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德 琴
(南京艺术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市民社会与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
张 德 琴
(南京艺术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从总体上看,保护财产私有权、契约自由权、公民平等权这三大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和主要内容。私法与市民社会有一种与生俱来的内在亲和关系,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源于市民社会,又表达了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因而现代法的精神实质上就是私法的精神。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国家和市民社会是其内在的双重推动力。
市民社会;现代法律;基本理念;私法;国家
市民社会的英文是civil society。Civilis一词的含义则较为复杂,首先它指市民的或城民的,同时在古代,尤其是罗马共和国时期,civilis一词就代表了一种西方特有的法律和社会至上的思想;此外,它在拉丁文中还有某种经济上的含义,它可以指私人财产权利,也可以是指一个与公共生活﹑政治生活相关的术语。不过,在拉丁文中,civilis的一个重要含义是指法律,也可以指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民法,所以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用语。因此,它不仅指法律而且指私人权利,不仅包括私人自由活动和居住的权利,而且主要是指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与他人订立契约和从事贸易活动的权利等。从14世纪起,欧洲人广泛采用这一词语,并把它译成civil society,成为今日通用的市民社会概念。
在不同年代﹑不同思想家那里,市民社会的内容和含义是不一样的。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进行明确区分的理论先驱是黑格尔,他把伦理精神作为切入点,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理解为伦理概念客观化过程中的一个必然经历的环节,市民社会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阶段。在黑格尔那里,市民社会是既不同于国家但是又独立于国家的领域,市民社会代表私人特殊利益,而国家代表的是普遍利益,是绝对精神在现实中的完美体现,所以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其辩证的思维使他意识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对市民社会的涵义与本质作出概括的是以色列社会学家什洛克·阿维内里,他认为,“出现于中世纪晚期并最终导致资产阶级世界与工业化兴起的,是一种活动范围的缓慢分化,由此导致追求利润的经济活动作为自主领域的合法化,从此不再受到封建制度在伦理上﹑宗教上和政治上种种约束的阻碍。”所以,他认为西方的现代化就是市民社会从“政治—宗教领域分化出来的结果”。[1]马克思则较多地吸收了黑格尔的合理内核,认为市民社会主要是指称私人利益的领域。[2]他指出“我的研究得出了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的精神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黑格尔根据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把它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3](P82)马克思之后的一些学者继续对市民社会进行研究,比如哈贝马斯把市民社会理解为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私人领域指以市场为核心的经济领域,公共领域指社会文化生活的领域,并且特别强调公共领域的价值,是市民社会的主体。[4]
当然我们也认识到,对于市民社会的论述在人类历史上远远不止上述几个杰出的思想家,如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国家主义运动的代表霍布斯,关注国家的绝对性和神圣化,强调政治国家高于市民社会;卢梭则将理论重心偏向自由主义传统。但正是他们的不同论述,让我们对论述和分析市民社会及其对法哲学思想的影响增加了难度。也就是说,正因为市民社会理论的发展历史如此悠久,诸位思想家对市民社会的解释又存在诸多不同,加之东西方文化传统与社会结构的差异等原因,所以在有关市民社会概念问题上,存在诸多的理解和这样那样的问题也是很正常的。
寇纪元先生在《论法制现代化与市民社会》一文中指出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市民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市民社会的各个基本要素,打破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高度控制,使大量的个人和组织摆脱了政治权力的束缚,成为非政治生活的主体。市民社会在人类历史上经历了“自然状态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种状态后,发展到现代呈现为“法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应相关形态,即现代市民社会。
刘武俊先生认为,“市民社会的法理学定义——市民社会就是与公域相对峙的﹑主要由私法体系维系其自由和秩序的内生和自发的私人自治领域。”这里姑且采纳刘先生的定义作为本文对市民社会的一般理解。[5]
近代国家产生之后,“市民社会”则是指在那些源出于保护个人自由的思考以及反对政治专制的近代自由主义政治思想﹑源出于对市场经济的弘扬以及对国家干预活动的应对的近代自由主义经济思想的基础上而逐渐产生的相对于国家以外的实体社会。[6](P10-17)我们知道,市民社会的基本内容是市场经济的一系列活动,市民阶级的主要职业是从事生产和交换。在具体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必然会产生市民阶级对于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的自觉要求,因为对于经济利益的计算以及对于经济活动的安全性与预测性的考虑和关注,法律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和技术设计。因此佩尔努教授写到:“法律研究的重大发展,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界人士的急剧增加,是13世纪的一个显著特点。……商人的儿子自愿学习法律,因为法律的运用同贸易的经营紧密相联,经营商业总免不了发生争执和诉讼。这也正是法官和律师大肆繁衍的原因所在。”[7](P145-146)法律由此成为市民阶级的基本信仰,大大提高了市民阶级的法律意识。通过法律保护个人的权利,成为市民阶级的强烈愿望,这也是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告别封建时代,迈向近现代的开端。
