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用益物权期限“时效说”证伪

2014-03-30 22:04聂莉斌武建国
关键词:益物权动产请求权

聂莉斌,武建国

(忻州师范学院 法律系,山西 忻州 034000)

【法坛论衡】

我国用益物权期限“时效说”证伪

聂莉斌,武建国

(忻州师范学院 法律系,山西 忻州 034000)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但只列举了一系列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并规定了部分用益物权的期限,对动产用益物权没有详细规定。有学者认为建设用地权的70年期限是除斥期间,进而推及到所有的用益物权期限是除斥期间。这一观点得到广泛的传播。然而,通过法理论证可知,现有用益物权的期限不是除斥期间,亦非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只是法定存续期间。

取得时效;除斥期间;消灭时效;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用益物权,权利人在获得这些用益物权时,一般都附随有期限。但是该用益物权的期限到底属于何种性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领域仅有诉讼时效,而用益物权的期限显然不是诉讼时效。随着西学东渐,大家对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兴趣愈浓,想从法学理论源头去探究用益物权期限的性质。有的学者将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70年期限定性为除斥期间,百度百科中也选摘了该种观点,[1]使得广大民众甚至一些法律学习者和工作者形成普遍认识,以为该70年期限的性质确实为除斥期间;推而广之,所有用益物权期限均是除斥期间。但用益物权期限真的是除斥期间或某种时效吗?本文意图从此打开缺口,抛砖引玉,还望同仁们多加指点。

一、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种类及其期限规定

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可于不动产或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其所列举的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都是建立在不动产上的。

基于历史原因,我国物权理论深受日本法的影响,而日本在学习大陆法系的时候基于本国习惯摒弃了用益权这一针对动产所设置的用益权利,却采用了用益物权这个只针对不动产所设立的权利概念。我国绝大部分学者藉此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有学者认为,在大型机器设备、船舶、航空器、汽车等比较稀缺且具有较高价值,通常其物权变动需经登记的动产上宜设立用益物权,以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利用人提供更加有力的物权保护。[2]或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3]或对能为特定主体支配的财产利益均可设置用益物权,[4]甚至碳排放权也可为准用益物权。[5]因哪些权利可归为动产用益物权在学术研究领域尚且不明,笔者对动产用益物权期限性质是否属于时效暂不作探讨。

《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耕地、草地、林地种类的不同设定了30年至50年或70年等不同的年限。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却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根据是否为住宅用地有70年、50年或40年的期限规定。

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可由当事人在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内约定期限,并自主决定是否登记之外,其余均需登记,由行政登记或审批机关颁发权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决定其期限。既然用益物权的期限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约定的一项权利存续的特定时间,那么从民法理论角度来探讨,这些用益物权期限的性质有必要进行探讨。

二、我国现有用益物权期限之时效理论分析

用益物权期限在时效理论方面可供选择的有三种:除斥期间、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消灭了形成权,应归为消灭时效。[6]

(一)用益物权期限与除斥期间相异

除斥期间源自德语(AusschluBfristen)。根据德国民法理论,除斥期间主要是法定期间,也可为当事人依法确定。该期间为不变期间,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不适用中断、中止(时效不完成)或延长。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7]89我国法律中虽然有散见的类似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例如合同解除权、撤销权行使的期限规定等,但是并无“除斥期间”这一术语的表述。因此,除斥期间为学理名词而非法典名词。

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属不变期间,且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这点与用益物权的有效期限有类似之处。可能有人因此将用益物权期限定性为除斥期间,然而该种观点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

除斥期间的设置是为了让相关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得以消灭现有法律关系,维护原有秩序。如果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不积极主动地伸张权利,则意味着在该期间完全经过后继续维持现有的社会经济法律关系,而非终结现有的法律关系或创设新的法律关系。除斥期间的期限一般较短,为6个月、1年,最长不超过5年。较短的除斥期间设置之根本目的是为了尽快稳定经济社会秩序。

我国现有用益物权存续期间则是让权利人在该期间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益等各种经济利益。该期间完成后则意味着终结了现有的法律关系,原有的用益权人和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复存在。用益物权存续期间往往较长,最短为3年,最长可达70年,甚至没有期限限制。用益物权较长期限的设置,目的是为了追求各种资源利益的最大化,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由此可见,用益物权期间设置的目的和除斥期间是完全不同的。

另外,除斥期间经过,消灭的是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而非物权。用益物权存续期间经过,消灭的是用益物权本身。更何况除斥期间在法理上的探讨也未将其扩展到形成权之外。[8]我国的立法中也未将除斥期间的范围扩大到支配权和请求权,而只是在合同法、继承法、担保法中的合同解除权、追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中有所体现。

有学者认为房屋典权是用益物权,其典权期限即为限制回赎权的期限。[9]1984年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关于房屋典权关系中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10年或30年期限规定可以视为除斥期间。[10]但是,因为大陆地区的房屋典权关系都是历史遗留问题,我国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典权为用益物权,所以该问题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不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可以明确我国现行用益物权期限不是除斥期间。

(二)用益物权期限不合取得时效规范

取得时效 ( I’usucapion ou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 源自于法国民法典,是指因占有之效力取得某项财产或权利的方法,而且不属于商事交易之内的财产或权利不得因时效经过而取得。[11]取得时效意味着以公然和平的方式占有财产持续到一定期间即受保护,而原权利人财产权利丧失。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社会性质以及学者们对“取得时效应当被诉讼时效吸收”或“路不拾遗之公序良俗”的考虑,民事立法并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12]更何况我国物权法上所列的用益物权类型皆设立于国家所有之自然资源之上,对用益物权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将有悖于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且不利于社会稳定。

