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田龙
(中共大连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辽宁 大连 116013)
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实践要求
姜田龙
(中共大连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辽宁 大连 116013)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是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确立疑罪从无原则。该原则是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应信奉的法治理念,是不证自明的法律规则,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贯彻该原则需要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共同努力。
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是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之一,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置于突出位置,提出 “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将疑罪从无原则切实落实到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提升人权司法保护,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
(一)疑罪从无的概念
“通常而言,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1]。具体而言,疑罪从无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情况下,应宣告其无罪或撤销案件,而不能采取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法律活动。
(二)疑罪从无的法律渊源
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疑罪从无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无罪推定原则被规定在联合国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为确保该公约所确立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各缔约国遵守和奉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将其一项职责确定为 “定期发布对相关人权条款的解释,如人们熟知的对重要议题或工作方法的一般性意见”[2],截止至2013年1月28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已发布35个一般性意见,这些一般性意见是国际人权法研究者获取联合国人权事务机构对相关法律问题立场的最重要途径。在35个一般性意见中,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关的一般性意见共有两个,分别是第13号和第32号,第32号替代 (re-place)第13号。第13号一般性意见认为: “鉴于无罪推定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应归于检方,并且被控告人应享有疑罪从无的利益。只有控罪已经被证实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罪名才视为成立。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第13号一般性意见强调疑罪从无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第32号意见也再次宣示了这一要求。
我国法律中与疑罪从无相关的具体规范。疑罪从无原则已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得到基本确立,共有三条法律条文直接与其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三)项强调:合议庭发现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表述直接与疑罪从无的要求相契合,可以视为疑罪从无的直接法律来源。另外,疑罪从无也是检察机关的办案指导,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在二审程序上,也对审判机关提及疑罪从无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1款第 (三)项要求二审法院对于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疑罪从无是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产物,随着人们对人权保护重要性认识的不断深入,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的法律规范日益完善,也使疑罪从无原则从无到有,从弱到强,逐渐在各国的刑事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疑罪从无是一种法治理念
理念产生于实践。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情况并不鲜见:在破案压力下,尤其是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可能对于找不到充足证据证明其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时间限制和领导要求,明知其证据不足仍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顾虑种种关系和社会影响,为避免自己承担过大责任,明知证据不足仍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审判机关必须面临这样的选择:坚持 “疑罪从无”还是坚持 “疑罪从有”。若坚持前一原则,会有放纵真正罪犯的危险,即使其可以完全防止冤枉无辜的公民;如果选择 “疑罪从有”,当然会增加冤枉无辜公民的可能性。比较这两种理念的法律后果,人们会发现, “不让一个罪犯漏网,不让任何一个公民蒙冤”当然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理想结果,但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能够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做到不枉不纵是不可能的。因此,选择 “疑罪从有”还是坚持 “疑罪从无”,会导致不同的后果,权衡二者,我们发现,错放只是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而错判不仅放纵了真凶,也同时使无辜的公民受到错误追究,选择宁纵勿枉,坚持疑罪从无,会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这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二)疑罪从无是不证自明的法律规则
“疑罪从无”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刑事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对待并确立 “有利被告”思想的直接体现,已成为一项无需证明、不可置疑的基本法律规则。一是该原则是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要求,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检方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如果检方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达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应当由检方承当指控不能的后果,即所指控的犯罪不成立,此时,当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二是该原则已成为各国国内刑事法律的重要内容,体现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成为约束执法和司法主体的重要法律制度,任何违反该规则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该原则也是全球性和地区性国际人权公约关注的重点权利,这些公约均将其作为基本国际人权范畴和内容进行规定,并逐渐加强对缔约国履行该义务的监督和约束。
(三)疑罪从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
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内的刑事法在通过打击犯罪对国家和社会利益提供保护的同时,也要实现公民自由、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功能,二者必须协同着力,缺一不可。而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刑事法律的人权保障机能应优先于其打击犯罪功能,因为对于个案中的当事人而言,人权保障是具体、即时、必要的,而个案体现出的公共利益更多具有抽象、非即时和不特定的特点。在存在疑罪情形的案件中,如果要求打击犯罪功能优先于人权保障,意味着法律通过惩罚一个可能是无辜的公民来追求抽象的社会利益,这会导致每一个无辜的人都可能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事实上使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均没有安全感,形成对整个社会利益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正常的社会必须确认 “疑罪从无”原则。这一原则必须通过立法活动,将其作为每一个人对抗公权力可能不当对公民进行财产剥夺、限制自由甚至是侵害生命的法定权利,结合其他基本权利,从而形成一个权利集合,防止和消除司法权力滥用对公民各项权利的可能伤害,以更好地保障公民和社会利益。
疑罪从无应成为刑事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指导。疑罪从无原则应贯穿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侦查机关的立案、收集证据、撤案等活动,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均应贯彻该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要充分了解疑罪从无的内涵和重要性,将其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一)为使侦查活动符合保护人权的需要,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必须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一是在立案活动中,应以有证据证明有刑事案件发生为立案标准。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案单位制作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的重要标准就是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确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当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要求,不予立案。对其他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而言,这一标准仍然适用。二是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必须坚持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原则,不能只是收集有罪、罪重证据,同样也要收集无罪、罪轻证据。这是疑罪从无的当然要求,因为如果侦查机关片面而有选择性地收集证据,根本不可能构成疑罪的情形,这会从根本上消除疑罪从无的适用空间。三是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或者在侦查终结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即存在疑罪时,应当终止侦查程序,对案件进行撤案处理。
(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受到疑罪从无原则的约束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如果证据不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关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不起诉决定虽然属于存疑不起诉,但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无罪化处理,其依据的法律原则就是疑罪从无。在审判阶段,对于疑罪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需要指出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在第二审程序的贯彻和实行仍有改进的空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1款第 (三)项要求二审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前者而言,并不意味着存疑就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此时法院可以在事实查清后再另行决定判决结果,无论由检察机关查证事实,还是由审判机关查清事实,都意味着被告人没有即时享有疑罪从无的待遇;对于发回重审而言,仍然导致被告人疑罪从无的权利没有即时享有,同样构成对被告人疑罪从无权利的侵犯。本条第2款要求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不能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这一规定,重在防止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次数过多,人为拖长诉讼时间,导致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在第一次二审程序启动后,如果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存在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当然地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要求,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而不是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这样的话,自然不需要增加第2款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款规定是否真正符合疑罪从无的要求仍值得商榷和探讨。
(三)疑罪从无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律权利,并不是抽象空洞的,它为受到追诉的主体对抗公权力,维护自己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
首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疑罪从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核实证据权、与证人对质权、自我辩护权的重要法律根据。其次,对于未生效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对于已生效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的,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均可以成为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诉的法定理由。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被追缴的个人合法财产与认定的犯罪行为相关的,被追缴人可以要求相关司法机关将该财产返还。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最后,疑罪从无也是律师为当事人行使无罪辩护的主要抗辩理由。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无罪判决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另一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前一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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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183(2014)12-0013-04
2014-11-15
姜田龙 (1973-),男,辽宁大连人,中共大连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人权法、司法制度。