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是在市民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也是市民社会发展在法律演进史上的集中体现以及市民社会制度化的产物。其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是指保护财产私有权﹑保护契约自由权﹑保护公民平等权,这三个方面也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它们都是与市民社会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紧密联系在一起,可以认为这些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推动着人类社会向前进步,促进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我国从历史到现在市民社会的发展一直不太完善,国家很强大,市民社会非常薄弱,这就导致公法比较发达,国家控制和干涉私人领域,私法发展比较缓慢。因此,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对于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的借鉴意义。
1.保护财产私有权。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保护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这项基本原则,它也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谓的“人权”的核心。它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最早得到确立并在随后的法国宪法中得到确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适当赔偿,不得收为公用。”由此,保护私有财产权既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同时也成为近代法律重要的一个法的基本理念。这个重要的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说法的基本理念,它的目的就是保证资产阶级在经济上的绝对统治权,从而达到在政治上的绝对的统治权。
笔者认为,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资产阶级宪法的灵魂和中枢神经,统摄着近代以来资产阶级宪法和其他各种法律的各项原则和内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安全权,以及各项政治权利,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价值和实现程序,都包含在这个财产权利之中。因此,这里的财产权指一切财产权利,即不仅包括所有权及其以外的物权,还包括无体财产权以及债权等,这样就从法律上排除了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权受侵害的任何可能性。
现代法的基本理念中的产权原则明确界定和有效保障财产权。没有法律规则来保障财产与利益和现代法的理念的支撑,市场体系就会堕落为黑帮体系﹑犯罪和混乱,这是显而易见的。从经济学意义上看,产权是社会的成员对经济资源和生产要素的占有﹑使用﹑收益﹑转让等权利。这些权利可以由社会的风俗﹑习惯和道德等传统所形成的不成文规范所决定,是市民社会生产和发展过程中逐步积淀的。
我们用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方法对现代法的这个基本理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通过法律规范建构一个有效率的产权结构,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的发展。这表现在以法律对产权进行清晰而明确的界定,制订财产转移的规则,有效地保护财产权,有效地执行合同,并激励经济上的经营﹑投资﹑进取﹑创新﹑发明等,尽量确保从事这些活动的人能够得到预期的收益,从而使整个社会都能从经济的繁荣和技术的发展中而受益。总之,法律对财产权的神圣加以确认,可促进个人对财富的追求,从而促进整个社会财富总量的增长。个人财富的增长,又将促进个人全面发展,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
2.保护契约自由权。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首次把契约自由上升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承认一切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并在社会交往双方达成合意的条件下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8](P195)
泰格·利维认为,“从16世纪起便有许多人以巨大努力,表述和论证适应兴旺而强大商人阶级种种实际需要的法律体制。这些努力均回溯到旧有风俗习惯,更往往回溯‘重新发现’的罗马法。它们所企盼的是废除各种封建义务,以及创建基于契约自由和财产私有的公民社会。它们于是为随之而来﹑要确保达到这些目的的立法浪潮(那对于促进市民革命乃是十分必要的)奠定基础。”[9](P49)在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西欧不仅改变了传统的两极社会结构,出现了使整个社会重心下移的中产阶级,而且在政治与社会关系中也打破了主要依靠身份与特权进行统治的单一局面,从而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以契约关系为依托﹑以新的生产方式为基础而争得政治发言权的社会集团。这个社会集团不断提出自己的政治要求和主导权,将市民社会视作自然状态的对立面,认为市民社会是人们为避免在原始状态下遇到各种纷争和威胁而与“一切人针对一切人战争”相互订立契约,出让一部分自己的权力结成市民社会。西欧的法律传统在漫长的中世纪无疑推动了这样的转变,而新兴社会集团的形成与壮大又反过来进一步发展了西欧的法治与法制,成为现代西方民主政治的基础。
马克斯·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用了相当的篇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韦伯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契约自由是与“目的性契约”(Purposive Contracts)相联系而存在的。自由在法律意义上意味着实际或潜在的权利享有,但是在无市场的社会里,权利的享有并不依赖于法律的交易,而直接取决于法律本身的规定。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交换就是法律的交易,即对法律上要求的取得﹑转让﹑让与或满足。随着市场的扩展,这些法律交易日益增多,日趋复杂。与过去的法律不同,市场化社会中的实体法,特别是私法所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法律交易。其中契约作为得到法的强制力保障的请求渊源,意义越来越重要。