另外,从取得时效与权利之间时间点来区分,用益物权期间是指权利已经设置后法定或意定的存续期间,而取得时效是经过某时间段后才可取得权利的情形。因此,用益物权期限不是取得时效。

(三)用益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

消灭时效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国的民法典中广泛存在。消灭时效可停止、中止(暂不完成)和中断(重新计算)。法国的消灭时效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但所有权不受时效限制。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习自苏联,属于消灭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均为2年。但近些年来,我国的民法理论及时效制度构建深受德国法影响。

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消灭时效一般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一词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夏特所创,贯穿于德国民法始终。受德国物权法体系影响的学者认为,消灭时效是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13]消灭时效完成,消灭的是请求权本身,而物之权利仍然存在。用益物权期间经过后,消灭的直接是用益物权本身,所以用益物权期限也不是消灭时效。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用益物权的消灭时效,只是对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后可提起的请求权包括确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所有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学者有不同观点,或以为可适用消灭时效,或将物上请求权分类说明,或以是否为国家机关所登记为界辨分。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债权,基于债权本性可当然适用消灭时效制度。[14]尹田教授认为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因其为所有权权能之体现而不适用于消灭时效,只有诸如支付价金、赔偿损失等债权请求权之类,才是消灭时效的客体。[15]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未登记不动产及动产上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可适用消灭时效,而已登记之不动产不适用时效,盖“土地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若许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恢复请求权,得罹于时效而消灭,将使登记制度,失其效用。况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权人,既名列于登记簿上,必须依法负担税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倘所有权人复得因消灭时效丧失恢复请求权,将仍永久负担义务,显失情法之平。”[16]其观点继受了德国的立法和学术理论。德国民法典第898、902条规定:“对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簿的请求权、因登记或因提出异议而得到保障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也不适用消灭时效。” “土地登记簿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它使消灭时效成为多余”。[7]104笔者也同意此种意见。

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取水权、养殖捕捞权因其设立于土地之上或土地之上的水体当中,且必须登记于土地簿中,或者法律效果类似于土地登记簿的相应登记簿中,权利自登记时起设立。所以上述用益物权的期限并非消灭时效,也不可适用消灭时效,只有物权请求权才可适用于我国现有法律中的消灭时效——诉讼时效。

地役权虽然设立于土地之上,但其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且并不强制要求登记,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从理论上分析,已经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地役权不适用消灭时效,未登记的地役权在适用消灭时效上可进一步探讨,但地役权的期限本身不属于消灭时效。

通过对我国《物权法》上所列举用益物权期限进行法理分析可知,现有用益物权期限不属于除斥期间、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只是对权利的限制期间,即法定或意定存续期间。又基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国家垄断性,其用益物权的取得还需经过国家的行政许可程序,所以该用益物权期限同时又是行政许可有限期限。将行政许可与用益物权分立尚属学术探讨的议题,[17]这些用益物权能否适用时效也需学术理论继续探讨。

[1]除斥期间[EB/OL].(2013-03-02)[2014-03-03] http://baike.baidu.com/link?url=1R9BypuxCQkM5iBrppzgAha6Lu8mUPAl3OuRE9Ku4jf7v_XVqEJpVQCT9pOXIzTw.

[2]李家军. 论动产用益物权——兼评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之规定[J].法律适用,2008,(3):31-35.

[3]申惠文.论动产用益物权[J].理论月刊,2008,(4):104-106.

[4]夏杰,陈焜如.论动产用益物权[J].甘肃社会科学,2009,(3):47-49,65.

[5]叶勇飞.论碳排放权之用益物权属性[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6):74-81.

[6]李锡鹤.重构民法时效理论体系[J].法学,2005,(6):118-123.

[7]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8]付小川.担保物权为除斥期间客体之质疑——兼评《物权法》第202条[J].法学杂志,2009,(5):109-112.

[9]房绍坤.房屋典权略论[J].法学杂志,1992,(2):23-25.

[10]史浩明.论除斥期间[J].法学论坛,2004,25(4):83-85.

[11]法国民法典[M]. 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96-497.

[12]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5.

[1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09-410.

[14]董学立.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J].法学论坛,2005,20(3):73-78.

[15]尹田.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J].法学,2005,(8):10-13.

[1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15.

[17]聂莉斌,蓝楠.论采矿权的分立管理[J].中国矿业,2013,(9):10-13.

FalsifiabilityonDurationofUsufructinChina

NIE Li-bin,WU Jian-guo

(LawDepartment,XinzhouTeachersCollege,Xinzhou034000,China)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gulates the beneficial property right of personal property and real estate,while it only lists a collection of beneficial property right of real estate as well as the duration of some usufructs,but there is no detail regulation on usufructs of personal property. Some scholars think that the 70-year period of construction land is a scheduled period. However,the legal principle proves that the duration of usufruct is not the scheduled period,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or extinctive prescription,and it is just a legal duration of existence.

acquisitive duration; scheduled period; extinctive duration; usufruct

2014-04-26

山西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3250)

聂莉斌(1983-),女,山西忻州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武建国(1966-),男,山西原平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D923.2

:A

1672-3910(2014)06-00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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