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威,颜 冰,荀明俐
(东北石油大学 人文科学学院,黑龙江 大庆 163318)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除了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经济责任之外,还要承担诸如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等的责任。[1]这一概念自1924年由美国学者谢尔顿首次提出以来,迄今已在各国理论研究和治理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阿奇·卡罗尔在“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理论中,将企业社会责任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四个层次。卡罗尔同时认为,在经济责任之外,法律责任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要求和起码前提,而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还包括在此基础之上的伦理和道德责任。由于传统法律(硬法①)只能强制规定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最基本的部分,而涉及道德和伦理层面的责任内容则需要通过软法治理来实现。
虽然学者关于软法的概念在表述上有所区别,但表达了相似的涵义,即软法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约束力相对于传统法律(硬法)较弱,但仍产生相当程度法律效果的行为规则。根据此界定,软法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一是由国家立法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号召或倡议性文件;二是国际组织(如欧盟、南亚区域合作联盟、亚洲议会论坛等)制定的自律章程和规定;三是由党派、政协、人民团体等政治组织创设的自制规范;四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行业协会等自治性组织制定的自治标准。[2]
软法在表现形式、约束程度和创设主体等方面均不同于硬法。首先,软法的外在形式多种多样,不仅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文件,还可以表现为不成文的原则、惯例等形式;其次,软法不具备硬法极强的约束力,软法往往以单方声明或宣誓的形式载明相关规范,而不明确权利和义务,不完全依赖于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最后,软法的制定者范围广泛,既包括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又包括国际组织、行业协会、公司企业等一系列的组织。
治理者不再依赖于严苛的程序性规则是当下的主流治理模式,治理者转而更倾向于通过利害相关人的平等沟通、相互协商来形成合意,以解决问题,而各方主体通常选择相对温和的软法作为最终达成合意的手段,这就是“软法治理”。
企业社会责任的文化根源在于商业道德规范,商业道德规范包括商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标准。从历史上来看,商业道德以及商业伦理从人类开始商品交换时就已经存在,从简单商品经济社会到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市场经济制度,尤其是企业出现以后,企业社会责任日益成为商业道德规范的重点问题。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商品经济欠发达,经济活动的主体是商人而不是企业,然而商人在商业活动中依然注意到社会道德和伦理的重要性,因此产生了诸如“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童叟无欺”这样的社会道德意识,这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文化根源。西方在近代文艺复兴之后,产生了对商业道德规范影响巨大的新教伦理。新教在教义中重视公平诚信思想,以及工人的福利待遇;提倡“理性追求社会财富”,认为“乐善好施”方能长久经营。[3]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西方后来的企业家,他们把“慈善责任”作为企业应当承担的重要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文化根源表明,社会责任在其本质上属于伦理道德责任。硬法无法实现企业社会责任中道德层面的内容,其约束范围局限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部分,而软法则具有非权力性和非司法性的特征,体现了立法主体的多元参与、广泛合作,变硬法的约束手段为激励措施,故而同伦理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在本质上协调统一。[4]
软法与企业社会责任在法益目标、价值取向、平衡理念以及权责统一精神等方面均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首先,企业社会责任与软法在目标上完全契合,二者都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归依;其次,企业社会责任与软法在理念上都集中体现了平衡、协调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等基本原则;最后,企业社会责任与软法具有相同或相近的价值取向,二者都是正义、自由与秩序的统一体。
尽管硬法也是民主制度的产物,但属于间接的民主范畴,其制定过程范围狭窄、公开性不强,导致普通社会公众无法广泛参与。相反,由于软法制定与实施的主体均具有多元性特征,广泛涵盖了社会组织和个人,因此能更加直接地表达社会公众的诉求,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同时软法无论制定、修改,还是具体实施的环境都是相对开放和透明的,可以进行更加充分地对话与沟通,获得更多的协商与认同。所以,软法治理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必由之路。
虽然企业行为需要硬法加以规范,然而对于企业打法律的“擦边球”违反社会责任的情况,因其不符合法律的制裁条件,而使得硬法无法发挥作用,此时软法可以成为硬法的有效补充。软法能够从两个方面弥补硬法存在的问题:一是为立法提供借鉴。在制定硬法之前,通过软法治理既能够为实践中的硬法缺位问题找到解决途径,又能够在软法的实施过程中积累经验总结教训,为将来制定硬法提供帮助;二是补充硬法的缺憾。硬法的稳定性在保障法律效力的确定性同时,也使其不易于变动,这导致硬法难于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新问题和特殊情况。而软法灵活性强、修改便捷,这既可以与现有硬法形成有益补充,又可以辅助硬法发挥实效,更好地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治理目标;三是引导硬法的发展方向。软法以其多元的制定主体、灵活的制定形式和便捷的修改方式,可以充分、及时地应对各利益主体对于硬法的需求,进而引导硬法的制定、修改和执行 。[5]
在公司管理过程中,辅助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辅助性原则是指分工的细化,由尽量小的团体甚至个人来完成具体事务,而牵扯更大的团体。由辅助性原则延伸出了比例原则,它是指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即使需要实现更大利益,也要尽量降低给较小利益所造成的损失。软法治理的理念和方式符合这两个原则的要求。实现企业社会责任重在自治,而软法本身没有硬法的强制性,这正与辅助性原则“先自治、后他治”的理念相吻合。同时,在硬法和软法治理均能够推进企业践履社会责任的前提下,软法治理手段以其柔和、易于接受的特点能够降低执法成本,这显然是符合比例原则的。