保护契约自由权是现代民主国家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为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的经济生活提供了新的准则。韦伯在谈到契约的演变时指出:“一般而言,私法中契约重要性的增加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反映。市场经济中的契约完全不同于公法和家庭法中的契约。根据自愿协议这一总的特征的根本变化,我们称比较初级的契约为‘身份性契约’,称特别适合于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契约为‘目的性契约’。”[10](P264)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关系发展的本质要求。
当然,韦伯同时也强调,不论契约内容如何,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和随心所欲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不仅是为了保护非契约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往往涉及到社会制度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3.保护公民平等权。保护公民平等权既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也是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如果丢开这一条,那么民主﹑自由﹑人权﹑博爱﹑正义﹑理性,乃至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等,这些现代人类所崇尚和奉行的原则,就成为一纸空文。
保护公民平等权,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但是它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正式提出。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一西方法律的基本理念是从自然法体系中产生的。自然法学派是从斯多葛学派时期开始形成的。他们认为宇宙自然界的一切现象都是有其一定的规律,这种规律是以自然理性为基础的,是神统治世界的法则,遍布整个宇宙,人也是其中的一部分。自然法一视同仁地对待一切人,而人人都必须同样遵守自然法,因而人与人是平等的,斯多葛的学说后来传到罗马,当时著名的哲学家和法学家纷纷指责奴隶制不符合自然理性,特别是西塞罗力主人类自然平等,认为“人之所以超越禽兽,是因为人共同具有发达的智力,能够进行推理判断,直至取得结论的本领。”自然平等的法律思想,经过十五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到了十七﹑十八世纪被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吸收和发展,成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理论基础和政治纲领。1776年7月4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8月26日法国的《人权宣言》,都提出了这一原则。《人权宣言》第一条和第六条规定:“人们在自由上而且在权利上,生来是平等的。”“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保护或处罚都是一律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
当然,近代法律的平等性和不平等性实际上是相对的。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对近代法的不平等性进行了研究,抨击了资产阶级法律的非正义性和不平等性。[11](P166-174)西塞罗认为,在由贵族管理国家时,为自由民众看重的法权平等是不可能保持的(因为尽管民众本身是自由的,不受约束,但他们把许多特权授予许多人,并且他们中间存在很大的人员和地位变化),而且所谓的平等实际上也是最大的不平等,因为当地位崇高的人和地位低下的人——这样的人在每个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享有同等的地位时,平等本身便是不平等。
我们可以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区分为法律的平等执行和法律实体内容中的平等。所谓法律的平等执行,就是指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不受任何在法律中没有列出的因素所影响,司法独立是保证法律得以平等执行的重要条件。但是即使法律得以平等地执行,也并不一定确保所有人都得到平等的待遇,因为还必须考虑另外一个因素,即法律的实体内容是否符合平等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一条法律的内容违反了平等的原则,那么即使它被平等地执行,效果仍是不平等的。
一般说来,我们都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理念理解为法律执行上的平等,这是比较简单的,也是容易实现的理想,但是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原则,却不可能不根据各种具体情况的需要作出变通。法律内容上的绝对平等,不但是不可能的,其结果也有可能是不公正的。例如税法在具体适用时,富人的税率比穷人高,纳税的义务不是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却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平等和公正。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与现代法律中有关人权方面的原则是一致的。自然法学派强调“天赋人权”。所谓“天赋人权”就是说,每个人作为独立的生命实体来到人间,他(她)自然地就成为人类平等的一员,这种平等资格是生来就具有的,因为他的生命同任何其他人一样,本身不存在什么高低贵贱之分。近代以来,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学说对法制现代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英国著名保守主义理论家柏克就曾指出:“公民社会所要信守的首先的﹑原始的信念乃是针对公民的所有权,而不是针对国家的债权人的要求。公民的要求在时间上是最先的,在资格上是最高的,在衡平上是最优越的。”[12](P142)
