧失法定事由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①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2)现行的某些规定明显不合理(如《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条的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3)一些重要问题还没有做出规定。例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了危害其人身安全的不法行为,但不以剥夺被继承人的生命为目的,是否构成杀人行为而应丧失继承权?在发生家庭暴力时,正当防卫是否应当排除在法定情形之外?继承人故意伤害其他继承人致死是否构成继承权的丧失?对于以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是否应当剥夺或者取消其继承权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解决。
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已经将《继承法》的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规划,这是一个难得的历史机遇。对于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将成熟的司法解释通过立法程序上升到立法层面。即将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至第14条和第28条中对继承权丧失制度所做出的补充规定进行整理、完善,并在国家立法机关修订《继承法》时通过法定程序写入《继承法》中。二是进一步完善关于丧失继承权法定原因的规定。三是重新划分继承权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法定情形。四是严格区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与其他相关行为的界限。五是对被继承人的宽恕的表现形式及其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六是完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应继份额的处理规定。七是细化人民法院确认继承权丧失的相关规定。具体立法构想笔者已有专文对此进行论述,③吴国平、吴锟:《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完善》,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41~46页。在此不再赘述。
(责任编辑:苏 婷)
D923.5; D927.583.5
A
1674-8557(2014)02-0016-06
2013-11-18
吴国平(1962-),男,福建泉州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教授,厦门大学、福州大学和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