许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恶性事件表明,此类事件已经发生,必然给各利益主体利益受损的结果,尤其是给企业带来严重后果。不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内容,不但要面临经济处罚以及品牌影响力降低的风险,还将引起企业员工的消极情绪,加大企业管理难度和运营成本,影响效益和利润。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硬法的强制性而言,软法强调各方主体的合作共赢,这更易于企业所接受,同时,由于软法治理过程中,能够注重市场的导向性,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来推进企业对社会责任的自我约束,这就能够减少治理的成本,增加管理的效用,进而提高法律的执行力。
如果说硬法强调的是“他律”,那么软法是企业实现“他律到自律”的桥梁和纽带。软法所倡导的“自律性”主要体现在企业的内部自我规制和行业的内部自律监督两个方面。首先,由于软法本来就体现或代表了企业参与者的诉求和意愿,加之其灵活性强、弹性大的优势,更加容易被企业所接受,企业更加主动地去执行,因而软法也就能够实现企业的自律;其次,软法治理还体现在以行业协会和企业联合组织为代表的第三方在硬法的基本要求之上,创设新标准,并通过经济上的奖惩,激励企业执行新的、更高的标准,否则企业有可能失去在业内的竞争力,或免除其企业联盟的会员优惠。
软法对于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意义重大,这不仅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事实上,将二者有机结合,通过软法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治理,已经在我国逐步开展起来,并取得了一定效果。因此,研究企业社会责任软法治理的价值,不能忽略对其的可行性研究,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005年,北京大学软法中心成立,这成为软法理论学界的标志性事件。这也使得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软法治理的研究日益深入,以罗豪才为代表的著名法学家们开始将关注点转向软法,该方向的论著越来越多而且影响深远,如《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软法与公共治理》《经济法语境下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等等。这些研究为企业社会责任软法治理的实践开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更加凸显了软法治理的价值。
2005年,我国修订了《公司法》,加入了第5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成为我国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开端。而这条法律规范从内容上来看,恰恰符合“软法”的特征,是一条原则性和纲领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多部法律中,都采取软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企业需要对消费者、环境、同行企业等主体承担社会责任;而国务院及其部委、地方各级政府也纷纷出台一些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行政规定,如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直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引》、2012年宁波市颁布《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等;此外,行业协会的行业标准和准则也日益增多,如2005年中国纺织工业协会《CSC9000T中国纺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尽管这些软法规范还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但这些软法规范对于硬法起到了明显的补充作用,为推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更加充裕的法律资源。
不同于西方国家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历史悠久,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治理还在初始阶段。特别是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健全、完善,更需要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治化进行深入而多样的研究与尝试。目前,仅通过传统的硬法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规制,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这使得社会公众对硬法以外的治理手段更加关注。特别是随着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深入开展,人们在日益关注企业社会责任的恶性案件同时,更加重视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切实保护利益受损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鉴于软法与企业社会责任内在关联的密切性、价值取向的统一性,通过软法治理来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期望越来越高。[6]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已经成为经济活动最常见和最基本的主体,同时亦应成为承担社会责任的当然主体。这不仅需要企业自觉遵守,而且应当在立法时,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充分体现出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由于企业社会责任在文化根源上仍属于道德责任,软法规范对于推进企业践履社会责任意义重大,因此应当更加重视相关软法的制定与实施,实现企业自身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
注释
①硬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
[1]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
[2]罗豪才.软法公共治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8-89.
[3]O.C.费雷尔,约翰·弗雷德里克,琳达·费雷尔.商业伦理:伦理决策与案例[M]. 陈阳群,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2-7.
[4]汤道路.企业社会责任软法推进机制探析[J].学海,2007(5):137-140.
[5]瞿小波.“软法”及其概念之证成——以公共、冶理为背景[J].法律科学,2007(2):3-10.
[6]殷慧芬.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起源及其法律价值[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4(1):9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