在现代民主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任何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时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任何人都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享有特权。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第217A(III)号决议上通过了一份世界性人权保障文件即《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原则载入了现代各国宪法。但由于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的基础之上,它所强调法律上的平等,掩盖了人们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当然,无论如何,保护公民平等权这一法的基本理念的形成包括这一法律原则的确立,都是资产阶级对封建统治阶级特权的彻底否定,大大推动了人类社会历史的向前发展。
(一)市民社会体现了西方私法精神
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有了“公”﹑“私”的观念区别。政治家伯里克利曾经指出:“在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是在公家的事务中,我们遵守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最早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他在公元三世纪的《学说汇纂》这部著作中写到:“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一文中认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
我们知道,近代市民社会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结构形态。市民社会与法权关系的确立存在密切的联系。私法的目的是保护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的。因为人们劳动所创造的财产是多寡不均的,这就可能使有些人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违背契约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律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契约权﹑人格权等权利。这些保护人们财产权﹑契约权和人格权的法律,黑格尔称之为私法。
众所周知,公平或平等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市民社会的原生秩序是在以契约关系为基础而逐渐形成的,私法与市民社会始终有着一种与生俱来的内在亲和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市民社会的私法乃是市民社会自身孕育的习惯﹑民俗﹑惯例和判例等抽象因素不断变化和积淀的产物。真正的私法只能从市民社会内部产生和成长,且多由习惯法积淀和演变而来,是经认可﹑广泛使用﹑升华和权威化的习惯法。习惯法是私法的真正渊源所在。私法的生存态势是由下而上自发生长起来的。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真正的私法是逐渐被发现和表述的。在市民社会形成的规章及习惯法形式被证明是合法的,即取得合法性的前提下,权利保障体系便得以形成,并成为社会一致同意的法律,从而对相应的社会关系发生效力。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因为在一个以国家(State)形态出现的社会里,统治者采用私法去解决其子民之间的纠纷,审判他们之间的诉讼,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统治者的这种活动并不直接影响到统治者自身的利益,而公法有约束统治者﹑规范他们的权力的倾向,所以私法比公法容易获得发展空间。
“民法典作为市民社会的‘宪章’,实际上是与宪法相对应的另一种意义上的根本法。民法始终以自然人——市民社会的主体即个人为焦点,并以人的自由为终极关怀,因而民法实质上就是人法,民法典堪称市民社会的‘人权宣言’。从某种意义上讲,民法不宜简单理解为静态的法典,而应视为一种与私权利水乳交融的动态的精神。”[5]布洛克也指出,“习惯法已经成为唯一有生命力的法律渊源,君主们甚至在他们的立法中也不过要求对习惯法作出解释而已。”[13]而这种习惯法从根本上说来源于市民社会的生活现实。在市民社会里所形成的私法精神对公法不断发生作用,这种私法精神在公平﹑自由﹑秩序的基础上发展成为今天西方所说的人权,而人权实际上是公权﹑公法的范畴,前面所讲的现代法的三个基本理念实际上在后来也转变成为公法的基本精神,并且在这个基础上产生了相应的公法。所以,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源于市民社会,又表达了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因而现代法的精神实际上就是私法精神。
今天我们所理解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逐渐形成的。根据古典政治经济学的理论,个人在市场上自由地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进行交易,这不但满足了个人的利益需要,而且也透过市场﹑价格﹑竞争等机制促进了社会整体的利益,使资源的利用达到生产上的效益和分配上的效益。在这一构想的影响下,私法的领域便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公法的领域则是国家和政府。公法规定政府的组织,规范政府的运作,从而保障各种人权和产权。而私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私人间订立契约(合同)的自由,财产权不容侵犯,侵犯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决定于过失(疏忽)的存在等。[14](P81)私法是关于平等的主体,以自己自由的意愿所创设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而公法则是关于统治与服从的自上而下的权威的行使,公法的规范有强制性,国民没有选择的余地,必须遵守。私法的目的是保障私人的权益,而公法是保障公共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
可是到了20世纪之后,由于国家日益卷入社会经济领域,法学界逐渐认为“私法的公法化”和“公法的私法化”是现代法律发展的大势所趋。前者是指国家权力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突破了传统的私法界限,公法关系向私法领域延伸;后者是指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地或间接地引入了公法领域,私法关系向公法领域延伸。[14](P98)所以,私法和公法的划分界限就逐渐变得模糊起来。
(二)国家和市民社会是法制现代化发展的双重推力
市民社会不是完全自然地存在的。自主的经济规律的支配如果没有以国家的手段来排除障碍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以利己心的原动力来运作的生活,受其自身的法则的支配,但同时决不可能与国家没有关系。马克思指出:“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一句话,就会有一定的市民社会。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11](P321)在典型的市民社会很发达的英国和法国,市民社会是以绝对主义国家为前提﹑作为绝对主义国家的对立物而产生的。所以近代市民社会是作为国家﹑作为国民而同时存在的。
一般认为,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两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政治国家就是市民社会,反之亦然。不过,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我认为在前资本主义时期,从西欧社会结构来看,这种同一性是存在的,但也不是完全重合的,它们中间有中介在起调节的作用。这些中介伴随着城市自治权的存在,在一定范围内而存在。马克思也指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这两者从相对意义上来说是重合的,这是因为在中世纪市民等级的私人空间仍然存在,只是空间大小发生了变化。[2]
我们看到,在典型的市民社会里,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不是与社会对抗的对立物,而是社会的反映而已。国家是市民社会中的唯一的政治权力,也即个人只把国家当作自己的权力者,每一个国民直接与国家相连,在自己以上除国家之外排除一切其他权力。近代国家把此前由各种社会团体﹑政治团体所承担的功能集于一身,否认和排除其他中间性团体,因而变成一个强有力的存在实体。近代国家的权力在功能上虽然是消极的,但其涉及的范围却是非常广泛的,个人的自由权﹑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运作等等,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的保障才能得到保障。
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关键就是法律至上,实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合理﹑有效的制衡,而不是简单地实现法治国家。我国实现法治国家的最终目标是形成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现代法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我国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不是实现法律沦为国家统治社会的工具的以法统治(rule by law),而是实现法律超越并支配国家和社会的法的主治(rule of law)。因此我们要破除过去的旧的政治国家观念,确立和培育正确的市民社会的基本理念。今天我们国家正处在重大社会转型期,并致力于法制现代化,加快培育和构建市民社会,形成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我们满怀信心期待着中国社会未来的历史发展进程。
[1] 唐士其.市民社会﹑现代国家以及中国的国家与社会[J].北京大学学报,1996,(3).
[2] 参见张德琴.对市民社会法哲学的思考[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 储建国.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J].武汉大学学报,1999,(1).
[5] 刘武俊.市民社会的法理学透视——中国法治之路的另一种思考[J].中外法学,1995,(6).
[6] 邓正来.邓正来自选集[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7] (法)雷吉娜·佩尔努.法国资产阶级史:上册[M].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
[8]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 (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10]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2] 柏克.法国革命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13] M.Bloch,Feudal Society,London:1978,pp.110-111.
[14] 沈宗灵.比较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
责任编辑:侯德彤
Civil Society and Basic Concepts of Modern Law
ZHANG De-qin
( Dept of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Theory Teaching, Nanjing Art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0, China )
This paper briefl y analyzed the civil society and then explores the basic concept of modern law, civil society and the spirit of western private law. Generally speaking, protecting ownership to private property, freedom of contract and civil right of equality is the concrete embodiment of modern law. Private law and civil society have an innate affi nity. The basic concept of modern law originated from civil society and expresses the demands of civil society. Therefore, the spiritual essence of modern law is the spirit of private law.
civil society; basic concept of modern law; private law; country
D90-05
A
1005-7110(2014)01-0016-06
2013-11-29
该文是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法哲学、市民社会与现代法的基本理念》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为2012SJB820013。
张德琴(1965- ),女,江苏南京人,南京艺术学院思政部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